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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庚○○

弄11號B1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庚○○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丁○○、丑○○、甲○○、乙○○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為第三屆立法委員,任期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擔任社團法人「中華台灣原住民文化藝術協會」(以下簡稱為原住民文藝協會)之理事長。八十七年間,戊○○率領該協會前往巴西參加世界國際民俗藝術節,總團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因經費短缺,故向其國會辦公室主任庚○○借貸支應。詎其為歸還上述積欠庚○○之債務,竟意圖為原住民文藝協會不法之所有,擬先以該會欲辦理活動為由,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行政院原民會)申請取得補助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補助款據為己有,以清償上述債務。戊○○遂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指示庚○○轉知原住民文藝協會之秘書丙○○製作不實活動計劃,向行政院原民會佯稱該協會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在台中市某球場,舉辦原住民之慢速壘球邀請賽,以申請補助,實際上則不舉辦比賽;而庚○○知悉戊○○上述欲向行政院原民會詐欺取財之目的後,竟基於幫助戊○○易於遂行此項犯行之意,於受戊○○之指示後,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下旬在某處通知丙○○照辦及日後再以曾經辦理過之比賽照片辦理核銷即可等訊息。乃丙○○明知戊○○之目的後,竟與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依庚○○所告知之情節,製作不實之「八十七年度全國原住民青年杯慢速壘球邀請賽計劃案」,再以該協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原協文字第四九九號函附上述計劃書,向行政院原民會提出補助申請,致當時承辦是項補助申請之行政院原民會專員楊錦浪、社會福利處副處長林育芳及主任秘書夏錦春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合辦方式分擔部分活動經費五十萬元,並匯入原住民文藝協會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其後戊○○再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述行政院原民會所補助之公益款項五十萬元,由丙○○提領清償前開戊○○所積欠庚○○之債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前述時間擔任原住民文藝協會理事長,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指示被告庚○○轉知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在台中巿舉辦原住民壘球邀請賽,並向行政院原民會申請取得五十萬元之補助款;而被告庚○○亦不否認有接獲戊○○上述指示,再轉知被告丙○○;被告丙○○則供承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在原住民文藝協會擔任秘書工作,被告庚○○有轉告她擬具活動計畫向行政院原民會申請補助款,她因而製作「八十七年度原住民青年杯慢速壘球邀請賽」之活動計劃,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舉辦比賽,並向行政院原民會聲請補助,取得五十萬元之補助款後,經被告戊○○先以該筆款項清償先前向庚○○之借款等情節。惟均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被告戊○○辯稱:

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二件屬於他案監聽,並無證據能力,且當時適逢第四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原擬藉舉辦活動以拉抬聲勢,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庚○○囑丙○○擬具活動計劃,但因自認選情樂觀,而於被告庚○○詢問是否趁勢舉辦活動時,答覆不必,被告庚○○可能誤解為不必辦理,加上本身選務繁忙,未再過問,選舉揭曉後,又因落選難以平復,亦無再問起上述活動事宜,故對於此項活動之始末,均無所悉;被告庚○○辯稱:他並未在原住民文藝協會任職,該會有無舉辦上述活動,與他無關;被告丙○○則辯稱:關於卷內被告戊○○與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她與友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二通電話監聽譯文乃他案監聽,無證據能力,當初她接獲被告庚○○轉告戊○○之指示後,不但擬具計劃書送請行政院原民會審查,並有透過友人尋找球隊及場地,後因被告戊○○競選失利,致未舉辦球賽,並無欺瞞行政院原民會,確定不辦理球賽後,也已依被告戊○○之指示,將五十萬元返還給行政院原民會,而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且行政院原民會將五十萬元匯入該協會之帳戶後,已屬該協會所有,非僅持有而已,自無侵占罪嫌可言云云。經查:

㈠按偵查機關實施合法監聽時,意外發現本案以外之案件

時,此項「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於證據能力之評價上固應予以嚴格要求及控管,以免有違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之規定;惟不論此項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本身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排除其證據能力,然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等規定,偵查機關在合法監聽下得知有犯罪嫌疑時,究不能充耳不聞,否則,反而有違上開法定偵查之義務,故其得作為繼續偵查之依據,應無疑問,因而繼續偵查取得之證據,倘若符合法定程序時,也應肯定其證據能力。承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所提出欲證明被告戊○○、庚○○及丙○○涉有上述罪嫌之監聽譯文二則,當初均有依法聲請通訊監察之事實,業據承辦之調查員即證人壬○○、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五-一七六頁、第三宗第八四-八六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所檢送該處之通訊監察聲請書二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檢勇黃監字第四二號通訊監察書、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檢勇黃監字第四二號通訊監察書等影本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四-一六五、一七0-一七一頁)。是上述監聽譯文二件有無證據力乙節,即便生有爭議,然偵查機關因而繼續偵查取得之證據,於符合法定程序時,仍有證據能力,應先敘明。

㈡復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裁判意旨略

以:「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鄭徐○枝、嚴○君二人在警詢或偵查中作證,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裁判亦同此旨)。故卷內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受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包括時任行政院原民會專員楊錦浪、社會福利處副處長林育芳及主任秘書夏錦春等人在內,均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㈢原住民文藝協會曾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原協文

字第四九九號函附「八十七年度全國原住民青年杯慢速壘球邀請賽計劃案」,稱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舉辦比賽,而向行政院原民會申請經費補助,經時任行政院原民會主任秘書之夏錦春向該會社會福利處副處長林育芳表示此乃戊○○立法委員之案子,囑其儘快辦理,林育芳再將該計劃書轉交給該處專員楊錦浪承辦,楊錦浪於簽具意見前,發現比賽地點不明確,曾電洽原住民文藝協會,經該協會中某小姐告之已租妥場地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擬以合辦方式分擔部分活動經費五十萬元之意見,由林育芳、夏錦春等人逐級核閱同意後,撥款五十萬元匯入原住民文藝協會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夏錦春、林育芳及楊錦浪於調查員詢問時陳明在卷(見調查局所移送「證據一之一」卷第七八頁、「證據一之二」卷第八二-八七頁),並有行政院原民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民教字第0九四00三六二三七號函暨所檢送上開全國原住民青年杯慢速壘球比賽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八-二六六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富銀城中字第0二二號所檢送原住民文藝協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七八-一九九頁)各附卷可稽。

