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九、一九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七星牌未稅洋菸陸萬零玖佰捌拾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林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先由林姓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郭明昌,自臺南縣永康市拖運二只編號分別為NTCU—0000000號及XTCU—0000000號,內面夾層均藏有七星牌未稅洋菸之貨櫃,至臺中縣○○鎮○○路八一之二六號中港貨櫃場內停放,復由甲○○透過不知情之羅愛民向不知情之丁○○借用貨車,丁○○再轉向亦不知情之詹金湖借用車牌號碼00—五九一號自用大貨車,丁○○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中港貨櫃場旁某加油站將該貨車交予甲○○及丙○○。甲○○、丙○○、乙○○於取得貨車後,隨即前往中港貨櫃場,由丙○○坐在貨車駕駛座指揮,甲○○站在貨車上,乙○○站在NTCU—0000000號貨櫃上,合力將該只貨櫃夾層內之七星牌未稅洋菸搬運至貨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三人將上開貨櫃夾層內之未稅洋菸搬運完畢,擬移往另只XTCU—0000000號貨櫃開始搬運之際,即為跟蹤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七星牌未稅洋菸六萬零九百八十包,完稅價格合計為八十六萬五千九百十六元,甲○○、丙○○、乙○○及林姓男子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二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到丙○○家泡茶、聊天,丙○○叫伊幫忙借車,伊即透過友人羅愛民向他人借車,伊與丙○○一起去取車,後來伊見丙○○到貨櫃場去,就跟著過去,看到現場大家忙著搬貨,所以伊就幫忙扛了一箱,但是伊不知道箱子裡面的東西是未稅洋菸,而乙○○之所以在現場,係因之前伊欠乙○○錢,當天伊約乙○○到丙○○家要還錢,二人就一起到貨櫃場去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供述:林姓男子以三千元之代價僱用伊去貨櫃場
載貨,伊到達貨櫃場時才知道是要載未稅洋菸,警察查獲時,伊在貨車車頭,甲○○則在後面搬貨等語(見警卷㈠第七、八頁,二五一九四號偵卷第十七、十八頁),並經證人郭明昌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點到丙○○家泡茶、聊天,有一位自稱林先生的人,以六千元之代價僱用伊到臺南永康中連貨櫃場拖運二只編號分別為XTCU—0000000號及NTCU—0000000號之貨櫃到臺中清水中港貨櫃場,伊到達中港貨櫃場後,即由丙○○本人引領卸下貨櫃(見警卷㈡第五、六頁)、證人丁○○證稱:羅愛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他朋友甲○○要借貨車載貨,因伊自己並無貨車,遂向詹金湖借車牌號碼00—五九一號貨車,伊將貨車開到臺中中港路加油站,甲○○及一位老人在該處等候,伊就將貨車鑰匙交給甲○○,而由那位老人將貨車開走(見警卷㈡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三七頁)、證人詹金湖證述: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十點多,丁○○打電話給伊說要借貨車,伊就將伊所有車牌號碼00—五九一號貨車開到彰化縣大村鄉交給丁○○(見警卷㈡第一、二頁)、證人即查獲警員胡軫糖結稱:查獲前半個多月接獲線報,有人從金門走私二只貨櫃之未稅洋菸,伊沿路從高雄跟到臺中,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十點多,該二只貨櫃到了臺中中港貨櫃場,伊即埋伏在貨櫃場裡面,十一月七日凌晨一點多時,有幾個人走到貨櫃場,上貨櫃把夾層燒開,開始將夾層裡的貨物搬到SM—五九一號貨車上,伊見到丙○○坐在貨車駕駛座,甲○○在貨車上面搬,乙○○在貨櫃裡面搬,後來伊見到他們已將其中一只貨櫃搬光,準備移到另一只貨櫃繼續搬時,就表明身份,大喊警察,此時丙○○坐在駕駛座上沒有動,甲○○從貨車上跳下來逃走,乙○○則躲在附近草叢裡,但後來三人均被逮捕,查獲後清點現場,發現二只貨櫃夾層均已燒開,裡面全部都是未稅洋菸(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三八頁)等語明確。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訊及偵查時已自承: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伊在丙○
○家泡茶時,有一位不認識的人到丙○○家去,叫伊與丙○○、乙○○幫忙搬貨,伊先透過羅愛民向他人借用貨車,借到後伊與丙○○一起去取車,後來伊就到貨櫃場去,從編號NTCU—0000000號貨櫃搬貨到丙○○駕駛之貨車上等語(見警卷㈠第一、二頁,二五一九四號偵卷十七、十八頁、一九二三九號偵卷第二五、二六頁)。又關於查獲時乙○○為何在場乙情,被告於警訊時先是回答:「(為何乙○○會到丙○○家泡茶?)我不知道」(見警卷㈠第二頁),嗣於偵訊時則附和乙○○說詞,改稱:之前欠乙○○錢,當日約乙○○在丙○○家見面就是為還乙○○錢(見二五一九四號偵卷第十八、十九頁),然對於借款數額、當日有無還款及還款地點等節,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借二萬元,當日在貨櫃場旁邊空地還了五千元云云(見二五一九四號偵卷第十八、十九頁),繼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查時則改稱:借一萬元,當日並未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理時再翻稱:借二萬元,當日在丙○○家門口還了二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矛盾;另被告於偵訊時承認透過羅愛民向他人借用SM—五九一號貨車,並與丙○○同去取車(見一九二三九號偵卷第二五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調查時則否認其事,翻稱:伊打電話向羅愛民借車,但是沒有借到,SM—五九一號貨車是丙○○借來的,且伊亦未與丙○○同去取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調查時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親自將SM—五九一號貨車交給被告,始又改口稱確有此事(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觀諸被告供詞反覆不一,加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際曾跳車逃跑,益徵其事後畏罪心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況扣案未稅香菸均密藏於二只貨櫃夾層內,須燒開夾層後始得搬取,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㈡第十二至十六頁),與一般貨物均直接置放在貨櫃內之情形顯然不同,被告實無不知所搬運者為違法走私物品之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此外,復有現場檢查切結紀錄、查獲違反臺灣省
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十、十一頁)及七星牌未稅洋菸六萬零九百八十包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與丙○○、乙○○及林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運送之走私物品數量龐大,價值匪淺,犯罪後否認罪行,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0月00日生效,修正後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七星牌未稅洋菸六萬零九百八十包,依同案被告丙○○警訊供述及證人郭明昌證詞,應屬共同正犯林姓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末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行政院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九十財字第○七五○八三三號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一款「菸、酒、捲菸紙」,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乃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上之變更,與被告成立刑責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張 靜 琪法 官 羅 智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