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戊○○
己○○乙○○丙○○丁○○右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甲○○所涉檢肅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及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違法羈押,共計捌佰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貳拾萬零伍仟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冤獄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冤獄賠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案件之聲請權人應係被害人,僅被害人死亡後,始由其繼承人繼承聲請賠償之權利,至於繼承人有數人時,冤獄賠償法雖僅規定繼承人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而未明文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一起擔任聲請人,惟參諸民法關於繼承公同共有財產權利之行使應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規定之意旨;及如僅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經法院決定賠償後,得否單獨領取屬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賠償金之疑義;並避免聲請人中之一人私下聲請冤獄賠償並領取賠償金後,可能導致其餘繼承人無法獲得分配之不公現象,在解釋上,雖僅聲請人一人提出聲請,但應認其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體,將其餘繼承人同列而為法定聲請人,始符法旨。查本件被害人甲○○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死亡,原聲請人戊○○係被害人之配偶,己○○、乙○○、丙○○、丁○○則係被害人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其等均為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賠償。又本件原聲請人雖僅戊○○一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聲請人戊○○聲請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被害人之子女己○○、乙○○、丙○○、丁○○等應視為法定聲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夫即被繼承人甲○○,於四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任職於臺中縣新社鄉國民小學教師時,突遭情治人員以涉嫌叛亂罪為由逮捕拘禁,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審復字第二十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直至四十六年一月十日始獲釋放,故受害人甲○○在交付執行感化教育三年之前及執行完畢之後至釋放前,共遭違法羈押八百四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法令,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則未於該條文中加以規定。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然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自應等同視之,立法者修法時雖未將之列為可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亦不能解釋為立法者之有意疏漏。再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立法者對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四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涉及叛亂案件經國防部保密局予以扣押,由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三年,起算時間為四十二年八月四日,而甲○○係於四十六年一月十日始獲釋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九)志厚字第四一四九號書函、甲○○於臺中縣新社國小服務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上開案件之全部案件資料核閱屬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志厚字第六七一號書函內附之甲○○涉案之相關資料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四十年間所涉檢肅匪諜案件,僅經裁定感化教育三年,而聲請人在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即自四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二年八月三日止,遭違法羈押計六百八十二日,又其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至釋放前,即自四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四十六年一月九日,遭違法羈押一百五十九日,其前後遭違法羈押之日數共計八百四十一日。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應准予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方屬妥適。又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年僅三十一歲,且係國小教師之身分,其當時之社會地位崇高,又正值為事業奮鬥奠基之時期,竟遭受違法羈押達八百四十一日之久,其名譽所受之損害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非常人所能體會,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四百二十萬五千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