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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3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曾受羈押玖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共計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拾貳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陸軍第七五軍第十六師第四六團第二營機鎗連少尉政治指導軍官,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二月間,被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匪嫌罪名逮捕,羈押六個月後,為不付軍法審判,因防部並隨裁決交付應訓六個月(四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四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並予停職,嗣於結訓四十一年九月五日,正式離隊為四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為此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六百天之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惟立法機關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開法文,固然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惟若對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身體自由已遭受羈押之人民而言,徵諸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尤足見同屬憲法上應保障之人民身體自由權受嚴重侵害之情形,立法者修法時未列為可請求之事由,顯非立法者之有意疏漏故為空白無訛,再以憲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之規定觀之,即已賦予立法者有制定適當之國家賠償責任制度,以免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則立法者對上開感化處分前之羈押未列為賠償事由,衡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均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性質上國家賠償法制,因係國家對其權力濫用所生損害,謀求公平分擔之機制,故實具社會性之傾向與功能,此觀國家賠償法尚可適用民法之規定,尤見其非具純公法之屬性甚明,是人民為此請求,既非刑事司法之問題,國家當不能以無法律為理由拒絕裁判,亦不能如國家追訴人民犯罪以「罪刑法定」、「法律未規定」等原則來作為決定之基礎,是立法者前開情形未予規定,形成法律之重大疏漏,基於補充法律之裁判,乃人民對司法受益權之基本要求,本諸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之精神,自應使人民於受感化教育前遭受羈押之情形,得以類推適用之方法,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本旨。

三、經查:

(一)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文限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始得依該條例聲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者,依該條例,限於戒嚴時期遭違法羈押期間,方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四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乙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而經該室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志厚字第一七九一號函覆在卷。嗣聲請人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安澄字第三二二○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亦有軍管區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濾剛字第三五一八號函乙紙可稽。惟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遭感化教育六月之情,亦有上開(九○)志厚字第一七九一號函附之資料附卷可稽(惟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燬),而聲請人於四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感化教育期滿後,並未立即遭釋放,直至四十一年九月五日始經釋放之情,亦有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八八年九月七日、北市內戶字第0000000000函號所附之台北縣戶籍登記簿乙份,在卷可查。是以聲請人自四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被逮捕之日)起至四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感化教育之前一日)止、自四十一年六月一日(感化處分六月期滿之翌日)起至四十一年九月五日(釋放日)止,遭違法羈押之情,應堪予認定。是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非法羈押期間,計二百二十四日(即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之一百二十八日及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曾受羈押之九十六日)。

(三)從而,聲請人在受感化處分執行前不法羈押一百二十八日之損害,及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不法羈押九十六日之損害,且此部分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被逮捕時甫三十四歲,適值壯年,遭逮捕時係陸軍少尉軍官,受違法羈押,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比尋常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是其受感化教育執行前非法羈押之一百二十八日部分,准予賠償六十四萬元;又其感化教育後未經依法釋放之九十六日,准予賠償四十八萬元,共計准予賠償一百十二萬元。至於其餘聲請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添 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寃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貼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