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劉建成 律師張昱裕 律師被 告 己○○
丑○○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 律師被 告 宙○○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被 告 辛○○
丙○○巳○○申○○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 律師
蔡瑞煙 律師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被 告 酉○○
乙○○宇○○壬○○戊○○戌○○被 告 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午○○被 告 寅○○○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宙○○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被 告 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辛○○被 告 子○○○行代 表 人 丙○○被 告 臺同儀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巳○○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學容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被 告 寶騎電器行代 表 人 未○○被 告 甲○○○具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酉○○被 告 地○○○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告 卯○○○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宇○○被 告 癸○○○工作室代 表 人 壬○○被 告 廣泰工程行代 表 人 戊○○被 告 天○○○裝潢行代 表 人 戌○○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
二、一五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丑○○、午○○、宙○○、辛○○、丙○○、巳○○、申○○、未○○、酉○○、乙○○、宇○○、壬○○、戊○○、戌○○、丁○○○有限公司、寅○○○事業有限公司、亥○○○有限公司、子○○○行、臺同儀器有限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寶騎電器行、甲○○○具有限公司、地○○○股份有限公司、卯○○○設股份有限公司、癸○○○工作室、廣泰工程行、天○○○裝潢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臺中縣大里市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董事長,被告庚○○為仁愛之家常務董事,呂威德為被告庚○○孫子,擔任仁愛之家工程顧問,被告丑○○為仁愛之家主任,閰國安為便利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便利居公司)負責人,與呂威德有朋友關係,蘇大源為啟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工程處處長,被告午○○為丁○○○有限公司(下稱宏族公司)負責人、被告宙○○為寅○○○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負責人、被告辛○○為亥○○○有限公司(下稱誠大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子○○○行負責人、被告巳○○為臺同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臺同公司)負責人、被告申○○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臺中營業部經理、被告未○○為寶騎電器行負責人、被告酉○○為甲○○○具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德公司)負責人、被告辰○○為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鑫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負責人、被告宇○○為卯○○○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登公司)負責人、被告壬○○為癸○○○工作室負責人、被告戊○○為廣泰工程行負責人、被告戌○○為天○○○裝潢行負責人;內政部社會司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全額補助仁愛之家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零三萬六千元,做為興建老人安養大樓硬體結構之用,另補助二千七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元作為仁愛之家採購相關設施設備,並於八十六年間核撥,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被告己○○、丑○○、林金蘭三人共同意圖為仁愛之家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林金蘭倡議利用前述內政部補助仁愛之家採購相關設施設備之機會,以虛偽高報每項設施採購金額向內政部申請補助,使內政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補助款,自八十八年五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初止,與各指定得標或承攬廠商協議,由承攬廠商提供三家廠商名單參加形式比價,不為價格競爭而得標,被告己○○、丑○○二人再於發包前向指定得標廠商要求以回饋金名義提撥得標金額一至二成之數額予仁愛之家,作為仁愛之家應自籌之配合款使用,以達到獲取不當利益之目的;渠等涉嫌圍標及收受回饋金部分為①「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㈠」被服購置:由宏榮製衣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林秀貞,實際負責人蔡仁煌,二人為夫妻,下稱宏榮公司)為得標承攬,得標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元,回饋金額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由宏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支票交付被告丑○○,被告丑○○先存入其個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未存入仁愛之家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歸墊予仁愛之家帳戶內;②「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㈡」電器設備購置:由歌林公司得標承攬,得標金額為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元,回饋金額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寶騎電器行陪標;③「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㈢」病床購置:由臺同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子○○○行、誠大公司陪標,本項採購實際由展群公司承攬(實際上應係宏族公司承攬,公訴人誤載為展群公司),回饋金額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元;④「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㈣」沐浴復健設備購置:由宏族公司得標,得標金額三百零九萬元,回饋金額八十萬元;⑤「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㈤」安養家具購置:由上久德公司得標承攬,得標金額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回饋金額三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四元;⑥「活動傢俱辦公室設施設備㈠」養護辦公室設施設備購置:由金鼎不銹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惠玲,實際負責人乙○○,二人為夫妻,下稱金鼎公司)得標承攬,歐寶公司、格蘭登公司陪標,得標金額五十八萬元;⑦「活動傢俱辦公室設施設備㈡」養護鐵製活動傢俱設備購置:由金鼎公司得標承攬,歐寶公司、格蘭登公司陪標,得標金額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元;⑧「活動傢俱辦公室設施設備㈢」養護木製活動傢俱設備購置:由歐寶公司得標承攬,金鼎公司、格蘭登公司陪標,得標金額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本項設備採購與養護辦公室設施設備、養護鐵製活動傢俱設備購置同一筆回饋金共一百萬元;⑨「活動傢俱辦公室設施設備㈣」辦公室事務設備購置:由光捷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美妹,實際負責人辰○○,二人為夫妻,下稱光捷公司)得標承攬,麥鑫公司、唯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宗男,下稱唯登公司)陪標,得標金額二十九萬七千元;⑩「活動傢俱辦公室設施設備㈤」視聽設備購置:由麥鑫公司得標承攬,光捷公司陪標,得標金額二十九萬八千元,本項設備採購與辦公室事務設備購置同一筆回饋金共三十八萬元;由光捷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支票交付被告丑○○,被告丑○○自行存入其個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並未存入仁愛之家帳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方歸墊予仁愛之家帳戶內;本採購案廠商投標金額總計為二千七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元,仁愛之家獲取之不法利益達四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至於「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㈩」病房雜項設備購置由癸○○○工作室得標承攬,廣泰工程行、天○○○裝潢行陪標,得標金額為八十萬元,惟迄今本項設備採購仁愛之家尚未驗收,且餘約二、三十萬元採購款項尚未支付予癸○○○工作室;又仁愛之家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毀損嚴重,被告己○○、丑○○復向九二一重建基金會要求補助修繕款,該會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及八十九年十一月透過臺中縣政府分別核撥修繕款九百四十萬元及九百三十三萬元,總計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元,仁愛之家目前已執行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又前揭工程,因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損,原應由興建廠商啟阜公司負責保固修繕,但啟阜公司不願無償修繕,且仁愛之家工程顧問呂威德與便利居公司閻國安曾有同事關係,乃主導引介便利居公司閻國安與啟阜公司工程處處長蘇大源協議,以工程總價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元總價轉包,而啟阜公司卻向仁愛之家以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價格承包前揭修繕工程,但仁愛之家僅實際支付與啟阜公司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一元,仁愛之家獲取之不法利益達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而其中安養床部分並未實際更換新品,係將原有安養床歸位,並未換購新品,而詐取補助款三百八十八萬元,迄今本修繕部分含設備採購尚餘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補助款未執行或驗收,亦未歸還予九二一重建基金會,但被告丑○○明知該建築物尚未完工,卻以仁愛之家名義函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報請核備,虛偽表示整棟大樓均已點交驗收完畢,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在未查明下函覆仁愛之家准予核備,致使仁愛之家得以招徠老人自費安養獲取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己○○、丑○○、庚○○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午○○、宙○○、辛○○、丙○○、巳○○、申○○、未○○、酉○○、乙○○、宇○○、壬○○、戊○○、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嫌,被告宏族公司、展群公司、誠大公司、子○○○行、臺同公司、歌林公司、寶騎電器行、上久德公司、歐寶公司、格蘭登公司、癸○○○工作室、廣泰工程行、天○○○裝潢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圍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己○○、丑○○涉有前開圍標、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午○○、宙○○、辛○○、丙○○、巳○○、申○○、未○○、酉○○、乙○○、宇○○、壬○○、戊○○、戌○○涉有前開圍標之罪嫌,被告宏族公司、展群公司、誠大公司、子○○○行、臺同公司、歌林公司、寶騎電器行、上久德公司、歐寶公司、格蘭登公司、癸○○○工作室、廣泰工程行、天○○○裝潢行涉有圍標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丑○○、午○○、宙○○、辛○○、丙○○、巳○○、申○○、未○○、酉○○、辰○○、宇○○、壬○○、戊○○、戌○○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宏、賴能