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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3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前受羈押壹仟壹佰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奸嫌案,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遭逮捕羈押,迄四十七年八月五日始結訓離所,聲請人於八十八年間,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該基金會審核結果,決定就自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年三月十八日止感訓三個月,自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四十四年八月一日止感訓三年部分予以補償,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聲請人並已具領完畢,其餘非發交感訓而受有不法羈押之期間計有①自三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二百四十四日,②自四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共五百零二日,③自四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共一千一百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以每日五千元折算冤獄賠償九百二十三萬元等語。

二、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本件之相關資料,該督察長室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法沛字第一二八函檢附僅存之相關卡片六張及感訓起迄時間表一份,依該些資料載:①扣押日期三十九年四月十九日,②奸嫌自首被告甲○○原係一二五軍駕駛兵,先後在浙江龍游及福建廈門被俘,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到香港以後,向政府自首來台,經訊明以在台並無熟人可為保證,經台灣省情報委員會秘書處簽奉批准發交感訓三月後再補兵役,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發交新生總隊感訓,③電復新生訓導處,該甲○○思想尚未改正,准予留隊續訓,④甲○○因常發牢騷案件,原定交付不定期感訓,由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算,並以()安備字第一○二九號交訓,⑤感訓三年,至四十七年八月五日開釋。㈡本院再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調取聲請人聲請補償之全部案卷,該基金會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基修法辛字第○○九六九號函送該補償案之全部案卷,本院詳閱該案全部資料結果:①該基金會據以決定補償之資料,同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資料,②審核後決定補償之範圍及金額,同聲請人前揭所述,(本院已影印相關資料附卷)。綜上可知,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開始遭受羈押,自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交付感訓三個月迄四十年三月十八日止,期滿後因思想未改正繼續羈押,並自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再交付不定期感訓,至四十七年八月五日止。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查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送之資料,雖未明載聲請人係依何法令遭交付感訓,惟本件既無聲請人受裁判之任何紀錄,故應係由治安機關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處置(該條例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茲聲請人於三十九四月十九日遭羈押後,既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交付感訓三個月,則①自三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共二百四十四日,即不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中任何一款之規定,而非屬非法羈押;又三個月感訓於四十年三月十八日期滿後,因聲請人思想尚未改正,乃繼續羈押,並於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再交付不定期感訓,是以②自四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四十一年八月一日止,共五百零二日,亦不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中任何一款之規定,仍非屬非法羈押;再聲請人自四十一年八月二日起交付不定期感訓,參考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感化教育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且不得延長」之規定,及前揭聲請人「感訓三年,至四十七年八月五日」之資料,可推斷其不定期感訓時間最長為三年,故其終結日應為四十四年八月一日,羈押機關應於翌日,將聲請人釋放,方符合法令之規定,故③自四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四十七年八月五日釋放止,共一千一百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屬非法羈押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期間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四百四十萬元。至聲請人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超過部分,及聲請意旨欄①②部分之羈押期間,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