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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原名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被 告 癸○○

壬○○庚○○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九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原名林金木)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癸○○、壬○○、庚○○均無罪。

事 實

一、戊○○(原名林金木)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票據法、妨害自由、妨害家庭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戊○○係台中縣大里市東湖里里長,癸○○、壬○○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建築師法動員協助災區建物鑑定之建築師,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三人皆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以下簡稱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二之二十六號之「龍閣大樓」四棟、每棟十二層共一百六十七戶住屋受損,經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第一次鑑定評估為危險建物,大樓住戶即與建設公司人員協調若建商能將大樓損害部分完全修護,則可接受建物被判定為半倒,惟建商僅同意修護外觀部分,致協調未成,住戶代表堅持再鑑定時必須為全倒始願接受,並由「龍閣大樓」自救會會長甲○○提交全體住戶親簽拆除同意書予戊○○。戊○○則明知該大樓係被判定為「半倒」不符合「全倒」資格,竟意圖為該大樓住戶不法之所有,乃同意積極配合住戶並幫忙爭取鑑定為全倒,且同時支持渠等持續向大里市公所抗爭,第二次鑑定時建築師認定為全倒但無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以下簡稱勘查表),八十八年十月九日癸○○、壬○○建築師前往大樓現場進行第三次鑑定,經會同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辛○○及戊○○至地下室實際會勘發現,樑柱僅部分受損皆可修護,隔間牆部分則受損較嚴重,故在勘查表中判定為半倒,惟戊○○對於判定半倒之結果一再要求更改判定為全倒,癸○○、壬○○二人以鑑定結果係依現場實際受損情形而判定故拒絕渠之要求,住戶群情抗議要求大里市公所再派遣鑑定師重新鑑定。第四次鑑定建築師因已有判定半倒之鑑定,因此不願意再做判定。第五次因本案複雜建築師不願前往勘查。同年十月三十日大里市公所委請子○○建築師會同丑○○建築師至該大樓做第六次鑑定,俟現場勘查完畢子○○依勘驗試算表數據分析告知戊○○,僅符合半倒之認定,惟戊○○、甲○○及管委會主委辛○○執意認仍應判為全倒,故在勘查表上由里長戊○○勾選為全倒,戊○○、甲○○及管委會主委辛○○並於表內親自簽名,子○○嗣經返回建築師公會與鑑定小組其他建築師開會討論後仍判定只符合半倒規定,所以在前述全倒勘查表中補簽註「本建物經評估危險半倒(可修復)但里長、自救會等堅持簽全倒!」之意見,另外再填具一份判定為半倒之勘查表,將二份勘查表及試算表、評估表等資料一併送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下簡稱災後重建委員會)參考而予以行使,但由於住戶不斷陳情請願,故該委員會發文請大里市公所自行判定,並不願再派員協助鑑定,故一直無法有明確確定之鑑定結果,次因受災戶申請國宅登記期限將屆,戊○○請示該災後重建委員會同意並經大里市市長簡肇棟同意先行核發受災戶「全倒證明」。另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在大里市公所召開之「研商龍閣大樓勘查認定協調會議」討論慰助金發放,戊○○於會中表示確認第六次有簽名之全倒勘查表,故會議結論:「里長已確認本案(龍閣大樓)為全倒」;而因依據災後重建委員會(八八)建委安字第0五五二號號函說明一之規定,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證明發放由鄉(鎮、市、區)首長負責,即住屋全倒、半倒認定之權責由鄉(鎮、市、區)首長核定,核定之前係依據村理長或村理幹事、專業技師到現場勘查之後製作勘查表後呈報首長核定,勘查表係重要參考資料,並非認定全、半倒之依據,最後須由首長依據行政裁量權認定。然依據大里市市長簡肇棟指示建物全倒、半倒由村里長認定,民政課雖負責審核,惟只要戊○○確認該大樓全倒,大里市公所即於同年月廿六日通知住戶前往領取每戶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全倒慰助金(半倒慰助金則為每戶十萬元),戊○○因此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仍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而圖利龍閣大樓住戶「全倒」與「半倒」慰助金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共價差計一千六百七十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戊○○(原名林金木)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述時地擔任台中縣大里市東湖里里長,而在建築師子○○實施鑑定時其有會同到場鑑定,但龍閣大樓地下室因淹水未實際下去勘查,建築師子○○稱照算可判定為半倒,勘查表上建築師子○○勾選符合救助規定,其則勾選符合救助規定欄內(有二欄,一欄為全倒,一欄為半倒)之受災戶住屋全倒欄內之裂痕深重後,其與甲○○、辛○○再簽名,就龍閣大樓判定為全倒,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在大里市公所召開之「研商龍閣大樓勘查認定協調會議」討論慰助金發放,其確於會中表示確認第六次有簽名之全倒勘查表,故會議結論:「里長已確認本案(龍閣大樓)為全倒」,因大里市市長簡肇棟指示建物全倒、半倒由村里長認定,民政課雖負責審核,惟只要其確認該大樓全倒,大里市公所即於同年月廿六日通知住戶前往領取每戶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全倒慰助金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避重就輕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圖利暨詐欺之犯行,辯稱:依據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社會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建委社字第二六五○號函示,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認定標準及慰助金核發規定,由村里長、村里幹事查報認定後,送鄉鎮市區公所審核辦理,因此九二一震災住屋全倒、半倒認定權責在伊,建築師之意見只是參考而已,伊認定「龍閣大樓」為「全倒」並無不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集集大地震,大里市於當夜傳出重大災情,許多棟大樓倒塌、傷亡人數持續增加,當時龍閣大樓於第一次七點三級震幅時已呈傾斜,第二次六點八級震幅時又將已呈傾斜之大樓震回主位,使地下室、一至二樓之基礎結購破壞殆盡,大里市市公所為免該大樓於餘震時再度傾斜倒塌誤傷人命,於是在該大樓張貼危險建物,要里長即伊將該建物圍起來,莫讓居民進入屋內,事隔多日於同年十月九日被告癸○○與黃春展建築師前來鑑定時,曾向住戶說此棟介於全倒與半倒之間,結果其在勘查表上記載半倒引發住戶爭議,住戶透過主委向伊反應伊才向市公所反應要求再次派人鑑定,經過第四次、第五次之鑑定聲請,建築師均以此件具爭議為由不願判定,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子○○、丑○○二位建築師到現場,因地下室積水只有看樓上結構,且不願當場打勾、簽名,引發住戶爭議,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由市公所召開調解會議,結論由中央再度派員鑑定,未料中央拒絕派員鑑定,反而要市公所儘速本於職權核處,面對此爭議亦知災民之憤怒與無奈,只能請市公所解決,市公所為此件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在大里市公所召開「研商龍閣大樓勘查認定協調會議」之確認會議,以會議結論報請市公所審核,經市公所核准才協助災民請領慰問金,本件建物判定伊以身為東湖里里長,為東湖里災民勞心勞力,因阻礙建商之利益,遭建商誣指伊圖利罪行,實屬冤屈云云。本院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戊○○辯護稱:(一)、本件最具爭議之勘查表即是建築師子○○所為之鑑定,依子○○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訊問時證述:此件為其鑑定符合救助規定欄為其所勾,裂痕深重為林金木所勾,當時現場爭議過大,不願在現場簽名,等回去評估才加註本建築物經評估危險半倒(可修復),但里長自救會等堅持簽全倒等詞,被告戊○○簽名時尚無上揭註語,此為證人子○○所證述在卷。被告戊○○簽名時之勘查表為全倒,惟建築師事後補註半倒之詞,被告戊○○認為非當時所為,故被告戊○○不承認上揭註語,被告戊○○之堅持亦為常情常理所期,至於子○○建築師非當場所為第二份勘查表,沒有被告戊○○簽名故不予確認,亦無不當之處。(二)、九二一震災後內政部動員建築師至各地勘查建物損害程度及危險評估。公訴人認為建築師此方面之專業較優,故以建築師所為之勘查表為據,村里長或村里幹事非專業人員,其意見較不可採信,此等見解固非無見。惟台灣之集合大廈從未遇到如此大之地震,其破壞力遠超過建築師之預估,以致許多大樓難以承受而倒塌,大里地質脆弱,瞬間有多棟大樓倒塌,本件建物龍閣大樓所在位置正是大里市大樓倒塌區,建築師前來勘查時,大樓之地下室積水尚未抽退,僅能就外觀及樓上之建物勘查,子○○建築師只步行至地下室入口,即因水深盈胸無法進入,未詳細評估地下室之裂痕,而地下室結構為大樓之基礎,未檢視基礎破壞程度即判定半倒,此為龍閣大樓住戶不接受此鑑定結果之理由,才向市公所抗議要求重新鑑定,被告戊○○只是反應里民之意見供市公所參考,並無不當之處。(三)、本件既具爭議,應依最後決策者決定該棟建築物屬於全倒或半倒,非僅以被告戊○○見解與建築師見解不同,即認定被告戊○○之見解是圖利他人之行為。況且依內政部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說明二之(四)及第五點內容為,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依該公文可證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之見解,非為判定住屋全倒、半倒之依據,僅供市公所對建物危險程度之評估,建築師與村里長均是提供意見予市公所參考之來源,二者均非決策者,難謂渠等所提之意見有何圖利之嫌。(四)、依據證人丁○○即大里市公所民政課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站筆錄稱:大里市公所認定地震受災戶全倒與半倒之認定依據,依建築師於住屋勘查表上簽註全倒或半倒,並經村里長確認,由民政課審核無爭執,市公所即配合辦理發放慰助金。當初第六次鑑定後卻有二張勘查表一張勾選「全倒」且里長在勘查表上有簽名,另一張勘查表勾選「半倒」而里長未在勘查表上簽名,引發民眾爭議至市公所抗爭,為此災後重建委員會不願再派員協助鑑定,並發文請大里市公所自行判定,市公所為此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里長戊○○只確認其在勘查表上有簽名部份,至於子○○建築師事後所製作之勘查表,未經其簽名部份其無法確認,經與會之人協調結論認定龍閣大樓為全倒,並將會議結論陳請市長裁示等語。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偵查筆錄稱:大里市公所認定地震受災戶全倒與半倒之權責在於村里長,建築師是協助角色等語。依其證詞可證被告戊○○身為里長,為龍閣大樓勞心勞力,眼見申請國宅之最後期限將至,主動向災後重建委員會詢問解決之道,經該會營建組指示先發全倒證明,房屋慰問金暫不發放,等確認全倒或半倒後再行發放。有關龍閣大樓之爭議,最後經由市公所為此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協調會議,確認為龍閣大樓為全倒等情,被告戊○○處理此事均依法行事,並無圖個人私利而有不法之處。(五)、依證人寅○○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訊問時證述:依據災後重建委員會(八八)建委安字第0五五二號號函說明一之內容為,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證明發放由鄉(鎮、市、區)首長負責。即住屋全倒、半倒認定之權責由鄉(鎮、市、區)首長核定,核定之前是依據村理長或村理幹事、專業技師到現場勘查之後製作勘查表後呈報首長核定,勘查表是重要參考資料,並不是認定全、半倒之依據,最後還是由首長依據行政裁量權認定。本件爭議最後由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協調會議,確認龍閣大樓為全倒,顯見最後決策是由市公所完成確認,公訴人豈能憑被告戊○○在會議中持全倒之意見,即推論被告戊○○有圖利之行為,公訴人認定被告戊○○圖利犯行之推論,似嫌草率。(六)、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對於大里芳鄰所為之鑑定,依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結論:(1)、第九頁(三)各行為人角色:村里幹事「負責查報」,建築師、技師「協助認定」,地方首長「負責定奪」。第十二頁一、緣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大里市「龍閣大樓」...

