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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甲○○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甲○○係夫妻關係,分別為與丙○○同居之子、媳,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丙○○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為依法令對於丙○○應負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之人。

丙○○原與女兒丁○○同住於桃園地區,民國八十八年間,搬至乙○○、甲○○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十八之二號住處同居。乙○○、甲○○明知丙○○年事已高(民國三年00月000日生),右眼全盲,裝有義眼,左眼視力不佳、重聽、須仰賴輔助器始能行走,行動極為不便,為無自救力之人,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不為丙○○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將丙○○安排居住在前址側面之房間,並將該房間與前址客廳相接之木門反鎖,使丙○○不能進入乙○○、甲○○平日起居之客廳、臥室、廚房及浴廁,使丙○○雖與乙○○、甲○○居於相同之屋簷下,卻形同不相往來之鄰居。丙○○平日之生活起居均須自行打理,飲食部分,依賴房間內唯一之電鍋作為炊具,由丙○○將每月領取之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老農津貼交與乙○○、甲○○代為購買食品,乙○○、甲○○除提供白米供丙○○自行烹煮白飯外,僅偶而提供肉鬆或其他配菜供丙○○食用,丙○○三餐多食用白飯泡水或乙○○、甲○○代為購買之花生牛奶罐頭裹腹,當餐未食盡之飯菜,因冰箱業已故障,無法提供冷藏(案發前之冰箱即為損壞之冰箱,本院勘驗照片內之冰箱,係案發後由丙○○之孫女提供之舊冰箱,勘驗當時因結霜嚴重而未能使用),只能擱置於房間桌上,於室內高溫下逐漸腐敗及任由群飛之蒼蠅沾食並傳播病菌,待隔餐時間再行食用,嚴重危害丙○○之身體健康及營養攝取。住宿部分,因丙○○行動不便,無能力自行清掃房間,乙○○、甲○○亦怠於清掃及整理,致丙○○之房間內瀰漫食物腐敗之氣味,寢具、被褥及蚊帳污穢不堪,蚊帳處處皆是破洞,必須以竹席掩蓋阻擋,始能勉強防止蚊蟲叮咬,然實際效果亦不彰顯,於登革熱、腸病毒等疾病肆虐之際,丙○○係隨時處於病媒傳播之環境。如廁部分,雖有沖水馬桶(此為丙○○單獨使用之廁所),但因乙○○、甲○○時常以馬桶漏水為由,將自來水關閉,使廁所內時常臭味四溢(本院勘驗時業已開啟自來水),嚴重影響丙○○居處之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盥洗部分,乙○○、甲○○並未提供丙○○洗澡用之熱水,丙○○須於行動不便之狀況,自行以輔助器步行至屋外之水龍頭提水(因與客廳相接之木門遭乙○○夫婦反鎖,只由後門進出),廁所供水後則自廁所提水,再利用房間內之電鍋煮沸後,利用為數不多之熱水混合冷水後擦洗身體,換洗衣物亦須自行清洗,

不能使用乙○○、甲○○廚房內現有之全自動洗衣機清洗(實則丙○○根本不能進入乙○○、甲○○平日起居之客廳、臥室、廚房及浴廁)。更有甚者,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甲○○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於天候不佳之狀況下,將丙○○房間內之窗戶卸下,任由冷風灌入室內,無視於丙○○是否會因而受有風寒。九十年四月三日,乙○○、甲○○猶當著臺中縣政府社工人員陳曉茵面前,嚴詞斥責丙○○:「年紀那麼大,為什麼不趕快去死!」等語。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當丙○○提及乙○○過去經常在其領錢的時候,到其工作地點要錢等語,乙○○竟當著社工人員陳曉茵面前,摑了丙○○一巴掌。另丙○○因視力不佳且行動不便,時有跌倒之情形,九十年六月初,因驅趕房間內之老鼠,不慎跌倒,造成左前額擦傷;且丙○○因右眼球摘除並使用義眼,時有眼窩及眼瞼結膜發炎之情形,乙○○、甲○○不僅未將丙○○送醫診治,連基本簡單之敷藥動作,亦吝於為之,迄至社工人員陳曉茵及社區關懷協會居家服務員楊秀鳳發現,始於同年月六日,在陳曉茵及楊秀鳳陪同下,至臺中縣后里鄉衛生所及光仁診所就醫。陳曉茵及楊秀鳳促請乙○○、甲○○改善丙○○居處環境及生活品質,猶遭乙○○、甲○○惡言相向,楊秀鳳僅能利用甲○○不在家之際,前往丙○○房間打掃,維持丙○○居住環境清潔,迄至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現場之時,乙○○、甲○○仍維持前開不為丙○○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狀況。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對於丙○○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均辯稱:渠等亦與丙○○處於相同之生活環境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丙○○係民國三年00月000日出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八十八年間與被告乙○○、甲○○開始同居之際,已是八十五歲以上高齡之人,且其右眼全盲,裝有義眼,左眼視力不佳,須依賴輔助器始能行走,行動極為不便。雖勉強能自行煮飯,然亦係因被告乙○○、甲○○拒絕供饍,不得已情況下之自力救濟。惟丙○○之三餐中有二餐係靠花生牛奶罐頭糊口乙情,業據證人陳曉茵證述明確,顯見煮飯對丙○○而言,亦係極為勉強之事情。