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惟因需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循聯合報分類廣告,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某處,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間,甲○○即持該二紙支票至友人乙○○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店中,向乙○○詐稱該二紙支票係作生意客戶交付之客票,欲以之借款週轉,乙○○因念及二人為舊識,且甲○○先前借貸之信用良好,乃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之,並當場交付現金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予甲○○。詎乙○○於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後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經查詢結果,方知該二紙支票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即已拒絕往來,且甲○○於借貸後亦不知去向,致乙○○追索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甲○○傳、拘無著,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查獲,並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已無償債能力,然因需錢週轉,故於前開時、地,以每紙支票四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並持以向告訴人乙○○借得現金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元;然該二紙支票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即已拒絕往來,故迄今均未能兌現等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先前向告訴人所借款項均有如期償還,此次並非故意要詐騙告訴人錢財,原本希望在票載日期之前要還款,將票取回云云。經查:
(一)被告右開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及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九十年二月六日板信埔墘字第0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退票記錄、資金往來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初如何與賣票的人表示?)我問他說,有無借人家票,他說有,他說借一張金額要四千元,問我金額要填多少,故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八十一萬五千元的金額是我跟他講的...」「(問:
以八千元買來八十二萬元、八十一萬元的票,有何意見?)我知道這是不對的事情,但我想說票到期前我要還款將票取回」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以極低之價格即能購得如附表所示高達八十餘萬元之高額支票,係有違常情一節,應知之甚明。另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數十年老友,在本案借貸之前,被告亦曾多次持客票、支票、本票向告訴人借貸,且均有如期清償。又被告如係以客票借款,均係由該等客票屆期兌現以償還之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稱明確。基此,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貸後,既思量要在票載日期前還款以取回支票,顯然被告對於其以極低價格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將於票載日期後不獲兌現之情事,亦有預期。是以被告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將無法兌現,竟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又未將實情告知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念及二人間之多年情誼及被告向來之信用均稱良好,所給付之客票又都能兌現,而誤信被告此次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亦係正常商業往來取得之客票,並應允借款,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件款項之初,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臻明確。綜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騙告訴人?)因為欠別人錢,所以才騙告訴人」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並非故意要詐騙告訴人錢財云云,委無可採。
(三)末查,告訴人當初若知被告係經由報紙廣告向不詳人士以極低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高額支票,且該等支票並無法兌現等事實,衡情,自無允以借款之理。
故被告以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借得款項,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屬無疑。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事後雖一再表示可與告訴人私下解決本件借款債務,然迄至本院就本件審理終結時止,被告均未清償分文。再者,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本件借款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元,既係以詐騙之方式為之,縱其借款之初或得款後並無賴債不還之意,亦無解於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併此敍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而其先前多次向告訴人借貸款項,並未曾以本案之方式施行詐術,且皆能如期清償;又被告亦應告訴人之要求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以示負責,顯非存心賴債不還,有該二紙支票可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均未能清償分文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敍明)。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底,依不詳姓名之男子刊登於聯合報之分類廣告,向該男子以八千元之代價,購買事先由該男子填妥發票日期、蓋有印章,發票人為「何武熙」,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之人頭支票二張,再由被告在該二紙支票上分別偽填票面金額為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八十一萬五千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該二紙支票向告訴人借得現金一百六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吸收於偽造之行為,不另論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有價證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五三號亦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一)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均非伊所寫,而係開票人所寫,且在購買收到支票時,票面金額即已填載完畢,偵查時因太緊張聽錯了,才稱票面金額是伊所寫的等語。
(二)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捌拾貳萬肆仟肆佰元整」「捌拾壹萬伍仟元整」等字各十遍後,再與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票面金額字跡相互比較結果,則單憑肉眼觀之,即可辨識被告之筆跡與書寫該二紙支票票面金額者,迥不相同。
則被告辯稱該二紙支票票面金額並非伊所填載等語,顯非虛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卷罪,容有誤會。
(三)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登報銷售或出借票據者,所銷售或出借之票據有以登報者自己之名義簽發,亦有以他人之名義簽立;而以他人名義發票之情形,又可能是經他人同意,亦可能係虛立或冒用他人名義之人頭帳戶,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單憑被告係依登報內容購買票據,即遽認被告所購買者必係偽造之票據。基此,本件被告甲○○雖係循報紙廣告而向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因為聽朋友說報紙上有人賣支票給人家,我不知道這些是什麼票,因為我是第一次買的...」「(賣票的人)問我金額要填多少,故八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八十一萬五千元的金額是我跟他講的...」「...背書確實是我所寫,但是金額是開票人所寫...」等語,則被告在主觀上是否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並非發票人「何武熙」所書寫,而仍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自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係遭偽造一節,確有知悉,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持該二紙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行使行為,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卷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令其負該罪之刑責。
(四)綜右所陳,被告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辯解應堪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FO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載日期(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 一 │何武熙│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捌拾壹萬伍千元 │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PM0000000 ││ │ │ │ │帳號:000000000 │ │├──┼───┼────────┼─────────┼──────────┼─────┤│ 二 │同右 │同右 │捌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同右 │PM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