第一次鑑定評估為危險建築物...第二次鑑定時建築師認為全倒但無勘查表...。其實第一次鑑定應為「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第二次鑑定方為「全倒半倒認定」,這二次動員主管部門不同,其工作內涵也有所不同。第十九頁

(二)全半倒之認定以戶或層為評估標準等定義合理性仍需探討,其為地震造成底層嚴重破壞,而其上層尚未破壞時,全棟即可判為全倒。第十四頁...九二一地震證實有很多設有騎樓住宅,其柱子在騎樓處斷裂,就是當初結構設計時未考慮到磚牆會造成建築物上部構造剛性增加,使一樓成為結構軟弱層,造成下部結構的一樓及地下室的破壞。另外一個原因是因地震力由下往上傳遞時,會遞減,造成下部結構破壞較上部結構破壞嚴重。(2)、依上揭鑑定之意思,足證被告戊○○身為里長僅負責查報,而其向市公所所提之全倒意見是依據第二次鑑定之勘查結果,依該鑑定結論可知第二次鑑定方為「全倒半倒認定」,被告戊○○所持之意見非僅是個人見聞,龍閣大樓住戶所堅持是因渠等曾至地下室看過損壞程度,不得不忍痛僅領二十萬之補助金讓市公所拆了他們努力一輩子所買之房子,而建築師只步行至地下室入口未親見地下室之損壞程度,僅以樓上、樓下之外觀視之,即評估危險半倒(可修復),此乃渠等所不能接受,依公會之鑑定可知,子○○建築師所為之評估半倒,是在未檢視地下室所為之評估,是其評估半倒之意見有再斟酌之必要。(七)、綜言之,此次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造成重大傷亡實令人難以撫平傷痛,惟被告戊○○身為里長,目賭親鄰遭受家毀人亡之痛苦,無以為助,僅能盡力協助里民儘快獲得安身立命之所,將里民之意見向市公所反映,惟此舉激怒告發人即建商,認為其教唆民眾與其對立,向其爭討權益,因而挾怨報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舉發其圖利之嫌,使其訟禍臨身,不敢再過問龍閣大樓之事,惟被告戊○○不畏其威脅,未料公訴人未詳查龍閣大樓之決策過程,僅以被告戊○○之提報意見即認定被告戊○○有圖利之嫌,實難以接受。至於麟閣大樓、大里芳鄰之判定被告戊○○完全未涉入,僅帶建築師至建築物處,讓該建築物管委會帶領建築師前往勘查,被告戊○○亦未在勘查表上簽名,如此若亦須對上揭二棟建築物之判定有圖利之嫌,被告戊○○對此實難接受此控訴等情。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王基文、王振昌、劉秋嬌、甲○○、黃天時、丁○○、寅○○、子○○、丑○○、卯○○等人證述綦詳在卷,其中證人即「龍閣大樓」自救會會長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如下:

問:你是不是龍閣大樓住戶?證人甲○○:對。

問:證人子○○到場勘查時,你是否在場?證人甲○○:有。

問:證人子○○有無到地下室勘查?證人甲○○:有,地下室有水,要穿雨鞋,我跟被告戊○○(原名林金木)都有陪證人子○○下去。

基上所述,足認證人子○○確有至地下室勘查無誤。另被告癸○○、壬○○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

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提示勘查表)被告癸○○:我們去看的時候,已經是半倒,試算表是第二階段鑑定的依據,但

是實際上政府並沒有採用試算表,該大樓外觀破壞看起來很嚴重但其實內部並沒有那麼嚴重,我們用試算表算出的只是半倒,從樓閣的整個樑柱破壞程度達五級的樑柱並沒有達到百分之十,所以判定全棟半倒。

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壬○○:我的意見與被告癸○○差不多。地下室是停車場沒有牆面,樓上的

住戶有牆面,所以地下室的受損較為嚴重,內政部在我們勘查前有一個函給我們,函示最後的決定權在於村里長。

另證人子○○、丑○○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分別具結證稱如下:

問:龍閣大樓你有無到現場勘查?證人子○○:有。

問:情形如何?證人子○○:九二一地震後,列為全倒、半倒有爭議的建築物,請我們再詳細的

鑑定,我與丑○○到現場,做第二階段的詳細評估,經評估後,應該是半倒,但是里長林金木要求一定要判為全倒,我們把評估表帶回去,經過鑑定小組會議,認為是可修復,故判定半倒。

問:對卷附圈全倒的住屋勘查表,係何人勾的?證人子○○:是里長自己勾的。

問:下面有註明:本件經評估危險半倒(可修復)但里長自救會等堅持簽全倒,

這是何人何時註明的?證人子○○:是我們回去開會後,我們所加的註記。

問:這份勘查表,你的簽名係何時簽的?證人子○○:不是當場簽的,是回去評估簽的,第二張也是回去才簽的,因為我

們之前被召集小組提示過,現場爭議大,所以不要在現場簽認,等回去開完會,確認之後簽名。

問:對證人子○○證詞有何意見?被告戊○○:符合救助規定打勾是子○○勾的,裂痕深重,需拆除重建全倒是我勾的沒有錯。

問:現場當時證人子○○有無簽名?被告戊○○:我與辛○○、甲○○有簽名而已,子○○當時會勘沒有簽名,他就把表拿回去了之後他才簽的。

問: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你有無到龍閣大樓勘查?證人丑○○:有,我與子○○一起去現場勘查的,我們根據評估標準表逐項評定

,應該是半倒的,評定表拿回來,開完會簽名的,我沒有簽到可能是漏掉了。

問:全倒是林金木簽的?證人丑○○:是的,子○○的部分是開完會才簽的,不是現場簽的。

再證人子○○、卯○○亦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分別具結證稱如下:

問:八十八年十月廿三日你有無到現場勘驗?證人子○○:有。

問:當天你所製作勘查表內容係何意思?該勘查表的簽註係何人、何時所為?(

提示勘查表)證人子○○:本棟大樓是龍閣大樓,我去勘查時前面已經有很多建築師公會派去

做鑑定,因有爭議,所以我們再去做勘查,我們依照內政部營建署所編定的賑災後第二次詳細評估鑑定內容詳細的勘查鑑定,勘查表的簽註是我本人與另一丑○○建築師兩位簽註的,字是我寫的,時間就是勘查表所載明的時間,調查時間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戴育澤是簽在震災後第二階段詳細評估表裡面,我們公會都有存搞,此勘查表只有我的簽名,我們兩人壹組。

問:當時你評估的結果?證人子○○:我判為半倒。

問:為何評估為半倒?證人子○○:當時依規定要里長簽名,他堅持說要判為全倒,我們尊重他,所以

大家連署,所以我回公會寫報告時就載明里長堅持判為全倒,但是在我們另一份的震災後第二階段詳細評估表裡面我們評判的是半倒。

問:是不是這樣?被告戊○○:是。庭提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堆動委員會社會組函文影本壹份附卷,主要的認定權責是在我,建築師的意見只是參考而已。

問:對證人子○○當庭所述有何意見?被告戊○○:沒有意見。

問:為何證人辛○○說的與你所述有落差?證人子○○:我們是依照內政部營建署頒佈的震災後第二階段全倒、半倒詳細評

估表的規定來做全、半倒的評估,柱樑破壞的比例來做判斷,現場的柱樑破壞的比例只有達到半倒的比例,所以判定半倒。

問:是不是修復之後就可以再居住?證人子○○:可以。

問: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你有無到現場勘查受災情形?(提示)證人卯○○:有,當時我與我們事務所的助理李維韶一起去的,詳細時間不確定。

問:你去看的結果如何?證人卯○○:外觀破損嚴重,但是結構體部分依照內政部營建署震災後第二階段

評估表未達全倒的程度。我有勘查,但是我沒有進入地下室,因為當時沒有任何住戶在場我無法進入地下室。

問:你有無做評估表?證人卯○○:有。

問:後來證人子○○回去之後有無跟你們協商判定龍閣大樓為半倒?證人卯○○:有的。

問:提示八十八年十月卅日的龍閣九二一震災住戶勘查表,上面的註記你有無看

過?(提示)證人卯○○:我有看過,也有同意這樣的註記。

問:為何沒有簽名?證人卯○○:我不曉得這張我為何沒有簽字到,但是我在我自己所製作的勘查表裡面也有做同樣的註記。

雖前開「龍閣大樓」業已拆除,本院無從實施現場勘驗及囑託專業機關實施鑑定,惟基上證人等所證述,暨其中證人即九二一震災時實際到場勘查之專業建築師子○○、丑○○、卯○○等人之證述,足證該「龍閣大樓」九二一震災時,所受損傷,僅係達「半倒」之程度,尚未達「全倒」之狀況,堪予肯認。次查證人即災後重建委員會職員寅○○及大里市公所民政課長丁○○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到庭分別具結證稱如下:

問:認定全倒、半倒的權責係何人?證人寅○○:根據前開庭提的資料,應該是由鄉鎮市區的首長核定,但是核定之

前是根據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專業技師到現場勘查之後製作勘查表之後呈報到前開首長處核定的,勘查表是重要的參考資料,並不是認定全、半倒的依據,最後還是由首長依據行政裁量權認定。

問:對證人寅○○證詞有何意見?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除了鑑定報告,尚有無其他的資料或居民意見供參酌。證人寅○○:如果鄉鎮市首長已經判定,如有不服,還可以提第二次鑑定,再不

服,爭議中,可依照九二一重建暫行條例十七條之一提起最終鑑定,由營建署召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相關建築結構專家共同會勘認定,也可以打行政訴訟,最終的認定就不可以再提出異議,至於鄉鎮市首長與建築師判定的有無不符我就不清楚。問:你是不是大里市公所民政課長?證人丁○○:是的。

