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己○○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丙○○、己○○盜匪所得財物如附表(四)編號一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丁○○;如附表(四)編號二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張惠敏。
丙○○盜匪所得財物如附表(四)編號三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戊○○。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復因撤銷假釋續行執行殘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己○○則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丙○○與己○○復另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止,在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丁○○、乙○○、張惠敏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丁○○、乙○○、張惠敏等人所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丙○○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獨自一人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戊○○不能抗拒,而強取戊○○所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
三、丙○○、己○○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八時許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止,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趁甲○○、張簡慶勳、黃淑如等人不及防備之際,而取走甲○○、張簡慶勳、黃淑如等人所有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
四、丙○○為方便日後為搶案之用,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江俊賢所有如該附表所示之機車,而己○○明知為該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由己○○騎乘該機車,搭載丙○○,共同犯前述附表(二)編號三之搶奪案。
五、查獲經過:⑴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為警查獲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安全帽(全罩式)一頂;丙○○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安全帽(半罩式)一頂。⑵併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部分,經警調閱戊○○遭搶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話紀錄,發現己○○之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經警向本院借提丙○○查證,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部分併同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與被告己○○共同於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取得被害人丁○○等人之手提包財物;伊並獨自一人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取走被害人戊○○之皮包財物;又竊取江俊賢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機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並無持刀使被害人丁○○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之行為云云;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強盜、搶奪或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丙○○共同為前開強盜、搶奪犯行,且伊亦不知被告丙○○所騎之附表(三)所示之機車,係丙○○偷來之贓物云云。經查:
⑴被告丙○○與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時、地,確有持刀迫使被害人
丁○○、乙○○、張惠敏等人不能抗拒,強取財物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丁○○、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時;及證人張惠敏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
⑵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四之時、地,確有持刀迫使被害人戊○○不能抗
拒,強取財物之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證明確在卷。
⑶又被告丙○○、己○○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趁被
害人甲○○、張簡慶勳、黃淑如等人不備之際,而取走渠等所有財物等情,並經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證人張簡慶勳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黃淑如於警訊及審理時各別證述明確在卷。
⑷又被告所為前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犯行,確均
係被告丙○○與己○○共同為之一節,亦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張惠敏等人供稱歹徒二人一高一矮等語相符。參以被告丙○○初於警訊時並未供出被告己○○共同參與作案,而有迴護之情,被告二人又素無仇隙,並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供明在卷,即被告丙○○嗣後供稱被告己○○共同參與作案一節,難認有誣陷之情,況被告己○○於搶案後,復有將搶得之手機予以銷贓等情,亦經證人即向被告二人收購渠等自被害人乙○○、張惠敏等人強盜所得行動電話之吳青峰、林源益二人(所涉贓物罪嫌,另行由移送機關調查)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各一件、彩色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作案用之安全帽二頂扣案可證。
⑸至於被告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江俊賢所有如該附表所示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江俊賢於警訊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己○○於審理時供明:伊未曾見過被告丙○○騎乘過前述附表(三)之機車,亦未看過該機車合法來源等情,況被告二人又係共同違犯搶奪案,對於交通工具之使用,為避免遭警方查緝,自必經過深思設計,此從被告丙○○供稱:伊騎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犯案時,均先將該車牌取下等情即明,以此觀之,被告己○○豈能諉為不知該機車係贓物之情。
⑹綜前所述,被告丙○○、己○○二人前開所為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丙○○、己○○二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懲治盜匪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丙○○、己○○二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己○○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搶奪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係以盜匪罪起訴,惟據被害人甲○○於審理時指稱:歹徒以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伊之機車致重心不穩而不及防備之際,歹徒趁機取走伊的皮包財物等情,核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未使被害人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搶奪罪,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違犯附表(一)編號四之盜匪罪,及被告丙○○及己○○共同違犯附表(二)編號三之搶奪罪,均與上揭之盜匪或搶奪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起訴,本院亦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丙○○所犯上開竊盜機車行為,係為便於違犯附表(二)編號三之搶奪案一節,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而被告己○○一同騎乘該機車而收受贓物後即共同前往違犯搶奪案,是被告丙○○此部分竊盜罪,及被告己○○收受贓物罪,與附表(二)編號三之搶奪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搶奪犯論處,而此部分竊盜及收受贓物罪雖未經起訴,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丙○○、己○○二人,就前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盜匪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搶奪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之盜匪及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除盜匪之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餘部分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盜匪及搶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復因撤銷假釋續行執行殘刑,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則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被告二人均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除盜匪之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餘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述之前科,素行不良,連續持刀強盜、搶
