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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一二號

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遭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逮捕,逕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以下簡稱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嗣叛亂罪雖獲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卻被以不明原因移送至職訓第三總隊管訓,迄七十六年十月始獲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自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之不當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經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前中警部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三一五號案卷結果,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拘提,逕送前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諭令收押,嗣經軍事檢察官以並無証據足証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其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一五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固有中警部拘票、押票回証、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証各一紙可稽。惟聲請人經調查結果雖叛亂罪嫌不足,卻有開設職業賭場、暴力討債等不法事証,有卷附台中市調查站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七四)中偵字第八九七號函可稽。且依前開函所附証人筆錄所示,聲請人曾與另案被移送之被告賴輝政共同經營職業賭場,由聲請人提供所經營之財茂機械有限公司為賭場,並由賴輝政負責招徠賭徒等情,業據同被移送之李信政供明在卷。再証人甲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中市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亦証稱聲請人另有與李信政、賴輝政等合夥在彰化縣員林鎮、台北市○○路、台中市西屯區水堀頭及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共同經營職業賭場,招徠賭客聚賭,抽頭牟利,並雇用張墩盛(綽號滿渣仔)、梁宏吉(綽號番薯仔)、阿添、林明德(綽號駱駝)、廖顯貴(綽號死鬼)等人在場把風、接待、護場;如果賭徒不給付賭債時,聲請人、李信政等人則唆使保鏢以暴力方式討債;有被害人自七十三年二月間起,在前開賭場賭博輸了約四百萬元,其中積欠三十四萬元賭債未付,至七十三年底,賭場保鏢張墩盛、梁宏吉、阿添、林明德、廖顯貴等人曾三度攜長刀及手槍將被害人自台中市押解至員林山區逼債;聲請人及李信政二人均曾在各賭場出現主持,並收受被害人所積欠之賭債。又証人乙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中市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亦供稱聲請人與李信政、賴輝政等人確於七十三年七月至十月間,共同在彰化縣員林鎮、台北市○○路等地合夥經營職業賭場,並雇用四、五名姓名不詳之年青人擔任把風、接待及討債收帳工作,其中一名為綽號「番薯仔」(即梁宏吉)之人。有被害人因曾至前開賭場賭博四次,輸了四、五十萬元,且遭該賭場保鏢以暴力逼債,因畏懼而搬離台中市。另証人丙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中市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亦供稱曾在前開設在彰化縣員林鎮之賭場見聲請人在照顧場子,聲請人是股東之一。該場子一天約可抽頭四、五十萬元,與聲請人、李信政熟的客人可以欠帳。該賭場樓下有人把風,場內有保鏢護場及專人記帳。賭場的保鏢、把風、打雜、記帳的人都聽聲請人支使。前開証人甲、乙、丙於七十四年七月四日在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亦有前開中警部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三一五號案卷附偵查筆錄可稽。此外,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六月十日台中市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亦供稱七十三年間他侄子賴輝政向他提議借用他公司的房子,由賴輝政出面找賭徒來賭,從中抽頭牟利,他因急需用錢,經不起賴輝政誘惑,於是同意提供公司的房子作場地等語。是本件依前開証人之供述情節相符,佐以聲請人、李信政之前開供述,應足認前開証人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聲請人顯有開設職業賭場、暴力討債等事實。聲請人因而於前開中警部不起訴處分後,經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亦即,本件聲請人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因上開行為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嚴重擾亂社會治安而應施以保安處分之情事,且其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不得就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請求賠償,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實務雖有認聲請冤獄賠償之聲請人之流氓行為縱然屬實,與軍事檢察官羈押原因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叛亂嫌疑並無關聯,自不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四號)。惟按:

(一)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其既係「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自亦在準用之範圍。

(二)冤獄賠償法雖名之為「賠償」,實則主要係屬「補償」性質。亦即係國家對「合法」羈押或刑之執行之受害人之損失補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僅在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始將違法羈押之「損害賠償」一併納入。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不得請求賠償事由,主要則在限制「賠償」(補償)範圍,對於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宣告之人,如就被羈押之事實有可歸責之事由,即不予賠償,至於渠係以何罪名被羈押,尚非所問。其中,同法第二條第一、五、六款部分,行為人仍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因法律之規定而應諭知無罪或為不起訴處分。同條第二、三、四款部分則係行為人雖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合併處罰之一部雖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是行為人之苟有流氓行為而應受保安處分,其流氓行為同一事實之刑案部分雖經判處無罪,尚不得以其流氓行為縱然屬實,但與刑案「並無關聯」,而排除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否則,非但同條第二款將形同贅文而無適用之可能;縱有同條第四款合併處罰之一部雖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形,仍得以受無罪之宣告部分與有罪部分「並無關聯」而予賠償,顯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有違。

(三)本件聲請人係因開設賭場、暴力討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涉有叛亂罪嫌遭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前中警部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有前開卷附之拘票、移送書、押票回証可稽。亦即,聲請人係因開設賭場、暴力討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認涉有叛亂罪嫌遭羈押。其後聲請人所涉叛亂罪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惟渠同時被以有前開事實,素行不良而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

是渠被羈押之同一事實,同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之情形,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尚難認聲請人之流氓行為縱然屬實,與軍事檢察官羈押原因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叛亂嫌疑「並無關聯」,而不予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有流氓行為而應受保安處分(矯正處分),其流氓行為同一事實之刑案(叛亂)部分雖經判處無罪,尚不得以其流氓行為縱然屬實,但與軍事檢察官羈押原因之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叛亂嫌疑「並無關聯」,而不予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右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