㈣而上開壘球活動比賽之緣起,乃被告戊○○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以電話告知庚○○轉囑丙○○擬具活動計劃而來等情節,業據被告戊○○、庚○○、丙○○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互核相符,足認屬實。

但另一方面,該協會並未舉辦此項比賽活動之事實,亦經被告戊○○、庚○○及丙○○等三人分別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肯認無誤。又證人楊錦浪於受調查員詢問時,尚陳述:行政院原民會並未與原住民文藝協會合辦上述活動,除比賽時間與申請時間太過接近外,且因本身工作繁忙,未實際瞭解該項活動舉辦之情形,致根本不知該協會未辦活動,他並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兩度電洽該協會要求儘速核銷,該協會之丙○○表示會儘快辦理核銷,其後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又簽文表示將行文催促,在此之前,該協會所給他之訊息均是已如期舉辦活動,後來在八十八年一月下旬左右,始從報紙得悉該協會並未舉辦動,經他詢問後始確定該協會未辦活動等語(見調查局所移送「證據一之二」卷第八六-八七頁)。

基於上開各項證據方法,足見原住民文藝協會方面一直對聲請經費補助機關即行政院原民會故意隱匿該協會並無舉辦此項活動之事實,甚至於對楊錦浪不實表示已舉辦完畢。

㈤被告丙○○雖有舉證人即行政院原民會秘書室檔案科之

科員癸○○到庭,欲證明當初未能如期舉辦活動後,曾以口頭報告癸○○將延期辦理,請其轉告楊錦浪。然因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八十七年間,她在行政院原民會衛生福利處之衛生保健科任職,當時所承辦之業務與衛生所有關,一般民間團體與其業務無涉,對於前開原住民文藝協會請求補助之事,並無印象,她曾見過被告丙○○,然於八十七年間或八十八年初與被告丙○○均無聯絡,且上開期間內與被告戊○○、庚○○亦皆無接觸往來,她也認識楊錦浪,但不知楊錦浪承辦上開補助之事,也不記得被告丙○○曾請她向楊錦浪轉達將延期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九九-三0三頁),故被告丙○○不足受有利之判斷,其刻意隱瞞未舉辦活動之事實,至為明確。

㈥以一般常情而言,欲舉辦壘球比賽,至少應接洽場地、

各球隊、裁判,並籌畫接受報名、安排賽程、安全維護、廣告宣傳乃至如何敘獎等各項週邊配合之措施,故該該協會必然因而與外界發生頻繁且密集之接洽或交易。

然案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並未發現有此等接洽或交易之事證存在。至被告丙○○方面固有舉證人即原住民瑪賴拔另靖楠(漢名:寅○○)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間,被告丙○○曾找他辦理原住民壘球比賽,請他租場地並幫忙找球隊,球場是在台中縣烏日鄉一條溪旁之河濱公園,私人所有,現已被沖掉而不存在,當時還未談到租金,他也忘了有無與對方談到租用之起訖期間,被告丙○○也沒有告訴他可以承租之價格;球隊方面,他有透過球場方面一個平地人接觸四、五個球隊,對方口頭上都有答應參加比賽,但這些球隊及他所聯絡之人,現已不復記憶;當初被告丙○○託他辦理此事之詳細時間,他已不記得,後來被告丙○○又通知他不舉辦比賽,但未說明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二-四一頁)。惟證人就被告丙○○於何時與他聯繫,無法確定,就其所接洽之球場所在、負責人乃至球隊等各項情節,也無法完整說明,俾供再加查證,且一般之河濱公園幾皆位於河川區域內,怎會是私人所有,也令常人難以置信;故所言著實不足釋明被告丙○○可能曾經籌辦此項活動,本院因而無法給予有利之認定。

㈦從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方法綜合加以判斷後,可知原住

民文藝協會從無籌辦上述壘球比賽,卻故意隱瞞此項事實,檢附不實之「八十七年度全國原住民青年杯慢速壘球邀請賽計劃案」,向行政院原民會聲請補助,致該會承辦人在不知情下,簽請同意補助而匯款五十萬元給原住民文藝協會,被告丙○○顯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丙○○之所以為原住民文藝協會申請此項補助,乃因被告庚○○轉知戊○○之指示而來;再參酌被告丙○○僅在該協會擔任秘書之身分地位,且其取得補助款之方法,是利用該協會之名義,以該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七原協文字第四九九號函行文行政院原民會等情節後,足見此事極可能為被告戊○○以電話對庚○○授意,被告庚○○於明知戊○○意圖為原住民文藝協會不法所有之犯意下,轉囑被告丙○○加以辦理,方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職是之故,本院因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以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證據:「(問:如你前述87年度原住民青年杯慢速壘球邀請賽截至目前為止並未辦理,中華台灣原住民文化藝術協會如何檢據向行政院原民會報領補助款50萬元?)答:因為庚○○主任告訴我,理事長戊○○已和原民會說好了,只要把活動計畫書報上去即可撥款,因此我便依照指示將活動計畫書函報行政院原民會,該會便撥款了,但因為協會的經費短缺,戊○○指示庚○○要我們那些過去比賽的照片黏貼後,連同單據粘存單,檢據函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但我最近因為忙,所以尚未辦理核銷」、「(問:中華台灣原住民文化藝術節自你到職迄今有無固定財源收入?)除前項辦活動的補助款外,並無其他收入,我在到職時協會只有有20餘萬元,交給我的秘書高玉珍告訴我協會有欠戊○○30萬及積欠廠商十餘萬元,但整個協會帳目並不清楚,亦未留存,且協會辦理赴巴西活動虧損約30餘萬元,而總經費188萬元之團費開銷係由庚○○先行動支的,因此迄今壘球活動補助款50萬元,雖未辦理活動但已先提領歸還給庚○○以償還墊款。」(見調查局所移送「證據一之一」卷第六九背面-七0頁)。從而,被告戊○○與丙○○基於意圖為原住民文藝協會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向行政院原民會詐取五十萬元,及被告庚○○於受戊○○之指示後,為幫助被告戊○○易於遂行此項犯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下旬在某處,將被告戊○○之指示通知被告丙○○照辦,且囑日後再以曾經辦理過之比賽照片辦理核銷即可等犯行,均已明確無疑。

