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同案被告丁○○部分,經傳訊未到案,另行審結)均明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票號分別為AT─0000000號、AT─0000000號、帳號均為四五八─六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六萬零六百元、發票日均為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人乙○○、瓏瑪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係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臺中縣烏日鄉五光村復光三巷三五號「瓏瑪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交予案外人(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做為清償被告丙○○積欠周方模債務所用,並未失竊;詎被告丙○○、乙○○二人竟共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報該二紙支票被竊,由該銀行函轉票據交換所轉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協助偵查持票人是否涉有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以誣告其涉有竊盜之罪嫌;嗣該二紙支票,由甲○○轉讓後,最後持票人洪珠美、林添金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期時提示不獲兌現,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循線查獲甲○○涉有竊盜該二紙支票罪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五號偵查後,認定甲○○竊盜罪嫌不足,而查悉被告二人故就上開二紙支票為不實之申報失竊,予以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經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均對於右揭事實堅決否認,被告乙○○辯稱:其是瓏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公司之支票由丙○○保管,該二紙支票也是丙○○告知遺失,其才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報被竊等語,被告丙○○辯稱:該二紙是要開給丁○○的貨款,並不是要給甲○○的,之前確有積欠甲○○款項,但已按分期清償完畢,且該積欠款項依當時約定也是每月給付二萬元,不可能有六百元之零頭,確是事後找不到該支票,才與乙○○申報遺失,並無故意申報不實等語;經查:(一)、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乙○○二人涉有前揭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無非係以⑴:案外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丙○○確有積欠其款項,並提出與被告丙○○間之債權債務和解書影本附卷為據、⑵該二紙支票最後之持票人洪珠美、林添金二人於警訊中均證稱該二紙支票係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交付,而與被告丙○○、乙○○二人於該署偵查中所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竊之時間有所不符、⑶:該二紙支票如係被告丙○○、乙○○二人所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失竊,何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發票日前始對甲○○等三人發出存證信函以查詢?⑷:事後被告丁○○所提出之出貨單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顯與被告丙○○、乙○○二人所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購買貨品之時間不符等情為據;(二)、查本件係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瓏瑪有限公司」、「乙○○」二人,而被告乙○○雖為「瓏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關於上開支票係由被告丙○○保管使用,並非由被告乙○○所保管一節,已據被告乙○○、丙○○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則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丙○○所保管開立,該二紙支票又為被告丙○○受「瓏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指示開立以給付貨款,事後為甲○○取得而交付予洪珠美、林添金二人,分別提示不獲兌現之二紙支票,於開立有無遺失、被竊或交付予甲○○以清償債務,於被告丙○○部分自當認其知情,惟於被告乙○○部分,自難推論其即知悉;而依被告丙○○、乙○○二人之供述,係被告丙○○發現該二紙支票被竊(見丙○○警訊卷),始由被告乙○○、丙○○二人各就其中一張支票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該二紙支票既係由被告丙○○發現被竊,而由被告丙○○告知被告乙○○後,二人分別就其中一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被告乙○○知悉就該二紙支票被竊,係被告丙○○告知而來,其事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辦理掛失止付,自不足以推論其有何明知該二紙支票並被竊而故為不實之申報;(三)、又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有積欠其款項,該二紙支票係清償積欠款項所用,並提出與被告丙○○書立之債務分期清償和解書影本在卷等云云;而被告丙○○固亦不否認前曾有積欠甲○○款項,惟辯稱於該二紙支票前,債務均已分期清償完畢等語;查:⑴:甲○○所指被告丙○○積欠其款項,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達成和解,由被告丙○○按月清償二萬元(另該和解書上已載明八十七年四月份收現金二萬元、及三張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三紙),此有甲○○所提出上揭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據;而被告丙○○就積欠甲○○款項,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均於每月之二十五日清償二萬元款項(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與十二月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次給付四萬元),此有被告丙○○所提出清償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據,亦