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洸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偽以「蔡清泉」之名義向乙○○佯稱:欲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並提出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明文件,使乙○○誤信丙○○確意將該車出售予其而陷於錯誤,遂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當場給付定金二萬元,且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給付尾款二十七萬元。於同月十六日乙○○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丙○○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手續,翌日(即同月十七日),丙○○辦妥移轉登記後,同日在台中縣豐原市「大順魚池」停車場,乙○○將尾款現金二十七萬元交予丙○○,丙○○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連同該車交予乙○○,惟藉故拖延而未於當日將乙○○之身分證及印章交還乙○○。詎丙○○於前開過戶手續完成後,竟未經乙○○之同意,偽以乙○○之名義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並盜用其印章,加蓋於該過戶申請書上,偽造該過戶申請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持上開偽造之過戶申請書,向豐原監理站申請將該車移轉登記於丙○○之名下,使該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過戶登記書,並於當日辦畢上開過戶手續,據以發給該車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豐原監理站人員核發行車執照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百五十六巷附近,偕同不知情之拖車司機,竊取乙○○所持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七三八之一號「嘉豐中古車行」,將該車以二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蔡石旺。適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嘉豐中古車行」發現其所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二十九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乙○○,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申請將該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後,於同月二十一日再將該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月十七日將該車以二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蔡石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受「蔡清泉」所託,將該車以二十九萬元之價格售予告訴人,告訴人係以現金二十萬,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面額九萬元支票支付,伊將該支票交給「蔡清泉」二日後,「蔡清泉」告訴伊該票有問題,伊為求自保,經徵詢告訴人同意,始再將該車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嗣因該支票遭退票,方未告知告訴人即自行取走上開車輛,再將該車以二十二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蔡石旺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告訴人指稱:伊係以現金二十九萬元支付車款,被告未告知伊即將該車擅自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未見過「蔡清泉」之人等語。而被告就告訴人如何支付車款一事,先於偵訊中陳稱:告訴人是以支票支付價金,後來退票,所以才將車取回賣給蔡石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復改稱:告訴人係以二十萬現金,面額九萬元支票支付價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其就該車之價金究係以支票支付或部分以現金支付之供詞已前後不一;又證人張瑞昌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魚池的工寮內,伊在該處打彈珠,曾看到告訴人手上拿了一大把錢,約有二、三十萬元,告訴人告訴伊該筆錢是要用來支付車款(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等語明確。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杜世偉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提款證明一紙附卷可稽;且參諸被告始終未能提供「蔡清泉」其人之年籍、住址以供調查,復無法提出該支票之退票證明等情,足見告訴人確係以現金給付車款。
(二)另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該車及行照交予告訴人時,即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返還,嗣因擔心該支票退票,經徵詢告訴人同意後,由告訴人將身分證、印章交予伊去辦理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云云。但查:告訴人指稱:該車過戶後,被告並未隨即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交還,屢經催討,在伊收受該車及行照後約三、四日後,被告才將身分證及印章還給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又觀諸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籍異動資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辦理該次過戶登記時,監理機關並未收回汽車行車執照,有豐原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中監豐字第八九○五三八九號函所附具之車籍異動資料及過戶登記申請書在卷足憑等情。若果如被告所言,曾經告訴人同意而交付身分證、印章後,委由伊辦理過戶登記,則豈有僅向告訴人拿取身分證、印章,而未向其索取汽車行車執照之理?又參照被告所稱,僅受託出售該車,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卻將該車登記為自己所有,再以其名義將車另行出賣予證人蔡石旺之情以觀,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彰然甚明。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曾將該張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交予「蔡清泉」之合夥人「徐啟明」之人,而請求傳訊「徐啟明」。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將支票交予「蔡清泉」(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且於常達十月之偵查程序期間,始終未曾提及「徐啟明」之人證明當時被告確係受「蔡清泉」之託出賣該車,復未能提出「徐啟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請求傳喚「徐啟明」之人,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拖車司機為竊盜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乙○○之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之所得,暨犯罪後猶飾詞狡卸,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比較,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被告所處之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