㈧再者,原住民文藝協會乃依人民團體法所設立非營利性

質之社團法人,此有內政部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0九五00六二五二四號函覆及所檢送該協會之章程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五五-二六五頁)。又行政院原民會補助原住民文藝協會辦理壘球比賽之目的,乃為結合民間團體推動原住民心靈改造活動及提倡健康休閒運動,亦有行政院原民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原民衛字第0九五000九0二四號函及檢送之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00-二0一頁)。則行政院原民會所匯給原住民文藝協會之五十萬元,即為被告戊○○、丙○○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然此本屬原住民文藝協會所有之五十萬元,業經保管持有之被告丙○○依戊○○之指示,別事交付給和該協會無關之第三人即被告庚○○,以清償被告戊○○於八十七年間率領該協會前往巴西參加世界國際民俗藝術節,而先向其國會辦公室主任即被告庚○○借支之總團費一百八十八萬元等事實,有前述被告丙○○經調查屬實之自白可證。故被告戊○○、丙○○顯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意圖為原住民文藝協會不法之所有,而向行政院原民會詐得五十萬元之補助款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之侵占以清償被告戊○○所積欠庚○○之債務。

㈨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明,前揭被告戊○○、庚○○及

丙○○等三人之犯行,俱可認定;其等所為無罪之辯解,則非事實,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庚○○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戊○○、丙○○所犯之公益侵占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參、戊○○詐欺取財部分,已有「‧‧‧戊○○、丙○○等於取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撥款後,即將之用於歸還戊○○前向庚○○之借款。‧‧‧」之記載,而予論及,本院原即可以審酌;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戊○○、丙○○尚涉有刑法公益侵占罪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五頁),無非在補充原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之不足,附予敘明。又被告戊○○、丙○○等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等所犯之詐欺取財、公益侵占等二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公益侵占罪論科。另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庚○○所犯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等人竟起意向國家之行政機關詐欺取財,惡性不輕,雖已返還該五十萬元,然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有可議,並再考量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部分,除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外,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一五頁)。惟查:被告庚○○並非原住民文藝協會所屬人員,與該協會無關,事實上也未持有原住民文藝協會受補助之五十萬元,復無積極、適合之證據方法足認其與被告戊○○、丙○○等人共同持有,僅因其事實上獲得被告戊○○清償債務乙節,尚不足論斷其復涉有公益侵占罪嫌。此部分原應予被告庚○○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實係以之與前揭已論罪科刑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辛○○、丁○○、丑○○、甲○○等共同圖利部分:

戊○○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第三屆立法委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行政院原民會為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計畫-生活環境改善計畫,於每會計年度均編列有一億零五百萬元,供七名原住民立法委員協助推動山地建設,每名立法委員有一千五百萬元之使用額度,由各原住民立法委員向行政院原民會提出補助計畫、受補助對象及補助額度後,該會即據以要求台灣省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台灣省原民會)納入前開計畫內辦理,並核撥補助款。而戊○○於八十六年間,經丁○○之介紹認識臺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聯公司)負責人辛○○後,得知辛○○有能力規劃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且戊○○與辛○○、助理丁○○、丑○○、甲○○等人均知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實施之前,仍適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依該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欲以比價方式發包時,應先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合格之投標廠商,不足三家時,始得為之,不得逕由雙方合意自行擇定三家廠商,而虛偽比價,使預定得標之廠商出價較低,其他兩家陪標廠商出價較高,形式上似經比價,實際上未經市場競爭,致比價之結果並非真正之低價,使得標廠商獲取不法利益,造成政府機關公帑之浪費。惟其等竟共同謀議,未實際出資,而由戊○○、丁○○、甲○○等分別入股上聯公司,其中戊○○以其配偶元惠珠之名義入股,持股百分之三十五,負責利用立法委員身分與行政院原民會協調、提出計劃;丁○○則以其配偶申○○之名義入股,持股百分之三十,負責連繫各山地鄉公所擇定受補助對象,並提供配偶申○○所經營之京台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京台公司)充當得標後之保證人;辛○○持股百分之三十,負責規劃相關系統規格需求及找尋合作廠商;甲○○佔百分之五,承戊○○之命擔任上聯公司之負責人,並提供帝凡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帝凡諾公司)充當得標後之保證人;丑○○未佔有股份,但按月支領薪資,負責接洽各鄉公所,向鄉長、承辦人表示此乃戊○○立法委員所爭取之補助款,希望以其提供之三家廠商名單,採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俾以虛偽之比價,使上聯公司或指定之廠商得標承攬,以取得如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之公開、公平程序,即不一定能夠取得之不法利益。謀議既定後,上聯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遷入台中市○○路○段○○○號三樓戊○○設於台中之服務處,戊○○即以行政院原民會於八十七會計年度編列補助台灣省原民會辦理「台灣省原住民社會發展方案第三期四年計畫第二年度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計畫-生活環境改善計畫⑵」,其中在「辦理原住民地區部落小型零星工程設施經費」為目標,以「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為內容向行政院原民會陳報,補助對象則決定為花蓮縣萬榮鄉等十五個山地鄉。辛○○依謀議先計算各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之預算,丁○○則連繫各山地鄉公所,向全省十五個山地鄉鄉長表示戊○○立法委員爭取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預算,希望能夠接受補助,經徵得十五個山地鄉鄉長同意接受補助後,即共同擬定載有計劃項目、受補助對象及金額之「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申請單位一覽表」,並由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立法委員身分提出於行政院原民會,行政院原民會依戊○○所提計劃循行政程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傳真給台灣省原民會,由台灣省原民會呈報計劃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核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通知撥款給台灣省原民會。辛○○、丑○○再於台灣省原民會函各縣政府轉知十五個山地鄉鄉公所後,以戊○○立法委員助理名義,遂一前往各山地鄉鄉公所,拜訪各鄉鄉長及承辦人,再度表示此補助款為戊○○立法委員所爭取,願意協助規劃,並希望能由戊○○指定之公司承做,原已獲得上開受補助之十五個山地鄉鄉長同意配合,將工程交給上聯公司或其借牌之廠商承攬。

