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被 告 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玄○○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
二、一五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己○○(業經審結)為臺中縣大里市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董事長,同案被告庚○○(業經審結)為仁愛之家常務董事,呂威德為同案被告庚○○孫子,擔任仁愛之家工程顧問,同案被告丑○○(業經審結)為仁愛之家主任,閰國安為便利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便利居公司)負責人,與呂威德有朋友關係,蘇大源為啟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工程處處長,同案被告午○○(業經審結)為丁○○○有限公司(下稱宏族公司)(業經審結)負責人、同案被告宙○○(業經審結)為寅○○○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業經審結)負責人、同案被告辛○○(業經審結)為亥○○○有限公司(下稱誠大公司,業經審結)負責人、同案被告丙○○(業經審結)為子○○○行(業經審結)負責人、同案被告巳○○(業經審結)為臺同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臺同公司,業經審結)負責人、同案被告申○○(業經審結)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業經審結)臺中營業部經理、同案被告未○○(業經審結)為寶騎電器行(業經審結)負責人、同案被告酉○○(業經審結)為甲○○○具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德公司,業經審結)負責人、被告辰○○當時為麥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鑫公司)負責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玄○○)、同案被告乙○○(業經審結)為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業經審結)負責人、同案被告宇○○(業經審結)為卯○○○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登公司,業經審結)負責人、同案被告壬○○(業經審結)為癸○○○工作室(業經審結)負責人、同案被告戊○○(業經審結)為廣泰工程行(業經審結)負責人、同案被告戌○○(業經審結)為天○○○裝潢行(業經審結)負責人;內政部社會司自八十四年起,全額補助仁愛之家新臺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零三萬六千元,做為興建老人安養大樓硬體結構之用,另補助二千七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元作為仁愛之家採購相關設施設備,並於八十六年間核撥,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惟同案被告己○○、丑○○、林金蘭三人共同意圖為仁愛之家不法之所有,由同案被告林金蘭倡議利用前述內政部補助仁愛之家採購相關設施設備之機會,以虛偽高報每項設施採購金額向內政部申請補助,使內政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撥補助款,自八十八年五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初止,與各指定得標或承攬廠商協議,由承攬廠商提供三家廠商名單參加形式比價,不為價格競爭而得標,同案被告己○○、丑○○二人再於發包前向指定得標廠商要求以回饋金名義提撥得標金額一至二成之數額予仁愛之家,作為仁愛之家應自籌之配合款使用,以達到獲取不當利益之目的;渠等涉嫌圍標及收受回饋金部分為①「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㈠」被服購置:由宏榮製衣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林秀貞,實際負責人蔡仁煌,二人為夫妻,下稱宏榮公司)為得標承攬,得標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一千元,回饋金額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由宏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支票交付同案被告丑○○,同案被告丑○○先存入其個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未存入仁愛之家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歸墊予仁愛之家帳戶內;②「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㈡」電器設備購置:由歌林公司得標承攬,得標金額為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元,回饋金額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寶騎電器行陪標;③「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㈢」病床購置:由臺同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四百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元,子○○○行、誠大公司陪標,本項採購實際由展群公司承攬(實際上應係宏族公司承攬,公訴人誤載為展群公司),回饋金額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元;④「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㈣」沐浴復健設備購置:由宏族公司得標,得標金額三百零九萬元,回饋金額八十萬元;⑤「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㈤」安養家具購置:由上久德公司得標承攬,得標金額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回饋金額三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四元;⑥「活動傢俱辦公室設施設備㈠」養護辦公室設施設備購置:由金鼎不銹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惠玲,實際負責人乙○○,二人為夫妻,下稱金鼎公司)得標承攬,歐寶公司、格蘭登公司陪標,得標金額五十八萬元;⑦「活動傢俱辦公室設施設備㈡」養護鐵製活動傢俱設備購置:由金鼎公司得標承攬,歐寶公司、格蘭登公司陪標,得標金額二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元;⑧「活動傢俱辦公室設施設備㈢」養護木製活動傢俱設備購置:由歐寶公司得標承攬,金鼎公司、格蘭登公司陪標,得標金額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本項設備採購與養護辦公室設施設備、養護鐵製活動傢俱設備購置同一筆回饋金共一百萬元;⑨「活動傢俱辦公室設施設備㈣」辦公室事務設備購置:由光捷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美妹,實際負責人辰○○,二人為夫妻,下稱光捷公司)得標承攬,麥鑫公司、唯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宗男,下稱唯登公司)陪標,得標金額二十九萬七千元;⑩「活動傢俱辦公室設施設備㈤」視聽設備購置:由麥鑫公司得標承攬,光捷公司陪標,得標金額二十九萬八千元,本項設備採購與辦公室事務設備購置同一筆回饋金共三十八萬元;由光捷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支票交付同案被告丑○○,同案被告丑○○自行存入其個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並未存入仁愛之家帳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方歸墊予仁愛之家帳戶內;本採購案廠商投標金額總計為二千七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元,仁愛之家獲取之不法利益達四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至於「病房淋浴及復健設施㈩」病房雜項設備購置由癸○○○工作室得標承攬,廣泰工程行、天○○○裝潢行陪標,得標金額為八十萬元,惟迄今本項設備採購仁愛之家尚未驗收,且餘約二、三十萬元採購款項尚未支付予癸○○○工作室;又仁愛之家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毀損嚴重,同案被告己○○、丑○○復向九二一重建基金會要求補助修繕款,該會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及八十九年十一月透過臺中縣政府分別核撥修繕款九百四十萬元及九百三十三萬元,總計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元,仁愛之家目前已執行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又前揭工程,因八十八年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受損,原應由興建廠商啟阜公司負責保固修繕,但啟阜公司不願無償修繕,且仁愛之家工程顧問呂威德與便利居公司閻國安曾有同事關係,乃主導引介便利居公司閻國安與啟阜公司工程處處長蘇大源協議,以工程總價一千二百六十九萬元總價轉包,而啟阜公司卻向仁愛之家以一千四百六十萬元之價格承包前揭修繕工程,但仁愛之家僅實際支付與啟阜公司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七十五萬零五百五十一元,仁愛之家獲取之不法利益達二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九元,而其中安養床部分並未實際更換新品,係將原有安養床歸位,並未換購新品,而詐取補助款三百八十八萬元,迄今本修繕部分含設備採購尚餘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補助款未執行或驗收,亦未歸還予九二一重建基金會,但同案被告丑○○明知該建築物尚未完工,卻以仁愛之家名義函文主管機關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報請核備,虛偽表示整棟大樓均已點交驗收完畢,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在未查明下函覆仁愛之家准予核備,致使仁愛之家得以招徠老人自費安養獲取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移送偵辦;因認被告辰○○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嫌,被告麥鑫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圍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麥鑫公司涉有前開圍標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辰○○與同案被告丑○○、午○○、宙○○、辛○○、丙○○、巳○○、申○○、未○○、酉○○、宇○○、壬○○、戊○○、戌○○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宏、賴能民、林坤生、吳宗男、黃惠玲、黃美妹、張麗珍、楊宗運、鄭靜惠、朱泰陽、謝元榮、陳李淑美、張慶祝、陳火爐、陳雍澤、黃華德、簡金武、鄭秀銘等人所述相符,且有菩提安養院新建工程應付保留款明細表乙張、菩提安養院收款明細表(新建工程)三張、菩提安養院付款明細表(新建工程)一冊、工程合約㈠新建工程一冊、工程合約㈡新建工程一冊、工程合約㈢新建工程一冊、工程合約㈣新建工程十本、工程合約㈤新建工程一冊、工程合約㈥新建工程一冊、工程合約㈦修繕工程一冊、工程合約㈧修繕工程一冊、付款明細表、修繕工程三張、綜合存款存摺一冊、往來公文等資料一冊、菩提仁愛之家公用簽一張、筆記簿一冊、第八屆第八次臨時董事會錄音帶二捲、菩提仁愛之家捐助章程一冊、菩提仁愛之家臨時董事會記錄一冊、菩提仁愛之家董事會記錄一冊、菩提仁愛之家安養大樓震後修繕工程變更函件一冊、菩提仁愛之家廚具工程付款憑單二張、菩提仁愛之家申請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文件一冊、定期存款及支票支付明細表一冊、押標金票據領回證明單三張、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冊、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一冊、支票影本一張、移交清冊一冊、工程費用明細草稿一張、雜記本一冊、文件簽呈五張、雜記四張、震後修繕工程相關文件一冊、菩提仁愛之家印鑑章印一張、扣繳憑單章印文一張、安養大樓分期請款表一張、雜記及發票影本二張、菩提仁愛之家現有土地明細一冊、記事本四冊、通訊錄一冊、會