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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訴緝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七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以犯詐欺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及十四所示之物,號碼(000)000000、四四一四五七、四一一四九二、四三九九四九、四二三四六一、00四六七五、五0四四五一、四九五六0九、四九二二七五號九支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如附件一之怡和集團簽約證明書六張上之「怡和開發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菁華」「王嘉誠」「梁玲瑜」「㴝智英」印文共三十枚、如附件二之國寶契約書九張上之「國寶投資理財機構」「彭定康」「簡大衛」「潘國安」印文共三十六枚、如附件三之國寶集團法律顧問證書九張上之「國寶投資理財機構」「鄭履中」印文共十八枚、如附件四之會德豐契約書三十二張上之「香港會德豐亞太事業發展機構」「彭定康」「簡大衛」「吳光正」印文共一百二十八枚、如附件五之會德豐集團法律顧問證書三十二張上之「香港會德豐亞太事業發展機構」「鄭履中」印文共六十四枚、如附件六之國寶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十八張上之「香港國寶商業銀行」「李文龍」印文共三十六枚、如附件七之大通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五十張之「香港會德豐大通商業銀行」「李文龍」印文共一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初起,夥同龔滿生(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及一不詳姓名之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權」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常業、共同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怡和集團簽約證明書及怡和集團會員證之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香港怡和投資機構台灣辦事處」為名,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渠等預先以「羅興發」「張耀仁」「郭智明」之名義,分別向高雄中洲郵局、台中松竹郵局辦理開戶手續以為行使,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0二等五線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渠等先將上述電話轉接至台中縣○○鄉○○路某空屋內,再私自將電話拉至台中縣○○鄉○○路○段○○○號租處,再由龔滿生、綽號「阿權」者及乙○○在台中縣不詳之處所,連續偽造怡和開發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菁華、王嘉誠、梁玲瑜、㴝智英之印章,蓋用前開印文,連續共同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怡和集團簽約證明書及怡和集團會員證,足以生損害於怡和開發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菁華、王嘉誠、梁玲瑜、㴝智英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之人,而後利用夾報方式,刊登投資理財廣告,以行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之實,煽惑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之犯罪行為以獲取暴利。並自八十五年十月初起雇用諶偉文、蘇昱勛、邱利文、方正輝(前開四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每人每月薪水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均與龔滿生、乙○○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渠等為共同以電話詐欺取財,均自行取名代號以與被害人聯絡,乙○○自稱「劉主任」或「陳經理」,乙○○等人接聽電話後,即向被害人佯稱為香港怡和投資機構台灣辦事處人員,並詐稱渠等明牌很準,誘使被害人加入成為會員,收取會員費九萬元及代辦費手續費一千元,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渠等所開設之郵局戶頭後,乙○○等人即隨意報號碼給會員簽賭六合彩,並由龔滿生將偽造之香港怡和投資機構台灣辦事處「簽約證明書」、「會員證」等物品寄送予被騙之會員以取信,渠等評估被害人財力後,另以所匯金額不足或需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再陸續匯款,使入會之會員辛○○、戊○○、甲○○等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不斷匯入金錢以求取明牌(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號),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初結束,計詐得一千三百七十二萬五千元,由龔滿生取得後,分乙○○八十萬元,其餘人等則由乙○○轉交。

二、嗣乙○○與龔滿生及綽號「阿權」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常業詐欺、共同偽造「國寶投資理財機構」「彭定康」「簡大衛」「潘國安」「鄭履中」「香港會德豐亞太事業發展機構」「吳光正」「香港國寶商業銀行」「李文龍」「香港會德豐大通商業銀行」印章,偽造前開印文,偽造附件二之國寶契約書、附件三之國寶集團法律顧問證書、附件六之國寶商業銀行定存單及國寶集團會員手冊、會員證之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以「香港國寶投資顧問公司」為名,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渠等預先以「徐鳳英」、「許水木」、「張維評」、「吳俊霖」、「何𤋮斌」、「陳懷萍」、「李正凱」之名義分別向苗栗通宵郵局、鳳山文山郵局、彰化溪湖郵局辦理開戶手續以為行使,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線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用,渠等先將上述電話轉接至台中市○○○○街某空屋,再私自將電話線拉至台中市○○路某空屋,又以轉接器將電話轉接至台中市○○街○○○號租處,再由龔滿生、綽號「阿權」者及乙○○在台中市不詳之處所,共同連續偽造「國寶投資理財機構」「彭定康」「簡大衛」「潘國安」「鄭履中」「香港國寶商業銀行」「李文龍」印章,偽造前開印文,偽造附件二之國寶契約書、附件三之國寶集團法律顧問證書、附件六之國寶商業銀行定存單及國寶集團會員手冊、會員證,足以生損害於「國寶投資理財機構」「彭定康」「簡大衛」「潘國安」「鄭履中」「香港國寶商業銀行」「李文龍」,及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三十九所示之人,而後於報紙或以夾報方式到登投資理財廣告,以行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之實,煽惑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之犯罪行為牟利。