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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男五十選任辯護人 林豐順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龔琅生(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泉益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就其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九五六之一二三、一二四、一二六至一三八、一九四至二○四、二一三、二一四號及同段一○八一之七七至八二號地號之土地,以自己名義為起造人,與曾文達(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建築師簽訂霧峰別墅住宅委任設計契約書,委託曾文達規劃設計地上二層鋼筋混凝土構造物之集合性公寓住宅一棟共十九戶(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其建築要項包括第一層、夾層、第二層及突出物。嗣龔琅生取得由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現為工務局)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所核發之七六字第六二二六號建造執照後,與戊○○經營之新工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工公司)簽訂系爭建物營造承攬工程契約,而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竣工,再由龔琅生、曾文達及戊○○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向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領用七六建管使字第六二二六號使用執照一紙。戊○○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應依原設計圖綁紮鋼筋、灌漿等,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原設計圖之設計,本件工程之鋼筋綁紮施工內容理應如下:㈠柱主筋之配置,包括鋼筋之號數及數量,應符合設計圖說。㈡柱箍筋之配置,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應符合設計圖說。㈢柱主筋之搭接,包括搭接長度及搭接處,應符合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㈣樑、柱交接處之搭接,包括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鋼筋彎鉤長度,應符合設計圖說。而依當時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戊○○竟疏未注意,於施工過程中未積極確實依建築師所設計之圖說施工及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作,違背建築技術規則,致使系爭建物有如下之施工瑕疵:㈠本件相鄰二棟建物之樓版並非在同一平面上,係採高低樑之配置,樑底層鋼筋未錨在柱內,樑頂層鋼筋錨錠伸展長度不足。㈡柱內每20cm必須配置一個斷面為10mm直徑之箍筋,惟柱內箍筋嚴重不足。㈢樑柱接頭部分沒有箍筋加以圍束,故大樑及牆壁在受力之後整個被拖出,與柱分離。㈣樓版錨錠之伸展長度不足或未錨錠在樑內。

㈤關於建築物之耐震力,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少於二一○公斤\平方公分,鋼筋之最大降伏應力不得大於四二○○公斤\平方公分,並不得以較高應力鋼筋代替之。本件混凝土之壓力強度採樣部分分別僅為一百七十九公斤\平方公分、一百二十五公斤\平方公分。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之建物,因上述建築瑕疵,不具應有之耐震能力,致無法抵抗地震力,在地震力作用下,因邊坡滑動,大樑及柱在受力後被拖出,與柱分離,隔戶牆及該棟建物瞬間傾斜、倒塌,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吳蔡美智(女,000年00月0日生,死亡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當場遭塌陷之房屋壓到而窒息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之犯行,並辯稱:㈠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害人吳蔡美智係因隔間牆倒塌而壓死,再徵諸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系鑑定報告照片十、十一因邊坡滑動而位移整照片,仍可見牆壁向外滑落,並未往住處倒塌,由此可證被害人係被隔間牆壓死;而系爭建物內部粉飾工程,係由業主事後做二次施工,將夾層地板施工完成之後,再做隔間牆,故隔間牆並非伊所施做。㈡本件除二樓夾層違建外,參諸同上鑑定報告照片十一可見到三樓亦有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增加建物靜載重,導致建築物抗震力減低,再加上九二一地震為六.二級,遠超過當時政府規定設計耐震係數四級甚多。依中央氣象局地震測報中心主任郭鎧紋指出,地震規模每差○.二強度就差一倍,七.三級和六.八級就差六倍,故本件依政府規定屬中震區,設計耐震係數為四級,但九二一地震為六.二級,超過設計耐震係數達十一倍以上。再查中央大學(誤植為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報告書第十六頁引用中央氣象局震度劃分說明,烈震加速度在250gal以上,會造成房屋倒塌、山崩地裂、地層斷裂,而本件建物位處臺中縣○○鄉○○路,最大水平更達

744.42gal,已達地裂情況,故房屋倒塌誠屬不可避免。㈢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二條,建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在輕中度地震時應保持在彈性限度內,但在較大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形,其韌性需求不超過容許韌性容量時,建築物將破壞而不崩塌。但強烈地震發生時,建築物理應會有倒塌發生。此地震之分界,係依八十六年五月公布之法規所定大地震之水平加速度係數Z=0.23即230gal推算所得。九二一地震強度遠超出此基準,建築物倒塌自屬必然。故地表加速度超過法規設定安全值時,建物施工有無缺失與倒塌並無因果關係。㈣伊現在始發現新工公司係借牌予起造人即泉益公司進行施工,新工公司本身並未參與營造工程,且本件借牌予泉益公司之案子係由丁○○介紹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害人即死者吳蔡美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

