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貳張(號碼均為BQ三三二○六七EW)、伍佰元紙幣叁張(號碼均為NV三九四五八八GP)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晚間,在其任職廚師、位於台中市○○路上(五權三街與五權五街之間)某家卡拉OK餐廳內,向一位姓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性常客借款,阿輝乃將二張偽造之一千元紙幣(號碼均為BQ三三二○六七EW)、三張偽造之五百元紙幣(號碼均為NV三九四五八八GP)交付予甲○○,甲○○未予注意而收受之。甲○○嗣於下班後即翌日(八月七日)凌晨三時許,發現上開五張紙幣係偽造之假鈔,因念及向阿輝追索恐有困難,又不甘受損,乃決定再將上開偽造紙幣對外行使,旋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故意,於上開餐廳門口,先搭乘某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沿台中市○○路往五權路與林森路交叉口前行,惟甫上車未久,尚未達目的地,甲○○即先行持上開阿輝所交付偽造紙幣中之一張,行使交付予該計程車司機(姓名年籍不詳),憑以支付車費,惟立即為該司機發現,而將甲○○趕下車並通知線上巡邏員警,警方乃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林森路交叉口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五張偽造之紙幣。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收受阿輝交付之偽造紙幣而加以行使之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丙○○、陳志豪職務報告書一紙、查獲地點現場圖一紙、偽造之一千元紙幣二張(號碼均為BQ三三二○六七EW)、五百元紙幣三張(號碼均為NV三九四五八八GP)附卷可稽,而該五張偽造紙幣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為:該等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先以灰色墨印在紙背面再黏貼紙條仿造,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四四三九一號函存卷可按。被告雖另辯稱:伊在卡拉OK餐廳內收受阿輝所交付上開紙鈔時並不知道是偽造的,伊當時是從餐廳門口搭乘計程車要回美村路與南屯路交叉口附近住處,伊於搭車途中被司機趕下車,下車後伊本來是要走路回家,嗣遭警盤查搜身時,伊才知道上開紙鈔是偽造的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是凌晨巡邏時,遇到計程車司機告知我說被告行跡可疑,有使用偽鈔,我便前往盤查,我查獲被告時,被告神情自然,被告當時沒有將錢放在皮夾,被告是要將身分證拿出來時,其中一張偽鈔便掉落到地面,被告有跟我說這偽鈔是叫阿輝的人給他的,以我主觀的看法,當我們告知被告所使用之鈔票為偽鈔時,被告才知道其所攜帶者為偽鈔,因為我請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神情很自然,而且很合作,還到警局跟我們做筆錄,若是原本知情的話,被告應不至於大意到拿證件時連同偽鈔掉落地面。被告所使用的偽鈔金額很少,應該是他人交付給他使用,且被告在警訊過程中,智識能力較常人為低」等語,而認被告應係遭警盤查時,始知上開扣案之紙鈔係屬偽造。惟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其所任職之卡拉OK餐廳係位於五權路上前長圓百貨公司對面處(即五權三街與五權五街之間),則該址距被告所稱美村路與南屯路交叉口附近住處間之直線距離,僅約七百三十公尺,步行約十分鐘(有卷附編號一網路電子地圖為憑),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縱使無其他交通工具亦得步行返家,且其既已因經濟困難而須向人借款,則其是否會於平日下班後任意搭乘計程車代步,實有可疑。再被告若真欲返回美村路與南屯路交叉口附近住處,應當沿五權路向南行進始為合理,然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是在五權路與五權一街口要往林森路方向走時,遇到告知伊被告行跡可疑、有使用偽鈔情形的計程車司機;又伊隨後係在距上址一百多公尺處、即五權路與林森路交叉口攔下被告等語,可見被告搭乘計程車後之實際行進方向,係沿五權路向北朝五權路與林森路交叉口前行,此顯與其自稱欲返回美村路與南屯路交叉口附近住處,所應行進之方向相反。是被告辯稱其搭乘計程車之目的,係單純想要返回美村路與南屯路交叉口附近住處云云,顯有不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是上車不到五分鐘就將偽鈔拿給司機看,司機看了之後車子就停下來,把伊趕下車,伊不久就碰到警員等語;另徵諸被告為警員攔檢時,身處五權路與林森路交叉口,距其搭車處即上開卡拉OK餐廳間之直線距離,僅約四百三十四公尺,步行約六分鐘(有卷附編號二網路電子地圖為憑),可見被告實際乘車時間甚短,由上均可證被告確係甫搭上計乘程車未久,即於途中行使上開偽鈔。衡之常情,搭乘計程車者莫不待行抵目的地時,方依錶價給付車資,而本案被告甫上車未久,即於半途中持上開偽鈔給付車資,其舉止有違常態,被告主觀上顯係心虛,而欲提前以上開偽鈔矇混給付車款,並找回真鈔供己使用。