諶偉文、蘇昱勛、邱利文、方正輝繼續受龔滿生僱用,另林嘉政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何亮君(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受龔滿生僱用加入,月薪均為五萬元,亦均與龔滿生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渠等為共同以電話詐欺取財,均自行取名代號以與被害人聯絡,乙○○自稱「鄭副總」、「劉主任」、「徐主任」、「陳經理」、「羅課長」、諶偉文自稱「陳課長」、蘇昱勛自稱「蔣富億課長」、邱利文自稱「黃國忠課長」、方正輝自稱「楊課長」,林嘉政自稱「王經理」、「李主任」、何亮君自稱「江課長」,渠等於接聽電話後,即向被害人佯稱為香港國寶投資顧問公司人員,並詐稱渠等明牌很準,誘使被害人加入成為會員後,收取會員費九萬元及代辦手續費一千元,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渠等所開設之郵局戶頭後,乙○○等人即隨意報號碼給會員以簽賭六合彩,並由龔滿生將偽造之香港國寶投資顧問公司「契約書」、「法律顧問證書」、「會員手冊」、「會員證」、「國寶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等物品,寄送予被騙之會員以取信於人,渠等評估被害人之財力後,另以所匯金額不足或需保證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再陸續匯款,使入會之會員己○○、丁○○等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不斷匯入金錢以求取明牌(詳見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三十九號),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八十六年一月底計詐得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其後因與其同名為國寶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跳票,龔滿生怕受影響,復更名為「香港會德豐投資機構」繼續行騙,由龔滿生、乙○○、綽號「阿權」者共同連續偽造「香港會德豐亞太事業發展機構」「彭定康」「簡大衛」「吳光正」「香港會德豐亞太事業發展機構」「鄭履中」「香港國寶商業銀行」「李文龍」,偽造如附件四之會德豐契約書、附件五之法律顧問證書、附件七之大通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並由乙○○在不詳之時地偽造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香港會德豐亞太事業發展機構」「彭定康」「簡大衛」「吳光正」「鄭履中」「香港國寶商業銀行」「李文龍」及附表編號四十之七十六號所示之被害人,另顏育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亦與龔滿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犯意,受龔滿生僱用,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受邀加入,月薪五萬元,其並自稱「廖課長」。渠等於接聽電話後,即向被害人佯稱為香港會德豐投資機構人員,仍以前述方法向被害人詐騙,並由龔滿生將偽造之香港會德豐投資機構「契約書」、「法律顧問證書」、「大通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單」等物品寄送予會員,使入會之會員庚○○、丙○○等多名被害人受騙。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因警方前往查緝,龔滿生乃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提供(0九0)000000、四四一四五七、四一一四九二、四三九九四九、四二三四六一、00四六七五、五0四四五一、四九五六0九、四九二二七五等九支行動電話予乙○○等人,並將前述與被害人聯絡之各線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再移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十樓經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又移至台中市○○路○○○巷○○○弄十樓繼續經營(被騙會員詳見附件一編號四十之七六號所載),另輪班派員持上述行動電話駕車在台中市區內繞行,以接聽會員之電話並逃避警方查緝,以此方式牟利,計詐得二千六百七十九萬三千元,詐欺所得均由龔滿生取得,乙○○、諶偉文、蘇昱勛、邱利文、方正輝、林嘉政、何亮君、顏育民等人則向龔滿生按月領取底薪五萬元,龔滿生、乙○○、諶偉文、蘇昱勛、邱利文、方正輝、林嘉政、何亮君、顏育民並均賴此詐欺所得營生,以之為常業,乙○○可分得六百十萬元、諶偉文、林嘉政可分得各五十萬元、邱利文、蘇昱勛可分得各二十萬元、顏育民、何亮君可分得各十萬元、方正輝可分得三十萬元,惟因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被警查獲而未分得。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偵辦,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路台中牛排館空地停車場NB-六六六八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正與被害人聯絡之方正輝、顏育民等二人,當場查扣詐欺用之(000)000000、四四一四五七、四一一四九二號行動電話三支,另簽發搜索票命警前往台中市○○路○○○巷○○○弄十樓及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十樓等二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乙○○或龔滿生所有,諶偉文、蘇昱勛、邱利文、方正輝、林嘉政、何亮君、顏育民等人共同詐欺所用之物,另由被害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常業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定存單等物,所有偽造之文書均是龔滿生自己去寄發的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筆錄中供稱定存單、契約書等物均係龔滿生將空白之文書交給伊,伊再偽造完成等語,且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坦承:龔滿生有將定存單、契約書等物品交付給伊,該文件之內容均係龔滿生自己編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三號偵查卷),雖同案被告龔滿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供稱:簽約證明書、會員證、定期存單等物均係伊寄發給被害人,與另七名被告無關云云,惟前揭七名被告應係指同案之被告諶偉文、方正輝、林嘉政、何亮何亮君、顏育民、蘇昱輝、邱利文七位,又同案被告龔滿生等人詐得之款項,除主謀龔滿生之外,其餘龔滿生所僱用之人中,被告乙○○分得之款項最多,顯然其在前開詐欺集團之分工中,不只負責接聽電話等簡單工作,且同案被告龔滿生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供述:其與被告乙○○係一開始即與綽號「阿權」之人共組詐騙集團,本案犯罪現場由乙○○負責較清楚等語明確,再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之物均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在乙○○之住處即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十樓搜索扣押取得,是以堪信被告乙○○除接聽電話之外,復有偽造前開文件之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伊沒有見過前開偽造文件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就常業詐欺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龔滿生、諶偉文、方正輝、林嘉政、何亮君、顏育民、蘇昱輝、邱利文供述情節相符,並經如附表一所示辛○○等被害人指訴綦詳,復有如附表二及附件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始足當之。