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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公證授權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袁天送(已由本院判決,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審理中)之秘書,袁天送係寶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寶塔公司)負責人,與陳惠玉(已由本院判決,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審理中)均任職於寶塔公司,乙○○與丙○○為兄妹關係。丙○○、乙○○、袁天送夥同陳惠玉(以下稱丙○○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由丙○○出面向甲○○佯稱:欲購買甲○○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巿上田路二二巷二九號二樓房屋、土地(地號臺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七五之六號、建號二一七三、二一八九號),甲○○不疑有詐同意出售,旋由丙○○與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並交付發票人林青怡所簽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五OO七O-三號、票號D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金額五十六萬五千元及林振豐所簽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四民辦事處帳號二四六-一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金額七萬五千元即期支票二紙及現金二萬元為定金,另交付林青怡前開帳號票號D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金額三十萬元及票號D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金額二百二十四萬元遠期支票二張支付其餘價款。前開票號DL0000000號及DL0000000號支票屆期固有兌現,惟票號0000000號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袁天送等人為取信於甲○○,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持林青怡前開帳號、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金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換回前開退票,並書立保證書載明「尾款支票金額二百二十四萬元,若無法兌現,則由寶塔代書負責人袁天送先生負責」,嗣袁天送復向甲○○佯稱欲以前開房地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二十四萬元充當尾款,致甲○○陷於錯誤而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交予袁天送,詎袁天送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偽造甲○○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偽將前開房地賣給袁天送指示知情之乙○○,並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張進華任甲○○及乙○○之雙方代理人,偽造甲○○授權張進華辦理公證事項之授權書(授權書上之印文、署押係甲○○事先在不知實情下所捺印、簽署),於同日提出前開偽造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提出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利用張進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乙○○與甲○○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證處公證業務、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另袁天送及陳惠玉則同時利用不知情之張進華持右開買賣不動產契約書向台新銀行大里分行時貸款,由乙○○、丙○○及乙○○之妻子戴逸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前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由乙○○為貸款人,以不知情之戴逸倫為連帶保證人,與承辦行員莊錦雯辦理總額二百四十五萬元「擔保透支」抵押權貸款之對保手續,嗣經莊錦雯再次以電話與乙○○照會前揭貸款之事,乙○○仍對莊錦雯誆稱購買該房地準備搬到臺中住等語,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利用偽造甲○○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甲○○署押,以乙○○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九十四萬元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致使台新銀行大里分行不疑有他,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款項貸於乙○○,乙○○隨即於同日前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將二百四十萬元貸款提一空,並由丙○○四人朋分。袁天送復向甲○○佯稱丙○○不欲購買前開房地要求退還定金,甲○○不疑有詐,遂依其所請將購屋定金九十六萬元全數歸還,丙○○四人乃偽造甲○○買回前開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並指示陳惠玉利用甲○○不諳法律之弱點,由陳惠玉任乙○○之代理人,偕同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偽將前開房地由乙○○再度賣給甲○○,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並偽造甲○○名義之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並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甲○○署押,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劉福誠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十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公證處公證業務、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委由徐湘生律師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被告乙○○固坦承以乙○○名義購買告訴人甲○○前揭房地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戊○○沒有空,委託我去幫他簽的,戊○○說以乙○○名義辦貸款比較高,且信用好,而且戊○○有很多房子有貸款,他買房子是要賣的,而且因為我的信用卡有滯納,後續情形如何我不清楚。訂金九十萬元是戊○○開好支票後,我拿給甲○○。乙○○將辦妥的存摺印章交給我,我再交給戊○○,貸款是戊○○拿走的,我不知道為何房子由乙○○過戶給甲○○。貸款利息不是我付的,也不知道是誰付的。我沒有在寶塔公司上班,袁天送是幫我做代書的業務,不是袁天送的秘書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與袁天送不認識,丙○○說她要買房子,要以我的名義去買,因為貸款可以貸得高一點,我有到大里台新銀行辦理對保,貸款多少錢我不清楚,丙○○比較清楚。我沒有去看甲○○的房子,為何房地會從我名下過戶到甲○○我並不清楚。