議記錄等文件資料一冊、手稿一冊、菩提仁愛之家售屋相關資料一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冊、存摺影本一冊、菩提仁愛之家董事會議出席表一張、菩提仁愛之家年度採購一覽表一張、重建補助款收支明細十三張、改建老人安療養大樓興建工程合約一冊、工程結算表一冊、定存單明細表一冊、養護辦公室設施設備購置合約書一冊、電器設備購置合約書一冊、病床購置合約書一冊、辦公室事務設備購置合約書一冊、病房雜項設備購置合約書一冊、安養家具購置合約書一冊、窗簾購置合約書一冊、菩提仁愛之家餐廳工程驗收證明書一冊、廠商估價單一冊、安療養大樓興建工程土木工程部分調查單價表一冊、安養護大樓震後修繕工程估價單一冊、安養護大樓震後修繕工程請款單一冊、安療養大樓修繕工程計算書一冊、安養護大樓震後修繕工程預算書一冊、老人安養護大樓震後修繕工程請款單一冊、菩提安療養大樓興建工程結算總表一冊、菩提仁愛之家老人安養護大樓震後修繕工程合約書一冊、菩提仁愛之家鐵棟工程合約書一冊、菩提安療養大樓工程監工日誌一冊、年度銀行往來帳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分錄簿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總分類帳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分錄簿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總分類帳乙冊、安療養重建總分類帳乙冊、年度安療養重建分錄簿乙冊、年度安療養重建分錄簿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分錄簿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分錄簿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總分類帳一冊、帳冊一冊、年度現金簿一冊、年度現金簿一冊、年帳冊一冊、年帳冊二冊、年度銀行往來帳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總分類帳一冊、年度資產總分類帳一冊、年度費用總分類帳一冊、年度分錄簿一冊、年分錄簿一冊、年度安療養重建總分類帳一冊、年總分類帳一冊、年度銀行往來帳一冊、年度現金帳一冊、年總分類帳一冊、年總分類帳一冊、支出憑證十三冊、現金收支日報表十一冊、安療養大樓補強修復工程報價單一冊、改建工程計價單一冊、安養護大樓興建工程單價分析表一冊、安養護大樓修繕工程估價單一張、啟阜公司工程估價單五張、安療養大樓興建工程相關資料一冊、支出憑證一冊、便條雜記三張、扣押物編號伍記事簿一本、公司執照等資料一冊、工程合約書一冊、工程請款單等資料、轉下包工程合約書等資料一冊、工程請款單(追加部分)一冊、存摺影本一冊、經銷商各項配合申請/聯絡書一張、報價資料六張、銷貨出貨單十五張、請款/對帳明細表二張、統一發票十七張、標單一張、產品價格表十七張、每日發票金額總表二張、臺中營業部經銷商名冊一冊、登記證二張、仁愛之家年度病房雜項設備合約一冊、帳冊一張、請款單(翔賀廣告向金藝設計之請款)二張、癸○○○工作室存摺一冊、癸○○○工作室稅籍資料一張、廣泰工程行存摺一冊、支票存根一冊、天○○○裝潢行帳冊一本、仁愛之家安養傢俱購置合約一本、統一發票影本一張、銀行存摺影本一冊、客戶記錄本二冊、啟阜工程合約書菩提老人安養院大樓新建工程一冊、啟阜工程合約書一冊、仁愛之家八十八年度活動傢俱辦公室設備購置合約一冊、財團法人菩提仁愛之家八十八年度活動傢俱辦公設備養護鐵製活動傢俱設備購置合約二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帳號:一六五—00000000號)三本、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一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帳號:一六五—00000000號)十張、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簿存根(0000000)一本、被告乙○○捐款予仁愛之家謝函一張、金鼎公司八十八年元月至十二月收款簿一冊、金鼎及歐寶公司登記資料一份、仁愛之家視聽設備購置合約一冊、仁愛之家辦公室事務設備購置合約一冊、仁愛之家病房資訊暨安全管理設備購置合約一冊、支票及出貨單影本一冊、營利事業登記證一張、付款簽收簿及謝函影本二張、存摺影本三張、押標金資料影本三張、麥鑫公司年度總帳一冊、麥鑫公司年度日記帳一冊、麥鑫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會計憑證一冊、麥鑫公司八十八年度總帳一冊、麥鑫公司土地銀行支票簿一冊、沐浴復建設備購買合約一冊、支票存根一冊、八十八年度發票存根聯一冊、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四頁、歐寶公司廚具價目表一冊等物扣案可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辰○○堅持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而被告麥鑫公司亦堅持否認有何圍標之犯行,被告辰○○辯稱:伊原是麥鑫公司負責人,而伊並不知道有關仁愛之家回饋金及內政部補助之事,麥鑫公司有樂捐三十多萬元予仁愛之家,伊並不知道此舉會觸法等語;被告麥鑫公司辯稱:被告辰○○原係被告麥鑫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麥鑫公司並不知道仁愛之家回饋金及補助款之事,被告麥鑫公司樂捐三十多萬元,係出於自願,不知道會觸法等語;以資為辯。
五、經查:
(一)按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仁愛之家係屬財團法人之性質,本件安養護大樓之興建工程,關於硬體結構部分,所需經費一億七千八百零三萬六千元,係由內政部社會司全額補助,而相關設施設備採購部分,內政部社會司核撥之經費二千七百零二萬一千元,內政部補助一千九百萬元,餘額由仁愛之家以自籌款支應,仁愛之家受補助之金額已占採購金額之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將近二千萬元,自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核先敘明。
