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榮滄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被 告 辛○○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事 實
一、己○○、庚○○兄弟二人分別係崑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上及實際上之負責人,甲○○則為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辛○○係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則係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土木主任技師。己○○、庚○○兄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以其所經營之崑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委託甲○○在坐落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號之建築基地上,規劃設計地上十二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RC)加強磚造構造之建築物,而於八十一年間申請建築執照後,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捌壹工建建字第六0七七號核准建築,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以「中興VIP國宅」為名,對外銷售,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本崑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營造商資格,為順利自行營造該建築物,乃向由辛○○所負責之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據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營造施工。庚○○係真正該大樓之建築商及營造商,己○○與甲○○則係該大樓興建期間之工地主任及監造人均負有擔任監工之事務。
二、甲○○係本件建築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而庚○○、己○○依規定應監督施工,並依設計圖施工,負責上工人數與材料之管理。詎己○○、庚○○、甲○○於本件建物原先設計構造及日後施工期中,竟未落實安全設計及為監造與現場監工,並要求施工廠商遵守建築管理技術規則等相關法令,不得偷工減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到安全無虞之程度。致使該建築物於營造時發生下列瑕疵:
㈠、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七十四條規定保護厚度:版牆及欄柵,十九公厘直徑以下者一.五公分,二十二公厘至三十五公厘直徑者二.0公分,四十五公壓厘及五十七公厘直徑四.00公分,梁及柱之主筋及箍筋,四.0公分。惟該大樓有關保護厚度確係全面違反該項鋼筋保護層規定。
㈡、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四百十條規定梁柱接頭處之上柱底部及下柱頂部須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之,圍束之高度不得小於相當圓柱直徑或矩形柱之長邊或四十五公分或六分之一淨高度之較大者。箍筋之間距,不得大於十公分,惟該大樓各柱腳並無緊密圍束箍筋。
㈢、有關拉力鋼筋壘接、鋼筋搭接長度、腹筋之錨定相關規定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九條、第四百零六條均定有明文,惟該大樓施工時鋼筋搭接長度不足或錯開、偏移或搭接位置不當,未排筋或鋼筋未按圖施工造成間距大、位置偏移,且未規定錨錠,導致整體坍陷。
㈣、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五條鋼筋彎公鉤、鋼筋間距之規定半圓彎加四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九十度圓彎加十二倍鋼筋直徑長之延伸。助筋之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厘。惟該建築物鋼筋竟未依上揭規定彎鉤或彎鉤長度不足;鋼筋間淨距亦嫌不足。
㈤、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八條對於混凝土所用之粒料、模版支撐均有應確實乾淨、緊密乾淨不得含有雜質及雜物等相關規定,惟該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牆內充填保特瓶、沙拉油桶、布手套、水泥袋、木塊、磚塊、保麗龍片、水泥硬塊、塑膠片等雜物,顯有違規定。
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七十二條有關箍筋規定:有關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柱直徑在三二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如在三二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不得小於十三公厘。惟施工期間該箍筋全面普遍小於該項規定。
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三百六十條對於埋管相關規定明定管與管之間隔不得小於管徑之三倍、保護層不得少於二公分,惟該建築物管件保護層嚴重不足或設置不當。
㈧、各項營造施工必須依據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檢附之圖說按圖施工及一般施工規範確實施工,砌法應一皮丁磚、一皮順磚,磚縫應小於一公分並大於0.八公分,砂漿層應填填滿,石材應錨錠或以鐵件接合,惟該大樓施工時,竟未依上開圖說規定施工,原設計為鋼筋混凝土牆,竟以砌磚牆取代,影響牆體結構強度,磚牆施工錯誤,磚縫不足,石材貼面施工未依規範錨錠、接合,砂漿層不足,充填雜物,樑端斜拉大裂縫其樑端剪力筋顯然不足,結構體未攐圖施工致發生崩毀。
