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未將化粧品出售予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上二人已另行審結),且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均明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票號分別為AT─0000000號、AT─0000000號、帳號均為四五八─六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六萬零六百元、發票日均為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人周進喜、「瓏瑪有限公司」之支票二紙,係同案被告周豐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臺中縣烏日鄉五光村復光三巷三五號「瓏瑪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交予案外人(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周芳模,做為清償同案被告周豐正積欠周方模債務所用,並未失竊;詎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竟共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報該二紙支票被竊,由該銀行函轉票據交換所轉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協助偵查持票人是否涉有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以誣告其涉有竊盜之罪嫌;嗣該二紙支票,由周芳模轉讓後,最後持票人洪珠美、林添金二人,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期時提示不獲兌現,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循線查獲周芳模涉有竊盜該二紙支票罪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五號偵查中,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甲○○到庭,被告甲○○於證人具結後,就屬該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有將化粧品二百零一組出售予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貨款計十二萬零六百元等語,而為不實之證言,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經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堅決否認,辯稱:其是「釉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確有將化粧品出售予周豐正、周進喜二人所經營之「瓏瑪有限公司」,共二百零一組,每組六百元,計十二萬零六百元,當時有要求分別開立二紙支票,比較容易持向他人調現,於出貨單上記載日期是筆誤,並非虛偽開立,所證述內容均係具實陳述,並無偽證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有前揭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⑴:案外人周芳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周豐正確有積欠其款項,並提出與同案被告周豐正間之債權債務和解書影本附卷為據、⑵:系爭二紙支票最後之持票人洪珠美、林添金二人於警訊中均證稱該二紙支票係周芳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交付,而與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於該署偵查中所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竊之時間有所不符、⑶:該二紙支票如係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所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失竊,何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支票發票日前始對周芳模等三人發出存證信函以查詢?
⑷:被告甲○○所提出之出貨單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顯與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所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購買貨品之時間不符等情為據;
(二)、查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為「瓏瑪有限公司」、「周進喜」二人,而同案被告周進喜雖為「瓏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關於系爭支票係由同案被告周豐正保管使用,並非由同案被告周進喜所保管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周進喜、周豐正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則系爭支票既係由同案被告周豐正所保管開立,該二紙支票又為同案被告周豐正受「瓏瑪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周進喜指示開立以給付貨款,事後為周芳模取得而交付予洪珠美、林添金二人,分別提示不獲兌現之二紙支票,於開立有無遺失、被竊或交付予周芳模以清償債務,於同案被告周豐正部分自當認其知情,惟於同案被告周進喜部分,自難推論其即知悉;則依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之供述,係同案被告周豐正發現該二紙支票被竊(見周豐正警訊卷),始由同案被告周進喜、周豐正二人各就其中一張支票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該二紙支票既係由同案被告周豐正發現被竊,而告知同案被告周進喜後,二人分別就其中一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同案被告周進喜知悉就該二紙支票被竊,係同案被告周豐正告知而來,其事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等上情堪為認定;
(三)、又案外人周芳模雖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周豐正有積欠其款項,該二紙支票係清償積欠款項所用,並提出與同案被告周豐正書立之債務分期清償和解書影本在卷等云云;而同案被告周豐正固亦不否認前曾有積欠案外人周芳模款項,惟辯稱於該二紙支票前,債務均已分期清償完畢等語;此查:⑴:案外人周芳模所指同案被告周豐正積欠其款項,雙方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達成和解,由同案被告周豐正按月清償二萬元(另該和解書上已載明八十七年四月份收現金二萬元、及三張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三紙),此有周芳模所提出上揭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為據;而同案被告周豐正就積欠周芳模款項,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均於每月之二十五日清償二萬元款項(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與十二月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次給付四萬元),此有同案被告周豐正所提出清償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據,亦為周芳模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