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未構成累犯)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再度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前之第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某處,非法施用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驗尿查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后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二號起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甲○○於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復再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住處等地,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九樓查獲,並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0號裁定將甲○○送臺灣台中監獄附設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開始執行(並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停戒二字第六八九號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裁定准許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出所釋放後,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復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羼入煙絲內以吸食香煙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停止戒治期間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應遵守事項規定,情節重大經觀護人簽請撤銷被告停止戒治乙節,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撤銷保護管束函一紙,與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鑑驗通知書一紙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年二月五日篩檢報告書一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宗第八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後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0號裁定將被告送強制戒治,后被告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聲停戒二字第六八九號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裁定准許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情,並有上揭裁定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各一件在卷可參。綜上事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查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再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因吸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不斷然戒絕,而隨即再犯,且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且竟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與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手段、吸食海洛因時間、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與斟酌被告犯後坦承悔過之表現,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 熾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