民、林坤生、吳宗男、黃惠玲、黃美妹、張麗珍、楊宗運、鄭靜惠、朱泰陽、謝元榮、陳李淑美、張慶祝、陳火爐、陳雍澤、黃華德、簡金武、鄭秀銘等人所述相符,且有菩提安養院新建工程應付保留款明細表乙張、菩提安養院收款明細表(新建工程)三張、菩提安養院付款明細表(新建工程)一冊、工程合約㈠新建工程一冊、工程合約㈡新建工程一冊、工程合約㈢新建工程一冊、工程合約㈣新建工程十本、工程合約㈤新建工程一冊、工程合約㈥新建工程一冊、工程合約㈦修繕工程一冊、工程合約㈧修繕工程一冊、付款明細表、修繕工程三張、綜合存款存摺一冊、往來公文等資料一冊、菩提仁愛之家公用簽一張、筆記簿一冊、第八屆第八次臨時董事會錄音帶二捲、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一冊、菩提仁愛之家臨時董事會記錄一冊、菩提仁愛之家董事會記錄一冊、菩提仁愛之家安養大樓震後修繕工程變更函件一冊、菩提仁愛之家廚具工程付款憑單二張、菩提仁愛之家申請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文件一冊、定期存款及支票支付明細表一冊、押標金票據領回證明單三張、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冊、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一冊、支票影本一張、移交清冊一冊、工程費用明細草稿一張、雜記本一冊、文件簽呈五張、雜記四張、震後修繕工程相關文件一冊、菩提仁愛之家印鑑章印一張、扣繳憑單章印文一張、安養大樓分期請款表一張、雜記及發票影本二張、菩提仁愛之家現有土地明細一冊、記事本四冊、通訊錄一冊、會議記錄等文件資料一冊、手稿一冊、菩提仁愛之家售屋相關資料一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冊、存摺影本一冊、菩提仁愛之家董事會議出席表一張、菩提仁愛之家年度採購一覽表一張、重建補助款收支明細十三張、改建老人安療養大樓興建工程合約一冊、工程結算表一冊、定存單明細表一冊、養護辦公室設施設備購置合約書一冊、電器設備購置合約書一冊、病床購置合約書一冊、辦公室事務設備購置合約書一冊、病房雜項設備購置合約書一冊、安養家具購置合約書一冊、窗簾購置合約書一冊、菩提仁愛之家餐廳工程驗收證明書一冊、廠商估價單一冊、安療養大樓興建工程土木工程部分調查單價表一冊、安養護大樓震後修繕工程估價單一冊、安養護大樓震後修繕工程請款單一冊、安療養大樓修繕工程計算書一冊、安養護大樓震後修繕工程預算書一冊、老人安養護大樓震後修繕工程請款單一冊、菩提安療養大樓興建工程結算總表一冊、菩提仁愛之家老人安養護大樓震後修繕工程合約書一冊、菩提仁愛之家鐵棟工程合約書一冊、菩提安療養大樓工程監工日誌一冊、年度銀行往來帳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分錄簿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總分類帳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分錄簿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總分類帳乙冊、安療養重建總分類帳乙冊、年度安療養重建分錄簿乙冊、年度安療養重建分錄簿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分錄簿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分錄簿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總分類帳一冊、帳冊一冊、年度現金簿一冊、年度現金簿一冊、年帳冊一冊、年帳冊二冊、年度銀行往來帳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總分類帳一冊、年度資產總分類帳一冊、年度費用總分類帳一冊、年度分錄簿一冊、年分錄簿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總分類帳一冊、年總分類帳一冊、年度銀行往來帳一冊、年度現金帳一冊、年總分類帳一冊、年總分類帳一冊、支出憑證十三冊、現金收支日報表十一冊、安療養大樓補強修復工程報價單一冊、改建工程計價單一冊、安養護大樓興建工程單價分析表一冊、安養護大樓修繕工程估價單一張、啟阜公司工程估價單五張、安療養大樓興建工程相關資料一冊、支出憑證一冊、便條雜記三張、扣押物編號伍記事簿一本、公司執照等資料一冊、工程合約書一冊、工程請款單等資料、轉下包工程合約書等資料一冊、工程請款單(追加部分)一冊、存摺影本一冊、經銷商各項配合申請/聯絡書一張、報價資料六張、銷貨出貨單十五張、請款/對帳明細表二張、統一發票十七張、標單一張、產品價格表十七張、每日發票金額總表二張、臺中營業部經銷商名冊一冊、登記證二張、仁愛之家年度病房雜項設備合約一冊、帳冊一張、請款單(翔賀廣告向金藝設計之請款)二張、癸○○○工作室存摺一冊、癸○○○工作室稅籍資料一張、廣泰工程行存摺一冊、支票存根一冊、天○○○裝潢行帳冊一本、仁愛之家安養傢俱購置合約一本、統一發票影本一張、銀行存摺影本一冊、客戶記錄本二冊、啟阜工程合約書菩提老人安養院大樓新建工程一冊、啟阜工程合約書一冊、仁愛之家八十八年度活動傢俱辦公室設備購置合約一冊、財團法人菩提仁愛之家八十八年度活動傢俱辦公設備養護鐵製活動傢俱設備購置合約二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帳號:一六五—00000000號)三本、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一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帳號:一六五—00000000號)十張、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簿存根(0000000)一本、被告乙○○捐款予仁愛之家謝函一張、金鼎公司八十八年元月至十二月收款簿一冊、金鼎及歐寶公司登記資料一份、仁愛之家視聽設備購置合約一冊、仁愛之家辦公室事務設備購置合約一冊、仁愛之家病房資訊暨安全管理設備購置合約一冊、支票及出貨單影本一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付款簽收簿及謝函影本二張、存摺影本三張、押標金資料影本三張、麥鑫公司年度總帳一冊、麥鑫公司年度日記帳一冊、麥鑫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會計憑證一冊、麥鑫公司八十八年度總帳一冊、麥鑫公司土地銀行支票簿一冊、沐浴復建設備購買合約一冊、支票存根一冊、八十八年度發票存根聯一冊、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四頁、歐寶公司廚具價目表一冊等物扣案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己○○、丑○○堅持否認有何圍標、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午○○、宙○○、辛○○、丙○○、巳○○、申○○、未○○、酉○○、乙○○、宇○○、壬○○、戊○○、戌○○亦堅持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而被告宏族公司、展群公司、誠大公司、子○○○行、臺同公司、歌林公司、寶騎電器行、上久德公司、歐寶公司、格蘭登公司、癸○○○工作室、廣泰工程行、天○○○裝潢行亦堅持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①被告庚○○辯稱:伊僅是仁愛之家常務董事,對於仁愛之家工程發包之事,均是經由董事會開會決定,授權董事長及家主任負責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②被告己○○辯稱:伊對於當時剛生效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不明瞭,以致仍援引「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認為各項採購案金額均在五百萬元以下,僅有二家廠商參與比家或一家廠商進行議價即可;伊各項採購均係物品均係依照一般社會交易行情陳報,並無浮報單價之情事;又安養大樓興建工程原由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九二一地震後,因部分大樓受損,仁愛之家乃商請啟阜公司進行修護,惟啟阜公司以天災係不可抗力為由,不願負擔修繕費用,經雙方協商結果,啟阜公司同意負擔修繕總工程費用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四分之一即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餘額一千一百七十五萬五百五十一元由仁愛之家負擔,嗣因啟阜公司另行轉包予便利居工程公司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元,仁愛之家部分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至於安養床補助款三百八十萬元部分,嗣因考慮實際需求及財務情況,所以決定不淘汰就床更換新品,剩餘款項亦存放於仁愛之家帳戶中,待全案辦理核銷時,再行結算伊並歸還內政部;伊並未要求廠商將價格提高二成做為捐助仁愛之家用以補足內政部撥款不足之事,各該得標廠商均係出於善心,自願提撥回饋金予仁愛之家,當初最早係庚○○提議以廠商樂捐之方式來籌措內政部補助款不足額之部分,伊也同意,亦經過董事會決議等語;③被告丑○○辯稱:伊對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事先毫無所悉,以致不清楚對於仁愛之家系爭採購案必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始會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仍援引「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系爭設備採購工程,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度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仁愛之家可以申請之上限為二千七百三十八萬元,惟仁愛之家僅依實際需要申請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元之設備補助,低於最高限額五百萬元,又安養大樓內部各項設備之報價,較諸一般社會交易行情並無偏高之情事,而承包廠商捐助之回饋金,係本諸公益慈善之動機,並無任何不法意圖或收取回扣之情事,又伊因被告庚○○以地震後業務縮減為由欲行發給同仁半薪,伊認為此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董事會之決議,乃事先告知會計出納人員及相關董事後,將系爭二筆回饋金暫時存放於個人帳戶,作為發放員工部分薪資及其他事務使用,嗣後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餘款結清,返還仁愛之家帳戶,伊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更無收受不法回扣利益之行為;至於安養大樓興建工程原由啟阜公司承作,於九二一地震後因安養大樓部分受損,仁愛之家乃商請啟阜公司進行修復,惟因啟阜公司主張地震係屬不可抗力不願負擔修繕費用,經雙方協商乃約定由啟阜公司負擔工程費用總額四分之一,仁愛之家負擔四分之三,嗣因啟阜公司對於修繕地震結構之經驗及其他因素,乃將該工程轉包予便利居公司承攬修繕,決標價格為一千四百六十萬元,其中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即是啟阜公司應行負擔部分,並非仁愛之家所獲得之利益,而對於安養床因受損情況並非嚴重,仁愛之家考量實際需求及財務狀況,決定不淘汰換新,該部分剩餘之三百八十八萬元款項,係存放於仁愛之家帳戶內,欲待全案辦理核銷時一併繳回內政部,惟因相關原始憑證、帳冊資料業經調查人員查扣在案,以致無法辦理核銷,仁愛之家係在考量安養大樓整體硬體設施安全無慮,且室內設施已陸續就緒,為早日照料孤苦無依之老人,始依法報請內政部核備安養大樓之點交驗收,並無任何不法之意圖等語;④被告午○○即被告宏族公司代表人辯稱:伊是宏族公司之負責人,當初透過展群公司介紹,曾經到過仁愛之家介紹過產品,本件投標並無虛報價格,係經過確實評估,而當初確有提到回饋金之問題等語;⑤被告宙○○即被告展群公司代表人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雖係寅○○○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因展群公司為宏族公司之子公司,而當初伊係以宏族公司業務員之身分前往招攬業務,實際承攬過程係由宏族公司負責人午○○負責處理交涉,伊並不知情,本件得標金額共計七十二萬七千元,並無回饋金,伊本身並無使他人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而代表宏族公司前往參與投標,亦未與他人合意,更未涉及展群公司等語;⑥被告辛○○即被告誠大公司代表人辯稱:伊是誠大公司負責人,臺同公司老闆巳○○是朋友,所以借牌予臺同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投標、得標經過情形,完全不清楚等語;⑦被告丙○○即被告子○○○行代表人辯稱:伊是子○○○行負責人,伊是將牌照借給臺同公司,伊並未參與投標等語;⑧被告巳○○即被告臺同公司代表人辯稱:伊是臺同儀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確實有向亥○○○有限公司辛○○及子○○○行丙○○借牌參與投標,不過伊所提出之陳報價格,均較市價為低,而投標之價格係由宏族公司所提供等語;⑨被告申○○辯稱:伊是歌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部經理,當初所陳報之價格係成本價,而經銷價即市價,較成本價高約二成,歌林公司有捐贈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一元元予仁愛之家,本件工程扣除成本後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寶騎電器行未○○借牌陪標,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不在適用之列,而伊並未與仁愛之家或其他廠商有何協議,致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自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⑩被告歌林公司辯稱:對於採購事宜,被告歌林公司係授權由各營業部全權處理,總公司並不干涉,本件設備採購案係屬臺中營業部經理即被告申○○授權處理之範圍,總公司並不清楚,且被告申○○之行為應無涉犯政府採購法之問題,則被告歌林公司更無因而受罰之理等語;⑪被告未○○即被告寶騎電器行代表人辯稱:伊是寶騎電器行負責人,伊僅是將牌照借給被告申○○,對於本案並無所知等語;⑫被告酉○○即被告上久德公司代表人辯稱:伊是甲○○○具有限公司負責人,當初是被告丑○○找伊,伊陳報之價格係零售價,多出之利潤即回饋給仁愛之家,一般投標工程,均是陳報零售價格,本件伊是陳報經銷價,而因仁愛之家表示有財務困難,要求將投標之差額回饋給仁愛之家,伊評估之後,僅保留成本,其餘利潤均回饋予仁愛之家,因此本件工程並未獲取任何利潤等語;⑬被告乙○○即被告歐寶公司代表人辯稱: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施行,而伊所承包之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開標及決標,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又伊於工程施作完成後,捐獻一百萬元予仁愛之家,本件工程實無利潤之可言,純係感念菩提仁愛之家已故創辦人李炳南居士終身奉獻之善行,始願出面投標承作,並無意圖獲取不法利益或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等語;⑭被告宇○○即被告格蘭登公司代表人辯稱:伊係格蘭登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借牌與他人,當初金鼎公司請伊蓋章之時,並不知道係要參與仁愛之家工程投標,伊因礙於情面,並未拒絕,因而答應蓋用格蘭登公司大小章等語;⑮被告壬○○即被告癸○○○工作室代表人辯稱:
