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敏雄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透過報紙刊登之廣告向地下錢莊綽號
「阿弟」之成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元,言明只要乙○○前往金融機關開戶供人使用,則可免付借款利息,乙○○明知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予他人係供作犯罪使用,為貪圖小利,竟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前往台中市○○路逢甲郵局號開立帳號083161─4號之帳戶,辦妥後,將所有開戶資料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予他人交由「阿弟」之成年人使用,幫助「阿弟」之人犯罪;阿弟」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竊取甲○○之自小
客車後打電話予甲○○恫稱:如要找到車子,需匯款七萬元入右揭乙○○之帳戶內等語,最後討價還價才降為三萬五千元,惟「阿弟」之人,並未依約返還車子;該車仍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右揭郵局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會款單壹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罪。被告乙○○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減免利息之小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剛從旅居多年之非洲返國,對國內社會情況不甚了解,及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