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經臺中市警察局以其涉有叛亂罪嫌而逮捕,解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均未經訊問調查,即將聲請人移送前臺灣警備司令部綠島地區指揮部施以感訓處分,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該指揮部始將聲請人釋放,並解送職訓三總隊,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羈押一日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四十二萬元,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罪嫌,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七0號為不起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二七0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查核屬實,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受羈押八十四日。聲請人認其係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經逮捕,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釋放,並以羈押一日支付五千元之標準,請求四十二萬元云云,顯有誤認及誤算,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閱前開叛亂案卷宗,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稱:自七十四年三月上旬起至三月下旬止,曾先後三次向臺中市○區○○街施先生(綽號「哭洛」)勒索地盤費,每次一千元;另自七十四年三月十日起,曾二次向建成路十五號小辣椒飲食店勒索二次,一次一千元,一次二千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前開綽號「哭洛」之施錦坤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詢問時、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時及證人即該小辣椒飲食店之店員陳金池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嗣於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時,雖翻異前詞,辯稱:係向陳金池、施錦坤借款,並非勒索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顯見聲請人之行為雖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其上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羈押請求賠償(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臺覆字第一九六號決定書)。
(三)另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逮捕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於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各款所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意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