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警察局以叛亂罪逮捕,同日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調查,證明聲請人罪嫌不足,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二二七號認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二五0號書函可稽,故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非法羈押之日數,共計一百九十二日(此應為一百二十二日之誤),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前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標準,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因涉嫌叛亂罪嫌,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八月七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七四年度一清字第二二七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查核屬實,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確曾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聲請人認其被羈押一百九十二日,應屬誤算。其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而該矯正處分之起迄期間,經上開督察長室函覆,依現存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案卷中查無相關資料,亦有聲請人所提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二五0號書函存卷可按。
(二)本院查閱該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偵查時供稱: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陳錦輝討債八千元;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陳錦輝索取四千元未遂;有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陳錦輝討價一千元;有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及七十四年一月九日、十日向張阿梧討債七千元;有於七十三年十月向王湖代售茶葉八包未付帳,伊係為張春海向陳錦輝、張阿梧討債,用來抵張春海欠伊之工資二萬餘元云云。惟證人張春海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伊沒有欠甲○○工資,是甲○○自行至伊家中,在菜櫥竊取陳錦輝、張阿梧交付給伊之本票,自行向他們索求,並不是伊叫他們去的,且甲○○索討後亦無將金錢還給伊等語。證人王湖於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偵查時亦證稱:在七十三年十月二日甲○○向伊太太拿了烏龍茶二十四斤,共九千六百元,沒有付錢,伊後來有向他要錢數次,他說要拿錢要比誰的拳頭大,伊害怕而不敢向他要,到現在還沒有還錢給伊等語。證人張阿梧於七十四年七月六日偵查時證稱:七十三年十二月間,甲○○有率了一些人到伊住處要債,但伊與甲○○沒有債務關係,伊因生意往來有欠張春海四萬元,有陸續分期償還三萬三千元,尚欠七千元,甲○○到伊住處即說要替張春海要回欠債之四萬元,但伊僅欠張春海七千元,當時甲○○態度惡劣,並威脅伊出門要小心,要給伊好看,伊當時心理很害怕,事後並向神岡分駐所報案,甲○○共來過四次,每次口氣都很不好,且伊後來已將七千元還給張春海等語;證人陳錦輝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偵查時證稱:甲○○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伊住處向伊索討欠張春海之木材錢五萬元,伊因手頭錢不足,給他八千元,第二次甲○○與另二位不詳姓名之人至伊住處,說他正在跑路欠費用,伊告訴他沒錢,甲○○說如不給,就要給伊當醫藥費,伊害怕再給他四千元,第三次在七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甲○○獨自一人至伊住處向伊強索一千元,伊向他人借一千元給他,第四次在三月二十四日甲○○與吳焜照二人至伊住處,甲○○說他正在缺錢用,需要四千元,吳焜照很兇,對伊表示如不付錢,就要給伊好看,伊當日因身上沒帶錢,甲○○叫伊後日準備四千元,在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甲○○與吳焜照二人依約前來,伊就將四千元給了他們,伊並沒有欠他們二人金錢,是因他們當時態度惡劣,而且伊早就認識甲○○,知道他是位不良分子,伊不敢得罪他們等語,是聲請人確有明知其與證人陳錦輝、張阿梧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向該二人討債,以及向王湖強索茶葉並拒不付款之行為。顯見聲請人之行為雖查無叛亂之意圖,然其上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上開羈押請求賠償(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九六號決定書),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