規模(ML)七點三之「集集大地震」(深度八公里)時,當場遭倒塌之房屋壓到因窒息而死亡,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死亡地點為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㈡證人丁○○到庭證述:十餘年前伊剛進公司(即新工公司)不久,僅負責行政

工作,現場工作並未參與,當時伊負責報告系爭建物施工進度,並至現場照相、填寫資料,並申請執照等情,僅能證明其負責系爭建物相關執照申請事宜,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新工公司借牌予泉益公司,而由泉益公司自行營造之事,況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曾否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直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中始改稱其發現新工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建物之營造工程云云,誠難遽信,況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亦明載:承造人姓名戊○○、承造人營造廠名稱新工公司等文字,有使用執照申請書、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稿、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分別發予新工公司之開工報告書備查、同意展期、配筋勘驗、基礎、頂板及二樓樓板等工程勘驗之函文等件附於臺中縣政府檢送系爭建物建照執照卷宗內可查,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實際施行系爭建物之興建公司,僅將新工公司營造廠的牌借予起造人襲琅生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辯稱其非系爭建物之承造人,並非可信,合先敘明。

㈢證人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丙○○建築師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一日審理時證稱:「依據我們(即到庭之丙○○建築師及己○○建築師)口頭詢問告訴人,判斷告訴人母親應是住在建物後面的第二層,告訴人提出照片一張(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後附之照片),應是告訴人自其建物的左鄰戶拍攝建物現場,倒塌的隔戶牆係與左鄰戶的隔戶牆」,再參以告訴人上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庭呈之照片一張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狀所提之照片數幀,顯見本件建物因地震所倒塌之牆壁係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及十九號間之隔戶牆,而二一號建物內之隔間牆並未倒塌,是被告上揭辯稱告訴人之母吳蔡美智係因業主自行二次施工所建之隔間牆倒塌而死亡云云,委無足採;另因告訴人非建築專業人士,不諳建築相關專門術語,自不得以其曾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害人係被隔間牆壓死等詞,即認告訴人之母即被害人係因隔間牆倒塌而壓死,附此敘明。

㈣證人丙○○建築師到庭證述:經過研判後,上開系爭二一號建物室內沒有違建

,前面是二樓,後面是三樓,即係原始平面圖原有的設計,並沒有增建,所謂第二樓的面積,是指前面主臥室加上後面第三層的面積,被害人建物前面上方是主臥室,下方是客廳,建物後面第二、三層是臥室,第一層是餐廳、廚房,所謂夾層面積是指建築物後面一層與二層間的樓板面積,即一一.五平方公尺,保存登記中也有紀錄夾層的部分,但告訴人所繪製的平面圖確實與原始平面圖不一致等語,並參以上開系爭二一號建物之原始平面圖,堪可信告訴人所指系爭二一號建物並無違建或增建應係真正,被告前開辯稱:系爭建物除二樓夾層違建外,參諸上開鑑定報告照片十一可見到三樓亦有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增加建物靜載重,導致建築物抗震力減低云云,尚非可採;另雖證人丙○○建築師前開證稱告訴人所繪製的平面圖確實與原始平面圖不一致等情,然告訴人非屬專業繪圖人員,其手工繪製上之誤差,自無法逕據以認系爭二一號建物現場構造已與原始設計不符而有違章建築之增建,併予敘明。

