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梁宵良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陳國華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變造之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己○○、黃銘賢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平日從事水電工,並代辦送電申請之業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己○○為洋益企業社(負責人庚○○)承作位於台中縣○○鎮○○里○○路二四之五五號之廠房水電工程;丁○○為案外人辛○○承作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之房舍水電工程。己○○、丁○○二人分別以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分別申請高壓電力用電及倉庫用電。甲○○明知前開建物並無使用執照可供送驗,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連續以將之前受託申請用電個案所持有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印,並打字變更填載起造人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再予以彩色影印之方式變造不實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九工建使字第三八七號(起造人為辛○○)及四五二號(起造人為洋益企業社負責人:庚○○)使用執照各一件。復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同年八月九日先後持前開變造之八九工建使字第三八七、四五二號使用執照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送驗,而行使前開變造之使用執照,台電公司並據此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月十四日送電迄,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關於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犯罪發覺前,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前開使用執照係出於變造,其上所填載之建物資料與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留存之使用執照存根不符,亦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三一六二二六號函、台中縣政府政風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政調字第四三四0號函及所附之存根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前開偽造之使用執照影本二紙、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中區業營發字第八九一二─七四二七Y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証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使用執照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作為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之特許証明文件,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許証。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甲○○變造前開使用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行使變造特許証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在犯罪發覺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狀一紙附卷可稽。証人即偵辦本案之霧峰分局刑事組偵查員乙○○於本院亦証稱渠係在作完被告丁○○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後,才知可能是被告甲○○(涉案)。是被告甲○○顯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經濟困窘而為前開犯行、行使偽造之使用執照,足以損害政府機關核發文件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另查雖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渠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丁○○均係水電工程之承包商。八十九年四月間,己○○為案外人洋益企業社庚○○承作位於台中縣○○鎮○○里○○路二四之五五號之廠房水電工程;丁○○為案外人辛○○承作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起訴書誤植為一二六五)之房舍水電工程,均明知該工程係違章建築,依法不得申請供電,竟於同年六月間,分別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己○○、丁○○分別以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之代價,委託甲○○申請供電,甲○○即連續偽造前開使用執照,並持向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運處辦理電力申請手續,台電公司並據此供電於上開處所,足以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關於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以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必須有使用執照才可申請供電,且申請供電係不收費用,只是台電公司會根據申請內容計算供電容量來計算線路補助費等情,業據台電公司業務課服務中心主任林振與業務課營業股股長楊清財證述明確。