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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振宇五金聯鎖超商店」及「英美精品服飾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張錦青」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清哥」之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中市○○路嘉年華KTV店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偽造而來(實際持有人為乙○○),竟仍予以收受,甲○○並於該偽造信用卡上偽簽張錦青之姓名。嗣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夥同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台中市○○路○○○號「振宇五金聯鎖超商店」,刷卡購買發電機一台、充電電鑽二支等物,總價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並由甲○○在一式三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張錦青」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三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張錦青」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振宇五金聯鎖超商店」之店長許聖斌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特約商店店長誤認係張錦青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因而詐得價值二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之貨品,足以生損害於張錦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振宇五金聯鎖超商店」;甲○○再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持該偽造信用卡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英美精品服飾店」,刷卡購買洗面乳等美容保養清潔用品十二瓶等物,總價二萬零三百三十元,並在一式三聯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張錦青」之名義偽造署押一枚,其中第二、三聯係複寫而成,表明係「張錦青」本人消費之旨刷卡消費,而完成簽帳單私文書之偽造,隨即交付予特約商店「英美精品服飾店」之店員賴玉芳而據以行使,供之核對,致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張錦青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因而詐得價值二萬零三百三十元之貨品,足以生損害於張錦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英美精品服飾店」,旋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一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於信用卡背面偽造「張錦青」名義之署押後,持該偽造信用卡刷卡詐購財物,即以偽造「張錦青」名義之署押之方式,偽造簽帳單,用以詐取財物等情,然辯稱:因伊欠一名叫「王意利」之男子錢,故被要求刷卡抵債,伊是被逼的云云。惟查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行,除據其於警訊中及偵審時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許聖斌、賴玉芳等人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簽帳單三紙(另三紙未扣案)為證。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庭時,均未表示有被逼刷卡之情,其於審理時始以上情置辯,其時機已有可疑?又被告自承上開信用卡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予伊,倘被告係被逼盜刷,當無遲至四日後即本案案發時日始行前往盜刷之理;況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目的倘係抵債,衡情自應選擇容易變現之商品如黃金、首飾等,實無刷卡購買本案女性化妝用品等物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姓名欄簽署姓名,乃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為簽名署押之人所申請使用之旨,應屬私文書。再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於刷卡之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是應屬私文書。又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提供一定之服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須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雖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被告甲○○於取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後,於信用卡背面偽造「張錦青」名義之署押,持以刷卡購物,並偽造「張錦青」之簽名於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張錦青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持以行使交付予特約商店「振宇五金聯鎖超商店」核對,使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購物品而詐得價值二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之財物;復持用前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英美精品服飾店」詐取價值二萬零三百三十元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第一次盜刷信用卡行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思慮未週,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取得偽造之信用卡後,即持以刷卡消費,致觸犯刑典,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所盜刷之金額不高,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向特約商店詐財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振宇五金聯鎖超商店」及「英美精品服飾店」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張錦青」署押六枚(含複寫四枚),雖其中三枚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業經諭知沒收,其背面上偽造之「張錦青」署押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黃 炫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