惟嗣有部分鄉長反悔,或鄉長改選,最後僅高雄縣桃源鄉、三民鄉、花蓮縣萬榮鄉、新竹縣五峰鄉、尖石鄉、苗栗縣泰安鄉、南投縣信義鄉、台中縣和平鄉等八個鄉鄉長同意配合。辛○○、丑○○除提供預算書、規劃書外,並負責以上聯公司、學英資訊公司、宏盛電腦公司、鏘遠有限公司、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總源電腦公司、柏齊電腦有限公司等參與比價。上開八個山地鄉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陸續辦理圖書館自動化工程之比價作業,戊○○、辛○○、丁○○、丑○○、甲○○等人即在花蓮縣萬榮鄉鄉長何信軍、新竹縣尖石鄉鄉長曾效忠、五峰鄉鄉長楊世傑、苗栗縣泰安鄉鄉長黃見德、南投縣信義鄉全文章、台中縣和平鄉鄉公所秘書黃元義、高雄縣三民鄉鄉長孫榮顯、桃源鄉鄉長吳清雄等人(以上各鄉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配合下,指定由辛○○、丑○○排定之如附表所示三家廠商進行比價,而未公告,且按辛○○、丑○○指定之地址寄送比價單及標封,或寄往上址戊○○之服務處,或通知戊○○服務處人員直接前往鄉公所領取三張比價單及標封,待上聯公司或其等指定之廠商得標後,再由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京台公司及甲○○擔任負責人之帝凡諾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圖得標價格四至五成之不法利益,合計約三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戊○○、辛○○、丁○○、丑○○、甲○○等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得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

㈡被告乙○○圖利等部分:

乙○○於八十八年間退休前,為新竹縣五峰鄉鄉公所民政課課長,負責該鄉公所民政及相關採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間,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受行政院原民會補助辦理圖書館自動化工程,乙○○負責承辦採購等相關業務,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縱擬以比價方式發包,亦應先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合格之投標廠商,不足三家始得為之,不得逕行以雙方合意自行擇定三家廠商,以虛偽之比價方式辦理,並經丑○○告知此項工程補助款為戊○○協助爭取而來,竟配合丑○○,由丑○○協助規劃,且接受丑○○指定由上聯公司、學英資訊公司及宏盛電腦公司參與比價,不對外公告,更將三份招標資料一併寄至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之上聯公司,以利丑○○圍標。俟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丑○○以學英資訊公司名義得標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交貨並要求驗收,乙○○明知占本標案約八成金額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軟體尚未安裝,亦未實施教育訓練,而尚未達於可驗收之階段,竟基於圖利戊○○等人之故意,同意僅驗收硬體,即視作已全部驗收合格,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驗收記錄,撰寫不實之驗收報告完成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五峰鄉公所,並使學英資訊公司領取工程款,而圖利戊○○等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以上各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戊○○、辛○○、丁○○、丑○○、甲○○及乙○○等人分別涉有上述圖利罪嫌,無非是以:㈠被告辛○○、丑○○、丁○○、甲○○、乙○○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行政院原民會主任秘書夏錦春及該會專員曾家宏、台灣省原民會技士方有治、學英資訊公司負責人戌○○、宏盛電腦公司負責人林有志、鏘遠有限公司負責人午○○、大同公司基隆分公司組長子○○、被告丁○○之配偶申○○、高雄縣三民鄉鄉長孫榮顯及秘書室總務未○○、高雄縣桃源鄉鄉長吳清雄及財經課代理技士劉慶松、花蓮縣萬榮鄉鄉長何信軍與民政課長周正雄及承辦人王淑枝、新竹縣五峰鄉鄉長楊世傑、苗栗縣泰安鄉鄉長黃見德與民政課長彭欽標及技工李煜志、南投縣信義鄉鄉長全文章與秘書陳國忠及總務組技士曾東龍、新竹縣尖石鄉鄉長曾効忠與民政課課員曾張秋菊及總務葉芝芬、台中縣和平鄉鄉立圖書館管理員黃文岳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㈢上聯公司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股東股權及執掌協議書、上聯公司總分類帳、上聯公司成本分析表、京台公司帳冊、被告戊○○傳真給曾家宏之「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申請單位一覽表」、工程預算書、各鄉公所承辦本件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之相關簽呈、新竹縣五峰鄉公司相關案卷、新竹縣五峰鄉及尖石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工程會勘紀錄等影本為憑。

四、惟訊據被告戊○○、辛○○、丁○○、丑○○、甲○○及乙○○均堅決否認涉有上述圖利之罪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

⒈他入股上公司乙事,乃因與被告辛○○先有借貸關係

存在,後因此項債權、債務之關係而入股,非為謀取不法利益。

⒉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知悉他向行政院原民會

申請取得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之補助計劃後,基於報喜之意,乃以電話告知花蓮縣秀林鄉、萬榮鄉、卓溪鄉,台東縣海端鄉、延平鄉、達仁鄉,高雄縣桃源鄉、三民鄉、茂林鄉,南投縣信義鄉、仁愛鄉及有地緣關係之中部地區原住民鄉,台中縣和平鄉、苗栗縣泰安鄉、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共計十五個山地鄉,意欲凸顯被告爭取補助經費、照顧原住民之事實。另被告辛○○當時得知訊息後曾表示其具有相關規劃能力,為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意願甚高,至其如何與上述各鄉公所取得聯繫,皆為其個人之行為,非他所授意。他本人也從未與上述十五個山地鄉之鄉長或承辦人聯繫。

⒊他及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上聯公司正式核准

變更登記之前,未曾涉及該公司之營運,僅維持債權、債務之關係。雖其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正式擁有上聯公司之股權,然因立法院工作繁忙之故,未曾深入瞭解或涉入該公司之實際運作。

⒋他於案發後始知上聯公司之財務原即不健全,改組之

後被告丁○○與辛○○各行其事,致公司營運出現危機,他因而還開立支票交付被告辛○○調現週轉,後來被告辛○○不知去向,上聯公司因部份工程軟體等設備由學英資訊公司負責提供及施作,學英資訊公司之負責人戌○○為為確保債權,乃要求上聯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全數移由學英資訊公司以債權人身份處理,戌○○完成善後工作後,上聯公司己然倒閉,徒留公司積欠之營業稅三十餘萬元,迫由人頭負責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底才完成清償。

㈡被告辛○○辯稱:

⒈他於八十五年間便設立上聯公司,非專為圍標而成立

,且他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發生車禍後即淡出經營,將公司頂讓給被告戊○○,雙方談妥以他向被告全文盛之借款約七十餘萬元充作股權,另外還須加付給他八十萬元之權利金,上述代價未付清前,仍由他持股百分之二十七。嗣八十七年一月間開始準備變更負責人登記,同年二、三月間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再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正式簽立協議書以明確股權移轉及股東執掌。