伊是癸○○○工作室之負責人,當初參與仁愛之家設備採購工程投標之時,並無人向伊提及回饋金及提高報價之事等語;⑯被告戊○○即廣泰工程行代表人辯稱:伊是廣泰工程行之負責人,確有借牌與癸○○○工作室,但應與仁愛之家投標工程無關等語;⑰被告戌○○即被告天○○○裝潢行代表人辯稱:伊平日與癸○○○工作室素有生意往來,當初因癸○○○工作室向伊告稱可以帶標工作,伊乃於標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付癸○○○工作室委託代為投標,伊本身亦有競標之意思,並非單純借牌陪標,主觀上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又癸○○○工作室得標之系爭設備採購工程,迄今尚未經仁愛之家完成驗收,尚有二、三十萬元之工程款未經領取,癸○○○工作室亦無獲取任何利益,則伊委託癸○○○工作代為投標,既未獲取任何利益,更無阻止或恐嚇其他廠商不得參與競標,以影響決標價格,自不該當於圍標之罪責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條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係為防止國家刑罰權之任意發動及擅斷,確保人民之基本人權,援引拉丁法諺「無法律,無犯罪」、「無法律,無刑罰」之精神而揭示,因此對於犯罪之成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明確訂定於法律上,凡行為當時之法律無明文者,任何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對該行為人不得科處刑罰,罪刑法定原則之主要內涵,即為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總統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之採購行為,縱與施行後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有所違背,本諸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亦不得加以處罰。系爭仁愛之家改建老人安養護大樓開辦設施設備購置案中,關於「活動傢俱辦公室設施設備㈠養護辦公室設施設備購置」、「活動傢俱辦公室設施設備㈡養護鐵製活動傢俱設備購置」、「活動傢俱辦公室設施設備㈢養護木製活動傢俱設備購置」等三項採購案,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進行開標,開標之時,政府採購法尚未生效施行,業據被告乙○○於調查中供稱:「我不認識己○○,至於丑○○是因前述承包啟阜公司之工程採購才認識,我與己○○、丑○○平日並無交往,亦無私人金錢借貸往來,惟歐寶公司所議價承攬之『養護木製活動傢俱設備購置案』在完工後,經我計算因該工程歐寶公司有獲得利潤,所以我於八十八年間捐款一百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由丑○○收取後並開立謝函給我。為能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故從我本人之甲存帳戶(係臺灣省合作金庫或第一商業銀行)開立支票一百萬元支付。‧‧‧我確曾邀宇○○參與上述三項仁愛之家活動家具辦公室社施設被工程購置採購之投標、比價,惟渠表示利潤不高及太麻煩而放棄,我乃要求宇○○之格蘭登公司參與陪標。己○○、丑○○並未與我策劃共同圍標本採購案。」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九八頁正面、第九九頁正面),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地○○○公司的負責人,我太太黃惠玲是金鼎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問:有無參與仁愛之家辦公設施設備等之購置招標工程?)有,是啟阜公司通知我,我直接去找仁愛之家拿投、開標資料,共拿有三項工程我均有去參加,三項均由我得標。(問:共有幾人參與投標?)有金鼎不鏽鋼,另外還有格蘭登公司參加。(問:是一起標或分開標?)我忘記了。(問:你有無捐一百萬元給仁愛之家?)有,是拿給丑○○。(問:工程款多少錢?)金額我忘記了。(問:你是否認識宇○○?)認識,他是理事長,也是格蘭登公司負責人,後來格蘭登公司部分覺得利潤不好,就不標了。(問:格蘭登公司是否有提供公司大小章給你們?)有,因為他不標。」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正面、反面),被告宇○○於調查中供稱:「我記得八十八年五月間,乙○○曾電話要求我幫忙提供格蘭登公司大小章給他做生意,因我剛當選臺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與乙○○亦熟識,不好意思拒絕,遂答允渠要求,不久乙○○便拿文件資料到格蘭登公司由小姐幫渠蓋印公司大小章,惟我到現在看到前述標單及購置標單才發覺該標單內容購置項目並非本公司之營業項目,本公司不可能參加與營業項目不符之投標行為,且標單上之字跡及我之署押,亦非本公司人員或我本人所書,故前述標單及購置標單應是乙○○找人填寫,再到格蘭登公司蓋印,冒用格蘭登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八四頁正面),互核屬實,則得標廠商之金鼎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惠玲即被告乙○○之妻、被告歐寶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陪標廠商歐寶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王朝榮、被告格蘭登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宇○○之行為,不論是否與政府採購法之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均因行為當時之法律尚未施行而不在處罰之列。因此,被告乙○○、宇○○及被告歐寶公司、格蘭登公司之行為,均屬不罰。
(二)次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施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②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③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若僅係以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該等行為,應係屬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之範疇;再觀諸政府採購法原立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其行為亦僅規定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立即科予刑罰之內容,亦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次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本諸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法律生效
前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被告申○○以歌林公司之代表身份,向被告未○○所經營之寶騎電器行借用牌照參與投標,被告巳○○以臺同公司之代表身份,向被告丙○○所經營之子○○○行及被告辛○○所經營之誠大公司牌照借用牌照參與投標,被告午○○以宏族公司之代表身份,向被告宙○○所經營之展群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被告辰○○以光捷公司之代表身份,以其所經營之麥鑫公司牌照參與投標,被告壬○○以癸○○○工作室之代表身份,向被告戊○○所經營之廣泰工程行及被告戌○○所經營之天○○○裝潢行借用牌照參與投標,被告酉○○以上久德公司之代表身份,向大德公司、慶濱公司借用牌照參與投標等情,業據被告巳○○於調查中供稱:「前述仁愛之家甲、乙工程病床購置招標實際上係台同公司臺中地區經銷商宏族公司得標,因為宏族公司因無工廠登記,投標資格不符,故向我(臺同)公司借牌參加投標,宏族公司長期經銷臺同公司之病床及床上桌,我礙於情面即借牌給宏族公司。前述甲、乙工程病床購置標單係宏族公司向仁愛之家購買後,將相關投標資料分別填妥後,由宏族公司負責人陳先生帶到臺同公司,我再將事先替宏族公司尋找之配合陪標廠商子○○○行、誠大公司投標所需相關資料、公司大小章等備妥,連同臺同公司投標所需資料、公司大小印章,交給宏族公司負責人陳先生處理,再由陳先生至臺南地區郵局投寄,至於前述三家公司之押標金均係各公司,各自提供開出交陳先生附於標函內寄出。本採購案開標時,僅臺同公司派業務員蔡明堅參加,誠大公司及子○○○行均係由宏族公司負責人陳先生及業務員宙○○出席並代簽名,開標結果係由臺同公司以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得標,但實際上係宏族公司承做,宏族公司事後分別以一床一萬四千元之單價向我購買一百六十二床病床,一臺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單價向我購買二十臺床上桌,此次借牌陪標我們臺同公司係以低於平常價格二千五百元之病床價格賣給宏族公司,尚附贈價格一千二百元之床墊,故實際上並無多少利潤,但宏族公司有替我負擔百分之七之營業稅。」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九二頁正面、反面),被告丙○○於調查中供稱:「我確曾應巳○○之請託,提供子○○○行大、小章及文件資料供渠作陪標參標用途,但巳○○確實不曾向我明白表示要參與前述本項病床採購之招標比價,而陳某提及押標金由我等各自公司提供乙節和事實不符,我確實不曾出資供作本項採購比價押標金用途。」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反面),被告辛○○於調查中供稱:「‧‧‧另標封內『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購置財物規格表及『誠大公司』公司執照、臺南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比價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誠大公司稅單等相關投標資料皆係巳○○向我索拿,並向我洽借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應係八十八年五、六月間的事情。‧‧‧我僅係應予巳○○為渠投標工程之陪標廠商。‧‧‧」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第一一一頁正面),被告未○○於調查中供稱:「我曾提供蓋有寶騎電器行大、小章之空白估價單、標單交予申○○作形式比價,所以不清楚該估價單被填寫之內容,不認識亦未傳真估價單、標單予丑○○。」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正面),被告壬○○於調查中供稱:「本工程我係提供金邑公司、天○○○裝潢行及廣泰工程行等三家廠商投標資料郵寄交予丑○○辦理,至於三家廠商標單內容均係我本人填寫,而蓋印公司大小章部分,天○○○裝潢行之大小章係我持向該公司負責人戌○○要求蓋章陪標,另廣泰工程行之大小章則係我自行蓋印,‧‧‧本工程並未辦理比價手續,而係由丑○○指定我承包施作。‧‧‧本工程並未正式辦理比價開標手續,而係丑○○依據我所投標之前述三家廠商資料辦理,至於出席廠商名單係事後補簽名,其中壬○○係我親簽,戌○○之簽名則係我拿至天○○○裝潢行請戌○○親簽,至於戊○○之簽名則係我請公司員工代簽(究係何人我已記不清楚)。‧‧‧本工程合約期限係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但因有變更追加施工餐廳之舞台、識別系統數量,故延期完工,同時遇九二一大地震後修繕工程未完工,無法掛上識別系統,因此本工程迄今尚未完成驗收,而金邑公司已請兩次工程款,分別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收現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支票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軋入金邑公司在臺新銀行臺中分行七0四八六二號帳戶內,合計請得工程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元,加上後續追加工程尚有約二、三十萬元工程款未向仁愛之家請款。‧‧‧本工程金邑公司施作並無利潤,係以回饋社會心態承作,‧‧‧。」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正面、反面、第一0二頁正面),其於偵查中供稱:「(問:現任何職?)癸○○○工作室之負責人。(問:有無參加八十八年仁愛之家病房淋浴復健設施、病房雜項等投標工程?)有,我有去參加,以前曾經參加菩提醫院七樓雪公紀念館工程,所以當時後做的時候均報價很低。(問:此次工程是由何人通知你們施工?)是由倪先生通知,也是他要我通知三家廠商一起去參加投標議價來完成形式比價,比價單由我三張一起拿去寄的,其他的綠洲與廣泰二家公司,當時我有告訴他,才把他們公司的大小章放在我這邊,讓我蓋章,他們公司負責人均知道,我沒有盜蓋,及盜刻印章,綠洲是由他們自己蓋的,廣泰是拿來我這邊讓我蓋章,押標金我有開支票,並沒有去參加開標,我是以八十萬元簽約,而且有部分款項未向仁愛之家請款,後來我請翔賀來幫我完成工作,幾乎還要虧損稅金,我本來就是以前有聽過李炳南老居士講課,所以就秉持著服務精神,所以我對佛教的工程施作,我們都願意不惜代價去做,本件工程因為有增加數量,所以有一、二十萬元的款項未清。」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正面、反面),互核均屬相符,被告申○○、巳○○、午○○、辰○○、壬○○、酉○○、午○○分別借用前開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之行為,係為使其所代表之被告歌林公司、臺同公司、宏族公司、光捷公司、癸○○○工作室、上久德公司、宏族公司獲取承銷仁愛之家老人安養大樓設備採購之商機,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而被告未○○所經營之被告寶騎電器行、被告丙○○所經營之被告子○○○行、被告辛○○所經營之被告誠大公司、被告戊○○所經營之被告廣泰工程行、被告戌○○所經營之被告天○○○裝潢行、被告宙○○所經營之被告展群公司本身並無實際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僅係單純出借公司牌照,即無所謂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自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要件不相符合,則被告歌林公司及被告申○○、被告臺同公司及被告巳○○、被告宏族公司及被告午○○、被告上久德公司及被告楊月紗、被告麥鑫公司及被告辰○○、被告癸○○○工作室及被告壬○○借用前開廠商名義以參與投標之行為,應係符合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範,其等之行為既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相符合,即無圍標罪之成立餘地,惟因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係於被告申○○、巳○○、午○○、酉○○、張富山、壬○○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本諸刑法不溯既往原則,尚難以該條項之規定相繩;至於被告未○○、丙○○、辛○○、宙○○、戊○○、楊清洲出借公司牌照之行為,係該當於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範,惟因該條規範亦係於被告未○○、丙○○、辛○○、宙○○、戊○○、戌○○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施行,其行為時,係屬不罰之行為,亦不得以此相繩。
