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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九號、第一三二三八號、第一三四三六號、第一六0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隆勝工程行」印章、印文(如附表編號1)各壹枚,偽造之「太平洋日報南投縣管理處」印章、印文(如附表編號2)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企弘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如附表編號3)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偽造之「隆勝工程行」印章、印文各壹枚、「太平洋日報南投縣管理處」印章、印文各壹枚、「企弘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各壹枚(均如附表編號1、2、3),均沒收。

事 實

一、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受僱於中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擔任大樓社區總幹事,執行中聯公司、社區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代收社區管理費及保管社區零用金等業務,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擔任「熊貓天下」(公訴人誤寫為「我愛龍貓」)社區總幹事,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年五月間擔任「我愛龍邦」社區總幹事。

其利用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利用擔任「熊貓天下」社區總幹事機會,將其基於業務上機會,收取由承租人壬○○所繳納之該社區編號B1─91號平面式停車位,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同年八月份租金,共計一萬二千元,竟未繳納予管理委員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卯○○利用擔任「我愛龍邦」社區總幹事,代繳電費、工程款以及代收管理費之機會:

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我愛龍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應於當日繳

納之三月份電費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未繳納給臺灣電力公司,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⑵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應於當日給付予國霖機電

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修繕費用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其代收之住戶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合計金額為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未繳納予管理委員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三)「我愛龍邦」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社區內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原應給付隆勝工程行抓漏工程款共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應分擔之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由該社區委員會先行墊付上開金額,並將面額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支票號碼BE0000000號、帳號000二九七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一張交予卯○○轉交,卯○○乃趁此機會至臺中市○○路○段○○○號東億鎖匙刻印行,利用該刻印行不知情之老闆,偽造「隆勝工程行」印章一枚,蓋印於支票背面背書,而偽造私文書。卯○○再蓋上自己印章以示轉讓予自己,並將上開支票持向位於臺中市○○路○段○○○號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提示付款,存入其之上開銀行帳戶,因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背書,足生損害於隆勝工程行及「我愛龍邦」社區管理委員會。其再擅自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收取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

,併同該支票及現金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交付予隆勝工程行之負責人癸○○,因而取得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四)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我愛龍邦」社區住戶在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拾得發票人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支票號碼PA0000000號、付款銀行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一張,交予該社區管理員辛○○,辛○○再轉交予該社區總幹事卯○○處理,卯○○竟將之侵占入己。其並於翌日利用不知情之東億鎖匙刻印店負責人黃美華,偽造「太平洋日報南投縣管理處」之印章盜蓋於該支票背面,其並利用其擔任總幹事保管「我愛龍邦管理委員會」印章之便,盜蓋上開印章於該張支票背面,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之向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提示而行使上開偽造背書,足生損害於發票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持票人太平洋日報南投縣管理處。但因該支票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該銀行拒絕付款。卯○○因持有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二萬元,乃以該二萬元支票充作係社區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侵占社區住戶管理費二萬元。嗣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示後遭銀行拒絕付款,向中聯公司反應,中聯公司即先行墊付該二萬元而查獲上情。

二、卯○○利用擔任「我愛龍邦」社區總幹事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

(一)「我愛龍邦」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交付六千元予卯○○,作為給付企弘科技有限公司之警民連線工程款用,卯○○將該金額交給企弘科技有限公司。卯○○利用同年五月間該社區財務委員庚○○新就任,對財務尚未熟悉之際,向庚○○佯稱:企弘科技有限公司尚未領取該工程款六千元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六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支票號碼BE0000000、帳號000二九七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一張予卯○○。卯○○再至前開東億鎖匙刻印行,利用該刻印行不知情之老闆,偽造「企弘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再將該偽造之「企弘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支票背面,而偽造私文書,並蓋上自己印章,以示背書轉讓予自己,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持該支票向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提示,因而行使該偽造之支票背書,足生損害於企弘科技有限公司及「我愛龍邦」社區管理

委員會。卯○○再轉存入其於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之帳戶,而詐得該支票款項六千元。

