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九號
聲 請 人 廖愛三
劉麗芬兼右二人共同代理人 乙○○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廖愛三、劉麗芬、乙○○之被繼承人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押參拾參日;又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參佰肆拾伍日。共計參佰柒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愛三、劉麗芬、乙○○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甲○○係陸軍政戰上尉,因叛亂嫌疑遽遭押,期間自民國(下同)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三十四日,嗣經感化教育三年,期間自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惟執行期滿並未將受害人釋放,竟遲至五十二年三月五日始被釋放,從而未依法釋放部分自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五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共計三百四十六日。為期三年之感化教育部分,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判亂暨匪諜審叛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今僅就違法押部分計三十四日及未依法釋放部分計三百四十六日聲請賠償。因受害人甲○○係職業軍人,當時官拜政戰上尉,未來前途不可限量,且軍人首重名譽,無端被以叛亂嫌疑押,對其一生顯已造成不可彌補之缺憾,且日後回到部隊後遭同袍排擠、監控、及因此事件致軍中長官誤解及不信任,而影響升遷機會,對其精神上之折磨,更非外人所能想像,故就違法押及未依法釋放合計三百八十日部分,依法請求每日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一百九十萬元。又精神及名譽上損害,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另受害人受感化教育執行及違法限制身體自由期間共計四年十五日,其薪俸遭扣押,造成受害人財產上損失,請求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綜上所述,請求賠償金額共計四百九十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或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亦認有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可以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所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雖上開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次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本件受害人甲○○於六十三年一月六日死亡,聲請人廖愛三、劉麗芬、乙○○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四份及繼承系統表一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廖愛三等三人自得聲請賠償,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害人甲○○前於戒嚴時期,係國防部戰地政務工作第二大隊第二中隊上尉政工官,因涉思想偏激言行荒謬之叛亂案件,於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遭國防部軍法局押,嗣經國防部於同年三月十一日以四十八年度謹勵字第三二號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經國防部裁定三年)並確定,同年四月二日由國防部軍法局填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感化期間為三年,即自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並於同年四月六日提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感化,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迄至五十二年三月五日始獲開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軍法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則創字第二八三四號書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0)志厚字第二五二五號書函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向國防部軍法司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亦有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銳釗字第一二0二號函檢附國防部軍法局押票回證、國防部四十八年度謹勵字第三二號裁定、國防部軍法局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國防部軍法局提票、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函等影本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法沛字第八三0號書函檢附受害人甲○○口卡資料、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內載受害人入所、離所(結訓)日期之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影本附卷足憑。是受害人甲○○因涉叛亂案件,自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遭受押,嗣執行三年之感化教育,遲至五十二年三月五日始獲釋放,確屬實在。則扣除其執行三年之感化教育間(依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載係自四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五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受害人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違法押三十三日(自四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按四十八年二月份為二十八日,聲請人誤載為三十四日),及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違法執行計三百四十五日(自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五十二年三月五日止,聲請人誤載為三百四十六日),合計為三百七十八日,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廖愛三等三人以其被繼承人即受害人甲○○於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押三十三日,及受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三百四十五日,合計為三百七十八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屬有據,而受害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尚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於遭押時係國防部戰地政務上尉政工官,年僅三十二歲,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三年外,另遭押及違法執行感化教育處分達三百七十八日,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五十一萬二千元,其逾此日數及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精神、名譽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財產上損失一百五十萬元,即為上開冤獄賠償範圍,是其再行請求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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