問:認定半倒、全倒權責係何人?證人丁○○:鄉鎮公所,在勘查表報上來之後,我們只是內部簽給首長核定,我

們民政課不會再更改勘查表的內容,所以原則上以勘查表為主要依據。

據上所述,「勘查表」確係九二一大地震震災建物全倒、半倒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且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在大里市公所召開之「研商龍閣大樓勘查認定協調會議紀錄」上,大里市市長簡肇棟亦批示:「(一)、依會議結論(二)、依建築師勘查表及分層負責決辦之。」,亦即指示建物全倒、半倒由村里長認定,民政課雖負責審核,惟只要被告戊○○確認該大樓全倒,大里市公所即予確認,此亦有該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在大里市公所召開之「研商龍閣大樓勘查認定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該「龍閣大樓」九二一震災時,所受損傷程度,依規定認定權責雖屬大里市市長,然依前述說明,全部認定依據均為被告戊○○所簽名之前揭「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大里市公所委請子○○建築師會同丑○○建築師至龍閣大樓所作第六次鑑定之勘查表」暨「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研商龍閣大樓勘查認定協調會議紀錄」無訛。此外,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五八七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六二七號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建師業字第二九0三號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建師業字第二九二四號函、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九一六號函、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研商龍閣大樓勘查認定協調會議紀錄、緊急命令、臺中縣大里市東湖里九二一震災戶請領慰助金、租金補助清冊資料等均影本各一份、子○○填註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影本二張等附卷可稽。是綜據上述,被告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三、「龍閣大樓」九二一震災時,所受損傷程度,依規定認定全倒或半倒之權責雖屬大里市市長,該項權責雖非屬被告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然依前述說明,依據大里市市長指示,全部認定依據均為被告戊○○所簽名之前揭「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大里市公所委請子○○建築師會同丑○○建築師至龍閣大樓所作第六次鑑定之勘查表」暨「台中縣大里市公所研商龍閣大樓勘查認定協調會議紀錄」。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未予區分為該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尚有漏引之處)。被告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勘查表後,進而將之提出於災後重建委員會及大里市公所而予以行使,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斷。被告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雖圖得前揭龍閣大樓住戶「全倒」與「半倒」慰助金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共價差計一千六百七十萬元,被告戊○○帶領住戶不理性抗爭,雖不足取,然被告戊○○因自懍係台中縣大里市東湖里里長,熱心為里民奔走服務,因而不慎觸法,本身並未取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戊○○未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罪,自無從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邀得減輕其刑寬典。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並昭炯戒。被告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新法僅係就第六條修正改採「結果犯」,其餘均未修正,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新法僅係就第六條修正改採「結果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另關於被告戊○○前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雖致前揭龍閣大樓住戶領得「全倒」與「半倒」慰助金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共價差計一千六百七十萬元部份;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者,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被害人所受損害,可依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暨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六十六年度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因被告戊○○前揭犯行,其本身並未取得利益,而前開款項亦非屬其所得,依據最高法院上述釋示,自無從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宣告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此部分損失,被害人則可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貳、被告癸○○、壬○○、庚○○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台中縣大里市東湖里里長,被告癸○○、壬○○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建築師法動員協助災區建物鑑定之建築師,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三人皆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係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大里芳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大里芳鄰」大樓係八層樓建物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即被告庚○○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管委會公共基金不夠修復災損,故討論如何向大里市公所爭取慰助金及如何運用,會議結論:若爭取到半倒慰助金需交管委會統籌作為公共設施及各住戶損壞修繕之用,租金補助部分則由各申請戶自行運用,且申請戶需開具切結書,同意將政府發放之慰助金統籌作為公共設施及災後復舊之用。同年月九日大里市公所委請建築師即被告癸○○、壬○○前往現場鑑定,建物外牆及部分隔間牆破裂嚴重,但結構之樑柱則受損輕微,建物經修復後即可居住並無立即之危險,依大樓結構受損之實情勘查並不符半倒資格,被告庚○○乃提供住戶會議決議紀錄等資料表示大樓修繕費用龐大,希望政府能提供補助,若能判定半倒,慰助金將交管委會統一辦理修繕,專款專用。被告癸○○、壬○○二員明知該大樓不符半倒資格,經考量被告庚○○之提議另衡量建物受損之詳情及現場估算修復費用約需五、六百萬元,只需申報五十餘戶半倒,即可籌足修繕款,乃同意配合管委會之請求,判定該大樓一至四樓計五十九戶為半倒,並記註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勘查表內,「大里芳鄰」實際申請五十二戶半倒補助,領取慰助金(半倒慰助金為每戶十萬元)五百二十萬元,四十七戶申請租金補助計領取六百二十二萬八千元。被告癸○○、壬○○及庚○○三人圖利「大里芳鄰」住戶共一千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癸○○、壬○○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未載明第幾項)之罪嫌;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未載明第幾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壬○○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未載明第幾項)之罪嫌;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未載明第幾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無非以右揭事實,有被告癸○○、壬○○、庚○○等人坦承就「大里芳鄰」僅以修理費用推估判定建物半倒數,未逐戶勘查,並有大里芳鄰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切結書、臺中縣大里市東湖里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清冊資料、大里芳鄰九二一工程支出明細表均影本各一份等物附卷可稽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訊據被告癸○○、壬○○、庚○○等人對於右揭時地分別擔任協助災區建物鑑定之建築師及台中縣大里市東湖里「大里芳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就「大里芳鄰」判定建物為「半倒」等情固直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右揭圖利及共同詐欺犯行,被告癸○○、壬○○辯稱: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伊等有前往「大里芳鄰」實施勘查,「大里芳鄰」依照勘查表之認定已經達到半倒之程度,地下室是停車場沒有牆面,樓上之住戶有牆面,所以地下室受損較為嚴重,伊等二天內協助認定超過一千戶,時間倉促,當時「大里芳鄰」之地下室有部分樑柱嚴重受損,一棟房屋有傾斜,梯間受損,有一部電梯不能運作,外牆磁磚剝落,伊等之所以沒有判定全棟半倒,是因為政府頒布之勘查表設計過於簡單,沒有辦法跟實際狀況做調整,如全棟半倒,所領之慰助金,將會超過所需之維修費用,則又不盡合理,所以才判定五十九戶半倒,當初主委在現場強調,金額會統籌修復建築物,伊等擔心會有些住戶領不到慰助金,擔心資金之運用有問題,後來經過開過會議切結要專款修繕,該大樓當時受損又多發生在地下室之樑柱、連續壁及其他公共樑柱上,以大樓整體觀之,實已符合「全棟半倒」標準;然經實施勘查後,該大樓各專有專用部分,尤其位在越上層,其受壓越輕者,則係室內樑柱受損輕微,甚有根本未受損者,惟依當時九二一補償金發放方式,其補償金又係發給各專有專用住戶,惟各專有專用住戶其室內樑柱受損程度不一,亦有未受損者,若使其因判定「全棟半倒」領得補償金,將使其有未受損害而獲利之情形。內政部在伊等實施勘查前有一個函給伊等,函示最後之決定權在於村里長,判定半棟半倒的並非伊等獨創的,其他大樓亦有判定半棟半倒的,當初初估修復費不用那麼多,如果以全棟判定半倒來計算的話,太浪費了,伊等主觀上是要替政府節省公帑,因為如果從寬認定可以判定整棟半倒,伊等判定該大樓一至四樓計五十九戶為半倒,亦即判定半棟半倒,這麼做可以替政府節省半倒之慰助金,每戶十萬元,伊等絕無圖利「大里芳鄰」住戶意圖,否則大可直接判定全棟半倒,所領之慰助金將會更多,且該大樓未經過其他專業技師之鑑定,伊等希望能請求現場鑑定,這並非僅係在筆錄上之文字就可以認定不是半倒的等語。被告庚○○辯稱:一開始是住戶決議,如果有申請到補助金,要全數交給管理委員會統籌這些款項用來當修復費用,如果沒有請領到,就由住戶共同分擔,癸○○、壬○○建築師來勘查時,伊並未要求判定半倒,伊絕無犯罪意圖等語。

