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理,簽移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一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毒品部分,經觀察勒戒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逮捕,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謝子千、甲○○解送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前,乙○○遂持事先備妥之鑰匙,於押解途中,偷偷打開手銬、腳鐐,趁警員甲○○開啟警車後車門,欲將乙○○帶至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候訊時,將後車門朝外用力推開,以強暴方式將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甲○○撞倒在地,奔跑脫逃,另警員謝子千見狀隨即下車追逐,旋在台中市○○○街內,將乙○○緝獲到案,始未脫逃得逞,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解送被告之警員謝子千之報告壹份,並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復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六號卷宗一宗附卷可稽,暨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政(置於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等罪。被告以車門用力撞擊解送之警員甲○○,致柯員被撞倒在地,被告以此強暴方法脫逃,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普通脫逃未遂罪,似有未洽,應予變更。其脫逃期間,均在警員視力所及,並緊追不捨,終在台中市○○○街內,將乙○○緝獲到案,始未脫逃得逞,其已著手於脫逃而未遂,為未遂罪,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之強暴脫逃未遂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四九台上五一七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 松 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