(三)又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仁愛之家係屬財團法人之性質,本件安養護大樓之興建工程,關於硬體結構部分,所需經費一億七千八百零三萬六千元,係由內政部社會司全額補助,而相關設施設備採購部分,內政部社會司核撥之經費二千七百零二萬一千元,內政部補助一千九百萬元,餘額由仁愛之家以自籌款支應,仁愛之家受補助之金額已占採購金額之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將近二千萬元,自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核先敘明。
(四)再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考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發生誤判之危險,故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另一方面亦難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以絕對任由法院自由判斷,而須受相當之限制,亦即尚須具備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第三九一八號著有裁判。對於被告庚○○被訴共同圍標、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要係以被告丑○○、己○○之供述為據,惟被告丑○○於調查中供稱:「何人提議我記不得,但此方式係庚○○提出甲工程發包可依此模式處理,惟甲工程並未按此模式來虛報配合款,本案我係與己○○、林進蘭私下討論,共同所得之結果。」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九一頁正面),其於偵查中則供稱:「(問:浮報金額部分董事是否知情?是否也受益?)知道,是共同討論的結果,包括庚○○他事前也知道這件事。」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問:被告庚○○在董事會中,曾否提議以此模式來籌款?)我的記憶中,她不曾提議過。讓廠商回饋二成作為補足內政部補助款不足部分之方法,被告庚○○跟我講過,我覺得可行之後,我也向被告己○○報告過,他也覺得可行,而這樣模式下來,被告林進蘭私底下也會問我,廠商這樣做,仁愛之家是否要出錢的問題。」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被告己○○於調查中係供稱:「何人提議我記不得,但我與庚○○均同意此種作法,而且聽說別的補助單位也有此種作法。」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八三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是在董事會上有說過,當場有董事簡金武等人在場,被告庚○○提出讓廠商自由樂捐來籌款補足內政部補助金不足額之方法時,我也有同意,因其他私人單位的補助款,都是用這種方法來籌款,被告庚○○的提議,有經過董事會決議。‧‧‧因仁愛之家只有土地,沒有自籌款,也沒有錢,在董事會時,被告庚○○有提議說讓廠商以自由樂捐之方式,來補足政府補助款之不足額部分。‧‧‧被告庚○○在董事會上提議讓廠商自由樂捐來籌款,我想當時董事都同意,應無人反對,才達成共識做成決議的。」等語(參照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依據被告丑○○之供述內容,其於調查中係供稱虛報配合款係經由被告己○○、庚○○與其共同討論之決定,而於偵查中卻供稱係屬董事會共同討論之結果,而被告己○○之供述則係表示其與被告林進蘭均同意虛報配合款之作法,並未提及該項合意係經董事共同討論之結果,則被告丑○○、己○○之供述已有不相吻合之明顯瑕疵存在;又依據仁愛之家董事即證人陳火爐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為仁愛之家的董事?)是的,從八十六年六月間開始擔任董事長到現在,申請籌設安養之家時尚未擔任董事之職務。‧‧‧(問:設備採購有浮報金額的情形,是否是庚○○所指示?)我去開董事會並沒有聽過。(問:私底下是否有聽過這種說法?)我覺得庚○○知道這件事,但我不知道是否他有授意。」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頁反面),證人陳火爐本身聽聞被告庚○○指示浮報採購金額之事,至於證人陳火爐私底下推測被告庚○○應知悉此事之詞,係屬證人陳火爐個人推測之詞,所謂證據,係指嚴格之真實事證有其極明顯之範圍,故非證人所目擊耳聞直接獲知之事實不得做為證據,因此,證人陳火爐之前開證言,明顯係屬個人推測之詞,並非本諸其實際觀察所得,即為違反意見證詞之法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而仁愛之家董事即證人張慶祝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仁愛之家即是董事。‧‧‧(問:設備採購有浮報金額情形,董事會是否知情?是否庚○○所授意?)我不知道這件事,因為她的事我都不管,‧‧‧」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九六頁正面、反面),證人張慶祝對於被告庚○○是否授意浮報金額之事,並無所識,亦難資為補強證據;另仁愛之家董事即證人阮雍澤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開始擔任董事,大家都是義務董事,只有庚○○擔任常務董事。‧‧‧(問:設備採購有浮報金額之情形,是否為庚○○所授意?)我有聽過己○○與丑○○有說過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有無不法的情形,我只知道廠商他們願意回饋,但報帳的方式我不清楚,因為庚○○也有很多的點子,很有可能是她的主意,‧‧‧」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九七頁正面、反面),證人阮雍澤對於浮報採購金額之事,猜測可能係屬被告庚○○之點子之詞,亦屬個人推測之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及前揭說明,不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應予排除;至於仁愛之家董事即證人簡金武於偵查中證稱:「七十三年開始擔任董事,八十五年擔任常務董事。(問:丑○○與己○○有浮報金額情形是庚○○所教的,是否知情?)她說廠商都願意樂捐,都是半買半送,所以庚○○鼓勵我們興建大樓,但是沒有說有浮報之情形。」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反面、第二一四頁正面),仁愛之家董事即證人許秀銘於偵查中證稱:「約六十八年是慈光育幼院擔任院長後第二年開始擔任仁愛之家董事。‧‧‧(問:仁愛之家興建大樓購買設備有浮報金額情形,董事會是否知情?)八十九年年初,我有參加董事會開會,當時有說有選幾家優良廠商採購設備,均以最低價格購買,這些廠商均以捐款名義捐給仁愛之家,我不知道是否有浮報情形,也不知道是否為庚○○所教。」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反面、第二一三頁反面),及仁愛之家董事即證人郭秀銘於調查中證稱:「我曾擔任服裝設計師,與友人投資合作設喬富木器公司,目前我為臺中市婦女會理事長,臺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院長及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常務董事乙職迄今。‧‧‧仁愛之家辦理前述甲工程設備採購有無圍標,我並不清楚,我係在報章上看到貴組偵辦之消息後方才知道有上述情事,八十九年三月間之董事會我印象中曾有人提出設備採購費用之流向究竟跑到哪裡去了,為何設備採購不找臺中廠商比價較近,當時提出者應為駐家常董庚○○,主任丑○○有解釋,表示未找臺中廠商原因係因價格會較臺中廠商提供之價格便宜,又願意捐助回饋金及贈送產品,所以全體董事仍信任丑○○之說法,而董事長己○○均同意其作法。仁愛之家董事會全體一致決議將甲工程等相關決策及執行事宜全權交由董事長己○○及主任丑○○。」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反面、第二二三頁正面),證人簡金武、許秀銘、郭秀銘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庚○○提議浮報金額之事,更無所悉,則被告丑○○、己○○之供述內容,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補強;再者,綜觀上開證人陳火爐、張慶祝、阮雍澤、簡金武、許秀銘、郭秀銘之證述內容,仁愛之家董事會對於被告丑○○、己○○所提議之浮報採購金額以減省自籌款之方案,事先並無所悉,至多僅係事後聽聞而獲知,非若被告倪榮隆所稱係經共同討論之結果,更徵被告丑○○供述內容之不實在;復以,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告己○○、丑○○所為不利於被告庚○○之供述內容部分,雖得視為證據,但其在證據法上之地位,仍僅得將其視為相當於被告庚○○個人之供述證據,尚須有補強證據,且經調查毫無瑕疵存在而與與事實相符,始得做為認定事實之佐證,本件對於被告庚○○之指訴部分,遍觀全卷,僅有被告丑○○己○○存有瑕疵之供述證據,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說明被告庚○○有何指示以浮報採購金額以應付自籌款之籌措問題或實際參與之行為,則被告庚○○與被告丑○○間縱有因帳目管理之歧見,以致產生對立之局面,亦不得僅憑被告己○○、丑○○之供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庚○○有何參與圍標、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犯行。
(五)被告丑○○於調查中供稱:「我與前述廠商洽談回饋金的方式約分為二種,其中有些廠商因曾經承包施作仁愛之家部分工程,彼此較為熟稔,是以我即當面告知這些得標廠商如宏榮公司、歌林公司、宏族公司、上久德公司、金鼎公司、歐寶公司、光捷公司及展群公司,希望他們於工程完工後,回饋內政部要求仁愛之家於辦理八十八年度改建老人安養護大樓開辦設
施設備工程時,需自行籌措百分之二十的工程款金額;至於我較為陌生的得標廠商如福祿金記股份有限公司、普威特企業有限公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癸○○○工作室等,我則委婉告知,因仁愛之家本身財務困難,希望這些廠商本於回饋社會的精神,少收點工程款。至於前述得標廠商回饋予仁愛之家實際金額及回饋金之流向,皆與前述會計李淑美及出納陳佩雯製作之明細表內容完全一致,仁愛之家確實收到得標廠商回饋金額四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其中宏榮公司回饋金額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及光捷公司、麥鑫公司共同回饋金額三十八萬元,皆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我收到該等支票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十二月七日將支票存入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我個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我記得曾告知展群公司,希望渠於工程完工後,回饋部分金額予仁愛之家,至於渠實際回饋金額若干,因仁愛之家所收到之回饋金全係由宏族公司交付,所以其中有多少金額係由展群公司負責人謝百良所回饋,則要問宙○○本人及宏族公司才清楚。老人安養護大樓興建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辦理發包,啟阜工程以一億六千八百萬元得標,仁愛之家依工程施工進度分為五期向內政部請款,迄八十八年五月工程完竣,總共向內政部請領工程款一億七千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內政部以台內中社字第八九一六二九六號函示:『依自籌比率,本部已溢付一千五百餘萬元』,即表示仁愛之家老人安養護大樓興建工程自籌款約為一千五百萬元,因內政部已將工程款一億七千七百八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全數支付,所以依規定仁愛之家需將自籌款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全數繳還內政部,我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九菩仁字第一一一號函檢附執行概況表、原計畫核准函、核定表影本暨配合自籌款一千五百萬元及利息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支票二張送內政部核銷,另內政部於收到前述仁愛之家繳還之自籌款公文後,曾來函表示繳還之自籌款金額不足,至於仁愛之家尚須繳還內政部多少金額之自籌款,還在計算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