五、經查(一)、被告壬○○於偵查中固曾有「該大樓樑柱受損輕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卷第三七頁),及「依大樓結構受損之實情勘定並不能謂半倒」(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庚○○亦曾有:「故鑑定師原本不認定本大樓符合半倒資格」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大里芳鄰」大樓並未經公訴人至現場實施履勘,亦未經囑託專業機關實施鑑定,公訴人僅依據被告癸○○、壬○○、庚○○等人之供述,及大里芳鄰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切結書、臺中縣大里市東湖里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清冊資料、大里芳鄰九二一工程支出明細表等物為論據即予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九日二次至「大里芳鄰」大樓現場實施履勘,勘查結果該大樓確見有受損情形,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九日之勘驗筆錄各一份暨現場相片共二十七幀在卷可考,並經囑託專業機關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歷經四次會勘,鑑定結果為:「(1)、現場履勘經過:本會鑑定建築師等於91年4月25日、8月9日會同院方親赴鑑定標的物現場詳細勘查,為求審慎起見及院方要求,決擇期針對鑑定標的物壹至肆層各戶、地下室做現況勘查,以釐清鑑定標的物遭九二一地震後,應係全倒、半倒或其他情況。(2)、現況履勘經過:本會鑑定建築師等經事前調閱相關資料及充分連絡後於91年10月28日及10月31日下午,親赴「大里芳鄰」鑑定標的物現場就地下室、建物外觀勘查、拍照。全部壹至肆層部分計38戶,除部分住戶拒絕或無法進入,其餘接受會勘計36戶,地下室尚可見補強修復痕跡及尚未修復之結構性裂縫,住戶部分修復痕跡大部份已不復見,照片、會勘記錄表詳附件三。(3)、會勘紀錄表說明:檢附「大里芳鄰」現場履勘所拍照片130張並詳加說明如附件三,並附上所有接受會勘住戶之會勘紀錄表,整理結果如下:1.當時地震後所產生之裂縫破壞大部分皆已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修補,現場所見除地下室外住戶部分大都已無明顯裂縫。2.地下室裂縫修補痕跡多處,仍可見當時受相當程度之損壞(詳照片),其裂縫屬結構性剪力裂縫。3.經與壹至肆層受會勘住戶訪談,皆陳述當時室內受損嚴重,產生裂縫多處,部分住戶尚保有受損照片,如東南路166巷20號2樓住戶。4.經全棟詳細觀察,地震應力集中在地下室及壹至肆層部分,伍層以上部分皆為活動傢俱之損壞,結構體及牆壁部分較為輕微。5.少數住戶如8 號

1F及6號1F等,以隱私為理由拒絕會勘。(4)、鑑定分析:標的物「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之緣由:1.評估法源及儲備緊急評估人員:內政部營建署於85年7月,依據民國83年11月7日頒布之「內政部災害防救方案執行計劃」,再訂定「內政部營建署防災業務計畫」。內含:(壹)總則、(貳)災害預防、(參)災害應變、(肆)災害善後及(伍)附件等五項。依據第(參)項,第三款之「受災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之處理:動員專技人員實施緊急鑑定,迅速鑑定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損壞程度並作緊急防處。」內政部營建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兩天主辦「震災後建築物緊急鑑定評估人員講習會」,儲備緊急鑑定評估人員。(詳附件4-1-1)「緊急鑑定評估人員講習會手冊」(以下簡稱「評估手冊」)依原計劃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必須參與講習,才取得緊急評估人員的能力資格。由於「緊急鑑定評估」其實質上係參考美國ATC-20評估方法與日本建設省應急危險度判定方式,利用現場實際震害來判斷損壞或影響,且屬定性之評估。評估過程中並先從建築物外部檢視,若有以下兩種情況評估員才需要進行室內損壞檢視:①. 只有外觀無法判定安全性時。②. 外觀完整,但經居民描述或評估員研判建築物內部產生嚴重損壞(如天花大片墜落),或從外部可看出內部隔間嚴重損壞等。為免於餘震之危險,對於評為「危險」或「需注意」之建築物,勸導住戶離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內政部營建署為擴大儲備評估人員,並廣納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共同承辦,進行「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講習會」,未列「鑑定」一詞,以突顯「緊急評估」之特性。(詳附件4-1-2)九二一震災後,由於須評估之建築物數量龐大,內政部營建署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函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五九七八二號函),對未經講習之會員施以行前說明會,視同參與講習。(詳附件4-2)2.評估原則:依據「緊急鑑定評估人員講習會手冊」教材中第四頁:「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基準」(附件4-1-1)建立以下評估原則:

①、震災後建築物緊急鑑定評估流程以兩階段為原則。②、第一階段評估以二至三天內迅速完成初步評估為目標,非安全標示者須進入第二階段評估。③、第二階段評估以十天內完成為目標,部分有爭議者,送交評估總部專案處理。兩個月內仍無法定案者,則列為非緊急鑑定事件,移交平時就有的鑑定單位處理。④、第一階段評估之六個項目「全部為無」方列為安全建築物。⑤、第二階段評估之結構體於非結構體「全部為甲」方列為安全建築物。⑥、非結構體之評語可於清除後迅速重新評定為較為安全之等級。⑦、非結構體之內部評估只於公產部分執行,以利早日開設大眾使用。3.計劃中評估完成時間:依「評估手冊」2.2評估原則第五頁:「因此,以2000名評估人員為例,若兩人一組,且第一階段工作為每10分鐘完成一棟,則3天之內可完成144,000棟建築物的評估工作,此數目大約為烈震震災下之毀損房屋數量。」 (詳該評估手冊第5頁);根據921震災後赴南投縣協助「震災後緊急評估」工作之建築師實際經驗顯示:第一階段評估時間約10分鐘可完成一棟,與計劃時間大致相符。「而第二階段評估工作若以每小時完成一棟(含走至鄰棟時間),則同樣人馬於10天內約可完成80,000棟建物之第二次評估。」此項80,000棟建物之第二次評估數目與921震災實際毀損八萬餘棟建物,亦大致相符。4.評估內容:基於現場執行緊急評估時,填寫表格有疑義,及要求各評估人員有統一之標準,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曾於行前擬訂「震災後建築物初步勘查評估表內容評估方法說明」(詳附件4-3),此項說明資料並經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轉各會員公會及各地方辦事、連絡處參處。其表格係以「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講習」為依據,與「緊急鑑定評估人員講習會手冊」之第一階段評估表略有不同,第乙項,評估項目增加第4款墬落物與傾倒危害情形,第丙項,評估結果增加「損失評估」,所謂「損失評估」為評估其補強費用佔重建費用之比例若干,第一階段評估表的填寫,須在短短10分鐘內完成,實屬初步直觀評估,故實施上多有困難,填寫之表格回收有填寫或留空者不一而足。第二階段評估表,考量現場作業,也作了很大的修正(詳附件4-4)。部分建築師公會為避免認知誤導,並在表格上註明:「本表格不能做為訴訟之依據」。以免會員涉訟,惟並不是每一個建築師公會都有同樣的做法。原計劃為「『緊急鑑定評估』人員講習會」,921震災後,評估表之正式名稱已改為「震災後建築物第一