⒉八十六年間全台之圖書館作業系統均是DOS版,僅上

聯公司代理圖書館WINDOWS作業系統,因此上聯公司是獨家事業,不需進行圍標,至與本件各山地鄉往來之程序及所需文件均由被告丑○○等人與各山地鄉承辦人員聯絡。且他僅實際參與高雄縣三民鄉、桃源鄉之投開標作業;花蓮縣萬榮鄉之投開標作業,他並無參與,而是負責軟、硬體安裝及教育訓練,僅當時仍為負責人,因領取工程款須有負責人章,才陪同領款;其餘五峰鄉、尖石鄉、泰安鄉、信義鄉、和平鄉等山地鄉之投開標作業,他均未參與,因當時已非上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他是因錯誤訊息,誤認自行邀集廠商而參與高雄縣三

民鄉、桃源鄉之投開標作業涉嫌違法,方出面自首,其實他根本不知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並非明知故犯。

⒋他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受調查時所製作之筆

錄,並未完全依照其意記載,且部分內容乃調查員提供資料由他告讀出,其中與事實不符者包括:

⑴該筆錄中記載上聯公司實際成本約僅為標價五成,

故八個山地鄉之工程,上聯公司共獲利約四百萬元等語。但他當時也有說明此標價之五成僅含軟、硬體設備進價成本,不包括人事、保固、維護等費用,然筆錄未如實記載。調查員自行估算獲利部份後,記載於筆錄內,此等數據非其本人之意。

⑵該份筆錄中尚記載被告丑○○曾致贈回扣給部份鄉

長,顯見戊○○有勾結前述八個山地鄉鄉長貪污之情形等語。但實際情形為調查站人員提示上聯公司總分類帳明細,並告訴他上聯公司有致贈回扣予部分鄉長之事,他表示對此不知情,且該帳明細非他所製作,但筆錄仍記載成他的自白。

⑶關於南投縣信義鄉部份,他僅曾由被告丑○○陪同

引薦認識鄉長,介紹上聯公司及遞送產品資料而已,此後即未再到過信義鄉,也無經手信義鄉部分之工程款。上開事實有信義鄉之承辦人曾東龍證述與其接觸者乃被告丑○○,並未指述他有參與該鄉工程等語在卷可憑。故他並無自白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所採購之設備根本未測試即驗收通過等語,筆錄中此部分之記載不實。

⑷該份筆錄中還有記載他自白被告戊○○要以圍標、

行賄等方式圖利自己‧‧‧等語。惟此乃調查員稱他的行為已觸犯法律,且被告戊○○利用他圖利,他才在調查員之誘導下,而為此等陳述。

⑸上開筆錄中非出於其本意之陳述且與事實不符者,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⒌證人未○○於台北市調站之筆錄,縱認有證據能力,

也顯與事實不符。因預算書為公務員所製作之書類,有一定格式及用印,不可能交由廠商為之;又上聯公司雖多次參與高雄縣三民鄉之投標但均未得標,最後由宏盛電腦公司得標,至支付貨款時他已不涉上聯公司之業務經營,不可能由他去領款,甚至告知未○○本項經費補助款是戊○○爭取來等語。且從證人林有志於市調站筆錄證述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丑○○以電話通知要求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三民鄉公所領工程款,前往三民鄉途中向丑○○表明以後不再借牌等語,也可證明證人未○○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⒍證人子○○於市調站之筆錄,陳述他透過戌○○介紹

認識辛○○,辛○○常向大同公司基隆分公司購電腦產品,辛○○曾請他協助投遞標單,他轉請大同高雄分公司人員協助參與投標,但不知參與哪個鄉公所的標案,他從未派人前往開標,押標金由該公司匯至辛○○指定的戶頭,開標後則由辛○○代為領取,再退還其公司等語。惟參高雄縣桃源鄉之承辦人劉慶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市調站之筆錄中記載鄉長原指定上聯公司、總源公司及柏齊公司三家廠商比價,但他覺得大同電腦高雄分公司,規模較大且制度完善,可能在地緣上對本鄉較有利,建議鄉長讓大同電腦高雄分公司亦參加比價,因此鄉長將總源公司改大同電腦高雄分公司等語,即可知大同電腦高雄分公司之所以參加比價乃因該鄉技士劉慶松所建議,而非被告邀集大同電腦高雄分公司參加陪標,可見子○○於市調站所言辛○○向他借牌一事,並非事實。

⒎他並未涉入五峰鄉工程,且於本案偵查庭時與被告王

立言第一次見面,不知被告乙○○為何指認他是投標廠商代表;另依證人己○○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理時證述其於圖書館自動化工程時擔任主計員,負責監標、監驗,開標或驗收時均會在場,其對在庭之辛○○完全沒印象,沒有見過他等語,足證他確實未參與五峰鄉之工程投標案。

㈢被告丁○○辯稱:

⒈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翌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製

作之兩份調查筆錄,歷時二十小時,且前後訊問時間長達十三個小時,為疲勞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述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他並非上聯公司股東,未在該公司任職,更不曾參與

該公司投標本件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之事。卷內「台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股東股權及職掌協議書」之簽定,乃為擔保其配偶申○○對被告辛○○(或上聯公司)之債權,與他本人無關係,僅因申○○與被告辛○○有嫌隙,故委由他代理簽定,但真正持有股份者為申○○,且事後並未確實依該協議內容執行。況該份協議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簽訂,此已在各鄉公所工程發包之後,不能據此認定他自始即共同謀議而犯圖利罪。

⒊共同被告戊○○基於其第三屆立法委員之職權,提出

本件「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之補助計劃,於法並無不合,且受補助對象亦為共同被告戊○○本人根據選區考量所決定。他連繫各山地鄉鄉公所,僅止於告知有此補助計劃,及詢問其等有無受補助意願而已,並無要求任何鄉長或承辦人應配合由戊○○承攬工程。

⒋本件補助計劃經行政院原民會同意後,補助款即撥入

台灣省原民會,並由各該受補助鄉鎮公所循序辦理工程發包事宜,共同戊○○對各該工程之招標、決標、乃至於由誰承攬,並無任何影響力。

⒌本件各山地鄉公所工程補助款金額均未逾一百萬元,

其招標程序本得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不須經過公告。故案內八個山地鄉之鄉長採取不公告之通訊比價方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⒍上聯公司得標承攬本件山地鄉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

