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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一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德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以一德公司名義與興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威公司)訂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而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迄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共積欠興威公司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而甲○亦僅清償二十萬元,尚欠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經興威公司要求清償,甲○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未經一德公司名義負責人乙○○之同意,在一德公司致興威公司之承諾書上(承諾所欠貨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由名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一十元,由興威公司收取以抵償部分債務),盜蓋乙○○之印鑑章,使乙○○個人擔任承諾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將承諾書交付予威興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威興公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所犯上開犯嫌,業據告訴人威興公司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乙○○到庭結證相符,復有承諾書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本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另證人即興威公司承辦上開承諾書之職員丙○○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七四號案件中,亦到庭具結證稱:承諾書內「乙○○」之印章係甲○所蓋,指印係甲○之指印等語,有上開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而甲○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立切結書予乙○○,表示一德公司債務與乙○○完全無關,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則乙○○更無以個人名義為一德公司之債務當連帶保證人之可能,而甲○僅係一德公司之總經理,其並無代乙○○個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蓋章之權限,是堪信被告應係擅以乙○○名義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無訛,其犯行洵堪認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代一德公司負責人乙○○與興威公司簽訂上開承諾書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一德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一切業務,而乙○○雖是一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本件承諾書確有經過乙○○本人之同意,始蓋上一德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鑑章在承諾書上等語。經查:本件承諾書雖據興威公司承辦人丙○○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七四號案件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承諾書內「甲○代乙○○」之字跡及「乙○○」之印文均係甲○所簽立及蓋用等語,且被告亦對該事實坦承不諱,惟本件首應審究者實乃被告代理乙○○與興威公司簽立本張承諾書,是否有經過乙○○本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查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雖到庭證稱:伊僅係一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曾催促被告將公司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惟被告遲未辦理,被告為使伊安心才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被告立下內容為一德公司之債務與乙○○完全無關之切結書,而本件與興威公司間之債務與伊並無關係,且伊也沒有承諾書上那枚印文之印章,對於與興威公司間之契約伊亦不清楚等語,惟證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理中則提出內容載有「工程款由名園建設直接支付廠商,由一德營造簽收」等字樣,已由廠商負責人簽名之名園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園建設)與一德公司間之協議書影本一張,並證稱:「這張協議書是在甲○與名園建設簽訂之後,甲○影印後拿給我看的,當時我是在名園建設老闆的懇求下,及我向下游廠商查證他們願意由名園建設直接支付工程款,以及我考慮到廠商急需要工程款,由名園建設直接給付沒有不妥,所以我也同意,興威公司當時也有同意由名園建設直接給付,但是後來因為名園建設沒有依約給付工程款給廠商,導致廠商來向我們求償。」、「本件承諾書應該是跟今天所附之協議書同一件事,有經過我同意,當初是因為想到既然有名園建設願意支付工程款給廠商,沒有不同意的道理。」等語,至於證人乙○○前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承諾書未經其同意之證詞,其則以:「(問:上庭為何說沒有經過你同意?)因為事情很久了,我忘記了甲○是否是後有拿來問我,但是現在提出這張協議書,我就可以肯定當時事後甲○有經過我同意。」等語,為其前後不同證詞之辯解。衡諸證人乙○○既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設立一德公司,則被告應係得證人乙○○之授權而刻有乙○○之印章使用,並無公訴人所指有何盜用乙○○印章之犯行;又證人乙○○既證述被告確有於一德公司與廠商及名園建設成立協議書後得其承認,是被告其後代理乙○○與興威公司簽訂之承諾書,亦應係承前已得乙○○同意之協議書而亦有經乙○○之事後承認,應堪認定。再甲○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立切結書予乙○○,表示一德公司債務與乙○○完全無關,惟本件承諾書既於事後已得乙○○之承認,已如前述,則公訴人以因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即認乙○○無以個人名義為一德公司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之可能,似嫌率斷。是被告上揭所辯,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