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品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葉華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於香港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四十五歲、綽號「潭欣」之男子所購入之大陸產製襯衫一批,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竟企圖逃避管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葉華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東盟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報單第DA/86/J068/0019號)自香港進口泰國產製之襯衫(實係大陸地區產製)一批,共計貨櫃二只裝載三萬四千二百八十五件襯衫,其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嗣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證貨櫃動態表,發現上開二只裝載襯衫之貨櫃實係由大陸上海起運至台中港,產地存疑,該局乃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詎甲○○為免上開襯衫遭沒入,復請求潭欣於香港將一紙由潭欣所偽造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提單(提單號碼:UGMZ00000000000號,內容並偽載上開襯衫係自泰國曼谷運送至大陸廈門港)傳真至台灣,甲○○明知上開內容不實之提單傳真影本係潭欣所偽造,仍於上開鑑定程序中將之提交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而予以行使,以佯示上開襯衫為泰國而非大陸產製,足以生損害於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航業營運管理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判斷之正確性。嗣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詢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上開提單影本係偽造,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復認定上開襯衫係大陸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對知悉上開提單傳真影本係偽造一節外,餘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此外並有前開進口報單、偽造之提單、上開襯衫之買賣發票、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立中文字第九八○○二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四九六五號鑑定報告函等件之影本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襯衫是伊在香港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齡約四十五歲、綽號「潭欣」之男子所購入,是用現金交易,伊總共付給潭欣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八美元,這些美元有些是伊跟朋友交換的,有些是伊在越南做買賣收回來的。伊交給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的前開提單影本即是潭欣傳真給伊的,但當時伊並不知道該提單傳真影本是偽造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葉華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報運進口上開襯衫一批,原申報產地為泰國,惟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驗結果,系爭貨物係由大陸上海起運,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乃認定係大陸物品,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被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雖稱其至香港看貨,其中物品本身雖是泰國製造之庫存貨,但襯衫本身有完整之標示(產地、水洗、成份、外箱嘜頭),均符合進口台灣之條件,惟查被告申報進口之上開襯衫一批,該貨物雖有「泰國製造」之車縫標籤及部分到貨之襯衫上之吊牌有標示「漢川服裝廠」,然該批貨物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已如前述,且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查證本案貨櫃動態表,該兩裝載襯衫之貨櫃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由大陸上海起運至香港,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自香港運至台中港,核與原申報由香港起運不符。被告雖陳稱其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香港購買該庫存之襯衫乙批,並曾看過幾十箱之貨品,其外箱均是屬於合法,並無不法之情事。惟被告自稱該批襯衫既係庫存貨品,且已看過幾十箱之貨品,然本案之兩只貨櫃既是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由大陸上海起運至香港,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香港購買該批庫存之襯衫時,該批貨品尚未到達香港,被告焉能看到幾十箱之貨品,是被告所稱其曾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香港購買該批庫存之襯衫時,並曾看過幾十箱之貨品,其外箱均是合法云云,顯屬不實。另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即已對被告之公司核發處分通知書,被告若有被賣方所騙之情,當時即有充分之時間可向國外發貨人瞭解舉證或求償,惟被告並未如此做。而被告所提供自泰國曼谷運送至大陸廈門港之UGMZ00000000000號提單傳真影本,經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辦事處查證結果確係偽造等情,有卷附之前開進口報單、偽造之提單、上開襯衫之買賣發票、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立中文字第九八○○二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總局鑑字第八七一三四九六五號鑑定報告函、財政部關稅總局台關訴壬字第八七○五八三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等件之影本在卷可憑,再本件被告既係從事進口貿易,應知香港毗鄰大陸,貨品來自大陸之機率甚大,且依上開襯衫買賣之發票日期,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向潭欣購入該批襯衫,惟依前開偽造之提單影本所載,該批襯衫卻早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即自泰國曼谷起運至大陸廈門港,並被告前稱係以鉅額現金購入上開襯衫等節,均顯有違國際貿易常情,足徵被告所辯不實,其主觀上知悉前開襯衫正確產地係大陸並上開提單傳真影本顯屬偽造等情甚明。又查扣之上開大陸產製襯衫一批,經台中關稅局照緝獲時之核定完稅價格,共計三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此有上開進口報單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顯然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品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以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以貨櫃海運方式,自上海轉經香港運送非屬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襯衫進入台灣地區,重量且逾行政院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丁項所規定之公告管制數額,核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雖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頒布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業已將丁項之規定刪除,然此僅為被告犯罪後事實之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於被告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提單因具有一定價值,且以實行券面所表示財產上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其為有價證券固屬無疑,惟因提單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既與其占有提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提單上之權利,因而提單原本,其效用有不可替代性,本件被告所據以行使者係偽造提單之傳真影本,而提單影印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提單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本件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惟該具有提單外觀之影印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程序中提供上開偽造提單影本之用意,顯係佯示上開襯衫為泰國而非大陸產製,其有欺騙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意思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涉案之貨物業經台中關稅局沒入並科以貨價一倍之罰鍰及被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另按本件被告據以行使之前開偽造提單影本,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既已持交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而不復屬被告所有,是不為沒收之宣告。末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顯見對於走私行為之處罰,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是關於私運之貨物應優先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三項之規定予以沒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襯衫一批,業由台中關稅局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分沒入,是即無庸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