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而逮捕,解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同年月二十九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聲請人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合計遭違法羈押合計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再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提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換言之,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係因涉嫌於自七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七十四年九月
間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市場,以暴力強行向不特定人恐嚇收取保護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犯懲治叛亂條例罪嫌,前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六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六三二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遭受羈押,計九日,合先敘明。
㈡又經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自七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即陸續在台中市
南屯區春安市場,向他人恐嚇收取保護費,業經證人朱志魏、遇榮家、李力生等人於台中市警查局第三分局調查及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甚詳,且聲請人亦因素行不良,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被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亦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之行為雖查無叛亂之意圖,經軍事檢察官就涉嫌判亂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其上揭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顯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