且丙○○行動極為不便,如有病痛,亦無就醫或自行處理之能力,此觀諸其跌倒受傷及眼窩、眼瞼結膜發炎之時,均只能任由傷口發炎疼痛,幸因社工人員陳曉茵及居家服務員楊秀鳳發現,始能在二人陪同及助力下就醫即明,是丙○○確因老弱、疾病等因素,客觀上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臺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乙○○係被害人丙○○之子,被告甲○○為乙○○之妻,為被害人丙○○之媳,並均與丙○○同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被害人丙○○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為依法令對無自救力之丙○○,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人。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四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害人丙○○負有第五順位之扶養義務,於有第一順位之人即丙○○之子女乙○○、丁○○存在之際,其扶養義務固尚未屆至。然被告甲○○既與乙○○係同居之夫妻,有關對待丙○○之模式,復係在渠等之共識下而為之,顯見渠等間對無自救力之丙○○,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結構,雖被告甲○○尚未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遺棄罪之犯罪主體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被害人丙○○雖仍有女兒丁○○亦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然被害人丙○○目前實際與被告乙○○、甲○○同居,被告乙○○、甲○○不履行扶養義務之際,即無其他義務人適時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對無自救力人丙○○之生存即有危險,是被告乙○○、甲○○無從因另有丁○○負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而解免罪責。

(三)再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以於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參照。亦即前開條項規定之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犯罪即為成立。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是否為「生存所必要」及「於生存有無危險」,自應以無自救力之人本身情況及客觀環境作綜合判斷。被害人丙○○係八十餘歲高齡之人,已有視力不佳、重聽及行動不便等老化症狀,其自我保護之能力及免疫系統自難有一般正常健康狀況之成年人所該有之相當水準。乃被告乙○○、甲○○提供丙○○之生活環境如下:飲食部分,依賴房間內唯一之電鍋作為炊具,由丙○○將每月領取之三千元老農津貼交與乙○○、甲○○代為購買食品,乙○○夫婦除提供白米供丙○○自行烹煮白飯外,僅偶而提供肉鬆或其他配菜供丙○○食用,丙○○三餐多食用白飯泡水或乙○○、甲○○代為購買之花生牛奶罐頭裹腹,當餐未食盡之飯菜,因並無冰箱可供冷藏,只能擱置於房間桌上,在室內高溫下逐漸腐敗及任由群飛之蒼蠅沾食並傳播病菌,待隔餐時間再行食用,嚴重危害身體健康及營養攝取。換言之,丙○○係長期處於營良不良及食品衛生不佳之環境中,被告乙○○、甲○○並未提供高齡之丙○○生存必要之食品營養及衛生,難謂於生存無危險存在。住宿部分,因丙○○行動不便,無能力自行清掃房間,被告乙○○、甲○○亦怠於為之清掃,致丙○○之房間內瀰漫食物腐敗之氣味,寢具、被褥及蚊帳污穢不堪,蚊帳處處皆是破洞,必須以竹席阻擋,始能勉強防止蚊蟲叮咬,然效果並不彰顯,於登革熱、腸病毒等疾病肆虐之際,丙○○係隨時處於病媒傳播之環境,於生存有危險之情形,極為明顯。如廁部分,雖有沖水馬桶,但因被告乙○○、甲○○時常以馬桶漏水為由,將自來水關閉,使廁所內時常臭味四溢,嚴重影響丙○○居處之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盥洗部分,被告乙○○、甲○○並未提供丙○○洗澡用之熱水,丙○○須於行動不便之狀況,以輔助器自行步行至屋外之水龍頭提水,再利用房間內之電鍋煮沸後,利用為數不多之熱水混合冷水後擦洗,換洗衣物亦須自行清洗,不能使用乙○○、甲○○廚房內現有之全自動洗衣機清洗。更有甚者,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甲○○與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於天候不佳之狀況下,將丙○○房間內之窗戶卸下,任由冷風灌入室內,無視於丙○○是否會因而受有風寒。另丙○○因視力不佳且行動不便,時有跌倒之情形,九十年六月初,因驅趕房間內之老鼠,不慎跌倒,造成左前額擦傷,且丙○○因右眼球摘除並使用義眼,時有眼窩及眼瞼結膜發炎之情形,乙○○夫婦不僅未將丙○○送醫診治,連基本簡單之敷藥,亦吝於為之,迄至社工人員陳曉茵及居家服務員楊秀鳳發現,始於同年月六日,在陳曉茵及楊秀鳳陪同及協助下,至臺中縣后里鄉衛生所及光仁診所就醫。