是被告交付上開偽鈔予計程車司機時,應已知悉其所行使之紙幣係偽造。至於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固有證稱:依其主觀之見,當渠等告知被告所使用之鈔票為偽鈔時,被告才知道其所攜有之鈔票為偽造等語,然警員丙○○僅係單純基於觀察被告遭盤查時之反應情狀而為上開推測,其並未深入查考探究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真實動機、行逕路線並行使上開偽鈔時之具體情況,是其上開推測之見,尚難作為認定被告行使偽鈔之際欠缺主觀犯意之有利證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係遭警盤查搜身時,才知道上開紙鈔是偽造的云云,顯為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行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收受上開五紙偽鈔時即明知其為偽造,而仍予收受再交付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二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可參。經查,警員於案發後即九十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對被告訊問時所製作之筆錄雖載有:「(你收受阿輝給的偽鈔三千五百元你是否知道是偽鈔?)知道是偽鈔」之字句,惟於「知道是偽鈔」之字句前則緊接載有「收受後隔天才知道偽鈔」之字句並予以劃線刪除之,是該段警訊答問內容確有更改變動之情形,且比較前後句文義顯有不同;經本院勘驗該警訊錄音帶,發現警員係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四時整開始訊問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五時訊問完畢,訊問被告之時間共達一小時,但錄音時間卻只有五分鐘,且錄音不連續,迭有中斷情形,又錄音內容與警訊筆錄所載內容幾乎完全一致,僅有寥寥數字之差,又警訊筆錄第六行被告有些字不會唸,警員有告訴被告是「帶回所製作筆錄」且錄音又有中斷情形,第二十一行到第三十六行筆錄內容之錄音完全沒有中斷,第二十五行筆錄內容之錄音,警員問被告「你收受阿輝給的偽鈔三千五百元你是否知道是偽鈔?」被告馬上就回答「知道是偽鈔」,其中並無中斷,警方訊問被告完畢後有說現在時間是九十年八月七日五時(上見卷附本院書記官所製作之勘驗警訊錄音帶譯文)。由上可知:本件警訊過程並未全程連續錄音,而僅係針對筆錄所載內容部分提示引導被告朗讀而予錄音,故錄音帶長度僅止五分鐘,且途中警員須告知被告所看不懂部分的筆錄內容(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供稱警訊筆錄有的看懂,有的沒看懂等語),又錄音內容與筆錄內容幾無二致;且上開筆錄第二十五行及第二十六行雖載有:「(你收受阿輝給的偽鈔三千五百元你是否知道是偽鈔?)知道是偽鈔」之字句,且於「知道是偽鈔」之字句前並緊接載有「收受後隔天才知道偽鈔」之字句並予以劃線刪除之情形,惟經勘驗該段錄音內容係:警員問被告「你收受阿輝給你的偽鈔三千五百元你是否知道是偽鈔?」被告馬上就回答「知道是偽鈔」,其中並無中斷,亦無「收受後隔天才知道偽鈔」之話語,則何以警訊筆錄上會載有「收受後隔天才知道是偽鈔」之字句並予以劃線刪除之情形?是上開警訊筆錄及錄音帶之內容是否能充分客觀反應還原被告警訊時供詞之內容及真意,實有可疑;況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秀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比較不會講話,反應比較遲鈍等語;又上開警訊筆錄製作人即丙○○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亦結稱:被告在警訊過程中,智識能力較常人為低等語,其並推測被告應係遭警盤查時,始知上開扣案之紙鈔為偽造;又單就上開警訊筆錄所載:「(你收受阿輝給的偽鈔三千五百元你是否知道是偽鈔?)知道是偽鈔」內容之字意、語意觀之,只能確定被告知悉「阿輝給伊的紙鈔係偽造」,惟並無法進一步確認被告「知悉該紙鈔係偽造的時點」為何。綜上所析並本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僅憑上開經刪改變動之片段被告警訊自白筆錄記載,遽為推斷被告於收受扣案紙幣之初,即明知為偽造紙幣。因本案並無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之行為,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影響金融秩序,惟念及其係因不甘損失,為彌補損失始為之,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事實,然否認犯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卷附之偽造一千元紙幣二張(號碼均為BQ三三二○六七EW)、偽造五百元紙幣三張(號碼均為NV三九四五八八GP),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蔡 建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