(二)卯○○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某日,在「我愛龍邦」社區之管理室內,利用機會將「我愛龍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監察委員「謝鳳玲」、財務委員「庚○○」之印章,盜蓋在「我愛龍邦」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美商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取款憑條,並自行填寫金額八十六萬八千元、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活存帳號0000000000號等資料,而偽造該不實之私文書。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交由不知情之友人邱博霖前往上開銀行提領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依取款憑條交付金錢八十六萬八千元,足以影響美商花旗銀行對金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使「我愛龍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減少,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印章名義人。邱博霖領得上開金錢後,再如數交予卯○○,卯○○其中二十五萬元匯款予中聯公司,作為清償前述

一、(二)⑴、⑵、⑶侵占款項之用,其中四十萬元用來從事直銷生意,其餘金額則用以清償其他債務。

三、案經中聯公司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對其於右揭時地,侵占前述事實一、(二)⑴至⑶項、(三)、

(四)之業務所持有之金額,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侵占事實一、(一)之部分,辯稱:伊有收到證人壬○○交付之支票,但伊離職時有將該張支票列入移交,又壬○○拿的不是他本人名義的支票,且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已離開「熊貓天下」社區,並非為總幹事,僅偶爾會回去處理一起事務云云。另就事實一、(四)部分辯稱:證人辛○○撿到的該張支票,伊是直接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去提示,沒有以該張支票去充抵住戶所繳之管理費云云。

惟查:

(一)證人壬○○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有將停車位租金交給卯○○?)我是於八十九年二月底,開了一張三月份至八月份的停車位租金的支票交給卯○○,租金是一個月二千元,六個月是一萬二千元,卯○○有給我一張收據,上面是蓋管理委員會的印章,八十九年二月底時,卯○○還是我們的總幹事,我確定租金是交給他的。」等語,並有收據一紙存卷可證,證人壬○○有繳納該停車位租金一萬二千元予被告之事實,當可採信。告訴人中聯公司負責人巳○○於同日亦陳稱:「該筆錢並沒有列入移交,且該筆錢也沒有進入我們公司帳戶。」等語。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再陳稱:「三月三十日的收支日報表,有一筆一萬二千元的收入,但該筆為U十住戶的管理費,不是停車位租金。」等語,並提出該「熊貓天下」社區之移交清冊、收款日報表、存摺紀錄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上開資料,除收款日報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部分,記載U十住戶馬葉元英待收金額為一萬二千元外,於其他部分均無於同年二月下旬時有一萬二千元支票收入之紀錄,而依移交清冊亦無該一萬二千元之支票款紀錄,足證該筆一萬二千元之停車位租金,被告並未繳交予「熊貓天下」管理委員會。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擔任「熊貓天下」社區總幹事等語,而告訴人中聯公司負責人巳○○亦陳稱:「我確定卯○○是從八十九年一月間開始接任熊貓天下社區總幹事,約在同年四月初被撤換,我們將卯○○調回公司,但因卯○○的拜託,我們才再將卯○○派至我愛龍邦社區。」等語,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未擔任該社區總幹事云云,與事實不符。凡此,均足證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有侵占證人壬○○所繳納停車位租金一萬二千元款項等情,足堪認定。