銀行製作之定期存單,乃銀行收受存款所交付之憑據,並不發生設權之效果(銀行法第八條參照);存款人喪失存單之占有,可請求銀行補發,與一般存款簿遺失同,無庸依民事訴訟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程序。定期存單亦不得轉讓,不生權利讓與與占有為要件之問題;於期滿交還存單領取本息或以存單質借金錢,均係以之證明有定期存單事實之憑據作用,與權利行使須以另有證券為要件之意義不同。是以定期存單難謂係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有偽造行為,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公訴人認被告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容有誤會,就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煽惑他人犯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乙○○偽造怡和開發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菁華、王嘉誠、梁玲瑜、㴝智英、國寶投資理財機構、彭定康、簡大衛、潘國安、鄭履中、香港會德豐亞太事業發展機構、吳光正、香港國寶商業銀行、香港會德豐大通商業銀行、李文龍等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怡和集團簽約證明書、國寶契約書、國寶集團法律顧問證書、會德豐契約書、會德豐法律顧問證書、國寶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大通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煽惑他人犯罪之行為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龔滿生及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常業詐欺犯行罪與龔滿生、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諶偉文、方正輝、林嘉政、何亮否、顏育民、蘇昱勛、邱利文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煽惑他人犯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但修正後並未對行為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依裁判時之法律論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係龔滿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編號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及未扣案之(000)000000、四二三四六一、00四六七五、五0四四五一、四九五六0九、四九二二七五等六支行動電話,均係龔滿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龔滿生到庭供證明確,其中六支電話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五所示之物,係被害人提出,業據證人李錦明到庭結證明確,且已由龔滿生寄發予被害人,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亦經同案被告龔滿生供明在卷,是該等物品亦不屬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至十二偽造之印章、偽造之如附件一之怡和集團簽約證明書六張上之「怡和開發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菁華」「王嘉誠」「梁玲瑜」「㴝智英」印文共三十枚、如附件二之國寶契約書九張上之「國寶投資理財機構」「彭定康」「簡大衛」「潘國安」印文共三十六枚、如附件三之國寶集團法律顧問證書九張上之「國寶投資理財機構」「鄭履中」印文共十八枚、如附件四之會德豐契約書三十二張上之「香港會德豐亞太事業發展機構」「彭定康」「簡大衛」「吳光正」印文共一百二十八枚、如附件五之會德豐集團法律顧問證書三十二張上之「香港會德豐亞太事業發展機構」「鄭履中」印文共六十四枚、如附件六之國寶商業銀行定期存單十八張上之「香港國寶商業銀行」「李文龍」印文共三十六枚、如附件七之大通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五十張之「香港會德豐大通商業銀行」「李文龍」印文共一百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附表編號十三之物,不能證明係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四、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本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起以「偉仕專業代理機構」名義,夥同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於台灣地區大量郵寄「偉仕專業代理機構」刮刮樂海報及幸運袋予一般社會大眾,要求中獎民眾繳交百分之十五之獎金所得稅,並以偽造之律師見證書等文件取信於人,使受騙民眾,依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匯入所需繳交之金額,並持用變造之何耀宗駕駛執照,詐騙不特定之民眾,詐騙金額至少一千一百萬元,案發後持用變造之何耀宗身分證冒名應訊,因認被告涉犯之常業詐欺犯行及偽造文書犯行,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訊據被告矢否認有前開併辦之犯行,辯稱伊八十九年一月才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國盛」之男子,並替「國盛」領錢,第一天上班就被抓,沒有偽造文書或詐財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遭警方查獲前開販賣六合彩明牌之犯行後,迄至八十九年一月才第一次應徵前開刮刮樂集團之工作,前後時間相距將近三年之久,時間並未緊接,手段亦不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是以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1-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