㈤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請求函調臺中縣霧峰鄉自七十七年一月起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止地震記錄,並由該局人員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協同解讀,其雖證稱:我們所提供的強震資料第八十七號,地震的強度有六級,地震主要是提供南北向、東西向、垂直向等三個方向的地動加速度值,以這三個方向中的最大值,作為震度判斷的標準,所以地震當天應是以第八十七號作為判斷,如果地質狀況沒有很大的變化,地震測站的數值可以做為當地的數值,如果有變化,則數值可能增高或減低。這三個數值觀測的資料,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前的震度階為六級,十二月修正為七級,足見測站的震度應修正為七級。如果依據修正前的觀測站的觀測值,雖然大於二五○gal,但亦均屬於六級,依據修正後的資料,如果超過四○○gal者均為七級。故當時九二一所測得的六級,依照修正後的資料,應該是屬於七級;另地震規模大的話,震動的情形會愈大,但是如果距離越遠,所測到的震度就愈小,震度與規模不可直接換算等語,且證人丙○○建築師亦證稱系爭建物所在位置有斷層帶經過,並有臺中縣霧峰鄉「車籠埔斷然層」基本圖一份附卷可參;惟系爭建物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會同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到場勘驗,勘驗結果為:本件建物位處震度劃分為六級地區,並有下列缺失:⒈依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所做之混凝土鑽心報告結果顯示,混凝土強度不足,即關於建築物之耐震力,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少於二一○公斤\平方公分,鋼筋之最大降伏應力不得大於四二○○公斤\平方公分,並不得以較高應力鋼筋代替之。本件建物混凝土之壓力強度採樣部分分別僅為一百七十九公斤\平方公分、一百二十五公斤\平方公分。⒉由於該戶之樓版與隔壁住戶之樓版並未在同一平面之上,所以兩戶間採高低樑之配置,經現場勘查之結果,樑底層鋼筋未錨錠在柱內,樑頂層鋼筋錨錠伸展長度不足。故當邊坡滑動時,由建物之間被拖拉開來,隔戶磚牆亦因此而倒塌。⒊根據柱配筋圖,柱內每20cm必須配置一個斷面為10mm直徑之箍筋,但房屋倒塌現場發現柱內箍筋數量嚴重不足。⒋柱體開裂之後,樑柱接頭部分沒有箍筋加以圍束,故大樑及牆壁在受力之後整個被拖出,與柱分離。⒌樓版錨錠之伸展長度不足或未錨錠於樑內。⒍該處受地震影響產生邊坡滑動現象,產生地表開裂,加上前面⒈~⒌點的施工施工缺失,使相鄰房屋被拉扯開來,隔戶牆倒塌,此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內附有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工程材料試驗室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單」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參;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二條,建物構造之耐震設計,在輕中度地震時應保持在彈性限度內,但在較大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形,其韌性需求不超過容許韌性容量時,建築物將破壞而不崩塌。但強烈地震發生時,建築物理應會有倒塌發生。此地震之分界,係依八十六年五月公布之法規所定大地震之水平加速度係數Z=0.23即230gal推算所得。九二一地震強度遠超出此基準,建築物倒塌自屬必然。故地表加速度超過法規設定安全值時,建物施工缺失與否,跟倒塌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依建築耐震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特徵,是結構在其桿件出現塑鉸性之後,且承載能力基本保持穩定的條件下,可以持續地變形而不倒塌,得最大限度地吸收及耗散地震能量結構最佳破壞機制的判別條件是在從次要構件開始,或從主要構件的次要桿件(或部位)開始,最後才在主要構件或主要桿件上出現塑鉸性,因而形成多道耐震防線,此從國際間多次地震中的建築物破壞及倒塌過程中可知,建築物在地震時要免於倒塌或嚴重破壞造成慘重傷亡,構件中的桿件發生強度降伏的順序應符合下列條件:桿先於前、樑先於柱、彎先於剪、拉先於壓。換言之,一幢建築物遭遇地震時,其抗側力系統中的構件(譬如框架)損壞過程應該是樑柱的降伏先於框架節點、樑之降伏又先於柱的降伏;而且樑與柱又是彎曲降伏在前,而剪切降伏在後;淦件橫斷面產生塑鉸性的過程,則是受拉降伏在前,受壓破壞在後。如此構件發生變形時,均具有較佳的延性,而不是脆性破壞,即於各環節的變形中,塑性變形成分遠大於彈性變形成分。則此幢建築物就具有較高的耐震性能,若遭遇等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會發生嚴重破壞;若遭遇大於設計強度的地震時,建築物不致於倒塌;而為使抗側力構件的破壞及過程能夠符合上述準則,需要設計:強節弱柱、強柱弱樑、強剪弱彎、強壓弱拉。而上開準則設計係在於都是在耐震構件中不希望發生脆性破壞的現象。是以本件建物係採「強柱弱樑」設計,依上開強柱弱樑理論,本件建物若非有前揭鑑定報告所指之施工缺失,縱發生九二一地震等強烈地震,亦不致立即發生「脆性破壞」之結果,造成本棟建物之大樑及牆壁在受力後整面被拖出,與柱分離後,隨即倒塌之理。