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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4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四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六號、六一七號、第六一八號、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某處自小客車上,明知年約三十歲自稱「劉東和」者,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該等支票原係空白,為林汝堅所有,付款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三十二號住處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自稱「劉東和」者同時交付「林如娟」印章一顆(為不詳人士所偽造)予戊○○○。嗣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⑴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號丁○○所開設之「金站(專業)腳底按摩」店,因丁○○需錢週轉,戊○○○即將前開所收受之票據號碼DK0000000號 支票一紙,連同「林如娟」印章交付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弟」之成年人,由「阿弟」者,在該紙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5」,偽填金額「陸萬元正」、 「60000」,並持「林如娟」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金額欄上(「林如娟」印文二枚),而偽造支票後,戊○○○則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丁○○收執,嗣丁○○則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吳秀蓮週借現金(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⑵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戊○○○與「劉東和」及綽號「阿弟」者,至台中市「立星卡拉OK店」消費後,戊○○○即持前開所收受之票據號碼DK0000000號、DK0000000號支票二紙,連同「林如娟」印章交付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弟」者,由「阿弟」者,在票據號碼 DK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9、」,偽填金額「捌仟元正」、「8000」,在票據號碼 DK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9、」,偽填金額「壹萬元正」、 「10000」,並分別持「林如娟」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金額欄上(「林如娟」印文各二枚),而偽造該二紙支票後,戊○○○並在林淑玲要求下,在該二紙支票背面,偽造「林榮欽」署押各一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淑玲收執,用以支付消費款,足以使「林榮欽」被「立星卡拉OK店」誤認為持票者,而遭「立星卡拉OK店」追償,及警察機關追查逮捕,使「立星卡拉OK店」無法獲得清償,致生損害於「林榮欽」、「立星卡拉OK店」(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至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庚○○與己○○合夥所經營之「金鑰匙卡拉OK店」消費後,戊○○○即將前開所收受之票據號碼 DK0000000號支票一紙,連同「林如娟」印章交付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弟」者,由「阿弟」者,在該紙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9、」,偽填金額「貳仟貳佰元正」、「2200」,並持「林如娟」之印章,蓋於發票人、金額欄上(「林如娟」印文四枚),而偽造該紙支票後,戊○○○並在該紙支票背面,偽造「劉金龍」署押一枚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己○○收執,用以支付消費款,足以使「劉金龍」被「金鑰匙卡拉OK店」誤認為持票者,而遭「金鑰匙卡拉OK店」追償,及警察機關追查逮捕,使「金鑰匙卡拉OK店」無法獲得清償,致生損害於「劉金龍」、「金鑰匙卡拉OK店」(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⑷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庚○○與己○○合夥所經營之「金鑰匙卡拉OK店」內,戊○○○先將前開所收受之票據號碼DK0000000號 支票一紙,委請不知情之己○○,在該紙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

9、」,偽填金額「伍仟元正」、「5000」後,即自行持「林如娟」之印章,蓋於發票人、金額欄上(「林如娟」印文三枚),而偽造支票後,至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乙○○所經營之「好朋友卡拉OK店」消費後,戊○○○即將該紙票據號碼 DK0000000號支票一紙,持以行使交付予乙○○收執,用以支付消費款(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嗣乙○○則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李素琬支付互助會款,嗣李素琬則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鄭寶貴收執。嗣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該等支票業已由林汝堅掛失止付,均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我是不知情而使用,劉東和交給我一本二十幾張票,我只撕六張,其他的還給他朋友,我犯的是無心之過云云。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係林汝堅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中

市○區○○路三段三十二號住處遭竊之空白支票之情,業據被害人林汝堅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並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一八0四號函(票據號碼 DK0000000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一五0二號函(票據號碼 DK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一五三四號函(票據號碼 DK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一六0一號函(票據號碼 DK0000000號)、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九一五三三號函(票據號碼 DK0000000號)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他人所竊取之支票,係屬贓物,應堪認定。

㈡再以,被告自「劉東和」處取得該如附表所示支票時,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等重

要事項均未填載,係屬空白之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如是,自稱「劉東和」者,若係如被告於偵查所供述,係因「劉東和」見其經濟困難,基於朋友關係,才交付支票及印章給伊云云。則「劉東和」自可任意簽發鉅額面額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使用,焉有可能將支票本連同印章一併交付,任由被告自行簽發支票使用,況且「劉東和」將空白支票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使用,此對發票人票據責任之負擔不可謂不大,衡以關係個人票據信用及經濟負擔如此重大之支票,如非有過人之交情,實無任意將自己或親密友人之支票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可能。矧,被告對於「劉東和」之年籍、住所、聯絡方式均未能交待,且亦未能合理解釋「劉東和」交付支票之理由。是以,被告在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已然有贓物之認識及收受贓物之犯行,至堪認定。