綜上所述台灣地區位於環太平洋地震帶上,建物設計均受地震力之控制,其結構亦受地震力大小之影響,因本次地震力,百年僅見,故設計之地震力也有不足、本大樓原始設計,並無瑕疵,惟營造時未依圖施工、工地主任既非專業、監造人對未按圖施工,疏未注意,所謂積小瑕疵而釀成大災難者,此之謂也,營造人、監造人及工地主任,理當負責,其次辛○○、乙○○二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未承攬該大樓營造工程,辛○○為使己○○、庚○○二人所負責之崑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施工竟將該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牌照借與己○○、庚○○,並由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土木技師乙○○對於業務上所應負責監督工程進度、機具之調派及簽證等業務上文書業務製作不實作成之記載,致使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該中興VIP國宅建築物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六棟一百九十五戶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A棟部份其地上一層全部塌陷損毀,地上二層變成地上一層且平均位移約一.五公尺,大樓一樓牆面全數爆裂、圍牆倒塌、建築物傾料,致生公共危險,並因之使子○○之女駱宛伶、壬○○之夫邱清泉、丙○○之夫高吉雄等三人當場在A棟台中縣大里市○○路之一號四樓臥室及該中興VIP國宅管理室內被壓死。該大樓並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九一六號函判定全倒而予以拆除。
二、案經子○○、壬○○、丙○○及該中興VIP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曹東容訴請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己○○等人對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號建築基地上所建中興VIP國宅倒塌之責任分述於后:
㈠、己○○為崑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崑寶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及中興VIP國宅興建期間之工地主任、監造人固不否認,惟否認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係屬地震力所造成,按上開八項工程瑕疵。未按圖施工等情致本件建築物毀損坍陷,致壓死駱宛伶、邱清泉、高吉雄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按,有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復有被害人中興VIP國宅住戶委請丁○○○○技師公會對該國宅全面建築物鑑定,亦有上開瑕疵之認定,被告己○○空言卸責,自不足採。
㈡、被告庚○○為崑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負上開責任,惟其否認為實際負責人,僅係監察人,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實際負責人係其弟等語,按其弟己○○擔任工地主任,僅國小畢業。則實際購料資金調度與廠商協調等工作由誰負責﹖次對外被告亦自稱崑寶公司董事長,此亦有名片一紙附卷足憑,其持有之股份係五仟六佰二十五股最多,己○○僅一百八十七股,此亦足證誰是實際負責人,其次檢察官訊問建築師甲○○,其擔任中興VIP國宅建築師,與誰接洽﹖答稱二人都有(即指己○○、庚○○)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偵訊筆錄,正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業公司)負責人辛○○在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答辯狀中說:被告與庚○○,在二十年前在同一公司服務,皆從事營建工程事宜,對營造工程甚為熟練,二人間頗有交誼,八十一年間被告庚○○兄弟向其情商洽借牌照,被告基於多年情誼...因而答應出借牌照等語。其土木技師乙○○亦謂:負責人(指辛○○)說,已經講好,崑寶公司負責人己○○出面承擔一切責任云云,綜上所述,其參與起造中興VIP國宅工程,焉得否認,其辯解顯不足採,其與己○○共負起造人及監造人之責,母庸置疑。
㈢、被告甲○○係開業建築師,中興VIP國宅由其設計,被告辯稱設計並無錯誤,伊屬監造人非監工,故不負工地技術性瑕疵責任,監造人非監工,固屬實在,因監工乃俗稱,非建築法上用語,其次監工乃指監督施工之一般情形,惟監造人,乃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施工,此乃最基本之職責之一,其次建築工程必須勘驗,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
二、基礎勘驗。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泥土前。四、鋼筋勘驗、五屋架勘驗等,其意即每層樓灌水泥前,應注意樑柱之接頭、鋼筋壘接、鋼筋搭接之長度、鋼筋錨錠等相關規定,應特別注意,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未盡監造人應盡之責,公訴人指事實欄八項瑕疪,無一非監造人、起造人應共同負責,且灌水泥前各項勘驗,建築師應負最主要之安全責任,怎能空言非監工而卸責。
㈣、被告辛○○乃正業公司負責人對崑寶公司並無營造商資格,知之甚明,而借牌崑寶公司,據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營造施工,對於下包商請領工程款及相關材料給付,營業稅每日工程進度等負責作假帳,實際均由崑寶公司負責支付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基於多年情誼,並未收取好處,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致其是否收取好處僅量刑之參考。
