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柒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未依法釋放,隨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遭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四日止,遭非法羈押共計九百四十六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項規定,羈押期間以羈押一日支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拘禁,並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且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0)志厚字第三二六八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該督察長室調閱該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四七二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開釋另移送執行矯治處分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五十九日(七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羈押前犯有傷害、強吻女子、勒索規費、拒不付消費款等不法行為,但其行為僅與其後為矯正處分之流氓事實有關,核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且所涉叛亂罪嫌,亦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其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認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三)爰審酌聲請人被羈押時年為二十三歲,適值青壯年時期,自由無端受限制,精神痛苦,聲請人受羈押前並無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五十九日,共應准予賠償十七萬七千元,超過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業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業據本院調閱前開一清卷宗及有前揭督察長室書函一份可證,已如前述,其後旋因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同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亦有前開一清專案卷宗所附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移送聲請人之職三隊執行矯正處分之釋票回證足資佐證。足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