而業主在台電公司核准供電時,已另行繳交線路補助費,亦經證人即代庚○○處理事務之丙○○證述甚明。且一般合法建物代辦申請供電之代價為五千元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既然本人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係不收費用,被告己○○與丁○○豈會以三萬元及三萬五千元之高價,請甲○○代為「申請」?其中必有緣故。被告己○○復供承經營水電承包商約七、八年;丁○○為六年,在水電業界不能算是新手,況違章建築沒有使用執照不能申請供電,是一般人之常識,被告己○○與丁○○對於甲○○必須設法取得不實之使用執照一事,必知之甚稔,無法推諉不知而卸責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己○○、丁○○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他有委託被告甲○○申請用電,之前也委託過五、六件,從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本件洋益企業社部分因為是高壓電,被告甲○○有先做高壓測試,並有高壓製圖,才需三萬五千元。他並不知被告甲○○須偽造使用執照才能送電;被告丁○○則辯稱:他有委託被告甲○○申請用電,之前並未委託被告甲○○,而是委託其他人,每件五、六千元,也有三萬多元。本件業主鄭文龍前開建物申請用電所需之三萬元,因被告甲○○除申請用電外,尚包括電錶箱、開關、變壓器、電線等零件部分,屬於申請用電之代辦費僅六千五百元,該建物係申請三相二百二十伏特的電。他只做現場施工,送電方面都是請同業辦理,他並不知被告甲○○須偽造使用執照才能送電等語。
三、經查:
(一)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固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淮接水、接電。惟依台電公司「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建築物部分)」所列之檢附文件種類欄中,尚有多項建物申請用電不須送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其均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示作為依據。亦即,建築物申請用電並非當然須具備使用執照,此部分涉及建築及都市計劃法規之相關規定,尚難認從事水電承包之被告己○○、丁○○當然知悉此項規定。況即令被告己○○、丁○○知悉前開建物申請用電須具備使用執照,亦無証據足資認定渠等是否知悉被告甲○○係以偽造使用照方式或假報建築物種類為不須具備使用執照方式或其他方式申請用電。是尚不得以沒有使用執照不能申請供電,是一般人之常識,而依建築法之前開規定推斷被告己○○、丁○○與被告甲○○有變造前開使用執照之犯意聯絡。
(二)申請供電係不收費用,只是台電公司會根據申請內容計算供電容量來計算線路補助費等情,雖據台電公司業務課服務中心主任林振與業務課營業股股長楊清財證述明確。而業主在台電公司核准供電時,已另行繳交線路補助費,亦經證人即代庚○○處理事務之丙○○證述甚明。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合法申請一件約需五千元。故公訴人認被告己○○與丁○○以三萬元及三萬五千元之高價,請甲○○代為「申請」?其中必有緣故。惟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供稱他收取之費用包括零件費用,至於偵查中所提到五千元是指普通用電,如果是工廠的話五千元做不起來。他並未因違法而收取較高之費用,因他急需用錢所以才收件並偽造前開使用執照。再本件業主鄭文龍前開建物申請用電所需之三萬元部分,被告甲○○除申請用電外,尚包括電錶箱、開關、變壓器、電線等零件部分及工資部分合計二萬三千五百元,屬於申請用電之代辦費僅六千五百元,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証人鄭文龍於本院亦証稱此部分共三萬元,包括內、外錶,他委託被告丁○○,被告丁○○說還要委託他人。証人即之前曾受被告丁○○委託申請用電之戊○○於本院証稱申請用電是包括製圖、陳報完工檢驗,台電來檢驗後會送電,之前會先試電,他是做接外線到電錶之工作,而申請用電時他所需用到的零件有電錶、開關箱、變壓器等,至於工資部分如果是師傅工一日約二千五百元、學徒工一日約近千元,跑電力公司及製圖部分算入代辦費,從二、三千元到近萬元都有,如果連施工及零件費用約五、六千元至三、四萬元。又本件業主洋益企業社前開建物申請用電所需之三萬五千元部分,尚包括高壓製圖二萬元、高壓測試絕緣電阻八千五百元亦有估價單一紙可稽,並有絕緣電阻試驗紀錄及藍晒圖可資佐証。亦即,受託申請用電並非僅係單純向台電公司送件申請用電(代辦費),尚須包括製圖、接外線到電錶,並裝設電錶、開關箱、變壓器等零件等工資、零件費用,是其費用之高低應係依用電種類、工資、零件材質而有甚大差異,並非單純以合法需若干費用、違法需若干費用來界定其金額,是本件尚難以申請供電台電公司並不另收費用,及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合法申請用電需五千元等事實,認定本件被告己○○與丁○○以三萬五千元及三萬元之高價,請甲○○代為申請,應係知悉違法,甚至知悉被告甲○○將偽造或變造使用執照。
(三)雖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經營水電承包商約七、八年;被告丁○○為六年,在水電業界不能算是新手,惟渠等僅係施作現場部分,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亦無証據足資認定渠等有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之經驗。是以渠等承包水電工程之經驗,推論渠等知悉被告甲○○變造前開使用執照且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事實,亦僅屬臆測,尚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己○○、丁○○有罪之証據。
四、從而,本件以前開証據認定被告己○○、丁○○與被告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丁○○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庭執行李雅俐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