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二四號處分不起訴。而其又繼續在臺中縣、市及彰化縣內某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及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合併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時發現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執二字第一九四保護管束指揮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九號、第四0七九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判決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情事,再行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次犯行施用毒品次數僅為一次,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梁 堯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