對保後錢都被丙○○拿走了,丙○○說會處理得很好,以後此事我就沒有過問了,我沒有看過甲○○,戴逸倫是我太太,銀行規定要有保證人,所以才找我太太,利息並非戴逸倫付的,是丙○○匯款進去的,客戶提領現鈔一百萬以上備查簿上的簽名是我簽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外,並經證人張進華、梁定國、莊錦雯及丁○○等庭證稱無訛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字據、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裁定、台新銀行(部)分行營業單位經權以下授信案件覆審報告表、房屋貸款授信審核表、不動產擔保物依時價鑑估核算表、支票存款戶(擔保)透支契約資料登錄單、轉帳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存入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房屋貸款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放管制及追蹤卡、客戶一次提領現鈔一百萬元以上備查簿等在卷可稽。雖被告丙○○辯稱前開房地實係戊○○所購買等云云,證人戊○○亦附合其供詞,證稱前開房地確係伊所購買云云。惟查⑴被告丙○○稱購買房地均由戊○○與甲○○接洽乙情,與證人戊○○證稱甲○○是否瞭解該房地係伊所欲購買,伊並不知情等語,已有未合,且不動產買賣動輒數百萬元,攸關買受人權利甚鉅,戊○○竟然對房地總價金、價金支付方式、銀行抵押權設定金額及貸得款項若何,均支吾其詞,其證詞與實情不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審理時被告等在刑事庭訊問筆錄在卷可按。⑵被告丙○○既稱自與戊○○是一般朋友,與同案被告乙○○及戴逸倫為感情融洽之親兄嫂關係,則戊○○自購房地為何不自行出面訂約、被告丙○○竟以自已兄嫂為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擔保泛泛之交之高額第三人抵押債務,實與常情相違。另參照丙○○所述乙○○印章及存摺是何時地交付戊○○或代書?究竟有無交付戊○○等節前後不一之情形,可見被告丙○○及乙○○僅係推卸刑責之詞。⑶又被告丙○○、乙○○及戴逸倫共同前往台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時、及乙○○事後又與莊錦雯照會時接洽時均自稱該係為自住等語,且乙○○對莊錦雯稱「..夫婦均居住於嘉義,因妻子目前待產中故代書事務所暫休業,夫妻二人準備搬至臺中定居。(妻子有代書執照)聯絡上可與丙○○聯絡」等節,有房屋貸款申請書在卷可佐,依此被告乙○○、丙○○分別推說房屋是丙○○或戊○○所購買云云,已無足採。再者被告丙○○先稱乙○○的印章及存摺交戊○○,其後改稱係交予代書,而被告乙○○則稱房地是丙○○要買的伊不知道,貸款的錢伊沒有領云云,惟上開二百四十萬元貸款確係由乙○○親自前住台新銀行大里分行領取乙節,業經證人梁定國到庭證稱無訛外,並有上開備查簿附卷可稽,被告始於本院辯論時承認,係其領取。足見上開貸款確係由被告乙○○所所領受。可徵被告等所辯已無可信。⑷被告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偽造甲○○名義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偽將前開房地賣給袁天送指示之人頭乙○○,並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張進華任甲○○之代理人,偽造甲○○授權張進華辦理公證事項之授權書,於同日提出前開偽造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授權書,提出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再利用張進華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嗣復偽造甲○○買回前開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並指示陳惠玉利用甲○○不諳法律之弱點,由陳惠玉任乙○○之代理人,偕同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偽將前開房地由乙○○再度賣給甲○○,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證書,嗣並偽造甲○○名義之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並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甲○○署押,利用不知情之寶塔公司員工劉福誠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偽造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證書,持以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十日核准登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謄本等情,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八里地一字第六七二號函附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件第一四七四四八號、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收件第一一一六二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復有本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五九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五七八一號公證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證人張進華證稱:八十四年度公字第三五九七四號公證事宜係寶塔公司要伊辦理等情相符,又渠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偽造甲○○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盜用甲○○印章加蓋印文及偽造甲○○署押,以乙○○名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九十四萬元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貸得二百四十五萬元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陳報狀附之房貸申請書影本、借保人身分證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撥款審核表影本存卷足證。另被告丙○○確係繳付貸款利息、並在擔任寶塔公司負責人袁天送秘書等情,業據證人梁定國籍張進華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八號刑事判決中供證明確在卷。準此,被告丙○○、乙○○知情並共犯前開犯行,已至為灼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共犯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渠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與本院已判決之被告袁天送、陳惠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與本院已判決之被告袁天送、陳惠玉、利用不知情之張進華偽造甲○○名義之授權書向本院公證處辦理契約公證及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利用不知情之劉福誠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均係間接正犯,被告丙○○、乙○○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丙○○、乙○○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丙○○、乙○○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利用執行代書職務之便,施用前開詐術詐騙財物,並斟酌被害人窮畢生之力所購置之不動產,竟因被告等之詐騙行為而化為烏有,復因被告等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塗銷抵押權,損失不貲及被告等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證授權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工程受益費繳納承諾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