(二)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詳附件4-4)以上評估表、講習會及該項說明內容均與所謂「全倒半倒認定」無關。(5)、921災後緊急評估工作及全倒半倒認定工作之動員及任務:1.民國88年9月21日至25日起,各公會自發性動員階段:各地方公會各自參與本地區的緊急評估工作,如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參與台北市政府主辦的緊急評估工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本身也提供市民申請,免費為市民作建築物評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地方辦事處也都配合當地地方政府,有相同的服務。2.民國88年9月26日起,依內政部營建署來函動員階段依內政部營建署9月26日八十八營署字第59782號函(詳附件4-2)。其主旨略為:「為辦理南投縣、台中縣、台中市等地區本次921地震後建築物緊急評估工作,請貴公會繼續全面動員所屬會員協助,由於須評估建築物數量龐大,貴公會未經講習之會員,請施予行前說明,視同已參與講習。」內政部營建署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召集會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發函各單位分配工作(附件4-8)被告所屬桃園辦事處,配合福建省建築師公會負責辦理台中縣大里市、烏日鄉、梧棲鎮之危險建築物評估工作。在此期間建築師僅負責辦理「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工作」。3.民國88年10月5日起,依建築師法24條襄助辦理階段:公共工程委員會10月5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六二七號函(附件4-10),依建築師法二十四條或技師法第十三條動員所屬建築師及技師與於一星期內完成協助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九二一地震受災戶住屋全倒及半倒之認定工作。依據建築師法二十四條規定:「建築師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建築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辦理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於10月6日起(附件4-11)動員會員建築師,依分配負責區別辦理,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於10月7日(附件4-12)動員建築師,於10月9、10、11三天協助大里市公所辦理九二一地震受災戶住屋全倒及半倒之認定工作。4.民國88年11月10日起,建築師公會全聯會接受委託辦理階段: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11月10日(八八)建委營字第一五一九號函(附件4-15):「為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第廿七次工作會報指示前安置組辦理之受災住屋全倒、半倒有爭議之建築物第二階段評評估工作,交由營建組辦理一案,已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6)、「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與「全倒半倒認定」之釐清:1.「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是緊急措施,「全倒、半倒認定」是社會救濟:「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其目的是:「迅速鑑定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損壞程度並作緊急防處」(詳評估手冊「內政部營建署防災業務計畫」),「在災害發生後極短時間內告知百姓不宜進入之建築物,保障人民免受二次災害之苦」(詳評估手冊第2頁)是為了居民生命安全所作的緊急措施。政府為了「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於86年10月曾給評估人員作了兩天專業的訓練。而「全倒、半倒認定」工作是屬於社會救濟層次的工作,主要是作為發放受災戶慰助金、租金補助金之依據,一般屬於縣(市)政府社會局的工作。2.各行為人角色:村里幹事「負責查報」,建築師、技師「協助認定」,地方首長「負責定奪」。「全倒、半倒認定」工作,原設計程序是由村里幹事會同管區警員查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簽章後,填造三份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複勘後,填報縣市政府二份備查(詳住屋勘查表第十條:注意事項,第一、二項),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詳附件4-7)說明三:第二項,各村里幹事應為「負責查報人」,殆無疑義,原設計表格第八條「查報單位簽章欄」中有鄉(鎮、市、區)首長、民政課長、承辦人、及村里長、村里幹事、管區警員等,並無評估人之簽章。九二一大地震之後,由於由在地的公務部門簽發「全倒、半倒認定」住屋勘查表,有人情上之壓力,且有浮濫之嫌,於是改委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就有疑義者作認定,此時之表格增加評估人員之簽名,依據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十月二十五日(八八)建委安字第O五五二號函:「…建築師及技師,其角色係屬協助鄉(鎮、市、區)首長就有疑義者作認定,鄉(鎮、市、區)首長若已判發全倒、半倒證明者,應無需再請建築師及技師予以協助認定。若有其他不同之參考意見,亦由原判之首長定奪」(附件4-14)。3.「震災後建物危險分級」與「全倒半倒認定」之等級與認定原則:「震災後建物危險分級評估」是分為「危險」、「應注意」及「安全」三個評估等級。「全倒半倒認定」是作「全倒」、「半倒」及「不符全倒半倒之規定」三種救助等級。(7)、「全倒、半倒認定」工作執行時所面臨之各項問題:1.全倒、半倒認定之困擾:建築師受震災後緊急評估工作講習之內容,包括第一階段評估,第二階段評估,並未包括「全倒、半倒認定」工作之講習(詳手冊),即使各單位行前說明會內容,也未包括在內。加上表格文字模糊,無法建立統一的標準,因此造成很多認定上的困難。「全倒」、「半倒」原為建築物地震災害程度之描述語詞,在日治時期即有所謂「全倒」、「半倒」、「大破」、「破損」等分類 (參考中華民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十大災害地震圖集」,八十八年六月,詳附件4-20)作為建築物受震害在數量規模及程度上紀錄方法,亦有其他分類稱法如「全潰」、「半潰」、「破損」。對於早年磚造建築物之震災破壞型態顯然易於辨別。但應用於現今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之震害分類,有其不合理之問題。相對於日本建築震害現以「大破」、「中破」、「小破」作為描述語,「全倒」、「半倒」之語顯然易生誤解,沿用至今自然困擾叢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十月五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五五八七號函(附件4-9)第八條第四項內容:「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如下:其第3款,住屋半倒(補強或修復後,仍可居住者):1、受災戶……;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最引起填寫者困擾的文字就是:「非經修建不能居住」及「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此為「全倒」、「半倒」作一種非關災害受損之描述而以修建費用標準作為定義,實屬折衷之議。91年3月31日地震時,這項表格則又經過修正。(詳附件4-18)。2.「非經修建不能居住」之疑義:大部分建築物經過九二一大地震後,多多少少都需要經過修建,否則不宜居住,尤其是磚牆,經過地震後,會造成與結構體之間的離縫,如果未經修建補強,可能會成為餘震或下一次地震時,造成人員傷亡的禍源,台北東星大樓倒塌案中得到證實,很多專家都認為磚牆是房屋倒塌時,人員傷亡的殺手。起訴書內第3頁第18行:「…但結構之樑柱則受損輕微,建築經修復即可居住,並無立即之危險…」,其文字恐有爭議,有關建築物結構之受損輕微,部份或無立即性之危險,但是長遠之危險性,仍應考慮,尤其處在地震頻繁的台灣,正確、安全的步驟應為:「建築應該先經補強修復,方可居住」。加上填表當時,正是餘震連連,負責之評估人員不致斷然認為其安全無虞。3.委託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接受辦理階段之權宜措施: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由於各地方政府辦理全倒半倒認定之工作,仍然困擾很多,無法取得共識;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是全面委託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接受辦理,才逐漸建立完整的評估標準(附件4-6「有關921震災全倒、半倒認定標準補充規定」)。惟仍然無法避免由於各個建築師背景不同造成之差異,為避免製造會員涉訟,於註3說明:本表不供作任何訴訟之依據或證明之用 (詳附件4-16-3)。4.「全倒半倒認定」之工作與「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混淆不清:①、評估人員釐清困難:「全倒半倒認定」之工作內涵與「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有何不同,不但承辦建築師及專業技師弄不清楚,地方村、里長也弄不清楚,尤其在在執行「全倒半倒認定」工作當時(10月9日至10月11日),「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工作也還沒有停止。(內政部暫停「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工作的函(附件4-13),10月8日發出,10月13日才到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以很多「住屋勘查表」上之用語,實際上應該用在「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表上,附件4-19資料中即為一例:88年10月4日,第六次住屋勘查表,其第九項,住屋受災簡圖中,文字說明:「本建物經評估為“危險”,鄰近之中興VIP國宅,結構柱建築主體與柱分離但未倒塌,須緊急處置,否則後果堪虞!」此段文字,應為「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之用語,與「全倒半倒認定」,並無關聯,這種錯誤情形,在評估當時是很普遍的,尤其是之前曾經接受內政部營建署9月26日函請建築師公會動員會員協助辦理中部地區「震後建築物緊急評估工作」者,會把兩樣工作混為一談。因此在檢察官起訴書中有關「涉嫌事證」之說明自然發生未能釐清之情形,例如『……一、緣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大里市「龍閣大樓」……第一次鑑定評估為危險建物……第二次鑑定時建築師認定為全倒但無勘查表……』。其實第一次應為「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第二次方為「全倒半倒認定」。這兩次動員的主管部門不同,其工作內涵也有所不同。②、公務部門不確定:內政部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出台

