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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受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聲請人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遭違法羈押合計九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再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提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綜合前述,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係因涉嫌於七十四年一月間及同年五月間,在臺中

市○○路、北屯路一帶之茶藝館、卡拉OK店以暴力強行收取保護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罪嫌,前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三二一號卷宗一份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遭受羈押,計九十四日,合先敘明。

㈡又經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甲○○自七十三年十月間起曾數次出入迪

斯角卡拉OK(位於臺中市○○路○○○號地下室)、愛琴海茶坊(位於臺中市○○路○○○號)、西施茶藝館(位於臺中市○○路○○○號地下室)等處,或滋事毀損店內物品,或收取保護費擔任保鏢,業經證人即迪斯角卡拉OK場務主任楊明聲、西施茶藝館負責人陳政文、學士茶坊負責人何金泉、愛琴海茶坊廚師蕭正昌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甚詳,且聲請人甲○○亦因素行不良,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被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亦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顯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