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遭警察機關逮捕,送至前台灣諸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均未行訊問調查,嗣被移往前台灣警備司令部綠島地區指揮部施以感訓處分,過程均未調查、訊問或釋放聲請人,迄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由該指揮部釋放,解送職訓三總隊,計遭非法羈押共七十九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以羈押一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聲請賠償三十九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於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賠償時,自亦有此規定之適用。再參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所指明:「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之解釋意旨,於行為人斯時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只須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係因涉嫌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興中街口與同案被告詹宗明各攜帶開山刀一把先經警查獲而以違警裁處拘留七日,於執行期間再進而查獲聲請人因與台中市南台中國際幫不良份子綽號「豬哥仔」及第一市場不良份子陳茂雄等有賭債糾紛,為催索賭債及防報復而與詹宗明分別向綽號「文彬」、「阿本」、「阿文」(真名不詳)等人商借土製左輪手槍一支、大型鋼筆手槍二支,並在台中市○○街某登山用品社購得開山刀二把(依違警裁處沒入),及在台中市○○路建成菜刀王處購得掃刀二把,復在嘉義市一腳踏車店購得製造子彈原料、鋼珠、鉛珠三十餘粒及在玩具店購得火藥一小包、摔炮一小盒,為增加槍彈威力,且槍械平時均隨身攜帶或藏置台中市○○路○○○號二樓二0二室其租住處床墊下,以備尋仇火拼之用,其二人且於七十四年四月初共同攜帶上開槍械至台中市南台中陳茂雄住處欲向其索討賭債未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左右則攜槍械至台中後火車站一帶尋找綽號「豬哥仔」催討賭債未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因認涉犯叛亂罪嫌等情,前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二七六、二七七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份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遭受羈押,合先敘明。
(二)又經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為警查獲其持有土製左輪手槍一支、鋼筆手槍二支,其已自承此部分槍械係向他人借用,另持有掃刀二把、開山刀二把則為其與同案被告詹宗明所共同購入,其並自承持有上開槍枝目的是因與綽號「豬哥仔」之人有怨仇,攜帶用以防身,並非為叛亂而持有等語,同案被告詹宗明亦稱與聲請人共同持有上開槍械,目的係為向該綽號「豬哥仔」之人尋仇等語,是聲請人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行為,業經其與同案被告詹宗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甚詳,且聲請人亦因素行不良,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被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之行為縱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因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以其持有槍械種類、數量非少,目的又為尋仇,所為仍屬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顯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前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麗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