(二)次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施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②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③須達成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若僅係以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該等行為,應係屬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之範疇;再觀諸政府採購法原立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其行為亦僅規定機關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立即科予刑罰之內容,亦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次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本諸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法律生效前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被告辰○○以光捷公司之代表身份,以其所經營之麥鑫公司牌照參與投標等情,業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被告辰○○借用被告麥鑫公司牌照參與投標之行為,係為使其所代表之光捷公司獲取承銷仁愛之家老人安養大樓設備採購之商機,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而被告辰○○所經營之被告麥鑫公司本身並無實際參與投標競價之意思,僅係單純出借公司牌照,即無所謂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自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要件不相符合,則被告張富山借用被告麥鑫公司名義以參與投標之行為,應係符合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範,其行為既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相符合,即無圍標罪之成立餘地,惟因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係於被告辰○○行為後始公布施行,本諸刑
法不溯既往原則,尚難以該條項之規定相繩;至於被告辰○○出借被告麥鑫公司牌照之行為,係該當於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範,惟因該條規範亦係於被告辰○○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施行,其行為時,係屬不罰之行為,亦不得以此相繩。
(三)又證人林坤生於調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底,我經由經理徐榮生告知仁愛之家有視聽設備、辦公室事務設備、病房資訊暨安全管理設備等三件購置案,徐榮生與辰○○二人並已先行至菩提仁愛之家談妥該三件購置案將交由光捷公司及麥鑫科技承攬,當時承辦人倪先生曾表示為避免由同一家公司得標承攬,遭人懷疑,故要求辰○○等人將前述三購置案分配二件予光捷公司,一件予麥鑫公司,故徐榮生要求我依協議內容,協助辰○○處理該等標案。‧‧‧光捷公司押標金係我遵照經理徐榮生指示填寫預算支出結報單,其上之金額係丑○○親自打電話給我,要我填寫九二二五九、三四九六四、六一七0二等三種不同押標金額,辰○○及徐榮生亦知詳情,後由協理JAMS(曾哲仁)代理徐榮生簽核,再經總經理辰○○簽認,至於其他二家公司押標金來源及由何人申請,我均不清楚,押標金非整數確有違常情,但倪先生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曾在光捷及麥鑫公司得標前述三購置案時,以電腦計算可獲利潤,就我記憶利潤應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我曾以簽呈陳報經理徐榮生及總經理辰○○知悉,惟渠等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我在職期間該三項購置案之工程款皆已入帳,之後有無因捐贈予仁愛之家我因已離職,並不清楚。」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七三頁正面、第七四頁正面、反面),被告辰○○即原麥鑫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標得活動傢俱辦公室設施設備㈤視聽設備購置之採購案,並提撥工程款三十八萬元以回饋金名義捐贈與仁愛之家等情,固不否認,惟對於提高報價將差額以回饋金方式回饋仁愛之家及內政部補助款不足須自行籌措部分款項之情,事先並不知悉,而證人林坤生就此部分,亦未加證實,而同案被告丑○○亦未述及被告麥鑫公司及被告辰○○有何事先知悉回饋金及自籌款之事,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辰○○及被告麥鑫公司對於系爭採購案有何共同參與圍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可言。
(四)復以,對於安養護大樓修繕情形,已根據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完成與建商議價,最後以一千四百六十萬元整決標,並預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完工,又對於安養護大樓興建工程自籌款相關事宜,上級主管機關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來函,指稱本家應自籌一千五百餘萬元,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菩提仁愛之家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八屆第四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三0四頁);宏榮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分別回饋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與仁愛之家,同案被告歌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回饋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元與仁愛之家,同案被告宏族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分別回饋一百五十五萬一千九百元、八十萬元與仁愛之家,同案被告上久德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回饋三十一萬六千五百零四元與仁愛之家,同案被告歐寶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回饋一百萬元與仁愛之家,被告麥鑫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回饋三十八萬元與仁愛之家,仁愛之家取得之回饋金合計為四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同案被告丑○○將其中宏榮公司回饋之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被告麥鑫公司回饋之三十八萬元,未直接存入仁愛之家帳戶,而存入個人帳戶內使用之情,業據同案被告倪榮隆、己○○供述屬實,而仁愛之家會計即證人陳李淑美、陳佩雯於調查中證稱:「‧‧‧當時丑○○告訴我,仁愛之家於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所發包有關病房及設備購置之採購工程,有向各得標廠商索取回饋金,我方才得知前述十六件工程得標廠商會給仁愛之家回饋金。