是被告將本件系爭二一號建築物之倒塌完全歸因於九二一大地震之震度太大,且超過本件建築物耐震設計所致一節,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既係新工公司之負責人即本件系爭二一號建物之承造人,自應依法監督在場施工人員依核准圖說施工,並按原設計圖綁紮鋼筋、灌漿等,其未盡確實承造之責任,而造成系爭建物上開諸多之重大施工缺失,並因而致被害人吳蔡美智因系爭二一號建物隔間牆倒塌受壓而窒息死亡,其行為有過失,要屬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吳蔡美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造成吳蔡美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負責本案工程之承造與施工,並受有相當之報酬,依其專業知識及倫理,自應確實按圖說施工,然其未未確實監督施工人員是否依圖施作及追蹤施工品質是否按圖施工,違背其職務甚明,迄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甚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建物施工上有㈠樑底層鋼筋未錨在柱內,樑頂層鋼筋錨錠伸展長度不足。㈡柱內每20cm必須配置一個斷面為10mm直徑之箍筋,柱內箍筋嚴重不足。㈢樑柱接頭部分沒有箍筋加以圍束。㈣樓版錨錠之伸展長度不足或未錨錠在樑內。㈤混凝土抗強度嚴重不足等之缺失情形,已經本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會同鑑定單位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鑽心採樣經送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試驗,有勘驗筆錄、照片計七十五紙暨勘驗錄影帶一卷、告訴人提供之照片七十七紙及錄影帶一卷、中興大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工程材料試驗室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中央大學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及建照執照二卷在卷可資比對。按鋼筋彎鉤肋筋及箍筋只須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六倍鋼筋直徑長,但不小於六.五公分之延伸。肋筋及箍筋之圓彎內徑,十公厘直徑鋼筋不得小於三.八公分,十三公厘直徑不得小於五公分,十六公厘直徑不得小於六.五公分;以箍筋圍紮主筋之柱,主筋直徑在三二公厘以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如在三二公厘以上或用束筋時,箍筋直徑不得小於十三公厘。箍筋間距不得大於十六倍主筋直徑,亦不得大於四八倍箍筋直徑,或柱之最小邊寬。柱四角主筋應以箍筋圍紮,其餘柱筋每隔一根仍應以箍筋圍紮,並以之作為箍筋之側支撐,但其夾角不得大於一三五度,且與相鄰之主筋間距不得大於十五公分;撓曲構材上下鋼筋須延伸至柱,並穿過柱至對面之撓曲構材。如因斷面不同不能穿過或其對面無撓曲構材時,須延伸至圍束區之遠面,並錨錠握持達其規定降伏應力。圍束區以緊密箍筋或緊密螺筋圍束樑(柱)中混凝土處或樑柱接頭處。緊密箍筋或螺筋之直徑不得小於十公厘,箍筋末端彎鉤須為一百三十五度圓彎加十倍鋼筋直徑長。混凝土之規定壓力強度不得少於二一○\平方公分,鋼筋之最大降伏應力不得大於四二○○公斤\平方公分,並不得以較高應力鋼筋代替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三六二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四○九條第四款、第四○八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戊○○未依設計圖在柱內每20cm配置一個斷面為10mm直徑之箍筋,且未在樑柱接頭部分以箍筋加以圍束,致該棟建物之鋼筋圍束力、握裏力不足,抗壓強度及抗壓剪度不足,且無法適當分擔混凝土所受力量,並將力量傳遞到適當位置;又因未將樑底層鋼筋錨在柱內,樑頂層鋼筋錨錠伸展長度不足及樓版錨錠之伸展長度不足或未錨錠在樑內,致箍筋無法與混凝土及主筋緊密結合,產生一定程度之圍束力量,以致混凝土在受壓後被撐開時,箍筋與混凝土及主筋發生脫落分離現象。復因混凝土抗壓強度嚴重不足,致無法達到承受設計力量之能力。基於以上施工之缺失致地震來襲時,無法藉由鋼筋之預警效果避免發生脆性破壞,本棟建物之大樑及牆壁在受力後整面被拖出,與柱分離後,隨即倒塌,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詞。

二、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已完成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竣工,並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由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發給七六建管使字第六二二六、六二三五號使用執照在案,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臺中縣政府建設局請領建築物使用執照函稿等件附於臺中縣政府檢送系爭建物建照執照卷宗內可稽,本件系爭二一號建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地震而倒塌,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提出告訴,距被告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已逾十年,且該項行為並無繼續性或連續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追訴權顯已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諭知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曉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