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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7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五鄰文山五六之二0號「展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之組長,擔任該公司在外架設電纜工程時之現場負責人及負責操作吊車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展慶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十四路口之電纜配線施工地點,甲○○操作展慶公司所購入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一部(牌照號碼九F-八三二號),作為吊運捆裝電纜之用,本應注意前揭移動式起重機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使用時不得超過其最高負荷,故於懸吊電纜時,電纜重量不得逾所使用吊車吊桿所得負載之重量,以避免吊車翻覆;及起重機具運轉時,本應同時注意其作業半徑內人員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之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揭移動式起重機之吊車吊桿第三節伸出一半最高負荷量一千五百公斤之限制,貿然以所操作之前揭移動式起重機之吊車吊桿第三節升出一半,吊起逾前開承載之重約一千八百公斤之捆裝電纜線,且操作時亦疏未注意吊桿作業半徑內人員之安全距離,致該部起重機無法承受前揭捆裝電纜之重量,竟於準備拉線之際迅速向左翻覆,該起重機之吊桿桿頭因而擊中距吊車駕駛座左方約三公尺遠之現場工人盧文明,致盧文明受有腹腔出血之傷害,經送臺中市○○○路澄清醫院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伊係展慶公司之組長,負責該公司在外架設電纜工程時之現場指揮及操作吊車業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四路口之電纜配線施工地點,因操作移動式起重機超重及疏未注意四周人員之安全,致被害人盧文明遭該翻覆之起重機吊桿桿頭擊中,致受有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六八頁、本院卷第十七、二七、七○、八○頁),核與現場工人即證人江建明、魏鴻炫及鄰近之警衛陳進昭於警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展慶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我也認為因過重而翻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及出售前揭移動式起重機予展慶公司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如用第一節可以吊二噸多至三噸,節數愈多吊的重量愈少」「(問:如吊桿第三節伸出一半能吊多少?)不能超過一千五百公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九、四○頁),復有現場略圖一份、現場相片三十六幀(見相驗卷第一五至一七、四五至五六、八五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盧文明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腹腔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二三、二九、三○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雇主對於各種起重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規定雖只規定不得超過最高負荷,惟吊車之承載係依使用吊桿節數而有不同之負荷限制之特性,乃被告從事此業務無法諉為不知之情事,自應認該條文所稱之最高負荷應依使用吊桿數而作不同之調整,是本案肇事起重機行照上雖載明載重為三點二噸,惟被告於本案係使用吊桿第三節伸出一半為操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仍應以操作當時之最高負荷一千五百公斤為最高負荷之標準,又雖上揭規定係針對雇主課予義務,然被告係實際駕駛前揭起重機之人,其注意義務與雇主並無二致,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自難解其過失之責。另操作危險機具時,本應注意機具操作半徑內人員之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職業災害,被告自承從事操作時未與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致吊車翻覆時吊桿桿頭壓中被害人致死,亦屬有過失責任甚明;此外,本件職業災害業經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完竣,亦認本件災害係因被告將電纜吊起旋轉至定位時,因作業半徑及額定荷重改變致起重機重心不穩而傾倒,吊車桿壓中被害人腹部死亡,此有該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九十勞中檢營字第四0一三五六六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七○至八三頁),顯見被告有上揭過失無疑,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是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之業務包含吊車之操作,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為金錢賠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過失致罹刑章,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已據被害人家屬陳明(本院卷第七八頁),且有和解書一紙可證(見相驗卷第六○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陳 卿 和法 官 蔡 美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上訴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