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竊取被害人機車供己犯罪之用,被告丙○○坦承部分之犯行,被告己○○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全帽二頂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為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偵卷第七十四頁),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三把,經被告否認係用於強盜案之兇器,且被害人亦無法確定指認此三把水果刀即為被告所持用強盜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強盜被害人丁○○等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四)編號一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丁○○;如附表(四)編號二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張惠敏;如附表(四)編號三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戊○○。至於被害人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機業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被害人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證件均已領回(此有其警訊筆錄可參),均毋庸另為發還之諭知,而其餘財物金錢部分,已經被告二人朋分花費用盡,證件則經被告己○○燒燬不存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五十六頁背面、偵卷第七十三頁),自無從諭知發還被害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廿二 日附表(一)強盜部分:
編號一:
㈠、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中山堂停車場。
㈢、被害人:丁○○。
㈣、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丙○○,至前開地點,由丙○○持刀頂住丁○○之腰部,並喝令其不得喊叫,拿出皮包、手錶等物,致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三千多元、信用卡、金融卡、大門感應卡、健保卡、行動電話(銀色、宏基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等物),並強取丁○○掛於脖子上之銀色項鍊(含十字架墜子)一條等物後,交付與己○○。旋即迅速逃離現場。
編號二:
㈠、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街○○○號前。
㈢、被害人:乙○○。
㈣、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己○○(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丙○○(戴半罩式安全帽),至前開地點,由丙○○持刀架在乙○○之脖子上,喝令乙○○交出財物,致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揹於左肩之背包一個(內有提款卡、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一千元、行動電話SAGEM廠牌、MC九三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等物),旋往梅亭街方向逃逸。
編號三:
㈠、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前。
㈢、被害人:張惠敏。
㈣、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己○○(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丙○○(戴半罩式安全帽),至前開地點,己○○將機車停候在旁把風及接應,由丙○○持刀抵住正停妥車輛下車、左手抱小孩、右手打開車輛駕駛座另一側前車門、自座椅處拿出行動電話之張惠敏之胸前,並喝令張惠敏不要動等語,致使張惠敏不能抗拒,而強行拿取張惠敏所有置放車內座位上之手提包一只(內含小皮包一個、郵局、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提款卡各一張、玉山銀行、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各一枚、國民身分證、駕照、行照、汽車保險卡各一張、鑰匙一串及照片二張等物)及張惠敏手持之行動電話(紅色、諾基亞廠牌、六一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旋由己○○騎乘前開機車接應丙○○往自由路四段方向逃逸。
編號四:
㈠、犯罪時間:九十年一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邊巷口附近。
㈢、被害人:戊○○。
㈣、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丙○○(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前開地點,適有戊○○正停妥車輛搬運物品時,丙○○持刀抵住其脖子,並喝令不要動等語,丙○○欲強取戊○○皮包時,戊○○稍與之拉扯,丙○○即持刀作勢砍戊○○之手臂,並喝令戊○○不得叫喊,致使陳張雅惠不能抗拒,而強行拿取其所有皮包一只(內含汽車駕照一紙、學生證一紙、健保卡一紙、提款卡五張(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北屯支庫、郵局、台中企銀)、信用卡四枚(渣打銀行、匯通銀行、台新銀行及亞太銀行)、捐血卡一紙、行動電話(諾基亞廠牌、八二一0型、雙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支,現金新台幣一萬七千元,鑰匙一串(五支)、簽帳卡二枚(中友百貨公司、崇光廣三SOGO百貨公司)等物。丙○○得手後迅即逃逸。
附表(二)搶奪部分:
編號一:
㈠、犯罪時間: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八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四段四維國小前。
㈢、被害人:甲○○。
㈣、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己○○(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丙○○(戴半罩式安全帽),以前開機車碰撞甲○○騎乘機車之把手,致使甲○○所騎機車重心不穩,幾乎跌倒,丙○○而趁甲○○不備之際,徒手取走王歡所有置放於機車踏板上之手提包一只(內含美金八百元、新臺幣三千五百元、行動電話(銀色、CD九二八型、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汽車及機車駕照各一紙、身分證一紙、郵局提款卡一紙、黑膽石印章二顆等物)。
編號二:
㈠、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路○○○巷巷口附近。
㈢、被害人:張簡慶勳。
㈣、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丙○○、己○○二人於前揭時間,由己○○(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座搭載丙○○(戴半罩式安全帽),行經臺中市○○○路○○○巷巷口附近,因見張簡慶勳一人攜帶幼童徒步行走,且右肩揹有香奈兒品牌之皮包一只(內有張簡慶勳所有現金新臺幣八千元、世華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臺新銀行信用卡一張、印章一枚及價值三千六百元之牛排消費券等物),竟萌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己○○將前開機車自後騎近張簡慶勳之右方,乘張簡慶勳不備之際,由丙○○徒手搶得前開皮包一只,旋即往崇德二路方向逃逸。
編號三:
㈠、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二六號大台灣電信行。
㈢、被害人:黃淑如。
㈣、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丙○○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己○○會合後,由己○○騎乘機車後座搭載丙○○,至前開地點,己○○將機車停候在外把風及接應,由丙○○獨自進入店內,佯稱欲選購行動電話,由黃淑如之夫魏崑山取出手機供丙○○挑選,丙○○則趁其不備之際,取走諾基亞廠牌、六二一0型綠色之手機,及MOTOROLA牌、八0八八型藍色之手機各一支。丙○○得手後,即與接應之己○○迅速離開現場。
附表(三)竊盜、收受贓物部分:
㈠、犯罪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號前路旁。
㈢、被害人:江俊賢。
㈣、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丙○○為方便日後搶案之用,於前揭時地,以江俊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留有之鑰匙發動引擎,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丙○○騎乘竊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與明知為贓物之己○○會合後,由己○○騎乘該機車而收受贓物,搭載丙○○,共同犯前述附表(二)編號三之搶奪案。
附表(四)盜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盜匪所得財物 應發還之被害人
一 行動電話(銀色、宏基廠牌、門號:000000000 丁○○七號)一支,銀色項鍊(含十字架墜子)一條。
二 行動電話(紅色、諾基亞廠牌、六一五0型、序號:四九 張惠敏
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鑰匙一串。
三 行動電話(諾基亞廠牌、八二一0型、雙卡門號:0九三 戊00
0000000、0000000000號)一支,鑰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