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發票人古國雄、付款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支票存款帳號第一00五八一號、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縣○○鎮○○里○○路○段○○○巷○○號一樓「安穎機械五金企業行」(下稱安穎五金行)負責人王明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底,甲○○收受由古國雄簽發交付予安穎五金行之付款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支票存款帳號第一00五八一號、支票號碼AC0000000號、票載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後,因安穎五金行急需現金週轉,甲○○為圖利用該支票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票貼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八月初,在台中縣梧棲鎮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商代為偽造振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係安穎五金行之客戶之一,下稱振鋒公司)印章一枚後,旋將該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背面,藉以偽造振鋒公司有在上開支票背書(具私文書之性質),足以生損害於振鋒公司。隨後甲○○為符合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票貼之規定,復於翌日連續在安穎五金行內,私自將安穎五金行之八十九年五、六月份、編號00000000號空白發票,偽造填載開立予振鋒公司、交易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交易金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統一發票(具私文書之性質),作為進項憑證,足生損害於振鋒公司,甲○○並於當日持上開偽造振鋒公司背書之支票及偽造之統一發票,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行使,詐稱係基於商品銷售合法交易取得之支票,而辦理票據貼現借款,使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陷於錯誤,同意該票據貼現借款並交付現金二十三萬六千元(即支票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八成)之現金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及振鋒公司。嗣因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向振鋒公司請求負背書人責任,振鋒公司發現遭人冒用印章,即對安穎機械五金企業行負責人王明娟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於偵查中,始發覺全案係甲○○所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古國雄及振峰公司代理人蔡碧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票號AC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事處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一清字第二三六號簡便行文表、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清字第二五八號函所附安穎五金行於第一商業銀行之票據明細表及上揭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非有價證券之一部,在支票背面偽造印文為背書,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七十年台上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係屬私文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偽造振鋒公司印章、支票背書及偽造統一發票並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票貼詐騙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含行使偽造之支票背書及統一發票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振鋒公司之印章後,持以蓋用於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連續偽造私文書(支票背書及統一發票)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亦積極清償向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之票貼借款及與被害人振鋒公司達成和解,振鋒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等情,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偽造之振鋒公司印章,已遭被告丟棄滅失,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而上開支票號碼AC0000000號背面偽造之振鋒公司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揭偽造前揭安穎五金行之八十九年五、六月份、編號00000000號空白發票之行為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然查:(一)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之成立,係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者為其要件,是本罪之行為主體係指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言,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係指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所稱之人員而言;又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經營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此觀諸該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二)本案「安穎機械五金企業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及八月初期間之登記負責人為王明娟,且該安穎五金行係一獨資事業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二七三八九0號函所附安穎五金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附卷足據,是依卷附資料所示,本案安穎五金行之商業負責人應係王明娟而非被告甲○○,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甲○○既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不得繩其以該罪責,自不待言,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法 官 李 悌 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