,已依約交付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完成安裝,並驗收完畢,依據該公司與各山地鄉公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上聯公司所取得之工程款,乃其提供商品及勞務之對價,自非不法利益。

⒎依新竹縣五峰鄉公所、尖石鄉公所之會勘紀錄,縱認

工程施作有部分瑕疵屬實,然此為各該鄉公所是否依據合約規定對廠商課處罰款之問題,即便承辦人有怠於課罰之消極不作為,也祇構成行政處分問題,不涉刑事,不能成立圖利罪。

㈣被告丑○○辯稱:

⒈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巿調查站該次筆錄之

實際開始詢問時間為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筆錄製作完成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其間長達九小時又四十分。再參酌另案被告全文章涉嫌貪污乙案中,南投地方法院就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錄影帶勘驗結果載明:「因播放影帶所顯示的聲音沉悶,調查員與證人丑○○的問答內容無法辨別‧‧‧‧證人丑○○在內呈打瞌睡狀。」(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理由第三點之(一)),足見上述該次調查站之訊問為疲勞訊問,非出於任意性,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增定第一百條之三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上述調查筆錄係於白天訊問到隔天凌晨,期間調查員並未詢問他是否同意夜間訊問,因此該次筆錄之訊問程序亦有違法。又他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偵查庭中供稱該次調查站筆錄實在,但因檢察官未告以該次調查站之筆錄要旨,或提示筆錄供他閱覽,故該陳述不足憑認調查站筆錄之內容屬實。

⒉本件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款,固由同案

被告戊○○向行政院原民會申請補助,然一經該會核准撥款,該補助案即已確定,被告戊○○對於該項補助工程款之計劃已無影響力可言,無從憑藉其職權或身分圖利,不能成立圖利罪;而共同被告戊○○都已不能成罪,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自亦不為罪。

⒊本件八個山地鄉辦理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

程,發生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關於招標之比價方式,應適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故相關之山地鄉未公告招標,逕由鄉長指定三家廠商進行比(議)價,並無不合;且欲採取何種招標方式,決定權在各山地鄉公所,他無權限決定或干涉;況相關涉案之山地鄉中,南投縣信義鄉之鄉長全文章、花蓮縣萬榮鄉鄉長何信軍均受無罪判決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上更㈠字第二八號),足見此二鄉辦理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之開標過程並無違法,亦無圖利之不法行為。

⒋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等人以圍標方式

承包系爭工程等語,惟其已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所以在調查站陳述戊○○有勾結八個山地鄉鄉長貪污之情形等語,乃緣於調查員出示一張A4紙張之清單等語,顯見其陳述受到調查員以不正方法誘導詢問,並非事實。

⒌本件接受辦理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補助之八個山地

鄉之鄉長及承辦人於調查站訊問時,均否認有收受回扣之合意,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等有給付回扣之行為。共同被告辛○○於調查站供稱有給付山地鄉承辦人回扣云云,與事實不符。則本件縱認被告等有以圍標方式而取工程,然既無給付任何人回扣,也無偷工減料之行為,被告等所承包價格復與實際價格相當,即不該當圖利罪責。

㈤被告甲○○辯稱:

⒈他只是上聯公司及帝凡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無參

與上聯公司之業務,也無向上聯公司支薪或參加該公司會議或保管公司之印章、存摺。

⒉他並未參與本件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之

投標作業,亦未參與得標後契約之簽訂,更不知上聯公司有與各山地鄉簽訂上述工程之承攬契約,也無從上聯公司承攬本件工程之所得中分得任何利潤,自無圖利罪嫌可言。

㈥被告乙○○辯稱:

⒈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惟觀其當

時之身體狀況及全部詢問之過程等情狀,已達於疲勞訊問之程度,且其中多處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例如他並無收受共同被告丑○○所收受之五萬元,卻自承收受,故上開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他並非本案五峰鄉「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之驗收

人員,有卷附「新竹縣五峰鄉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五峰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憑,並經證人巳○○、己○○到庭證明屬實。

⒊又本案五峰鄉「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無驗收不實

,此從證人巳○○、己○○於審理時所證述之證詞,即可知悉該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驗收時,有經驗收人員巳○○逐項清點及操作電腦設備,確實合於契約之約定後,巳○○及監驗人己○○始於驗收紀錄上蓋章用印。

⒋該自動化系統工程軟體於驗收時,確實已安裝。雖調

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巳○○、己○○會勘該自動化系統工程之結果,發覺該鄉公所採購驗收明細表之項次,其中第八項次、第九項次並無原版軟體。惟所謂無原版軟體,與並未安裝軟體不同,若當初驗收時根本未安裝軟體,則巳○○自不可能使之驗收合格。起訴書就此部分將「無原版軟體」認係「未安裝軟體」,實有誤會。至於驗收後,何以無原版軟體,從巳○○之證詞可知應係管理使用單位不知置於何處。另當時五峰鄉所以未進行教育訓練,乃因圖書館無編制之專責管理人員,不知應對何人提供訓練所致,非蓄意不為,況學英資訊公司若未履行教育訓練之義務,亦僅為民事契約履行糾紛之問題而已,核與驗收是否屬實無關。

⒌因他並非五峰鄉系爭圖書館自動化工程之驗收人員,

亦非撰寫此項工程驗收紀錄之人,當初又無驗收不實,加上本身也不諳電腦,故依程序辦理學英資訊公司之領款,並無不當;公訴人指他基於圖利犯意,故意撰寫不實之驗收報告而完成驗收,以圖利戊○○等人,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⒍依已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

條例」第六條及審計部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台審部伍字第八00二0一六號函,可知當時五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即可,而無須公告。公訴人指稱係稱自動化系統工程之招標程序違法,及被告等明知違背法令等,實乏依據。

⒎新竹縣五峰鄉公所於學英資訊公司依約施作及交貨後

,經巳○○逐一清點驗收而給付工程款,學英資訊公司所獲取者乃合法之承攬對價,並非不法利益;且依證人戌○○及共同被告李漢演之證詞,可知學英資訊公司所獲取之利潤,並未逾合理之範圍而有暴利之情形,故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⒏本案公訴人所指之「圍標」,實則係同業間相互借牌

支援,即商業習慣上所謂「陪標」,縱認參與本件工程之三家廠商有所指圍標之行為,惟此既係在政府採購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實施之前所為,且他並不知上聯公司、學英資訊公司及宏盛電腦公司有無圍標之事,自不能據以認定他與共同被告丑○○等人有所勾串。