(八八)內營字第8874725號函,內容為訂定「九二一大地震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詳附件4-5),其第四條規定:『全部倒塌之建築物或第一階段評定結果列為「危險」(張貼紅色標誌)者得判定為發給住戶「全倒」救助及慰問金。列為「需注意」(張貼黃色標誌)者得判定為須發給「半倒」救助及慰問金。』,將「全倒半倒認定」之工作與「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工作掛勾,但是,三天後,內政部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另發出台(八八)內營字第8874760號函(詳附件4-6),又撤銷前函訂頒之「九二一大地震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認為全倒半倒認定與建築物危險分級工作無必然之關係。5.是否有可能產生樓下「半倒」,樓上「無半倒」的情況?一般鋼筋混凝土

造建築物,結構技師或土木技師在結構計算時,大多未考慮磚牆在結構上的作用,把建築物當作一個純粹的「構架結構」來設計,假設應力會分配到每一個結點。實際上磚牆會造成上部結構剛性的增加,使實際的結構行為與原設計的結構行為有一些出入,九二一地震證實有很多設有騎樓的住宅,其柱子在騎樓處斷裂,就是當初結構設計時未考慮到磚牆會造成建築物上部構造剛性的加大,使一樓成為結構軟弱層,造成下部結構的一樓及地下室的破壞。另外一個原因是地震力由下往上傳遞時,會遞減,也會造成下部結構破壞較上部結構破壞嚴重。鑑定標的物「大里芳鄰」一樓部分為騎樓,二樓以上為公寓,與上述狀況相同,依實際破壞狀況了解,建築物主要的破壞確實集中在下面幾個樓層。依「震災後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工作,因為要以整棟作評估,不致產生樓下「危險」,樓上「安全」的評估結果,相當明確。依「全倒半倒認定」工作,是依戶或層為評估單位,並以修復費用評估定義,自有可能產生部份「半倒」,部份卻未有之情況。6.評估工作是否必須進入室內的問題:「震災後建築物緊急評估」依計劃第一階段10分鐘完成一棟,第二階段每小時完成一棟,時間很緊湊,當時中部地震區餘震不斷發生,且尚有建物於餘震中倒塌者,建築師公會除為會員辦理保險,在說明會時,亦再三告誡會員,注意自身安全,不可冒進,如果評估工作能在室外完成時不必涉險,勉強進入室內。依建築師公會全聯會傳給各地辦事處,作為行前說明會資料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震災後建築物初步勘查評估表內容評估方法說明」(附件4-3):其第三條第3款有如下說明:「如只由外觀無法判定安全程度或外觀完整,但經居民描述或評估員研判建物內部已產生嚴重損壞,或從外部可看出內隔間嚴重損壞時才進入室內檢視,但應注意安全,不可冒進。」依「講習手冊」中評估原則第八條:「非結構體之內部評估只於公產部分執行,以利早日開設大眾使用。」因此,除非涉及結構體,評估原則並未要求評估人員要進入每一戶內部。而且當時,餘震不斷,很多當地居民,為求自身安全,很多投奔外地親戚者,以致房屋深鎖,要求評估人員要進入每一戶內部「逐戶評估」,實在不可能做到。大部分建築師會員均依據專業判斷,是否必須進入室內才能完成評估工作。7.「全倒半倒認定」之工作,是否「必須逐戶勘查?」:至於「全倒半倒認定」之工作,是否「必須逐戶勘查?」,在十月九日當時,並無特殊之規定,由於是「襄助辦理」的角色,原來「負責查報」的村里幹事、村里長及管區警員,多未要求評估人一定要「逐戶勘查」,一般依據原「緊急評估」原則執行,另依據表格中受災情形描述後增加之「全棟共?戶」判斷,全棟一起勘查是被允許的。一直到了十一月八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委託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接受辦理時,才有「按戶或按層填寫」之規定(附件4-16),這時如果「逐層勘查」亦是被允許者。8.「全倒半倒認定」合理的評估時間:依「評估手冊」2.2評估原則第五頁:「因此,以2000名評估人員為例,若兩人一組,且第一階段工作為每10分鐘完成一棟,由於南投地區星期要完成144,000棟建築物的認定工作,烈震震災下之毀損房屋數量。」 (詳該評估手冊第5頁);根據921震災後赴南投縣協助「震災後緊急評估」工作之建築師實際經驗顯示:第一階段評估時間約10分鐘可完成一棟,與計劃時間大致相符。「而第二階段評估工作若以每小時完成一棟(含走至鄰棟時間),則同樣人馬於10天內約可完成80,000棟建物之第二次評估。」此項80,000棟建物之第二次評估數目與921震災實際毀損八萬餘棟建物,亦大致相符。綜合以上推論,其合理的評估時間應該是以每小時完成一棟為原則。9.「全倒半倒認定」補助對象及補助標準由災難救助擴大為建築物修復:921震災當時,政府最初對於「全倒半倒認定」補助對象是以「個人」為補助對象,補助居住在災區的現住戶,於是很多租屋居住的現住戶於得到半倒補助金後,搬出居住房屋,而房屋所有權人卻得不到補償,最初補助的初衷是針對「災難救助」,當這個辦法執行上受到質疑後,政府順應民情,變更補助對象及補助標準。內政部90年9月24日台內營字第9085505號函「震損集合住宅必要性公共設施修復補強工程補助及施工抽查」 (附件4-17)。即規定震損建築物經判定為半倒,參與『九二一築巢方案—協助受損集合住宅擬定修繕補強計畫書方案』,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依該方案細部設計修復補強,並交由管理委員會辦理者,可以得到補助,這時補助對象,改為「社區管理委員會」。91年3月31地震時,依台北縣政府三三一震災住屋救助金核發處理要點第三條第二目規定應檢附「經專業技師、建築師簽章之細部鑑定結果重建或修復計畫書」,這時補助對象已轉為「建築物」了。(附件4-18)。

