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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0號

聲 請 人 丙○○○

甲○○乙○○戊○○丁○○右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己○○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丙○○○、甲○○、乙○○、戊○○、丁○○之被繼承人己○○於戒嚴時期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參佰參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伍仟元;又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壹佰陸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拾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乙○○、戊○○、丁○○之被繼承人己○○前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一日被捕而移送前保密局偵查,四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判決感訓並移送綠島監禁,四十四年三月一日由綠島移至台北縣土城市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迄四十六年二月底獲准保釋出獄。故己○○於判決確定前,自四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四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遭羈押共四百七十五日,於感訓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四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未依法釋放共二百五十五日,合計受非法羈押七百三十日。又己○○係家庭生活支柱,入獄期間家庭生計陷入困境,家人更遭治安機關長期監控,身心受嚴重打擊及折磨,致體弱多病,嗣雖經保釋出獄,但因受白色恐佈之政治迫害,無法返回原任職之公賣局上班,其悲慘實非筆墨足以形容。而己○○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丙○○○、長子甲○○、次子乙○○、長女戊○○、次女丁○○,為此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計算,合計五百八十四萬元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人身自由遭不當限制所受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此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上開條例所規定應予國家賠償之範圍,雖未及於人民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此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惟前開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既同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上開條例規定雖未及於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認為基於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之理由,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己○○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而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己○○係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前保密局逮捕,於四十一年九月七日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於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經該司令部以(四二)審復字第二0號判決交付感化其期間另以命令定之(國防部核定感化期間三年),感化起算日期為四十二年八月四日,四十二年九月四日送交感化,迄四十六年一月十日始結訓離所等情,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0)志厚字第一七五0號、九十年五月四日(九0)志厚字第一三二二號書函附己○○口卡、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及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等影本在卷足憑。則己○○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交付感化執行前其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三百三十一日(四十一年九月七日至四十二年八月三日),另於受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一百六十日(四十五年八月四日至四十六年一月十日),依前開說明,應准予賠償。聲請人為己○○之法定繼承人,提出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於己○○交付感化執行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三百三十一日及受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一百五十九日部分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己○○當時正值青壯、有正當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即己○○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共三百三十一日,准予賠償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又於受感化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一百六十日,准予賠償八十萬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堯 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貼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津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