五、經查:㈠被告戊○○、辛○○、丁○○、丑○○、甲○○等人被訴部分:

⒈行政院原民會於八十七會計年度編列預算補助台灣省

原民會辦理「台灣省原住民社會發展方案第三期四年計畫第二年度提高原住民生活素質計畫-生活環境改善計畫⑵」,列有「辦理原住民地區部落小型零星工程設施經費」,被告戊○○在擔任第三屆立法委員之任內,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以欲補助十五個山地鄉推動「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而向行政院原民會陳報「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管理系統申請單位一覽表」,載明欲受補助之山地鄉及需求金額,經行政院原民會之承辦人曾家宏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傳真給台灣省原民會,由台灣省原民會呈報計劃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核定,同年十一月六日通知撥款給台灣省原民會後執行,而申請取得一千五百萬元補助款等事實,除被告戊○○已供承無誤外,並有證人即當時擔任行政院原民會主任秘書之夏錦春、該會承辦人曾家宏及前台灣省原民會技士方有治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及上開「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管理系統申請單位一覽表」影本一件等證據方法附卷可證(見調查局所移送「證據一之一」卷第七六-八五頁)。

⒉惟其後僅高雄縣桃源鄉、三民鄉、花蓮縣萬榮鄉、新

竹縣五峰鄉、尖石鄉、苗栗縣泰安鄉、南投縣信義鄉、台中縣和平鄉等八個山地鄉申辦上述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每個山地鄉所需工程金額均未逾一百萬元,且皆由各鄉長分別批示通知如附表所示之三家廠商進行比價發包等事實,則有高雄縣三民鄉鄉長孫榮顯及秘書室總務未○○、高雄縣桃源鄉鄉長吳清雄及財經課代理技士劉慶松、花蓮縣萬榮鄉鄉長何信軍與民政課長周正雄及承辦人王淑枝、新竹縣五峰鄉鄉長楊世傑、苗栗縣泰安鄉鄉長黃見德與民政課長彭欽標及技工李煜志、南投縣信義鄉鄉長全文章與秘書陳國忠及總務組技士曾東龍、新竹縣尖石鄉鄉長曾効忠與民政課課員曾張秋菊及總務葉芝芬、台中縣和平鄉鄉立圖書館管理員黃文岳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暨各該鄉公司辦理此項工程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

⒊今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戊○○覬覦上開補助款之不法利

益,而入主上聯公司,並勾結被告辛○○、丁○○、丑○○、甲○○等人,對非屬被告戊○○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即上開八個山地鄉所發包之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共同明知違背已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約三百二十萬元等情節,固已提出上開證據方法為憑,而非無據;惟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固於九十

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明知」,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此與修正前實務見解並無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戊○○、辛○○、丁○○、丑○○、甲○○等人當必明知違背法令,始有可能構成上述條款之圖利罪;換言之,必須當時上開八個山地鄉發包此項工程有違背法令,始能論以被告戊○○等人上開圖利罪。

⑵而已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

察條例」第七條固有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價辦理之:①營繕工程,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僅有二家營建廠商符合規定招標標準者;②購置之財物,經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合格之投標廠商,不足三家者;③經公告招標後,參加投標廠商,連續兩次不足三家,或雖達三家,而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標價超過預估底價,或變賣未達底價連續兩次,再行招標確有困難者;④經公告招標後,僅有二家廠商投標,如再行公告招標或另行辦理比價,無法應急者;⑤經行政院指定地區採購者;⑥確因緊急需要,必須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時,經列舉事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然參該條例之其他規定後,可知並非只侷限上述所列①至⑥等六種情形時,方可比價辦理之,蓋同條例第六條也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達一定金額而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故公訴意旨援引上開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而指稱:縱擬以比價方式發包,亦應先調查在同一地區內合格之投標廠商,不足三家始得為之等語,即難予贊同。又上開條例第六條所稱一定金額,由審計機關決定之,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亦有明文。再者,監察院審計部將上開一定金額定為新台幣五千萬元,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實施乙節,亦有該部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臺審部伍字第八00二0一六號函可憑。以上開規定觀諸本案,此八個山地鄉辦理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所需金額,既均未逾一百萬元,而在上述審計部所定五百萬元之下,則各該鄉公所僅通知如附表所示之三家廠商前來比價發包工程,而未公告乙節,即非毫無憑據,尚無違背法令可言。

⒋復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意旨可憑。查被告戊○○向行政院原民會申請補助十五個山地鄉之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經費共計一千五百萬元等事實,固已得證有如前述;然案經行政院原民會撥款給台灣省原民會加以執行後,各該受補助之鄉公所如何辦理工程發包,實已與擔任立法委員之被告戊○○無關,就客觀上加以觀察後,可知各該鄉公所之鄉長或承辦人均無須再求助於被告戊○○或受其影響,故著實難認被告戊○○之身分對於各鄉公所發包此項工程存有何種具體之影響力或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可言,自不足斷定其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罪嫌。

⒌至於公訴意旨尚稱被告戊○○、辛○○、丁○○、松

光輝、甲○○等人利用宏盛電腦公司、鏘遠有限公司、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在上開八個山地鄉之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中陪標部分,固有證人即宏盛電腦公司負責人林有志、鏘遠有限公司負責人午○○及大同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子○○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為憑。然借牌投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雖有處罰之明文,惟此項規定係該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時所增列之規定,再參看上述修正公布前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即足見該法修正公布前對於借標投標之行為,機關僅得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科以刑罰之規定,而係不罰之行為。

