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拘束人身自由壹佰肆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間,在臺中縣沙鹿鎮福裕興紗廠員工宿舍內,因數次向同事發表對中共有利之言論,經人檢舉,並於七十三年一月三日被臺中縣警察局扣押,不久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嗣經該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交付感化教育前,曾受違法羈押,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人身自由遭不當限制所受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此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上開條例所規定應予國家賠償之範圍,雖未及於人民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此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惟前開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既同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上開條例規定雖未及於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認為基於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之理由,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調閱聲請人林昌吉涉犯叛亂案件卷宗(見附卷之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中清字第一四五號偵查卷、七十三年警審字第0二六號審理卷、七十三年執字第00八號執行卷等影本三宗),查悉聲請人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遭臺中縣警察局逮捕,當日經移送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軍事檢察官偵訊後即遭收押。案經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七十三年警檢聲字第00一號),嗣經該司令部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其執行起算日期為七十三年五月二日,執行期滿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遭羈押後,迨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始經解送該司令部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因而停止羈押,嗣於七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感化教育期滿而經釋放(按其感化教育之執行起算日仍為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七十三年五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之羈押,已算入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從而聲請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二日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曾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七十三年五月一日止受拘束人身自由一百四十七日,依前揭說明,應准予賠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彼時正值壯年、有正當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其受違法拘束人身自由共一百四十七日,應准予賠償七十三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游 文 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