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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2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柒萬柒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六日收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迄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移送前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共計受違法羈押五十九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關於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固在準用之列,惟該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所關連,即無從準用該條款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查本件聲請人因涉叛亂罪嫌,由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執行羈押,嗣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釋放,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0)志厚字第三二六七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七一號聲請人叛亂嫌疑案卷查證屬實。足認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五十九日。另台中市警察局移送意旨雖載明聲請人有強索地盤費、暴力討債、包檔、強賣預售票、白吃、白喝等擾亂社會治安之行為,然前述聲請人叛亂相關資料,既無聲請人加入任何叛亂組織或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之事證,縱其行為確已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僅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應否另受處分問題,核與聲請人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尚難謂有何關連。聲請人就其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九日,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共賠償其新台幣十七萬七千元為相當,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