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О三號
聲 請 人(即丙○○
己○○丁○○甲○○庚○○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己○○、丁○○、甲○○、庚○○、戊○○、乙○○之被繼承人丙○○受感化教育處分裁判執行前受羈押壹仟壹佰壹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因涉及叛亂案,於民國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遭羈押,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以(四四)審覆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應交付感化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十日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迄至四十八年四月二日結訓釋放,自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四十五年六月九日移送感化處分執行前止,共計羈押一千一百一十一日,丙○○於遭受羈押前服務於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推廣股股長,並兼任村長職務,被羈押後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於結訓返家後又因案無法復職,旋即因奔波勞碌車禍身亡,全家生活再度陷入困境。聲請人為被羈押人之子,為法定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請求每日賠償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不依前項法令(指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無非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冤獄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案件之聲請權人應係被害人,僅被害人死亡後,始由其繼承人繼承聲請賠償之權利,至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冤獄賠償法雖僅規定繼承人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而未明文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擔任聲請人,惟參諸民法關於繼承公同共有財產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規定之意旨;及如僅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經法院決定賠償後,得否單獨領取屬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賠償金之疑義;並避免聲請人中之一人私下聲請冤獄賠償並領取賠償金後,可能導致其餘繼承人無法獲得分配之不公現象,在解釋上,雖僅聲請人一人提出聲請,但應認其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體,將其餘繼承人同列而為法定聲請人,始符法旨。
四、經查本件受羈押人丙○○已於四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死亡,聲請人己○○等人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具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權,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足稽;又丙○○因涉及叛亂案,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遭羈押,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以(四四)審覆字第二十七號判決應交付感化處分,並於同年六月十日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迄至四十八年四月二日結訓釋放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0)志厚字第二四四四號函覆內容及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該室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九0)志厚字第三四一二號函覆之內容在卷可證。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主張其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遭受羈押日期共為一千一百一十日(聲請人誤算為一千一百一十一日),核屬真實。
五、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丙○○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受羈押,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身分、地位、職業、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及目前物價高漲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四百四十四萬元,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黃 峻 隆法 官 黃 炫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