政府補助對象轉變流程圖:

①、內政部88年9月26日台 (八八)內營字第8874725號函-->全倒半倒認定--

>(災難救助)住戶(補助對象轉變)

②、內政部90年9月24日台內營字第9085505號函-->集合住宅公共設施補助-->(公共設施) 社區管理委員會各階段動員方式及依據:

┌──┬───┬─────┬──────┬─────────────┐│階段│時 間│ 任 務 │動員方式 │ 依 據 ││ │ │ │ │ │├──┼───┼─────┼──────┼─────────────┤│ │88.9.2│緊急評估工│公會、會員自│「內政部營建署防災業務計畫││ │1至88.│作 │自發性動員 │ 」 ││ 1 │9.25 │ │ │ │├──┼───┼─────┼──────┼─────────────┤│ │88.9.2│緊急評估工│依據營建署來│營建署9月26日88營署字第59 ││ │6至88.│作 │函請託動員 │782號函內政部88年10月8日 ││ 2 │10.8 │ │ │台(88)內營字第8874916號 ││ │ │ ││函(建築師公會10月13日收文││ │ │ │ │) │├──┼───┼─────┼──────┼─────────────┤│ │88.10.│全倒半倒認│依建築師法24│公共工程委員會10月5日(88 ││ │5至88.│定 │條或技師法第│)工程企字第8815627號函 ││ 3 │10.12 │ │13條動員 │ │├──┼───┼─────┼──────┼─────────────┤│ │88.11.│全倒半倒認│委託中華民國│行政院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 ││ │9至88.│定 │建築師公會全│委員會11月10日( 88)建委 ││ 4 │11.20 │ │國聯合會 │營字第1519號函 │└──┴───┴─────┴──────┴─────────────┘

(8)、鑑定結論:1.標的物因921地震造成損壞,現場經重新鑑定檢視結果,其地下層及各層均有修復之痕跡,但尚未完全補強修復以達耐震能力之需求。其中地下層屬區分所共有,且為整棟建築物主體一部份,依照「九二一大地震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評估作業規定」,標的物若於其時間條件下進行評估,可認為全

棟屬於「需注意」或「危險」之評估結果。若酌衡結構體及建築損壞之修建能提昇到震災後之耐震標準(原設計規範要求為0.23G,88年12月29日,內政部將標準提高至0.33G達1.43倍),並以原為社會救助為目的之全、半倒認定,判定全棟半倒尚可符合實情。2.全、半倒之認定以戶或層為評估標準等定義合理性仍需探討,其為地震造成底層嚴重破壞,而其上層尚未破壞時,全棟即可判為「全倒」。但介於其間之「半倒」認定則相對困難,其因為結構體有受損之現象時,即有居住安全之疑慮,故仍需尊重評估者根據當時之各種狀況之合理評定。本案認為標的物由鑑定期間現況檢視結果,自其破壞後修復之狀況研判,四樓以下原被判定為半倒有其合理依據。」,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台建師鑑(91020)字第○八七八之一○號函及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是前開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所謂「依大樓結構受損之實情勘定並不能謂半倒」;被告庚○○所謂「故鑑定師原本不認定本大樓符合半倒資格」等語,應係指不符合「全棟半倒」之意,此觀諸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即謂:「十月九日我陪同癸○○、壬○○二位建築師前往該大樓災損鑑定,經現場鑑定後,二名建築師表示並不符合『全棟半倒』之標準,如作此一判定則部分住戶反因未有損害而獲利」(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可知。從而,足認本件「大里芳鄰」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該大樓酌衡結構體及建築損壞之修建能提昇到震災後之耐震標準(原設計規範要求為0.23 G,88年12月29日,內政部將標準提高至0.33G達1.43倍),並以原為社會救助為目的之全、半倒認定,判定「全棟半倒」尚可符合實情,且認該大樓由鑑定期間現況檢視結果,自其破壞後修復之狀況研判,四樓以下原被判定為半倒有其合理依據。是被告壬○○、癸○○二人所製作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大里芳鄰」大樓勘查表,確實符合「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復不能居住」之半倒標準。(二)、(1)、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建委社字第二六五○號函: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之鑑定報告,係作為辦理認定及審核之參考,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另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88)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亦明示:目前由建築師或各類專業技師所進行之住屋檢測工作係作為建築物安全鑑定之用,非為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核發之依據。(2)、參照「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其註二亦註明:「大樓之全倒、半倒有疑義時,可專案處理或另行會勘判斷」。綜據上述,均足以證明被告壬○○、癸○○之鑑定報告,主要係作為建築物安全與否之認定之用,至於慰助金之發放並非其二人之權責,其二人亦非就慰助金之發放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是被告壬○○、癸○○二人就慰助金之發放既無職權,自亦無從「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不法之利益,從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行。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受理勘查之行為,推定被告癸○○、壬○○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未載明第幾項)之罪嫌;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亦未載明第幾項)之詐欺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壬○○、庚○○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癸○○、壬○○、庚○○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九號)審理部分:

一、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被告戊○○、癸○○、壬○○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九十一至一百零一號「麟閣」大樓,經九二一大地震後,造成住屋受損,尚未符合全倒程度,僅達半倒程度而已,然被告戊○○、癸○○、壬○○卻在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將之認定為全倒,明知為違背法令,仍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而圖利「麟閣」大樓住戶「全倒」與「半倒」慰助金之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案經告發人丙○○○及代理人乙○○提出告發,因認被告戊○○、癸○○、壬○○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被告癸○○、壬○○前開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業經判決無罪在案,詳如前述,則移送併案審理之此部份事實已無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認之「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至於被告戊○○部份,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不法,辯稱:伊僅負責帶同鑑定人癸○○、壬○○至現場,最後判定全倒或半倒,伊不知情,勘查表伊亦未簽名,伊亦未曾堅持全倒,與伊完全無關等語。經查,告發人丙○○○及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指述稱如下:

問:目前「麟閣」大樓是不是已經拆除?代理人乙○○:對,本案我最主要的目的是要請求國家賠償,要向民事庭申請,我告錯了,我本案不想追究了。

告發人丙○○○:我的意思與我先生乙○○一樣。

問:如果你有積極的事證證明被告等有犯法之處請把事證提供給我們?告發人丙○○○、代理人乙○○:不用了。

基上所述,告發人丙○○○及代理人乙○○並未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犯罪。而目前「麟閣」大樓業已拆除,本院亦無從至「麟閣」大樓現場實施履勘,及囑託專業機關實施鑑定,犯罪事證難以蒐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据足資認定被告戊○○顯有何前揭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所認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份罪嫌不足,此部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