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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甘榮宗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甘榮宗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甘榮宗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與友人合資建築成功嶺國軍兵舍工程期間,於同年七月二日凌晨無故遭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罪嫌逮捕羈押,嗣獲不起訴處分,惟未依法獲釋,卻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後再移同部職訓第四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直至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始獲釋放,計遭違法羈押一千三百五十二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六萬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甘榮宗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於同日開釋後,隨即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三八八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日數計為一百二十四日(七十四年七月二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次查,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固係因於七十四年七月二日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在其住處查扣得西班牙製左輪九孔手槍乙支(後經鑑定該手槍不具殺傷力,持有手槍部分並經判決無罪確定),而遭逮捕執行羈押,然聲請人該持有手槍之行為與「叛亂」行為顯不相當,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逕以「叛亂」嫌疑而執行羈押,嗣經查無聲請人叛亂之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以聲請人有持有手槍之行為,即認聲請人被以「叛亂」罪嫌羈押乃有上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重大,並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之認定,聲請人上開請求,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一百二十四日期間(七十四年七月二日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所為賠償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自由遭受限制,精神甚為痛苦,遭羈押時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之工作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每日賠償聲請人四千元為適當,合計准予賠償四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4000×124=496000)。

四、又查,本件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開釋後,旋因違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於同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亦有上開叛亂案卷、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四四七號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志厚字第一七三○號函送之台中市警察局七四警刑字第五八○六八號函影本可參,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既係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法令(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聲請人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處分,自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聲請,要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違法羈押之情形已有不符。而聲請人雖另以:其住處被查扣有手槍乙支部分,先後經以強盜、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移送司法機關,嗣均經獲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判決確定,顯見聲請人並無流氓行為,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規定將聲請人解送執行矯正處分,亦屬冤獄等語,為其聲請執行矯正處分期間賠償之論據。然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又聲請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涉前開強盜、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前即已分別獲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獲釋而結訓離隊,除為聲請人所述明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所受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及結訓離隊之時間,距其為本件聲請時,顯均已逾上開二年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請求亦無從准許。綜據上述,聲請人就執行矯正處分期間所為賠償請求部分,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申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准用地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