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活動板手及自製扁平狀起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因盜匪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判決確定,嗣因另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然其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自我約束,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與友人飲酒後(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四五毫克)和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前,見乙○○之妻林姍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騎樓下,認有機可乘,遂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下車攜帶客觀上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且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之行竊工具活動板手、自製扁平狀起子各一把,破壞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門鎖後,進入該車內,並以扁平狀起子插入電門,欲發動該車,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在旁把風,嗣因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燈在亮,而為住於同巷二十六號之丙○○及楊國龍發現,旋上前喝止並欲攔阻,因而未能得手。詎甲○○見狀即自車內爬出,先以虛言求饒,惟丙○○及楊國龍父子正欲將之逮捕,甲○○旋為脫免逮捕,竟強力反抗掙脫而與丙○○、楊國龍二人發生扭打,即當場施以強暴,將楊國龍所佩帶之眼鏡打掉,並於扭打之際致丙○○受有雙手、雙腳及臉部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亦遺落於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門附近之地上,迨甲○○遭丙○○父子壓制在地上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自甲○○前開自小客車內出來,向丙○○父子佯稱其係警察,要求將甲○○交由其帶回處理即可云云,但為丙○○父子所拒絕,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見狀即欲駕駛前開甲○○所有之自小客車離去,楊國龍旋爬上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伸手拉起手煞車桿,致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情急之下,因操作不當而撞上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房屋之鐵捲門,旋棄車逃逸。嗣乙○○報案後,丙○○始將甲○○交由到場處理之警員帶回,並當場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甲○○行竊時所使用之活動板手及自製扁平狀起子各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與友人飲酒,現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扣案之勞力士手錶一只為其所有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強盜犯行,辯稱:不知為何被人打倒在地,我酒量不好,意識不清,不記得當時情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楊國龍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述情節相符,且證人楊國龍到庭結證稱:「我們叫被告過來,被告要走,我就去拉被告右手,被告就揮手過來,...被告有反抗動作,被告力氣很大,我與我父親和被告就發生對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我住被告時,被告有向我們求饒,要我們同情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被害人乙○○到庭證述時亦稱:「在警察局警察製作筆錄時,被告在旁邊說我竊盜未得手,檢察官不會起訴我,不會判我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害人乙○○、丙○○及證人楊國龍與被告間,素不相識,既無怨懟亦無債務糾紛,若非確有其事,焉有任意攀誣之理?此外,復有現場車輛停放草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被撞壞之鐵捲門照片、遺失之勞力士手錶照片、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酒精濃度測試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與已逃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兇器侵入他人車內行竊未遂,並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之事實,其事後空言否認,所為意識不清,不記得當時情形云云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活動板手及自製扁平狀起子各一把,均屬質地堅硬,對人體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足以作為兇器之用,被告甲○○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乙○○自小客車之際,為人發現,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丙○○、楊國龍施以強暴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惟因尚未竊得該自小客車,係屬未遂,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未遂論處。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因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準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云云。然查被告所犯之準強盜罪,因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但因被告竊盜未遂,僅論以該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賺取金錢,竟攜帶兇器行竊,於被發覺之際,竟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暴於人,犯情非輕,及其所生危害與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之活動板手及自製扁平狀起子各一把,既係被告供作行竊之用之工具,雖其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但觀諸在場之前揭證人及被害人所述,該扣案之起子係插於電門上,而當時車內僅被告一人,該物既非被害人之物,若非被告所有,即應屬共犯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又被告亦到庭自承其有此種如扣案之活動板手,是應認扣案之活動板手及自製扁平狀起子各一把皆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夏 一 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