(二)侵占管理委員會所交付之電費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即事實一、(二)⑴〕部分,侵占應給付予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七萬四千三百六十元部分〔即事實一、(二)⑵〕部分,侵占住戶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共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即事實一、(二)⑶〕部分,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電費是八十九年三月份應繳的費用,由卯○○領走要去繳納,但四月份時電力公司要來剪電線,才知伊社區並沒有繳公用電費,後來是由中聯公司拿錢出來繳納等語,證人即「我愛龍邦」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庚○○於同日亦證稱:「該筆電費應該是四月二十七日要繳納,金額是八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但被告沒有去繳我不知道,五月二十六日電力公司要來拆電錶,我們才知道,所以我們就催中聯公司來繳。」等語。證人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編號⑵的部分我有跟國霖機電公司的課長查問,他們說沒有收到該筆錢,這筆錢是有關社區大樓滅火器相關設備的錢,應該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份要繳納,到六月份追查時才查出來;編號⑶的部分是五月及六月住戶應繳的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這筆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中聯公司有先墊付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之金額在伊離職後已經交給中聯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伊有匯款二十五萬元給中聯公司,作為清償上開侵占款項,多出來的部分是用來清償伊積欠公司的款項云云,並有匯款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但告訴人中聯公司負責人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匯款之二十五萬元,係於中聯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提出告訴之後才匯進來的等語。而上開二十五萬元係被告侵占業務款項後,為告訴人中聯公司負責人巳○○及證人庚○○等人查出,經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始再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詐得八十六萬八千元(即事實二、(二)部分),再以其中二十五萬元清償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金額係被告侵占既遂後,經告訴人等人催討後,被告再清償之費用,被告事後之清償行為乃屬民事之賠償問題,並無礙其先前已成立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偽造隆勝工程行印章而侵占取得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部分,據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即隆勝工程行負責人癸○○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分別以支票及現金領到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現金是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支票是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面額的支票,現金跟支票都是卯○○在五月十日給我的。」等語。證人庚○○於同日亦證稱:「我們當時是開一張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的支票要給付給隆勝工程行,泰安產物公司要貼補給我們管理委員會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即我們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該支出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元,但被告盜刻隆勝工程行的印章,私自把我們委員會開出的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的支票兌領出來,只交付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的現金及泰安產物公司的支票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給隆勝工程行,取得了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至於付款簽收簿上的支票號碼,是卯○○給癸○○簽收後,我向花旗銀行查出來的,才知道卯○○盜刻隆勝工程行的印章。」等語,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利用其職務之便而侵占其持有之上開部份工程款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另上開面額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支票號碼BE0000000號、帳號000二九七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支票背面有「隆勝工程行」印文及卯○○印文各一枚等情,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年五月七日(九0)中營字第三四一四號函及其所附之支票影本一張附於本院卷可按,並有付款簽收簿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被告雖辯稱:隆勝工程行的印章是戊○○要伊去刻的,多出來的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伊也是交給戊○○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叫卯○○去刻隆勝工程行的印章,也沒有收到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等語,且被告亦供稱:「這部分我沒有證據證明。」等語,亦可證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戊○○有參與本案之行為。且縱然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亦屬其與證人戊○○是否為共犯之問題,對其犯罪行為之成立並無妨礙。

(四)就侵占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面額二萬元之遺失支票,再偽造印章蓋於支票背書並加以行使部分,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張支票是辛○○在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撿到交給伊的,伊就在第二天偽刻了「太平洋日報南投縣管理處」的印章,蓋於該張支票背面,因為該張支票的抬頭是指明給該報社,再將伊保管的「我愛龍邦管理委員會」蓋在支票背面,拿到花旗銀行文心分行提示,因為持有人已經掛失,所以沒有領到錢等語,核與證人辛○○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也受僱中聯公司在「熊貓天下」擔任中控室組長,受被告卯○○指揮。該張支票是四月底或五月初住戶在「熊貓天下」地下室停車場撿到交給我的,我依照該張支票抬頭『太平洋日報南投縣管理處』的名稱查出他們的電話,他們說報社已經搬走,所以沒有找到該報社,我就把支票交給卯○○處理。」等語相符,亦與該張支票之掛失止付人辰○○、東億鎖匙刻印店負責人黃美華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相一致,並有上開二萬元支票一張、退票理由單一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偽造「太平洋日報南投縣管理處」印章一枚扣案足佐。被告雖辯稱:辛○○家裡狀況不好,是他要伊提示後把錢借給他云云。惟證人辛○○堅決否認有此事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人辛○○有參與此事,是其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辛○○撿到的該張支票,伊是直接以管理委員會的名義去提示,沒有以該張支票去充抵住戶所繳之管理費云云。惟告訴人中聯公司負責人巳○○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辛○○撿到的該張支票,被告是拿來抵住戶所繳之現金,即將該支票當作是住戶繳管理費的,被告私自侵占兩萬餘元,「我愛龍邦」社區管理委員會再以該支票去提示,後來遭退票,管理委員會再向中聯公司請求,中聯公司賠了兩萬元給管理委員會等語。證人庚○○於同日亦證稱:被告有以該張支票抵償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後來退票之後中聯公司的會計查出這件事情,自動把錢補進來等語。告訴人與證人庚○○之證詞內容相符,可證被告確有以該二萬元支票,充作管理費而侵占二萬元之事實,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屬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二、訊據被告湯發對其於右揭時地,侵占前述事實二、(一)、(二)之金額,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經查:

(一)關於企弘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六千元部分,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核與證人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企弘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有領到現金六千元,是卯○○交給他們的,八十九年五月間,卯○○再以企弘科技公司的名義來跟我請領六千元年費的支票,當時剛交接我不清楚,所以就開給他,卯○○於五月十八日跟花旗銀行提示,經查是存入卯○○的戶頭裡,我有跟企弘科技公司查過,五月的那張支票他們沒有提領,是被告提領的。」等語相符,並有上開面額六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支票號碼BE0000000號、帳號000二九七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支票背面有「企弘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及卯○○印文各一枚等情,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年五月七日(九0)中營字第三四一四號函及其所附之支票影本一張附於本院卷可按,並有付款簽收簿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剛上任,會於同年五月間重複請領企弘科技公司的支票,是主委戊○○提供給我的請款資料,伊照做而已,至於支票上的企弘科技公司的印章確實是戊○○要我去刻的,後來領到的六千元伊都交給戊○○,在廠商請款簿上應該會有戊○○的簽名云云。然證人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何時任職我愛龍邦之管理委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五月。」、「(有無授權卯○○刻企弘科技有限公司及隆勝工程行之印章?)沒有,我們每年固定要付六千元給企弘科技公司,是作為警民連線警報的工程費,八十九年三、四月間,開給企弘科技公司的支票我有蓋章,卯○○拿給我蓋完章之後,我就再將支票交給他,企弘公司後來有無領到錢我不清楚。」、「我沒有叫卯○○去刻企弘科技公司的印章,也沒有收到六千元。」等語。證人庚○○於同日亦證稱:「五月份的廠商簽收簿上沒有戊○○的簽名,只有四月份的簽收簿,企弘科技公司有簽名。」等語,另證人庚○○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審理:「按照管理委員會的廠商登記簿,企弘科技公司部分並沒有主委戊○○的簽名。」等語,證人戊○○、庚○○二人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瑕疵,亦與廠商付款簽收簿內容相符,公訴人亦因此就證人庚○○等人告訴戊○○侵占案件,對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凡此,均足證被告此部分辯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偽造取款憑條而詐領八十六萬八千元據被告供認不諱。證人庚○○證稱:取款憑條的印章,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親手蓋章,且從來不用交由被

告蓋章,花旗銀行提款可以不用存摺即可提領,因而被告才會利用此機會偽造存款憑條而領得八十六萬八千元等語,並與證人邱博霖、證人即花旗銀行人員湯淑慧、張至宜於警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美商花旗銀行之取款憑條一紙存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向美商花旗銀行提款,並在其上「我愛龍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監察委員「謝鳳玲」、財務委員「庚○○」印章之行為,足以影響銀行對金融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使「我愛龍邦」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產減少,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印章名義人。綜上所述,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㈠被告於任職中聯公司期間,擔任大樓社區總幹事,執行中聯公司、社區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代收社區管理費及保管社區零用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事實一所述之業務上持有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一、(三)偽造支票背書後予以行使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事實一、(四)部分之侵占發票人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支票一張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但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億鎖匙刻印店負責人偽刻「隆勝工程行」、「太平洋日報南投縣管理委員會」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隆勝工程行」、「太平洋日報南投縣管理處」之二枚印章,再蓋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支票背書)再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業務侵占罪間,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侵占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侵占證人壬○○所繳納停車位租金一萬二千元之行為,以及事實一、(四)以拾獲之支票抵充住戶管理費而侵占二萬元部分,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㈡按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就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罪,惟被告取得企弘科技有限公司之六千元,係施用詐術結果,而非先基於合法持有再起意侵占,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此部分事實既經公訴人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被告就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邱博霖向美商花旗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現金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企弘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再蓋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支票背書)再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盜用「我愛龍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監察委員「謝鳳玲」、財務委員「庚○○」印章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應為偽造取款憑條此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即事實一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二部分),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金額多達三十四萬零五百三十六元,侵占所得金額非低,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領現金,金額亦高達八十七萬四千元,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我愛龍邦」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賠償八十六萬八千元,且於偵查期間亦已清償二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並與「我愛龍邦」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偽造之「隆勝工程行」印章、印文各壹枚(詳見附表編號1)、「太平洋日報南投縣管理處」印章、印文各壹枚(詳見附表編號2)、「企弘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各壹枚(詳見附表編號3),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我愛龍邦管理委員會」印章壹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係被告基於職務上保管之印章,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在,並經證人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是其非屬偽造之印章,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編號2面額二萬元支票,其背面偽造之「我愛龍邦管理委員會」印文;取款憑條之偽造「我愛龍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戊○○」、監察委員「謝鳳玲」、財務委員「庚○○」之印文,係以上開證人所有之印章而為,非為偽造之印文,而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業經交付美商花旗銀行所有,非為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擔任「熊貓天下」社區之總幹事,將其基於業務上所收取之該社區停車位編號B1─7之平面式車位出租予住戶寅○○,租金二萬一千六百元侵占入己。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停車位編號B1─95、B1─58之平面式車位出租予住戶乙○○,租金各為六千六百元,合計一萬三千二百元,將停車位編號B1─91之平面式出位出租予住戶壬○○,租金二萬一千六百元,將停車位編號B1─78之平面式停車位出租予住戶子○○,租金二萬一千六百元,均未將上開金額繳交給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從未收過這些出租停車位的租金,因為按照中聯公司規定,這不是社區總幹事的業務內容,雖然在車位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上有伊「卯○○」的小方章,但該方小章是放在管理室內,讓其他管理員公開使用,並不是伊蓋的等語。經查:

(一)證人寅○○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熊貓天下C1棟5R戶的住戶,我有承租B1之7停車位,但實際停放的位置是B2之7,我曾經委由我母親甲○交十二月一期的停車位租金二萬一千六百元給被告卯○○,卯○○就在車位租賃契約書上蓋他的小方章證明錢是他收走的,後來卯○○有無將錢交回公司我不知道,後來他們委員會委員交接時有人來查我停車位不同的事情,我有跟他們說錢是交給卯○○。」云云,然證人即寅○○之母親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結證稱:「(是否有將停車費租金交給卯○○?)停車位租金二萬一千六百元我是交給值班的人,但不是交給卯○○,車位租賃契約書上為何會有卯○○的小方章,我不知道。」等語,可知證人寅○○之上開證詞僅係個人之推測傳聞之詞,難以採為證據,而經實際交付停車位租金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二萬一千六百元停車位費用而侵占之行為。

(二)證人子○○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審理證稱:「我是A棟六樓之一的住戶,我有承租停車位,租金都是我母親丑○○○到管理室繳給管理員的,她交給誰我不知道。」等語。證人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證稱:「(是否有將停車位租金交給卯○○?)停車位實際上是我弟弟丁○○租的,但繳租金時我會跟我弟弟一起去繳,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三月的停車位租金是什麼時候繳的,交給誰我不記得了,卯○○當時是我們的總幹事,他有向我催討過停車位租金。」等語。證人丁○○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請說明承租停車位之繳款情形?)該停車位名義是子○○承租,但實際上由我來使用,租金由我來繳,我都繳給管理員。八十九年一、二月間的租金,是否為卯○○所收,我已經記不起來了,當時管理員有好幾位,我不記得繳給誰了。」、「(是否見過今日在庭之被告?)沒有印象。」等語,是依證人子○○、丑○○○、丁○○之證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停車位費用而侵占之行為。又社區住戶乙○○所繳納之停車位租金部分,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庚○○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證述:「順湧科技公司有發函給我們說應收帳款與他們實收帳款不符,應該是被前任總幹事挪用,當時總幹事是卯○○及徐錦淮。

」等語,被告辯稱:順湧科技的部分不是伊經手的等語。經查,證人即順湧科技公司負責人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為順湧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我們是幫『我愛龍邦』社區做弱電工程(包含對講機、監視系統、門禁系統),八十八年間,我們有向『我愛龍邦』社區報價,八十八年三、四月間開始施作,工期只有幾天而已,包括事後維修的工程款約十六萬餘元,當時跟我接觸的是一位徐姓的總幹事,我只看過卯○○一、二次,沒有跟他接觸過。工程款後來是徐總幹事付清的。」等語,是可證被告未經手此部分之工程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有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即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侵占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1、該偽造之「隆勝工程行」印章壹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九號卷第一一二頁),係蓋印在「面額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支票號碼BE0000000號、帳號000二九七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背面,其上並有「隆勝工程行」印文壹枚(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

2、該偽造之「太平洋日報南投縣管理處」印章壹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係蓋印在「發票人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支票號碼PA0000000號、付款銀行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背面,其上並有偽造「太平洋日報南投縣管理處」印文壹枚(見同卷第十八頁)。

3、該偽造之「企弘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九號卷第一一二頁),係蓋印在「面額六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支票號碼BE0000000、帳號000二九七號、付款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背面,其上並有偽造「企弘科技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