第一七一頁正面、反面、第一七二頁正面)、「仁愛之家安養護大樓興建工程包括主體結構、規劃費及工程管理費,於八十四年間向內政部申請補助約二億二千五百萬元,核撥補助款約為一億九千八百萬元,餘約三千零六十萬元係配合款,需仁愛之家自行籌措,另於八十七年間,設備採購部分亦申請補助二千六百萬元,核撥補助約一千九百萬元,配合款約五百餘萬元。‧‧‧八十八年間發生九二一地震,安養護大樓有受損情形,自行評估修繕經費後,仁愛之家並不足以負擔,所以向九二一重建基金會申請補助,包含修繕費及設備採購,分別補助約一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安養護大樓修繕工程(下稱乙工程)由常務董事庚○○之孫子呂威德決定委託蔡博維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經蔡博維規劃修繕費用約一千四百餘萬元,我建議底價只需一千萬元,但呂威德與蔡博維建築師堅持按一千四百餘萬元來修繕。‧‧‧乙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完工,由董事會成員(己○○、黃華德、張基圃、張慶祝、陳火爐、陳雍澤)、呂威德、蔡博維及我本人會同廠商來驗收,驗收完成後並報內政部核備。‧‧‧因為甲工程設備採購,內政部僅補助約一千九百萬元,仁愛之家需另外自行負擔五百餘萬元配合款,而仁愛之家並無經費,因此,我與己○○就邀請優良設備供應廠商,除要求廠商參加比價時,另邀請二家廠商參加比價,俾符合政府規定之採購程序辦理核銷外,另要求供應商填寫投標金額時,均較經銷價格提高二成,使採購金額虛增為二千六百萬元,實際僅採購一千九百餘萬元,其間差額即係仁愛之家之配合款,內政部實際仍僅補助一千九百萬元,而仁愛之家卻不用支出配合款。‧‧‧設備商供應請款時,仁愛之家仍按發票金額給付,廠商再將二成差額以樂捐方式,開立支票捐回仁愛之家,並存入仁愛之家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內,我及己○○並未佔為己有。‧‧‧何人提議我記不得,但此方式係庚○○提出甲工程發包可依此模式處理,惟甲工程並未按此模式來虛報配合款,本案我係與己○○、庚○○私下討論,共同所得之結果。九二一地震前,仁愛之家為了安養護大樓興建完成後之營運需要,聘請何淑珍、李雅惠、施伯勳、施義郎及彭崇志等五人於各組工作,惟九二一地震後,林進蘭執意要解雇何淑珍等五人,經董事會決議,此五人仍續留原職務並支領全薪,庚○○卻不顧董事會決議,堅持發給每人原薪資之一半,已違反勞基法,我為了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故自行作主將前述設備供應商光捷公司(電腦設備)、宏榮公司(床單、被服)退還之支票,先存入我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再提領現金用來補發何淑珍等五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薪資之差額,發放之金額約計三十萬元,此事我告知出納陳佩雯、會計李淑美,另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為辦理安養護大樓前後門對講機、電梯殘障裝置、水電配合工程,我曾申請發包施工,另為法會念佛需要請購空白光碟片,惟庚○○均不同意請款,經我向己○○請示獲同意後,遂將廚具設備供應商歐寶公司退還之支票,先存入我前述帳戶內,再提領現金用來支付廠商貨款計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問:光捷公司、宏榮公司及歐寶公司等三家設備供應商退還之支票計一百零二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存入你帳戶後,僅支付薪資、廠商貨款計四十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差額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元,你如何處置?)這些款項我均已歸還仁愛之家,惟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要問陳佩雯才清楚。」(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九0頁正面、反面、第九一頁正面、反面、第九二頁正面)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從八十五年十月進仁愛之家工作,由於與董事長己○○是師生關係,他說醫院有工程要執行,所以進仁愛之家擔任秘書工作,目前沒有其他工作。(問:就仁愛之家養護大樓甲工程於何年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款,金額多少?)第一期工程補助一億九千八百萬元,設備採購部分核撥一千九百萬元。(問:甲工程的發包方式?)甲工程是以公開招標,己○○主持,第一次流標,第二次啟阜公司以一億六千八百萬元得標,均由己○○擔任主持。(問:給啟阜公司施作是否已事先找好?)我不知道。(問:甲工程何時完工?)八十八年四月份,驗收由呂威德、二位建築師及仁愛之家行政人員會同驗收,通過再報內政部。(問:地震後有再申請修繕設備補助?)我們申請三千多萬元,核准一千八百多萬元。‧‧‧(問:甲工程設備採購為何叫廠商浮報價格,並虛偽開標?)當時候仁愛之家的安老基金是負數,要拿出相對的自籌款是很困難,只好出此下策。(問:有哪些設備採購有此情形?)家具、電器、電腦,大部分都有。(問:這些浮報價格多餘款項何去?)均是存入仁愛之家的帳戶,其中有三筆存入我帳戶,有光捷電腦二、三十萬元,宏榮公司有四十幾萬元,地○○○有十幾萬元。(問:為何要存入你的戶頭?)因為庚○○經常藉故不蓋章支出薪水及總務支出,違反董事會決議,所支出、收入都記在年度計畫表。(問:錢存入你的戶頭是否有經過董事會同意?)沒有,但有報告董事長。(問:浮報金額部分董事是否知情?是否也受益?)知道,是共同討論的結果,包括庚○○他事前也知道這件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正面、反面、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七四頁正面),佐以被告己○○於調查中供稱:「仁愛之家安養護大樓興建工程包括主體結構、規劃費及工程管理費,於八十四年間向內政部申請補助約新臺幣二億一千萬元,核撥補助款分別約為一億六千八百萬元、八百餘萬元及一百餘萬元,計約一億八千萬元,餘約三千六百萬元係配合款,需仁愛之家自行籌措,另於八十七年間,設備採購部分亦申請補助二千六百萬元,核撥補助約一千九百萬元,配合款約五百餘萬元。‧‧‧安養護大樓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完工,由營建顧問呂威德、王明道建築師、另一位建築師及我本人與董事長會同驗收,驗收通過後並報內政部核備。八十八年間發生九二一地震,安養護大樓有受損情形,自行評估修繕經費後,仁愛之家並不足以負擔,所以向九二一重建基金會申請補助,包含修繕費及設備採購,分別補助約一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因為甲工程設備採購金額約二千六百萬元,其中仁愛之家亦需自行負擔五百餘萬元,而仁愛之家並無經費,為解決此困境,因此,經我於董事會提議,並說明歡迎董事推薦績優廠商參加,後經董事會同意後,我與倪榮隆就自行尋找熟識設備供應商詢價,除要求廠商參加比價時,自行尋覓二家廠商參加比價,俾符合政府規定之採購程序辦理核銷外,另我亦授權丑○○為達成籌措自行負擔金額之目的,由丑○○自行辦理後續事宜。‧‧‧我曾要求投標廠商填寫投標金額時,均較經銷價格提高二成,其間差額二成即作為任愛之家之配合款。‧‧‧何人提議我記不得,但我與林進蘭均同意此種作法,而且聽說別的補助單位也有此種作法。‧‧‧(問:被告丑○○將光捷公司回饋金三十八萬元、歐寶公司回饋金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宏榮公司回饋金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存入個人帳戶,有無經過你同意?有無經過董事會決議?用途為何?)有的,被告丑○○曾向我報告,而我也表示同意,雖然並未經過董事會同意,但是他的用途都是用本家的公務用途。」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八一頁正面、反面、第八二頁反面、第八三頁正面、反面),其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到仁愛之家擔任董事長工作。(問: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是否有申請興建仁愛之家安養護大樓工程?)不是我申請,是庚○○向內政部申請的。(問:甲工程招標是否有圍標?)沒有,是使用公開招標,由啟阜得標。(問:為何地震後又申請補助?)因為建物受損嚴重,然後內政部剛好有補助款,有向啟阜求償四分之一的款項,當時有找他們議價,但後來是否啟阜施作,我就不瞭解,只知道是呂威德的朋友,後來都是呂威德的朋友做起來的。(問:甲工程內之一些設備,表面上雖有三家比價,又都只有形式比價,而且有浮報金額現象?)因為仁愛之家並沒有錢,所以並不想建此棟,庚○○則說可利用這種方式,她說很多人均是這樣做,這種方式也有提報到董事會,以為這樣並不違法,於是就接受這樣的建議去施工,後來就指示丑○○如此去做。(問:為何丑○○的雜記本有三筆款項入在他的戶頭內?)他說是因為公家的錢要用的,比較方便,他事前有先跟我說,我也同意,因為有很多支出應該要支出,庚○○都不同意,所以才用此方式應變,後來在董事會提出來報備。」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正面、反面、第一七六頁正面),觀諸被告倪榮隆、己○○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被告己○○、丑○○確有向投標廠商即被告宏族公司、歌林公司、展群公司、上久德公司、癸○○○工作室、麥鑫公司要求提高報價之情事,應堪認定。
(六)惟依據證人陳火爐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為仁愛之家的董事?)是的,從八十六年六月間開始擔任董事長到現在,申請籌設安養之家時尚未擔任董事之職務,以前聽說董事會友人反對,是庚○○一直去申請的,董事會一直不是很贊同,前主任謝昭成也核算過不容易完成,希望不要做,以前的董事長何清根(已死亡)與庚○○認為仁愛之家規模太少了,希望能擴大,能為社會大眾服務,己○○擔任董事長時候,我也進入董事會擔任董事,他比較早擔任董事。(問:丑○○擔任主任的工作是何時?)之前的主任謝昭成決定要蓋的時候,他就離職了,由謝嘉峰擔任主任,倪榮隆是秘書,由主任計畫去申請,一直等到菩提醫院改建完成以後,他才離職,離職後由丑○○擔任主任工作。‧‧‧我只知道在臺中請款需經過林進蘭,在去年時候有過年終獎金未發的情況,好像是他個人有些款項無法繼續領取的原因。(問:設備採購有浮報金額的情形,是否是庚○○所指示?)我去開董事會並沒有聽過。(問:私底下是否有聽過這種說法?)我覺得庚○○知道這件事,但我不知道是否他有授意。(問:是否知道有一部份的廠商贈與款進丑○○帳戶?)丑○○有跟我提過,常常有因為林進蘭不願意配合,而且有薪水發不出來的時候可以運用,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後董事會有決議,常董不可支領薪水,只有車馬費,從此以後庚○○就有不蓋章的情形,倪主任有私下跟我提過,若他不發則可有一部分解決,地震以後丑○○常把他的薪水又捐回來。希望庚○○能夠支持董事會,有勸告他不要樣樣都要掌管,董事長與主任應該不會做這些事情。」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頁正面、反面、第一九五頁正面),證人張慶祝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仁愛之家即是董事。(問:興建安養大樓之事是否知情?)我們是不希望蓋,因為謝昭成主任有一一核算過,因為仁愛之家無法負荷,所以不願意蓋,後來庚○○翻案說要蓋。(問:董事會的組織?)五個常董,一個作董事長,十五個董事,印鑑均在庚○○手中,而且讓人無法領薪水,我有沒有領薪水,還捐很多。(問:設備採購有浮報金額情形,董事會是否知情?是否庚○○所授意?)我不知道這件事,因為她的事我都不管,但是她要求她的孫子進入仁愛之家。(問:是否知道有部分公款進入丑○○的戶頭內?)因為他很辛苦,而且我也很老了。‧‧‧我只知道庚○○都故意不蓋章。」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九六頁正面、反面),證人阮雍澤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開始擔任,大家都是義務董事,只有庚○○擔任常務董事,每月領取五萬元,但後來有決議不給她領,她就會不給員工領薪水,也不蓋章,印鑑章有幾顆,我不知道,我們有授權給董事長在臺北開立一個戶頭方便給員工領薪水用。(問:安養大樓之事是否知情?)大部分的董事均反對興建大樓,庚○○執意要蓋,但是她以別人樂捐要興建菩提醫院的錢當作自籌款,向內政部申請,其實並沒有錢。(問:設備採購有浮報金額之情形,是否為庚○○所授意?)我有聽過己○○與丑○○有說過這件事情,我不知道他們兩人並無不法的情形,我只知道廠商他們願意回饋,但報帳的方式我不清楚,因為庚○○也有很多的點子,很有可能是她的主意,她的外孫呂威德擔任營建顧問,每月領四萬五千元,她本來要叫呂威德正想要做安老所所長,但他學經歷不足,叫他提出來,他無法提出來就叫他從基層做起。(問:是否知道有部分公款入丑○○戶頭?)事發前就知道有這件事情,是因為庚○○不願意蓋章。」(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九七頁正面、反面、第一九八頁正面),證人簡金武於偵查中證稱:「七十三年開始擔任董事,八十五年擔任常務董事。(問:丑○○與己○○有浮報金額情形是庚○○所教的,是否知情?)她說廠商都願意樂捐,都是半買半送,所以庚○○鼓勵我們興建大樓,但是沒有說有浮報之情形。(問:之前興建仁愛之家大樓時是否有將菩提醫院之金額拿來當作自籌款?)事前不知道,但事後有聽說。(問:仁愛之家是否有經費?)財務一向沒有錢。呂威德擔任仁愛之家工程顧問,一個月四萬五千元,呂威德原先要作安老所所長,也有到院內任職,本來要做所長,但一年多來均拿不出畢業證書,一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把他降為輔導員,連續曠職七天,後來就把他解職了。」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反面、第二一四頁正面、反面),證人許秀銘於偵查中證稱:「約六十八年是慈光育幼院擔任院長後第二年開始擔任仁愛之家董事。(問:就仁愛之家大樓興建過程?)當時候只有三票贊成,大部分的董事均反對,庚○○就說希望能擴大對老人的服務,內政部也希望我們興建大樓,庚○○就說服我們董事,後來我們才答應。她說政府會補助,而且希望由仁愛之家來做。剛開始她都住在仁愛之家,李炳南有說要給她幾千元生活費,後來有領三、四萬元,均是拿來包紅包。(問:仁愛之家興建大樓購買設備有浮報金額情形,董事會是否知情?)八十九年年初,我有參加董事會開會,當時有說有選幾家優良廠商採購設備,均以最低價格購買,這些廠商均以捐款名義捐給仁愛之家,我不知道是否有浮報情形,也不知道是否為庚○○所教。我只知道說是薪水問題,因為庚○○有好幾次均不蓋章,董事會有授權董事長另外開戶及刻印鑑章。(問:有一部份廠商回饋金入丑○○帳戶,是否知情?)有聽他在講,他說會告訴會計,讓會計能夠把帳弄得很清楚。