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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二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某時止,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附近,其使用之車牌號碼(下同)RJ-四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以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RJ-四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八八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毛重○.五公克)。而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經裁定送制戒治後,再經聲請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毛重○.五公克)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二一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亦有上開裁定書乙紙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乙包(毛重○.五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