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則被告丙○○既與甲○○間,就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由被告丙○○按月分期清償二萬元,而被告丙○○亦依約按月給付二萬元予甲○○,且依甲○○所稱該二紙支票係被告豐正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之時間內所交付,然被告丙○○分期清償該款項均為每月二十五日,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份之二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已為給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又未屆期,被告丙○○又何有將該二紙支票供為給付清償債務之可能,甲○○所稱該二紙支票為清償分期款云云,自與被告丙○○間就該債權債務關係按月清償二萬元之約定不符,更徵諸被告丙○○係按月給付二萬元予甲○○,如該二紙支票確係被告丙○○清償對甲○○之債務所用,亦應為二萬元、或二萬元之倍數,亦無多出六百元零頭之情事;⑵:再者甲○○於本院訊問有關該二紙支票用途及何以有六百元零頭時陳稱:「是因為有困難,才拜託他們、票是我拜託他們給我的」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可能是誤拿,但我不承認是我偷的。」等語,顯見該二紙支票並非被告丙○○交予甲○○以供為清償前揭借款所用,公訴人以該二紙支票係被告丙○○交付予甲○○以供清償借款使用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被告丙○○、乙○○二人不利之認定;(四)、又公訴人以證人洪珠美、林添金二人分別於警訊中陳稱該二紙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交付,而被告丙○○、乙○○二人卻以該二紙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失竊、及該二紙支票如為被告丙○○、乙○○二人所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失竊,何以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票載發票日前始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報掛失止付,被告丙○○、乙○○二人所言顯為不實云云;⑴:查支票屬流通證券,得以轉讓予第三人,並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或屆發票日時提示該票據,惟於支票發票日前提示該支票者,亦需於該支票屆票載發票日時,付款銀行始得以該帳戶內有無款項或依約定加以兌現;則該二紙支票其票載發票日係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人如有發現支票被竊等情者,於票載發票日前辦理掛失止付,均得以防止該票據為持票人兌領,而被告丙○○、乙○○二人,陳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知悉該二紙支票或被竊,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報辦理掛失止付,即得以防止該二紙支票為持票人兌領,自無不合常情之處;⑵:又依甲○○所言,該二紙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取得,惟該二紙支票既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丙○○交付予甲○○以供清償借款使用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乙○○二人發現該二紙支票被竊,係因同案被告丁○○告知並未收得貨款時,被告丙○○、乙○○二人始以二紙支票被竊為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一節,此亦據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則被告丙○○、乙○○二人因無從明確確認該二紙支票被竊時間,而以該二紙支票開立後之時間為被竊時間,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公訴人以被告丙○○、乙○○二人所陳述該二紙支票何時發現失竊、何時辦理掛失止付,與甲○○、洪珠美、林添金三人所陳述取得支票時間有所差距,即推論被告丙○○、乙○○二人所辯即不足以採信,尚屬無據,不足遽為被告丙○○、乙○○二人涉有前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之認定;(五)、另同案被告丁○○所提出出售化妝品予被告丙○○、乙○○二人之單據,其時間固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其出貨時間,與被告丙○○、乙○○二人所供述購買化妝品時間有所出入;惟被告丙○○、乙○○二人就確有向同案被告丁○○購買該化妝品計二百零一套,每套六百元,計十二萬零六百元一節,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同案被告丁○○所經營「釉富有限公司」販售「MiniMax」、「Cosmetics」(法國 蜜麗麥絲)廠牌與其二人所經營「瓏瑪有限公司」再代理該廠牌化妝品之廣告目錄、及其二人將該化妝品出售予案外人黃嘉福、簡碧紅、段豐苑、莊美珠、蔣嫦娥、「銀鳳」、謝添承、「簡Miss」、林垂仁、陳國彰、林麗卿、周照惠、「斯祿公司」、「欣葳公司」等人之送貨單等各在卷為據;顯見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向同案被告丁○○購買上開化妝品,以出售予上揭人員,被告丙○○、乙○○二人所辯稱確有向同案被告丁○○購買該化妝品,而以前開面額計十二萬零六百元之二紙支票給付貨款一節,堪為採信,自不足以被告丙○○、乙○○二人與同案被告丁○○間就該化妝品購買時間陳述有所出入,而遽認被告丙○○、乙○○二人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是綜上所述:上揭二紙支票原由被告丙○○保管使用,而由被告丙○○告知被告乙○○該二紙支票被竊,其二人乃對之申報被竊辦理掛失止付,於被告乙○○部分,自不足以認定有何知悉該二紙支票是否確有失竊之情,而於被告丙○○事前固曾積欠甲○○款項,惟於甲○○取得該二紙支票時間,被告丙○○已將應給付之分期款項交付予甲○○,甲○○取得該二紙支票自非被告丙○○清償積欠款項而來,況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是要向被告丙○○借用支票,可能為誤拿等語,又該二紙支票係被告丙○○、乙○○二人欲交付予同案被告丁○○以給付購買化妝品之貨款等上情,均已如前述,是於事後被告丙○○、乙○○二人於同案被告丁○○告知未取得該貨款,而誤該二紙支票為被竊,而至上揭金融機關申報被竊,以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自不足以認定有何對不特定之人誣告竊盜該二紙支票之罪嫌,被告丙○○、乙○○二人所辯自均堪以採信,難遽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丙○○、乙○○二人所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犯罪,自應依法為其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梁 堯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