㈢而被告⑴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號丁○○所開設之「金站(專業)腳底按摩」店,因丁○○需錢週轉,戊○○○即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付予丁○○收執,嗣丁○○則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吳秀蓮週借現金;⑵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在台中市「立星卡拉OK店」消費後,戊○○○在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書「劉榮欽」署押後,交付予林淑玲收執,用以支付消費款;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庚○○與己○○合夥所經營之「金鑰匙卡拉OK店」消費後,戊○○○即將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交付予己○○收執,用以支付消費款;⑷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在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庚○○與己○○合夥所經營之「金鑰匙卡拉OK店」內,戊○○○先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委請不知情之己○○,在該紙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9、」,偽填金額「伍仟元正」、「5000」後,即自行持「林如娟」之印章,蓋於發票人欄上,而偽造支票後,再至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乙○○所經營之「好朋友卡拉OK店」消費後,戊○○○即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乙○○收執,用以支付消費款,嗣乙○○則將該紙支票交付予李素琬支付互助會款,嗣李素琬則再交付予鄭寶貴收執之情,核與證人丁○○(丁○○於本院所為證述,與其在警、偵訊時所為證述不同)、林淑玲、庚○○、己○○、乙○○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明知「劉東和」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屬來源不明贓物,仍加以收受,核係犯所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㈡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⑴所為如事實欄⑴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⑵所為如事實欄⑵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先後在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書「林榮欽」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偽造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背書「林榮欽」署押後,即將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林淑玲收執,則其一個行使行為,兼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偽造背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予敘明;⑶所為如事實欄⑶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前揭在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背書「林榮欽」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背書「劉金龍」署押而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偽造支票,並在支票背面背書「劉金龍」署押後,即將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己○○收執,則其一個行使行為,兼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亦前如前所述,惟如前所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偽造背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予敘明;⑷所為如事實欄⑷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己○○代為簽寫票號 DK0000000號支票,為間接正犯。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1、2、3、4所示支票,與綽號「阿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㈤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㈥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收受他人交付來源不明之支票,並據以偽造,持以行使,造成他人之不便,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所偽造支票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劉東和」所交付予被告之「林如娟」印章一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予宣告沒收,尚有誤解;至於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雖持他人偽造之「林如娟」印章蓋於其上,屬偽造之印文(共十三枚),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背面雖偽造「林榮欽」署押共二枚、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雖偽造「劉金龍」署押一枚,惟如附表所示支票五紙業已宣告沒收,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偽造之印文應予宣告沒收,亦尚有誤解,均附予敘明。

三、至於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⑴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交付予丁○○週轉,嗣係由丁○○持以向吳秀蓮調借現款,此業據證人吳秀蓮於警訊時供述無訛,並非被告向吳秀蓮調借現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與丁○○共同調借現金之行為,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難另論以詐欺罪;⑵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支票,係被告用以給付消費款,此業據證人林淑玲、庚○○、己○○、乙○○等人證述無訛,則被告係本於該偽造之支票而行使該票據上權利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應均不另論以詐欺罪,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世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被害人│時 間│地 點│行 為 人│備 註│├──┼─────┼────┼─────┼───┼────┼─────┼──────┼──────┤│ 1 │DK0000000 │新台幣(│八十九年十│丁○○│八十九年│台中市中山│被告與綽號「│ ││ │ │下同) │一月五日 │ │九月間 │路三九○號│阿弟」者,共│ ││ │ │六萬元 │ │ │ │ │同偽造後,再│ ││ │ │ │ │ │ │ │由被告交付予│ ││ │ │ │ │ │ │ │丁○○周轉使│ ││ │ │ │ │ │ │ │用。 │ │├──┼─────┼────┼─────┼───┼────┼─────┼──────┼──────┤│ 2 │DK0000000 │八千元 │八十九年九│甲○○│八十九年│「立星卡拉│被告與綽號「│被告在該紙支││ │ │ │月十日 │ │九月十日│OK店」 │阿弟」者,共│票背面,偽造││ │ │ │ │ │ │ │同偽造後,再│「林榮欽」署││ │ │ │ │ │ │ │由被告交付予│押一枚。 ││ │ │ │ │ │ │ │甲○○,用以│ ││ │ │ │ │ │ │ │支付消費款。│ │├──┼─────┼────┼─────┼───┼────┼─────┼──────┼──────┤│ 3 │DK0000000 │一萬元 │八十九年九│甲○○│八十九年│「立星卡拉│被告與綽號「│被告在該紙支││ │ │ │月二十五日│ │九月十日│OK店」 │阿弟」者,共│票背面,偽造││ │ │ │ │ │ │ │同偽造後,再│「林榮欽」署││ │ │ │ │ │ │ │由被告交付予│押一枚。 ││ │ │ │ │ │ │ │甲○○,用以│ ││ │ │ │ │ │ │ │支付消費款。│ │├──┼─────┼────┼─────┼───┼────┼─────┼──────┼──────┤│ 4 │DK0000000 │二千二百│八十九年九│庚○○│八十九年│台中市柳川│被告與綽號「│被告在該紙支││ │ │元 │月二十三日│ │九月二十│西路三段十│阿弟」者,共│票背面,偽造││ │ │ │ │ │一日 │六號九樓之│同偽造後,再│「劉金龍」署││ │ │ │ │ │ │二 │由被告交付予│押一枚。 ││ │ │ │ │ │ │ │庚○○,用以│ ││ │ │ │ │ │ │ │支付消費款。│ │├──┼─────┼────┼─────┼───┼────┼─────┼──────┼──────┤│ 5 │DK0000000 │五千元 │八十九年九│林惠琬│八十九年│台中市柳川│被告交付予戴│ ││ │ │ │月二十三日│ │九月二十│西路三段十│建士填寫發票│ ││ │ │ │ │ │二日 │六號六樓 │日、金額後,│ ││ │ │ │ │ │ │ │再由被告蓋用│ ││ │ │ │ │ │ │ │「林如娟」印│ ││ │ │ │ │ │ │ │文後,再由被│ ││ │ │ │ │ │ │ │告交付予林惠│ ││ │ │ │ │ │ │ │婉,用以支付│ ││ │ │ │ │ │ │ │消費款。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