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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林玲珠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之殘留有硫酸之空瓶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丁○○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與丁○○在台中市同居兩年多,並在台北縣中和市做生意,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二人因為感情不睦協議分手,丁○○並返回台中,丙○○因而心生不滿,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起至同年三月三日上午五時十四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一日),連續在丁○○使用之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語音信箱留言稱「我抓到妳就給妳分屍,:::妳大里的兩個女兒,妳要有心裡準備,電視妳再看,背叛我的下場妳會很淒慘::」「為了妳一個人害死四個人::你那兩個女兒很有價值,事情我一定做::這兩個女兒,你三姐,再過來妳爸爸,我要讓你家所有的兄弟姊妹對妳不諒解,::」「妳都不要讓我抓到,被我抓到我給妳死的很難看::」「四條的人命妳看看,他們會恨妳,妳爸爸也要死,妳爸爸現在病得嚴重,他得要死,我幫他解脫::」「但是我不希望妳自殺,我希望妳死在我手裡::」「妳女兒真的會死,妳大里那兩個女兒真的會死,不然妳再看看::」「妳如果要下班要注意一點,我會給妳潑硫酸::」「若要走路,小心一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丁○○因心生畏懼而於同年三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與丙○○聯絡,丙○○表示伊人已在大里,黃女即約丙○○至台中市○○○街與東興路口之泡沫紅茶店見面,本來已說妥,但丙○○又改主意,聯絡黃女在以前同居之台中市○○區○○街二十之一號七樓見面,黃女害怕而不敢去,要找別的地點,丙○○即指定其前往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之萬壽棒球場見面,黃女乃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到達該處,丙○○見面後即質問黃女為何背叛他,二人遂發生爭吵,丙○○即開始毆打黃女,黃女見狀欲離開,丙○○竟萌生使黃女重傷之故意,持預藏之硫酸(以藥瓶裝),朝黃女背面潑灑一次,再轉至正面,由上往下傾倒硫酸,造成黃女顏面、頸部、胸、腹部、肩部、背部、雙側上肢及雙側大腿均有多化學性灼傷,因同時亦傷及丙○○自己的右手肘及左手掌,丙○○趕緊赴林新醫院求診,並告知醫護人員尚有黃女在萬壽公園內,同時丁○○亦委託他人幫忙送醫,經他人電請一一九派救護車到達前開案發地點,將丁○○送往林新醫院,經急救後始未造成更大傷害,惟丁○○仍因前開三至四度之化學性灼傷灼傷,造成面部、頸部及雙手嚴重變形,對於丁○○之身體造成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資料一冊附卷及盛裝硫酸之塑膠瓶一個及錄音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而本案被告犯罪之結果,造成被害人重大不治之傷害,亦經本院函詢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院歷字第九00六一四三四號函覆在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公訴人以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全身百分之三十表面灼傷,有生命危險,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惟查本案被告選擇白天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潑灑硫酸,且案發後在短時間內即告訴林新醫院之醫護人員告訴人所在之位置,請醫院派救護車救人,業據林新醫院之醫師鄭萬清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後來他自己說另一名傷者在萬壽公園內,要我們派救護車過去等語屬實,再參以同一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告訴人之情形,一般要在三個小時之內處理完畢,否則會有生命危險等語,本案被告既於短時間內即請醫院派車救護,當無置告訴人於死之犯意,被告辯稱只是要毀容等語,可以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加重其刑,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並遞加之。復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係指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偵查機關自動表示接受裁判者,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後雖向醫護人員表示尚有傷者在案發現場,惟並未委託任何人報案,事後警方係根據一一九報案到場了解時才知悉被告犯罪,業據證人鄭萬清、乙○○、戊○○、甲○○即林新醫院之醫護人員到庭結證稱被告並未委託渠等報案,亦不知道何人去報案等語明確,被告辯稱伊符合減刑之要件,亦不足採。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被告竟以殘暴手段對被害人為精神及身體之不法侵害,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尚能要求醫護人員到場救治被害人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殘留有硫酸之空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