‧‧‧呂威德擔任仁愛之家工程顧問,一個月四萬五千元,呂威德原先要作安老所所長,也有到院內任職,本來要做所長,但一年多來均拿不出畢業證書,一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把他降為輔導員,連續曠職七天,後來就把他解職了。(問:倪榮隆於地震後是否有把他的薪水捐出來?)有,而且時間長達半年。」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二一二頁反面、第二一三頁正面、反面、第二一四頁正面、反面),證人郭秀銘於調查中證稱:「我曾擔任服裝設計師,與友人投資合作設喬富木器公司,目前我為臺中市婦女會理事長,臺中市私立慈光育幼院院長及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常務董事乙職迄今。(問:仁愛之家在八十八年間有無接受內政部補助『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安療養興建大樓〈下稱甲工程〉』設備採購?費用若干?)有的,據我瞭解內政部曾補助甲工程之興建大樓費用約一億六千八百萬元,印象中設備採購費用約二千六百餘萬元(詳細金額我已記不清楚),至於是否包含在前述一億六千八百萬元中,我已記不清楚。(問:前述甲工程設備費用由何人實際負擔發包作業?)仁愛之家董事會授權給董事長己○○,因己○○原係擔任臺北士林高商總務主任,具備採購經驗,實際負責甲工程設備採購執行者應為本家主任丑○○。仁愛之家辦理前述甲工程設備採購有無圍標,我並不清楚,我係在報章上看到貴組偵辦之消息後方才知道有上述情事,八十九年三月間之董事會我印象中曾友人提出設備採購費用之流向究竟跑到哪裡去了,為何設備採購不找臺中廠商比價較近,當時提出者應為駐家常董庚○○,主任丑○○有解釋,表示未找臺中廠商原因係因價格會較臺中廠商提供之價格便宜,又願意捐助回饋金及贈送產品,所以全體董事仍信任丑○○之說法,而董事長己○○均同意其作法。仁愛之家董事會全體一致決議將甲工程等相關決策及執行事宜全權交由董事長己○○及主任丑○○。因仁愛之家創始李炳南在最初基於庚○○單身奉獻仁愛之家,以仁愛之家為住所,乃由全體董事會同意給予林進來津貼,但為數不多,後來因為經濟發展等因素,津貼均逐漸提高,至今已行之有年,不過,據我瞭解,大部分津貼的錢,庚○○均自掏腰包支付,計有婚喪喜慶禮金奠儀,護持大德感謝禮金及公關支出等。」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反面、第二二三頁正面、反面),參酌仁愛之家為籌措改建老人安療養大樓興建工程自籌款,而將福上巷及復興路二筆不動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完成標售程序,得款九百三十萬元,可隨時支付自籌款不足部分,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第八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九九頁),綜觀上情,對於興建仁愛之家安養護大樓之事,係被告庚○○積極爭取而得,並非被告李榮輝、丑○○所極力主張興建,被告己○○、丑○○僅係負責執行興建安養護大樓之計畫,是以,被告己○○、丑○○若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理當於提議興建之初,即應極力推、附合被告庚○○之主張,然被告李榮輝、丑○○並無此舉,自難據以推知被告己○○、丑○○有何不法之意圖;又仁愛之家董事會授權被告己○○、丑○○負責執行安養護大樓之興建計畫,業如前述,而仁愛之家本身並無多餘之財源,足以因應內政部補助不足部分之龐大設備採購費用之自籌款負擔,而在八十八年間,歷經九二一地震之侵襲,社會經濟不景氣,仁愛之家並不可能自行籌措財源,則被告己○○、丑○○向廠商要求提供回饋金與仁愛之家,亦屬突破眼前困境之方法,殊堪想像,惟被告己○○、丑○○向廠商提議提高報價之金額,係以何基準計算而得,依據卷內資料,不得而知,各該廠商陳報之產品價格是否超出合理之市場銷售價格,亦無從獲悉,則自難僅憑被告丑○○、己○○之供述,據以認定各該廠商即有虛報價格之行為,蓋各該廠商縱有提高報價之行為,若仍係在合理市價銷售價格之範圍內,自無所謂虛報價格之詐騙行為可言,本案系爭採購項目中,對於各該設備採購項目之市場合理價格,依據查扣之相關卷證資料,本院並無從獲取相關資訊,在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自難遽以認定被告丑○○、己○○與被告歌林公司、臺
同公司、宏族公司、上久德公司、歐寶公司、麥鑫公司、癸○○○工作室間有何共同虛報價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再者,被告午○○於調查中供稱:「在八十八年中我友人展群公司負責人宙○○來找我,表示仁愛之家有關老人安養醫療器材採購案要發包,因展群公司本身非製造商或代理商,找我所有之宏族公司配合展群公司承攬前述三個採購案,因我與宙○○係多年好友,遂允其要求。前述三個採購案在八十八年中宙○○與仁愛之家主任丑○○及該家護理人員至我宏族公司參觀設備,中意其中該家所欲發包之部分器材,隔一段時間後,倪主任要我等再至仁愛之家解說產品性能,席間倪主任談及,因政府同意補助採購設備之金額不多,受補助單位必須自籌補助總額二成之款項,希望能以回饋金方式捐贈予仁愛之家,將各採購案得標價格高填,宙○○當場應允,後來病床購置部分,因宙○○與病床製造廠商不熟,要我代其尋覓製造商,我遂找我友人臺同公司負責人巳○○以其公司名義承攬該採購案,至於其承攬之細節基於商業慣例由巳○○自行尋找二家陪標廠商,巳○○亦答應我所求,沐浴復健設備部分由我承攬,我即找宙○○所有之展群公司及我友人達健儀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川田陪標,醫療護理器材設備部分由展群公司承攬,因宙○○人脈不廣,亦由我代找達健儀器有限公司及我宏族公司陪標。‧‧‧至於沐浴復健採購標單價格係由宙○○向我瞭解成本價格後,指示我填寫,至於臺同公司得標價應係宙○○指示我價格後,我再告知巳○○填載,醫療護理器材設備部分則由宙○○自行填寫。‧‧‧前述三個採購案仁愛之家均以臺灣銀行公庫支票給付予三家得標公司,臺同、宏族、展群等三家得標公司均在領取前述公庫支票後,扣除成本將所剩利潤以現金交付予宙○○,至於宙○○有無將該回饋金交給丑○○我並不清楚。」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0頁正面、反面),被告宙○○於調查中供稱:「(問:你有無事先安排、分配由特定廠商得標財團法人臺灣私立菩提仁愛之家興建工程及修繕工程之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三)病床購置〈下稱A採購案〉、沐浴復
健〈下稱B採購案〉及醫療護理器材設備〈下稱C採購案〉之招標比價?)有的,因前述三項醫療器材之採購案範圍甚廣,而我僅是醫療器材的經銷商,在價格上比不過代理商及製造商,所以我即主動找上代理商宏族儀器公司之負責人午○○,告訴他仁愛之家有前述三採購案要發包,我自己要承攬C採購案,並願將介紹A、B採購案給宏族公司,經宏族公司陳添旺答應後,我即保留B、C二採購案之各一份標單外,將其餘七份標單交給午○○來安排,因午○○答應C採購案不跟我競爭,且願意安排二廠商陪標,所以我將我欲投標之價格告訴午○○,要他填寫C採購案標單時不要低於我的價格,而另因為我答應午○○參與B採購案之陪標,所以陳添旺亦告訴我他欲投標B採購案之價格,我亦答應以不低於他的價格參與陪標,至於另外之A採購案及其他陪標廠商如何安排,我不清楚。宏族公司午○○於前述工程得標後,則給我一點象徵性的佣金,但是詳細數目我記不清楚了。我以大約新臺幣七十餘萬元之價格標得C採購案,標單上之單價則是由我依照各廠商提供之『經銷價格表』所列之價錢加上二成之利潤來決定的。我曾與午○○多次前往仁愛之家向丑○○展示欲售予仁愛之家的醫療物品,但丑○○從不曾向我要求提供二成之回饋金,而且依據我投標之單價可得知我不可能再提供二成回饋金,不然我就沒有利潤了。」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正面、反面),依據被告午○○、宙○○之供述情節,被告展群公司並未提供任何回饋金,被告宏族公司則交付八十萬元之回饋金與仁愛之家,業據被告丑○○供述屬實,被告丑○○與被告午○○、宙○○協議,將系爭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㈣病床購置由被告宏族公司承作,而由被告午○○以被告宏族公司名義依據被告丑○○所要求之價格報價投標,對於系爭設備採購案,被告倪榮隆決定交由被告午○○所屬之被告宏族公司承作,且得標價格亦係由被告丑○○提供金額,則被告午○○、宙○○及被告宏族公司、展群公司自無所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問題存在,且被告午○○、宙○○係以借牌陪標之方式,達成形式比價之程序要求,更無所謂促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問題。至於被告酉○○於調查固中供稱:「經丑○○之指示,上久德公司以填寫總金額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與仁愛之家簽訂合約,惟實際上與我報價給倪某並經渠認可之金額七十六萬六千五百三十七元,多浮報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此係因合約上購買項目第三項『床頭椅,一三二張,單價八百六十元,總價一一三五二0元』上久德公司並未承作,另丑○○表示仁愛之家尚需購買上久德公司取得前述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價款後,我即將多餘價款返還仁愛之家,俾便仁愛之家用該筆多餘款項購買其他零星家具,我為順利承作該筆生意,遂不得不配合渠之要求辦理。‧‧‧(問:你上述開立兩張支票總額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是否確實要樂捐給仁愛之家?)不是。丑○○交給我該三份標單後,上久德公司之標單係由我根據丑○○要求之金額填製,至於大德公司及慶濱公司之標單係由我丈夫張明裕帶到該等公司,蓋押公司大小章並取回公司資料,至於標單內容由何人填製,因事隔已久,我及丈夫張明裕皆已記不得。」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正面、第一二七頁正面),其於於偵查中復供稱:「我是甲○○○具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個遠房親戚帶倪先生來看家具,因我先生不在,即由我接洽,他們告訴我說有一個老人之家要買家具,當場我就開估價單及照片樣式給他,後來他告訴我說價錢可以接受,但是他又告訴我說在別家有看到一張椅子比較便宜,希望能夠在別地方買,再把價金灌到向我們購買的家具金額內,而且他還告訴我說還有其他東西要買,希望能夠把金額填高,以便他有價差可以去買別的東西,後來實際上我是拿八十幾萬元,實際領款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我開二張支票給倪先生,包括椅子及其他部分,當時有叫我招標,原先我覺得太複雜,後來就叫我去找三家,將資料都交給他去辦理,另外二家是由我先生拿去給他叔叔與他父親蓋章,並沒有實際去投標,只交給倪先生拿回去做內部作業。‧‧‧(問:你所開立二張支票總額五十四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是否確實捐給仁愛之家?)不是,因為他有告訴我說這些多的錢可以再去買其他物品,然後用在仁愛之家。(問:投標單是由何人填寫?)金額與單價是由我寫得,另外是由我先生叔叔與父親他們去填寫。(問:押標金是由何人開立?)上久德傢俱是我開的,另外二家也是由他們自己開的,均沒有去郵局寄,都是交給倪先生自己去處理,我只有那一次與倪先生接洽。」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正面、反面、第一六二頁正面、反面),被告酉○○依據被告倪榮隆所提供之價額填寫投標,取得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㈤安養傢俱購置之採購案之承標,被告酉○○及被告上久德公司並無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或可能,況且,被告丑○○業已指定被告酉○○所經營之被告上久德公司依據其所指定之價格承包,並由被告酉○○負責借牌陪標,完成形式比價之程序,陪標廠商原即無投標之意,而被告酉○○亦無需考量價格競爭之問題,再者,被告酉○○將被告上久德公司承作之工程款超出成本範圍之款項,以回饋金之方式,捐贈與仁愛之家,對於被告酉○○及被告上久德公司並未獲取任何不當利益,而仁愛之家取得者,亦係被告上久德公司之捐贈金,並無所謂不當利益之問題。
(八)另證人林坤生於調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底,我經由經理徐榮生告知仁愛之家有視聽設備、辦公室事務設備、病房資訊暨安全管理設備等三件購置案,徐榮生與辰○○二人並已先行至菩提仁愛之家談妥該三件購置案將交由光捷公司及麥鑫科技承攬,當時承辦人倪先生曾表示為避免由同一家公司得標承攬,遭人懷疑,故要求辰○○等人將前述三購置案分配二件予光捷公司,一件予麥鑫公司,故徐榮生要求我依協議內容,協助辰○○處理該等標案。‧‧‧光捷公司押標金係我遵照經理徐榮生指示填寫預算支出結報單,其上之金額係丑○○親自打電話給我,要我填寫九二二五九、三四九六四、六一七0二等三種不同押標金額,辰○○及徐榮生亦知詳情,後由協理JAMS(曾哲仁)代理徐榮生簽核,再經總經理辰○○簽認,至於其他二家公司押標金來源及由何人申請,我均不清楚,押標金非整數確有違常情,但倪先生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曾在光捷及麥鑫公司得標前述三購置案時,以電腦計算可獲利潤,就我記憶利潤應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我曾以簽呈陳報經理徐榮生及總經理辰○○知悉,惟渠等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我在職期間該三項購置案之工程款皆已入帳,之後有無因捐贈予仁愛之家我因已離職,並不清楚。」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七三頁正面、第七四頁正面、反面),被告辰○○即原麥鑫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標得活動傢俱辦公室設施設備㈤視聽設備購置之採購案,並提撥工程款三十八萬元以回饋金名義捐贈與仁愛之家等情,固不否認,惟對於提高報價將差額以回饋金方式回饋仁愛之家及內政部補助款不足須自行籌措部分款項之情,事先並不知悉,而證人林坤生就此部分,亦未加證實,而被告丑○○亦未述及被告麥鑫公司及被告辰○○有何事先知悉回饋金及自籌款之事,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辰○○及被告麥鑫公司對於系爭採購案有何共同參與圍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更難謂有何詐欺之意圖或行為之有。
