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甲○○
乙○○右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拘束人身自由柒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
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拘束人身自由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伍萬伍千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六十七年間,聲請人甲○○任職國防部計劃參謀次長室第六處少將處長,聲請人乙○○任職臺中巿私立逢甲大學少將軍訓總教官,同年十月十四日及十月二十日,兩人因遭昔日軍校同學誣指為共黨份子,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保防組約談後,即遭羈押,而於毫無證據、事實之情況下,為軍事檢察官聲請交付感化,國防部高等審判庭未經依法調查、審理,逕以「思想受匪毒素感染」為由,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甲○○自六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被不當羈押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乙○○自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被不當羈押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而聲請人等服務軍旅三十餘年,自少尉晉至少將,功績俱在,蒙此不白之冤,痛苦至極,為此均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人身自由遭不當限制所受損害,應予適當之賠償,此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上開條例所規定應予國家賠償之範圍,雖未及於人民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予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此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就折抵之規定付之闕如,惟前開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之羈押,既同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上開條例規定雖未及於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七號認為基於該條例所列事由相同之理由,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經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聲請人等所涉叛亂案件卷宗(包括國防部
軍法局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柃甲字第四九號叛亂案卷、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曉晰裁字第一一號叛亂案卷,暨執行卷等共計十宗),查悉聲請人甲○○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經軍事檢察官以其言論思想傾匪,涉嫌叛亂案,於訊問後,將之羈押,其後並經國防部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六十七年曉晰裁字第十號裁定,延長羈押二月;聲請人乙○○則因與甲○○共同涉嫌叛亂案,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亦被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六十七年曉昭初聲字第0四號聲請書,將邱、傅二人聲請交付感化,由國防部高等審判庭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六十八年曉晰裁字第一號裁定,將其等各交付感化三年,案經邱、傅二人提起抗告,再為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六十八年覆抗曉明字第00二號裁定,將抗告駁回確定,並均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被發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仁愛教育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
㈡又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已決議對聲請人等前
述被交付感化教育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均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補償基數十九個,金額皆為一百九十萬元,此有該會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基修法辛字第五一五九、第五一六0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㈢綜合前述,聲請人雖均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始被發交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仁愛教育實驗所施以感化教育,惟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既已決議前述補償範圍,為免同一原因事實重複申領賠償,聲請人甲○○請求自六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合計七十七日,及聲請人乙○○請求自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合計七十一日之冤獄賠償,均無不合。
㈣末查本件聲請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
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前述聲請人甲○○所請求七十七日,聲請人乙○○所請求七十一日之冤獄賠償,既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等當時擔任之職務不低,在社會上有相當之地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劇,不難想見,因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乃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