以上情形,業據證人陳曉茵、楊秀鳳、丁○○證述明確,核與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府社工字第一四六O六六號函附之臺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室接案表、個案電訪紀錄、個案逐次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及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府社工字第一七八一四一號函附之臺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室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臺中縣后里鄉衛生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后衛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之門診病歷、光仁診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函附之病歷紀錄等所記載之情形相符,並經本院勘驗丙○○居處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凡此惡劣之生活環境、食品衛生、營養攝取及醫療資源,對身體狀況極佳之成年人,長期而言,亦難保證無罹病或嚴重影響健康之可能,遑論對於年事已高,身體免疫系統未盡理想之丙○○。前開環境、飲食及傷口處理情形,都可能在客觀全無醫療資源及乏人照料之狀況下,而有衍生出不可挽回之重大疾病之危險。反觀被告乙○○、甲○○對丙○○冷漠之態度,焉能謂已為丙○○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四)末就被告乙○○、甲○○主觀犯意觀之。經查,九十年四月三日,被告乙○○、甲○○曾當著社工人員陳曉茵面前,嚴詞斥責丙○○:「年紀那麼大,為什麼不趕快去死!」等語。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當丙○○提及乙○○過去經常在其領錢的時候,到其工作地點要錢等語時,被告乙○○竟當著社工員陳曉茵面前,摑了丙○○一巴掌等情,業據證人陳曉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顯見渠等主觀上並無善盡孝道之心。社工人員陳曉茵及居家服務員楊秀鳳促請乙○○、甲○○改善丙○○之生活環境,猶遭渠等惡言相向,楊秀鳳僅能利用甲○○不在家之際,前往丙○○房間打掃,維持丙○○居住環境之清潔。反觀被告乙○○、甲○○之生活環境,雖稱不上極為富裕,但臥室光線明亮、被褥清潔且室內並無異味,廚房內有全套之炊具及全自動洗衣機,與丙○○之生活環境形成強烈對比,業於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被告等辯稱與丙○○係相同之生活環境等語,顯然並不真實。又被告乙○○、甲○○身為丙○○之子、媳,卻不讓母親進入渠等之生活空間(以上鎖之木門隔離),現有之炊具、洗衣機復不願讓母親使用,任由母親自行以簡陋之設備炊食、洗衣、沐浴,孝道於斯,業已蕩然無存,令人不勝唏噓!渠等確有對於無自救力之丙○○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

扶助、養育及保護之主觀犯意,而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犯意之聯絡,至此已昭然若揭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罪。被害人丙○○係被告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乙○○對於被害人丙○○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四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害人丙○○負有第五順位之扶養義務,於有第一順位之人即丙○○之子女乙○○、丁○○存在之際,其扶養義務固尚未屆至,然被告甲○○既與乙○○係同居之夫妻,有關對待丙○○之模式復係在渠等之共識下為之,顯見渠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甲○○尚未具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遺棄罪之犯罪主體身分,然其與有扶養義務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前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然被害人丙○○並非被告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無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之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科以通常之刑。被告乙○○、甲○○於檢察官起訴後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止,猶有對無自救力之丙○○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犯行,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渠等品行尚佳,惟被告乙○○身為人子、甲○○身為人媳,不知恪盡孝道,竟以前開惡質之生活品質對待母親丙○○,無視其無自救力之客觀狀況,甚至言語嘲諷或掌摑母親丙○○,惡性非輕,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衡量被告乙○○、甲○○雖主觀上不願奉養自己之母親丙○○,客觀上卻係唯一有能力可以扶養丙○○之人,即丙○○亦表示寧可老死在前開處所,亦不願接受臺中縣政府社會局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等情況,苟令被告乙○○、甲○○入監服刑,對被害人丙○○亦非良善之舉。綜合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乙○○緩刑五年,被告甲○○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建請社工單位持續觀察被告二人後續侍母情形,苟仍有遺棄丙○○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而有涉及刑事案件之狀況,依法當無從再行享有緩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