(九)又證人謝元榮於調查中證稱:「因我平日與啟阜工程即有業務往來,負責啟阜工程發包人員郭芳吉與我聯絡,表示啟阜工程標到財團法人臺灣私立菩提仁愛之家老人安養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甲工程),其中本工程轉包給百鎰公司承攬,過了數日後,啟阜工程工地所所長黃文雄主動找我,叫我前往啟阜工程領取標單參加議價,議價結果百鎰公司以新臺幣三千九百萬元得標。本工程確含甲工程大樓所有冷氣之採購及裝設,依合約共計需裝設一百七十五臺冷氣,依建築師王明道於合約內之設計圖指定由日立、國際、歌林三家電器公司擇一採購,經我逐一與前述三家公司分公司或經銷商詢價後,歌林公司價格最低,但我怕前述日立、國際、歌林三家電器公司係圍標或綁標,故我亦有向東元電器公司詢價,詢價結果東元電器公司之每臺冷氣價格比歌林公司更低,我乃找歌林總經理陳科長議價,希望歌林公司能以東元電器公司之報價交易,經雙方討論,最後歌林公司同意降價,不過每臺冷氣價格仍比東元電器公司稍高一點點,我乃同意使用歌林冷氣,而本工程預算書上『分離式冷氣機CS/CU四五GC二』型號每臺單價為三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計採購一百四十台,另『分離式冷氣機CS/CU六三GC二』型號每臺單價為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計採購三十五台,冷氣採購總計五百八十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我為求得合理利潤,前述二種不同型號冷氣,我均以低於前述本工程預算書上之每臺冷氣單價採購。」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正面),及證人朱泰陽於調查中證稱:「因總公司財務部門如我前述是依各營業部門要求來將其送至總公司之發票入帳,並依其要求來沖帳,經我查閱本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轉帳傳票,發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轉帳傳票記載『一一四二一一、應收帳款A、二K一、K九六三二
二、貨款沖轉、三九二五五0』,因『二K一』表示『臺中營業部』,而沖轉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與前述申○○經理簽呈中之底價(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與發票開立金額(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差額相符,且『K九六三二二』即為『菩提仁愛之家』之代號,所以該筆『貨款沖轉』之金額應即為前述仁愛之家與本公司中部營業所之交易帳目。依本公司傳票及單據來看,臺中營業部係以五張餐費單及乙張仁愛之家贈款收據,金額合計四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來向公司申請『交際費』,並以該筆交際費沖轉前述仁愛之家之發票與實際貨款差距。依本公司規定為了獎勵公司員工,所以可以交際費沖轉貨款。(問:前述仁愛之家之捐款收據何以列於『交際費』科目,而未以『捐贈』入帳?)因當時會計人員作業疏失,所以誤列科目,但本公司年底查證時,即發現錯誤,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科目改列為『捐贈』。」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正面、反面),核與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經與仁愛之家主任丑○○聯繫後,丑○○將欲購置電器之規格及數量提供給我,要求我就前述電器行先行報價,經參考八十八年六月份歌林公司產品價格表計算後,總價約為六十餘萬元,並將產品價格明細傳真給倪榮隆,丑○○認為合理,同意向臺中營業部採購,同時向我表示仁愛之家電器採購之經費係由內政部補助七成,希望將價格高開,屆時以高開後之價格總額申報,即可獲得全額補助,不需自行負擔額外費用,故要求我以採購電器總額為九十五萬餘元調高各電器用品單項價格之產品明細表,傳真給他參考,經丑○○過目後,決定即以該項價格採購,惟因電器採購案之經費由政府補助,需依照政府採購辦法規定,採三家廠商競標方式辦理,因此要歌林公司尋求另外兩家廠商參與投標,於是我即向本公司經銷商寶騎電器行及盛祥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寶騎電器行及盛祥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投標必須具備之資料配合圍標。前述最初報價約為六十六萬元,經丑○○要求以高開為九十五萬餘元,最後以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元得標,但實際上歌林公司收受前述售予仁愛之家電器貨款,僅為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得標金額並非報價金額。得標金額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中,有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得標金額三成)係以公司名義贈與仁愛之家,並開據感謝狀收據核銷,其餘列入業務促進折扣,並以交際費名義開立發票核銷。‧‧‧經銷商各項配合申請/連絡書上所載內容『公司實收底價五六二一五0,發票開立九五四七00,差額部分二八六四一0由公司贈與該機關,並開立感謝收據,餘以交際發票申請』確係由我親筆填載,內容表示由歌林公司開立金額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發票給仁愛之家,為履行雙方約定將得標金額三成(即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元)以公司名義捐贈給仁愛之家,並彌補高開金額所需之營業稅損失,乃由仁愛之家開據感謝收據交公司核銷,其餘金額則報請公司准以交際費用發票沖抵。‧‧‧請款/對帳明細表上對帳明細部分,有關銷售電器之單價高出公司定價甚多,係由我自行決定,乃為符合仁愛之家主任丑○○之要求開立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元之總銷售發票金額,並將其中三成約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以贈與名義回饋該機關,至於丑○○為何如此要求,我不清楚。‧‧‧至於得標後實際多出之利益,其中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以贈與名義回饋該機關。」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正面、反面、第一一三頁正面、第一一四頁正面、反面)及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於六十四年到歌林公司服務到現在,現在擔任臺中營業部經理。(問:有無參加仁愛之家病房淋浴復健設施㈡電器設備之招標比價?)有,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為他們(指仁愛之家)以前有跟臺北販賣部買過,所以這次由我們來販售,丑○○向我表示因為政府只能補助七成,所以叫我拉高價錢,能夠政府補助,後來他們叫我們去找二家廠商寶騎與盛祥(負責人為未○○與洪老闆),我直接去找他們談,資料也是我帶去給他們看的,這些標單歌林部分我寄,另外二家是交給我們業務處理,押標金也是一樣,實際收款是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當時賣的時候,因為有特別折扣,在傳真資料中均有特別註明,後來我開我個人大安銀行臺中銀行金額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之支票,好像是交給他本人或他員工,另外還有送二臺DVD、五臺三菱熱水瓶給仁愛之家,因為沒有特別折扣,是由我們課長送過去的。(問:提示經銷商品各項配合申請/聯絡書一張是否你填寫?)是的,另外有報價資料六張也是我寫的,折扣部分是臺北核價。(問:仁愛之家當時報價採購十七項,為何後來剩下十五項?)因為被刪掉二項(即DVD及音響)。(問:傳真紙是否你寫的?)是的。(問:你有無分到利益?)二十八萬元均交給他們,其他約十萬元作為公司業務獎金,作為團隊開銷之用。(問:二十八萬六千四百十元之目的?)目的是給他們補助款不足之差額,也讓他們開給感謝狀給我們,說是贈與能夠跟公司報帳。(問:標單何人填寫?)歌林公司部分由我填寫,其他二家由公司業務填寫。」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正面、反面、第一六八頁正面、反面)相符,被告申○○確有以被告歌林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高報價,再以回饋金之方式,捐贈仁愛之家,被告丑○○、己○○亦不爭執,惟被告申○○所陳報之價格,雖有提高三成報價之情事,惟此價格是否為市場合理之價格範圍,遍觀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獲取相關資訊以資比較;又被告申○○以交際費等名目,將前開提高銷售價格之部分,以回饋金之方式捐贈仁愛之家,對於被告申○○及被告歌林公司而言,並未獲取任何之利益,而仁愛之家所收受者係屬捐贈金,亦非屬不當利益;再者,被告丑○○與被告申○○私下早已達成協議,由被告申○○借牌陪標完成形式比價之程序要求,而將系爭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㈡電器設備購置之採購案,交由被告歌林公司承作,被告申○○依據被告丑○○之要求提供三成銷售價格,被告申○○及被告歌林公司並無影響決標價格之需要,因為決標價格早已確定,而本件並無其他廠商欲行投標,即無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問題。
(十)復以,對於安養護大樓修繕情形,已根據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完成與建商議價,最後以一千四百六十萬元整決標,並預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完工,又對於安養護大樓興建工程自籌款相關事宜,上級主管機關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來函,指稱本家應自籌一千五百餘萬元,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八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三0四頁);宏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分別回饋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與仁愛之家,被告歌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回饋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元與仁愛之家,被告宏族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分別回饋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元、八十萬元與仁愛之家,被告上久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回饋三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四元與仁愛之家,被告歐寶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回饋一百萬元與仁愛之家,被告麥鑫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回饋三十八萬元與仁愛之家,仁愛之家取得之回饋金合計為四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被告丑○○將其中宏榮公司回饋之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被告麥鑫公司回饋之三十八萬元,未直接存入仁愛之家帳戶,而存入個人帳戶內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丑○○、己○○供述屬實,而仁愛之家會計即證人陳李淑美、陳佩雯於調查中證稱:「‧‧‧當時丑○○告訴我,仁愛之家於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所發包有關病房及設備購置之採購工程,有向各得標廠商索取回饋金,我方才得知前述十六件工程得標廠商會給仁愛之家回饋金。仁愛之家向各得標廠商索取之回饋金,丑○○主任曾向我提及因仁愛之家因內部爭執之故,有部分廠商回饋金尚存在其私人帳戶內,未存入仁愛之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告知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詳細時間我已忘記),丑○○主任持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所開具共計新臺幣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之仁愛之家樂捐謝函給我,表示該謝函係前述得標廠商宏榮公司之回饋金,其自收到樂捐款項後即存入其私人帳戶內,直至該日其方才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我,我在數到該筆款項後即製作會計憑證並存入至仁愛之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另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詳細日期我已忘記),倪榮隆主任又持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所開具三十八萬元之仁愛之家樂捐謝函給我,表示該謝函係前述得標廠商光捷資訊有限公司之回饋金,其自收到該筆樂捐款項後即存入其私人帳戶內,因我平日支付與蓮因寺、蓮音學苑等道場之捐款計二萬元,即係透過丑○○以此筆款項支付,另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部分員工之薪資,因故減半,計二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二元,丑○○亦以該筆款項補足發給其等,故當時共計已動支三十萬零七百四十二元,丑○○當日方才與我核算前述支出並檢具單據後,即將剩餘金額七