㈤、被告乙○○乃正業公司土木工程主任技師對建物負責建築物土木工程之技術指導,惟被告辯稱:不知正業公司借牌與崑寶公司起造中興VIP國宅。按該建物係八十一年間申請建造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而被告受聘僱正業公司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完全依該中興VIP國宅營建期間定之。其謂不知已難置信,三年期間,正業公司有無承造其他建物,土木主任技師,均可不加問聞?任意簽發空白報表,則專業技師豈非多餘,雖然法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該報表既已由被告蓋章,自可認定其知悉知內容,雖正業公司負責人辛○○稱,乙○○大部時間在台北,故我們都拿空白報表去請其蓋章,其不知正業出借牌照之事,惟三年期間,均未去台中工地,按受聘僱於正業公司擔任土木主任技師,僅蓋章而不知建何物?豈非笑話,若果真如此?自應請土木技師工會或相關單位,撤銷其土木技師之資格因其對應盡之責任,如此荒誕,方始相當,綜上所述謂其不知情,顯非實在,意在卸責。
以上所述被告己○○、庚○○、甲○○、辛○○、乙○○等違背建築術成規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庚○○、甲○○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己○○、庚○○、辛○○、乙○○四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偽造部分,應為行使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庚○○及甲○○三人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而被告己○○、庚○○二人所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與偽造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一,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己○○、庚○○、辛○○、乙○○四人就上開偽造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一切犯罪情狀,造成重大傷害,事後均設詞卸責,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建築師甲○○設計並無重大錯誤,但監造並未盡責,土木技師乙○○默於陋習,對職務上之文書,虛應故事不盡負責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乙○○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癸○○係執業之結構技師,其職務係受建築師委託,處理結構設計,依建築師提供之建築平面圖、立面圖及地質鑽探報告,並依照「台灣省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計算結構安全:完成後即製作結構平面圖、結構配筋圖及標準圖等與建築師,作為建築師作為建物施工圖之依據,被告犯有下列錯誤等語。
㈠、結構設計部份原注意該大樓A棟有挑高三層樓的進出問題,以及另一側地下停車場通道柱子向下延長,幾乎達其他柱子二倍長,惟該原始設計對於這些柱子與其他柱子比較,都沒有加粗或加鋼筋,尤其地震所發生之水平力勢必使這些柱子因彎折致無法支撐其上方各層的重量而折斷,繼而拉下其鄰棟通道上方之各層樓。
㈡、地基鑽探---鑽孔深度如用版基時,應為建築物最大基礎版寬之兩倍以上,或建築物寬度之一.五倍至二倍;---各鑽孔中至少應有一孔之鑽探深度為前項鑽孔深度之一.五倍至二倍。而該案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版基為之,全部鑽孔深度均僅七公尺,惟其最大基礎版寬為六七.五公尺,最大寬度四八公尺。核與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六十五條規定不符等語。
前開事實,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㈠部分設計結算有何錯誤。A棟挑高三層樓之進出通道之柱子,並非細長柱,因該兩側柱子皆已環扣於A棟第一、二、三樓之大樑,於結構已有所依助,自非亳無支撐之細長柱、地下停車場已加粗,並加鋼筋。㈡部分基地鑽探深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六十五條規定,按基地鑽探深度之目的,在調查土壤承載力及地層狀況,而開挖之深度雖規定一、五至二、五倍之範圍或達可確認承載層即可。若鑽探至某一深度後,已達承載力之標準時,即無須再繼續鑽探下去,以節省社會資源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中興VIP國宅A棟倒塌致駱宛伶、邱清泉、高吉雄壓死顯與百年僅見之大地震及與施工不當有重大關係,被告癸○○受建築師甲○○之委託,負責結構設計及估算安全承載力、指控㈠部分通道柱子及地下停車場柱子細長部分,經戊○○○○學土木工程學系及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對該部分並無指責,有無不當,經鑑定人郭耀章(丁○○○○技師公會鑑定人)稱:我對㈠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結構性錯誤指控、第二部分鑽探深度,我依照計算結果,本棟設計符合當時的建築設計,這部分並沒有違規,地質鑽探部分:鑽探標的物原設計引用之土壤條件及其基礎土壤容許承載重合理云云,鑑定報告第十九頁,則被告乙○○對結構設計並無不當,被告受建築師甲○○委託,估算其結構之安全性,並未委託其監造,依當時之法令顯無監造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犯罪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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