仁愛之家向各得標廠商索取之回饋金,丑○○主任曾向我提及因仁愛之家因內部爭執之故,有部分廠商回饋金尚存在其私人帳戶內,未存入仁愛之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告知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詳細時間我已忘記),丑○○主任持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所開具共計新臺幣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之仁愛之家樂捐謝函給我,表示該謝函係前述得標廠商宏榮公司之回饋金,其自收到樂捐款項後即存入其私人帳戶內,直至該日其方才以現金方式交付給我,我在數到該筆款項後即製作會計憑證並存入至仁愛之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另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詳細日期我已忘記),丑○○主任又持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所開具三十八萬元之仁愛之家樂捐謝函給我,表示該謝函係前述得標廠商光捷資訊有限公司之回饋金,其自收到該筆樂捐款項後即存入其私人帳戶內,因我平日支付與蓮因寺、蓮音學苑等道場之捐款計二萬元,即係透過丑○○以此筆款項支付,另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部分員工之薪資,因故減半,計二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二元,丑○○亦以該筆款項補足發給其等,故當時共計已動支三十萬零七百四十二元,丑○○當日方才與我核算前述支出並檢具單據後,即將剩餘金額七萬九千餘元交付予我,我隨即併同當日仁愛之家收入現金製作會計憑證並存入仁愛之家所有之帳戶內,而其餘向各得標廠商索取之回饋金在收取後,均有存入仁愛之家所有之金融帳戶內及製作會計憑證。‧‧‧(向廠商取得之回饋金)經我核算共計四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前述回饋金我均分別存入仁愛之家所有臺中十一信帳戶第0000000000000帳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帳號內。乙工程修繕補助款共分二次撥款,第一次修繕補助款計九百四十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係由九二一重建基金會透過臺中縣政府撥款至仁愛之家,本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存入仁愛之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帳號內,第二次修繕補助款計九百三十三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九二一重建基金會透過臺中縣政府撥款至仁愛之家,本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存入仁愛之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帳號內,共計一千八百七十三萬元,修繕主體工程目前已付廠商一千三百三十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乙工程目前(含設備採購)尚有五百四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未執行,目前仍存放於仁愛之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帳號內。(問:被告己○○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另開帳號,並將樂捐收入計二百萬元存入該帳戶內,該存摺及印鑑均由己○○保管,該二百萬元目前流向何處?)前述二百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底支付仁愛之家購買土地之用,另該筆土地仁愛之家現已支付三百萬元,故除前述己○○保管帳戶二百萬元外,其餘一百萬元係由仁愛之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支出。」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同案被告丑○○雖將前開回饋金存入個人帳戶,惟均係作為仁愛之家各項支出之用,並無挪為私用之情形,則仁愛之家所獲取之利益四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應係廠商樂捐所得,並非屬不當利益。至於內政部補助之款項數額,事先業經核准,仁愛之家所核銷之數額,只要在內政部補助金額之範圍內,對於內政部而言,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且依據公訴人所指訴之事實,仁愛之家安養護大樓之設備採購案之投標金額為二千七百零二萬一千二百元,仁愛之家獲取不法利益為回饋金之四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元,然被告麥鑫公司與同案被告宏族公司、歌林公司、上久德公司、歐寶公司均係出於個人自由意願而交付前開工程款作為捐贈仁愛之家之回饋金,並非屬不法利益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證明被告辰○○有何圍標之行為,及被告麥鑫公司有何圍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富山、被告麥鑫公司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辰○○及被告麥鑫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