萬九千餘元交付予我,我隨即併同當日仁愛之家收入現金製作會計憑證並存入仁愛之家所有之帳戶內,而其餘向各得標廠商索取之回饋金在收取後,均有存入仁愛之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及製作會計憑證。‧‧‧(向廠商取得之回饋金)經我核算共計四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前述回饋金我均分別存入仁愛之家所有臺中十一信帳戶第0000000000000帳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帳號內。乙工程修繕補助款共分二次撥款,第一次修繕補助款計九百四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係由九二一重建基金會透過臺中縣政府撥款至仁愛之家,本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存入仁愛之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帳號內,第二次修繕補助款計九百三十三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九二一重建基金會透過臺中縣政府撥款至仁愛之家,本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存入仁愛之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帳號內,共計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元,修繕主體工程目前已付廠商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乙工程目前(含設備採購)尚有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未執行,目前仍存放於仁愛之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帳號內。(問:被告己○○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另開帳號,並將樂捐收入計二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該存摺及印鑑均由己○○保管,該二百萬元目前流向何處?)前述二百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底支付仁愛之家購買土地之用,另該筆土地仁愛之家現已支付三百萬元,故除前述己○○保管帳戶二百萬元外,其餘一百萬元係由仁愛之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支出。」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被告丑○○雖將前開回饋金存入個人帳戶,惟均係作為仁愛之家各項支出之用,並無挪為私用之情形,則仁愛之家所獲取之利益四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應係廠商樂捐所得,並非屬不當利益。至於內政部補助之款項數額,事先業經核准,仁愛之家所核銷之數額,只要在內政部補助金額之範圍內,對於內政
部而言,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且依據公訴人所指訴之事實,仁愛之家安養護大樓之設備採購案之投標金額為二千七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元,仁愛之家獲取不法利益為回饋金之四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然被告宏族公司、歌林公司、上久德公司、歐寶公司、麥鑫公司係出於個人自由意願而交付前開工程款作為捐贈仁愛之家之回饋金,並非屬不法利益之範疇。
(十一)另以,證人閻國安於調查中證稱:「前述老人安療養大樓在九二一地震中受損,仁愛之家原本想找新建工程之包商啟阜工程繼續施作修復工程,並要求啟阜工程負擔四分之一工程價款,當時啟阜工程預估修復工程經費約需二千五百萬元,仁愛之家工程顧問呂威德是我任職全友建設公司時的同事,渠認為啟阜工程施工品質不理想,乃找我估價並詢問有無承包修復工程意願,但因該大樓係由啟阜工程承建,並尚未驗收完成,依規定仍由啟阜工程優先議價,因乙工程已由啟阜工程與仁愛之家議價以一千四百餘萬元承包,而我本人評估如承包乙工程應有相當利潤,乃經呂威德引薦,與啟阜工程蘇大源協議由我本人承包修復工程,經協議同意,由我本人以便利居公司名義與啟阜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承包乙工程,以工程總價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元總價承攬,並由夏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後因施工期間,仁愛之家因變更施工項目,乃有部分工程追加,經我本人與啟阜工程協議追加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合計我與啟阜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千三百九十六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正面),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翔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當時後是先成立便利居,後來又成立夏立工程,最後才又成立翔固營造。呂威德是我的朋友,他叫我去看此棟大樓,那時啟阜說要二千五百萬元,我說在二千萬元內即可完成,他說你就可來接此項工程,我叫他先解決與啟阜公司合約,他們希望要啟阜付四分之一的金額,因為當時啟阜尚有保留款在他們那裡,後來他們以啟阜名義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款,他們希望辦公開招標,我希望他們與啟阜公司談,我有叫嘎門問內政部,後來仁愛之家有叫蔡博偉建築師,那啟阜有叫我報價給他們,我是報一千多萬元,是跟蘇大源講,後來他們又加上附屬工程與配合工程,加起來約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元含稅,我說配合及附屬工程我幫你們做做看,若做得起來,我就做,若無法則由他們自己做,後來像呼叫器系統、收發櫃、庭園整理、地○○○、窗簾均由他們收回去自己做,復原窗簾工程我做一到四樓,是蘇大源告訴我的。」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正面、反面),對於公訴人指訴啟阜公司以一千四百六十萬元承包修繕工程,而仁愛之家實際僅支付啟阜公司一千一百七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一元之工程款,因而獲取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之不法利益,惟依據仁愛之家與啟阜公司之修繕協議,啟阜公司應負擔四分之一之修繕工程款即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餘額一千一百七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一元由仁愛之家負擔,此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二二三頁),則仁愛之家並未收受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之不法利益,應堪認定。又證人呂威德於調查中證稱:「(問:財團法人私立菩提仁愛之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有無再向內政部申請『仁愛之家老人安養護大樓震後修繕工程』補助?金額若干?)有的,本工程仁愛之家向九二一重建委員會申請新臺幣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元,其中原訂大樓修繕費用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再加上購買設備費用為三百八十八萬元,合計即為前述之內政部補助之金額。(問:前述大樓修繕費用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是否均為修繕大樓主體之工程費?)不是,該筆一千四百八十五萬元中,修繕大樓主體之工程費為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另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二百零四元為處理該大樓窗簾、廚具、水電費、瓦斯、錶內移、大門震後整理修繕及原各樓層因地震將病床暫時儲放於地下室三樓歸定位之費用。‧‧‧前述修繕工程(不含設備費用三百八十八萬元)最後實際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萬元整,扣除啟阜工程應負擔之四分之一費用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仁愛之家實際支付予啟阜工程一千一百七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前述暫時儲放於地下室三樓之病床屬於『養護床』,有裝置滑輪,係放置在安養護大樓二、三、四樓,主要為照顧肢體不便之老人,當時震後第三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我親至各樓層巡視,前述安養護大樓二、三、四樓之養護床均未遭受毀損,僅有積塵而已。」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證人賴能民於調查中證稱:「修繕費用中窗簾拆裝及復原費用約為五萬元,廚具拆裝及復原費用約為十萬元,大門震後整理修繕費用約為三十餘萬元,原各樓層因地震將病床暫時儲放於地下室三樓歸定位之費用約為一萬元,水電費約為十五萬元,至於瓦斯費用為仁愛之家自行負擔,總計我粗估前述各項設備修繕費用不超過六十一萬元即可做好。當時我接受仁愛之家指示至地下室三樓將前述呂威德所稱未毀損之『養護床』逐一放置在該二、三、四樓原放置處,故當時仁愛之家並無重新購置新病床,而五、六、七樓之屬於『安養床』,未裝置滑輪,搬移不易,主要為照顧肢體方便之老人,因九二一地震時五、六、七樓毀損並不嚴重,故均未搬移放置在原處。(問:既然你供述病床均為原有之病床,何以仁愛之家仍向九二一重建委員會要求補助設備費用三百八十八萬元且註明『以安養床為主』,代表意義為何?)既然病床均為原有之病床,仁愛之家並無向內政部要求補助之必要,故為何會如此我不甚清楚。(問:本工程護士呼叫系統原設計有幾組?地震時有無毀損?實際施作若干組?仁愛之家向內政部要求補助若干組?有無完全施作?)我不清楚,但每病房原設計二組,地震時並未毀損,啟阜工程實際施作也是每病床二組,但因仁愛之家向內政部要求為每病房三組,故啟阜工程為控制預算將第三處留空未裝,並未完全施作,至於為何仁愛之家會向內政部要求每病房三組之經費,我並不清楚。‧‧‧在八十九年啟阜工程施作期間,曾開會討論未裝設之一百二十六組護士呼叫系統之問題,丑○○當場曾說未裝設護士呼叫系統之病床上之行動不便安養老人若遇突發狀況,可請隔床之行動不便或重症老人代勞,代按護士呼叫系統。」(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甲工程硬體結構部分係由啟阜工程師作,因為甲工程原訂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詳細日期我並不清楚)要驗收,後適逢九二一大地震而未完成驗收,且因大地震之故甲工程部分建物受損,故經仁愛之家自行向內政部爭取修繕經費後,仍由本公司承攬乙工程,約於八十九年三月底時,因前任王俊富離職,我被調派擔任乙工程之工地主任,在工期期間,我陸續發現甲工程護士呼叫系統、歌林冷氣機、病床、窗簾、地○○○、外牆二丁掛磚、門鎖五金等皆係由王明道建築師及業主仁愛之家董事長己○○主導採購,本公司僅能被動配合渠等購買,且有設計不當、不符實際使用需求或綁標等異常情形。原先甲工程設計圖係規劃每間病房設有二張病床,並各配有一組護士呼叫按鈕,且連線在該層樓走道天花板上裝有護士呼叫系統顯示器,可顯示按鈴呼叫之病房及病床號碼,但因後來工程驗收前,每間病房經我追查發現,仁愛之家因故增加病床約一百餘床,惟工程進行之初,倪榮隆表示該筆護士呼叫系統經費不足,無法隨病床數增加,故商請本公司先預留管路,不需實際裝設護士呼叫按鈕及配線,故二、三樓每間病房僅有二組護士呼叫按鈕,四樓則僅有一組護士呼叫按鈕,有設計不當、不符實際使用需求情形,另因依照丑○○要求將部分系統容量配置在五、六、七樓病房,造成四樓天花板上之護士呼叫系統顯示器無法顯示按鈴呼叫之病床號碼。‧‧‧依合約書指定之聲寶、歌林等三家廠商並經本公司在臺中地區訪價結果,聲寶冷氣是為最低價,經報請建築師王明道同意後,送交丑○○後,渠表示己○○不同意,並極力說服王明道、魏銘志至己○○曾任職之北士商實際堪察該校使用歌林冷氣機情形,返回後王明道、李榮輝及丑○○表示要使用歌林冷氣機,本公司只好配合仁愛之家,在臺中地區向歌林經銷商訪價,找到願出最低價之歌林經銷商,經該經銷商向臺北總公司表示仁愛之家興建工程案需調貨約一百餘台冷氣機後,臺北總公司卻表示該案早與仁愛之家人員談妥,並請歌林中部經銷商不要介入,本公司只好至臺北歌林總公司商談,惟商談價格卻比中部地區經銷商及一般市售價格高(詳細數字不清楚),顯見冷氣機購買本公司僅係配合發包、採購,相關價格已由王明道、己○○及丑○○與臺北歌林總公司私下議定,此項目亦是併同乙工程驗收項目之一。」(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正面、反面、第一四六頁正面)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六月退伍即到(啟阜)公司任職,現在擔任工地主任,負責工程品質、進度及驗收工作。‧‧‧有發現甲工程護士呼叫系統、歌林冷氣機、廚具、外牆二丁掛磚、門鎖五金等及病床窗簾有不符實際及綁標情形,因為外牆二丁掛磚只有一家在生產,護士呼叫系統的三家廠商只有一家實際在經營,又病床有推不進去情形,而呼叫系統只有配管線而沒有面版,且都有一些瑕疵的狀況。」等語(參照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0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正面、反面),依據證人呂威德、賴能民之證述內容可知,對於安養床部分,卻無更換新品之必要,則被告丑○○決定不予更換新品,應屬節約理財之決定,至於被告是否詐取安養床之補助款三百八十八萬元,則因仁愛之家尚未核銷前開工程款項目,則被告丑○○是否據以陳報更換新品而取得前開補助款,尚未可知,自難憑空論以詐欺之罪,況且,被告丑○○既未提出核銷資料,何來對於內政部行使詐術之有?
(十二)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庚○○、己○○、丑○○有何圍標、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午○○、宙○○、辛○○、丙○○、巳○○、申○○、未○○、酉○○、乙○○、宇○○、壬○○、戊○○、戌○○有何圍標之行為,及被告宏族公司、展群公司、誠大公司、子○○○行、臺同公司、歌林公司、寶騎電器行、上久德公司、歐寶公司、格蘭登公司、癸○○○工作室、廣泰工程行、天○○○裝潢行有何圍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己○○、丑○○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午○○、宙○○、辛○○、丙○○、陳玉山、申○○、未○○、酉○○、乙○○、宇○○、壬○○、戊○○、楊清洲及被告宏族公司、展群公司、誠大公司、子○○○行、臺同公司、歌林公司、寶騎電器行、上久德公司、歐寶公司、格蘭登公司、癸○○○工作室、廣泰工程行、天○○○裝潢行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未○○、戊○○、宇○○、壬○○及被告寶騎電器行、廣泰工程行、格蘭登公司、癸○○○工作室部分,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至於被告辰○○、被告麥鑫公司部分,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