⒍況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裁判意

旨:「希望得標之廠商如果自願減少利潤,商請參加競標之其他廠商勿惡性競爭,使其順利得標,而將承攬工程可獲合法利潤之一部分致送未得標廠商,則得標人及未得標人均無以偷工減料等詐欺手段減少成本,詐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或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三款、第三條之共同公務員圖利罪;但參與串通圍標之廠商如果有以偷工減料等詐欺手段減少成本,隱瞞其低劣工程品質欺騙驗收,詐得不法利益之故意,而由得標人給付未得標人高額不法利益,作為拋棄競標之代價,則難謂無刑事責任。」,是縱使被告戊○○等人有利用宏盛電腦公司、鏘遠有限公司、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圍標上開八個山地鄉之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亦須有以偷工減料等詐欺手段減少成本,隱瞞其低劣工程品質欺騙驗收時,始能論以刑事責任。而新竹縣五峰鄉部分,調查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會同該鄉代理技士巳○○、主計員己○○,依據「五峰鄉公所採購預算書」所載各項次,勘驗該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之結果,雖有①第一項次:螢幕損壞,缺主機電源線,判讀硬碟容量僅約800MB與採購規格2.7GB明顯不符,②第七項次:電腦主機因不知密碼,故無法進入判讀,③第八、九項次:均無原版軟體等情形(見調查局所移送「證據二」卷第七-十二頁)。但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他是當初之驗收人員,驗收時間如同驗收紀錄所載,驗收時有會同鄉公所主計人員,依照契約的規定來檢驗施作的成果,因為有符合規定所以簽名驗收;八十七年一月間驗收當天確定有軟體,驗收完畢之後交給管理單位管理;當初驗收時,有操作過電腦設備,符合契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三-一四四頁)。且證人己○○亦到庭結證:當時驗收人為巳○○,她是主計人員,在場監驗,有逐項點,都有,所以會勘驗收時,就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九四、二九七頁)。另新竹縣五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學英資訊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戌○○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該公司於得標後,有按合約提供應有之軟硬體設備,合約上也有保固之約定,教育訓練部分,因該鄉公所沒有專職圖書館人員,也無此部分預算,故只能按合約記載之方式交貨、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六頁)。由於以上三名證人所為證詞相符,又無其他不可採信之情形,故調查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會勘時,雖有發現上述瑕疵,本院仍無法據以斷定五峰鄉之工程必有偷工減料、隱瞞低劣品質以欺騙驗收之情形而至無所懷疑之程度。尤其,證人巳○○對於上述調查員會勘之結果,就第八、九項次為何沒有原版軟體、第一項次電腦硬碟容量不符合等情形,所證稱:「因為八十七年一月間驗收當天確定有軟體,驗收完畢之後交給管理單位管理。至於硬碟容量不符合記載,當初調查局方面來檢查時,只就C槽的容量加以檢查,C槽只有八百MB,如果加上D槽二千四百MB,總共加起來三千二百MB,就已經超過合約所定二千七百MB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四頁),尚屬合理,則之所以有調查員會勘之結果出現,極有可能即係驗收後管理使用不當而來,初非偷工減料、欺騙驗收所致。

⒎此外,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辛○○、丁○○、

丑○○、甲○○等人共同圖得得標價格四至五成之不法利益,合計約三百二十萬元等情節,無非是參考被告辛○○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而來。然被告辛○○經丑○○於本院審理時聲請為證,而於具結後,就上聯公司之成本問題,證稱:「(問:你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提到你們公司參與山地鄉圖書館自動化工程,你們公司標價的成本是五成,五成是如何計算?)答:純粹以進價,不考慮其他成本。」、「(問:還有其他的成本是指哪些?)答:未來的維護、交通路程費用、食宿。」、「(問:加上這些其他的成本,公司的獲利是多少?)答:很難計算。」、「(問:為何很難計算?)答:因為這些都是偏遠鄉鎮,未來的維護費用很難計算,這是主要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二一三頁),則公訴意旨指稱其等取得得標價格四至五成,合計約三百二十萬元之利益乙節,即存有相當之修正空間。從而,得標廠商有無於合理之利潤外謀取不法暴利,既有未明,此項疑義之利益自應歸諸被告享有,而以認定其等並未牟得如起訴意旨所稱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宜。

㈡被告乙○○被訴部分:

⒈關於新竹縣五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之驗收

,參卷附之「新竹縣五峰鄉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五峰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見調查局所移送「證據二」卷第五六、五七頁),當時之驗收人為該公所之代理技士巳○○,並非被告乙○○。又此項工程也確實是巳○○所驗收,且在上開「新竹縣五峰鄉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之「十一、驗收意見」欄下登載「合格」之字樣者,亦為巳○○等情節,並經巳○○、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第二宗第二九四頁)。故上開驗收紀錄等公文書,並非被告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甚明確;公訴意旨稱被告乙○○涉嫌撰寫不實驗收報告完成驗收,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作成之驗收紀錄,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乙節,顯係誤會。

⒉依已廢止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

條例」第六條及監察院審計部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臺審部伍字第八00二0一六號函,可知本件包括新竹縣五峰鄉在內之八個山地鄉辦理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僅通知如附表所示之三家廠商前來比價發包工程,而未公告,並無違反法令,前已敘明。

⒊被告乙○○於調查員詢問時,雖有供承從被告丑○○

處收取五萬元之回扣,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並非事實,起訴書中已有指明。

⒋此外,關於公訴人指稱被告戊○○、辛○○、丁○○

、丑○○、甲○○等人承攬本件八個山地鄉鄉立圖書館自動化系統工程涉有圖利罪嫌,本院無法獲致有罪之心證,前亦一一載明。

⒌末再綜合上述事證加以判斷後,可知被告乙○○不僅

未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也未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被告戊○○等人。

六、綜合前述,由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有上開於法律上、事實上不能證明被告戊○○、辛○○、丁○○、丑○○、甲○○及乙○○等人確實構成所指圖利罪嫌之處,故本件即應諭知被告戊○○就被訴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及辛○○、丁○○、丑○○、甲○○及乙○○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酉○○、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山地鄉鄉名 │指定參與比價之三家廠商 │├────────┼──────────────┤│ │臺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新竹縣五峰鄉 │學英資訊公司 ││ │宏盛電腦公司 │├────────┼──────────────┤│ │臺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苗栗縣泰安鄉 │學英資訊公司 ││ │宏盛電腦公司 │├────────┼──────────────┤│ │臺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高雄縣桃源鄉 │學英資訊公司 ││ │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 │├────────┼──────────────┤│ │臺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花蓮縣萬榮鄉 │鏘遠有限公司 ││ │宏盛電腦公司 │├────────┼──────────────┤│ │臺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中縣和平鄉 │學英資訊公司 ││ │宏盛電腦公司 │├────────┼──────────────┤│ │臺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高雄縣三民鄉 │大同公司高雄分公司 ││ │宏盛電腦公司 │├────────┼──────────────┤│ │臺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新竹縣尖石鄉 │學英資訊公司 ││ │宏盛電腦公司 │├────────┼──────────────┤│ │臺灣上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南投縣信義鄉 │學英資訊公司 ││ │宏盛電腦公司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