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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2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参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簡稱警總)羈押於軍法處看守所,後經警總以六八諫裁字第六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被移送前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其中,聲請人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被羈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開始執行感化教育,計被違法羈押一百二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四日起生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係於六十八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自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即遭收押,並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移送,經裁定感化處分三年,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前台灣省仁愛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志厚字第三0九四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0志厚字第三五七四號函所附之資料卡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八年諫裁字第六號裁定可佐,均足認定聲請人確受裁定感化處分三年,且聲請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遭違法羈押日期係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一日)止,合計為一二六日。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本條例第六條所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是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亦在準用之列。查本件案件卷宗因時間久遠而滅失不存,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結果,除督察長室函覆檢送甲○○之相關資料共三頁外,俱無其他甲○○涉案相關卷宗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0

志厚字第三五七四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九一號函文可佐。茲有疑義者,因為相關案件卷宗不存,本院無從查考本件聲請人有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惟本院按行政機關之公務行為,係為全體利益而活動,全體均同享其活動之利益,若因公務作用導致個人發生特殊的災害,則應由全體去負擔填補損害,始屬正當。因之,本件因未能查獲涉案卷宗致無從証明聲請人有無不得請求賠償之消極要件之危險,所生之不利益,應歸由國家機關承擔,再參以本件依現存資料即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文所檢送之甲○○之相關資料其上之記載,並無証據証明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是既無積極証據証明本件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事項,自應認本件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聲請人之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聲請期間之規定,故應認聲請人就感化處分執行前受不法羈押合計一百二十六日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從而,聲請人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共受不法羈押合計一百二十六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年僅二十八歲,適值青年,其學歷係高中畢業,曾任醫務助手,有聲請人六十八年間之戶籍謄本可佐,其有美好人生,受違法羈押達一百二十六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總計應准予賠償六十三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賠償支付申請之程序及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騰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