則同案被告周豐正既與周芳模間,就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由同案被告周豐正按月分期清償二萬元,而同案被告周豐正亦依約按月給付二萬元予周芳模,且依周芳模所稱該二紙支票係被告豐正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之時間內所交付,然同案被告周豐正分期清償該款項均為每月二十五日,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份之二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已為給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又未屆期,同案被告周豐正又何有將該二紙支票供為給付清償債務之可能,周芳模所稱該二紙支票為清償分期款云云,自與同案被告周豐正間就該債權債務關係按月清償二萬元之約定不符,更徵諸同案被告周豐正係按月給付二萬元予周芳模,如該二紙支票確係同案被告周豐正清償對周芳模之債務所用,亦應為二萬元、或二萬元之倍數,亦無多出六百元零頭之情事;⑵:再者周芳模於本院訊問有關該二紙支票用途及何以有六百元零頭時陳稱:「是因為有困難,才拜託他們、票是我拜託他們給我的」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可能是誤拿,但我不承認是我偷的。」等語,顯見該二紙支票並非同案被告周豐正交予周芳模以供為清償前揭借款所用,公訴人以該二紙支票係同案被告周豐正交付予周芳模以供清償借款使用云云,自屬無據;
(四)、又公訴人以證人洪珠美、林添金二人分別於警訊中陳稱該二紙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交付,而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卻以該二紙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失竊、及該二紙支票如為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所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失竊,何以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即票載發票日前始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所言顯為不實云云;然⑴:支票屬流通證券,得以轉讓予第三人,並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或屆發票日時提示該票據,惟於支票發票日前提示該支票者,亦需於該支票屆票載發票日時,付款銀行始得以該帳戶內有無款項或依約定加以兌現;則該二紙支票其票載發票日係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人如有發現支票被竊等情者,於票載發票日前辦理掛失止付,均得以防止該票據為持票人兌領,而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陳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知悉該二紙支票或被竊,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時,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申報辦理掛失止付,即得以防止該二紙支票為持票人兌領,自無不合常情之處;⑵:又依周芳模所言,該二紙支票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取得,惟該二紙支票既不足以證明係同案被告周豐正交付予周芳模以供清償借款使用一節,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發現該二紙支票被竊,係因被告甲○○告知並未收得貨款時,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始以二紙支票被竊為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一節,此亦據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等人分別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中陳述屬實,則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因無從明確確認該二紙支票被竊時間,而以該二紙支票開立後之時間為被竊時間,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公訴人以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所陳述該二紙支票何時發現失竊、何時辦理掛失止付,與周芳模、洪珠美、林添金三人所陳述取得支票時間有所差距,即推論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所供即不足以採信,尚屬無據;
(五)、另被告甲○○所提出出售化妝品予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之單據,其時間固載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其出貨時間,與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所供述購買化妝品時間有所出入;惟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就確有向被告甲○○購買該化妝品計二百零一套,每套六百元,計十二萬零六百元一節,已據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以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告甲○○所經營「釉富有限公司」販售「MiniMax」、「Cosmetics」(法國 蜜麗麥絲)廠牌與其二人所經營「瓏瑪有限公司」再代理該廠牌化妝品之廣告目錄、及其二人將該化妝品出售予案外人黃嘉福、簡碧紅、段豐苑、莊美珠、蔣嫦娥、「銀鳳」、謝添承、「簡Miss」、林垂仁、陳國彰、林麗卿、周照惠、「斯祿公司」、「欣葳公司」等人之送貨單等各在卷為據;顯見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確有向被告甲○○購買上開化妝品,以出售予上揭人員,被告甲○○亦確有出售上揭化粧品予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而欲以前開面額計十二萬零六百元之二紙支票給付貨款一節,堪為採信,自不足以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與被告甲○○間就該化妝品購買時間陳述有所出入,即遽認被告甲○○所為證言不足以採信;是被告甲○○所辯於原偵查中所為證言並無不實等語,自堪採信。
是綜上所述:系爭二紙支票原由同案被告周豐正保管使用,後因同案被告周豐正告知同案被告周進喜該二紙支票被竊,其二人乃對之申報被竊辦理掛失止付,經該金融機關將該情移由臺中縣警察局烏分局辦理,該分局調查後以周芳模犯有竊盜罪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偵查中,被告甲○○因與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確有上開化妝品貨品之交易,而於偵查中證稱該十二萬零六百元為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應給予之貨款之證言,自難認有何證人於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言之情事,是公訴人就被告甲○○於該署偵查中為證述其有將二百零一套,每套六百元,計十二萬零六百元之化粧品出售予同案被告周豐正、周進喜二人之證言認屬不實,自動檢舉被告甲○○犯有偽證罪行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甲○○所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梁 堯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