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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39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害人之次子)

戊○○(即受害人之次

丙○○(即受害人之四

丁○○(即受害人之七右聲請人等因其被繼承人(即受害人)乙○○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後,於不付軍法審判裁決確定前受羈押共壹佰捌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前八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業已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前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戒嚴時期),因涉及其胞姐謝雪紅叛亂及匪諜案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逕行逮捕並予羈押,迨至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始以(四二)安序字第五四七0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而開釋,隨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另案偵辦(係竊佔案件),期間共計羈押一百八十五日,是聲請人等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國家賠償,計賠償九十二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施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繼承人為聲請時,應釋明其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冤獄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但撤回聲請,應經全體同意,此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賠償聲請人甲○○為受害人乙○○之次子,受害人乙○○業已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而與賠償聲請人甲○○同為受害人乙○○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尚有乙○○之次女、四女、七女戊○○、丙○○及丁○○(另乙○○之配偶謝林不蝶、長女謝遠香、長男謝松源、三女謝錦秀、五女謝錦鳳、六女謝錦朱,均已亡故)等情,業據賠償聲請人甲○○及戊○○、丙○○、丁○○到庭釋明在卷,復有渠等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與甲○○、戊○○、丙○○、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甲○○、乙○○、戊○○、丙○○、丁○○、謝林不蝶、謝遠香、謝松源、謝錦秀、謝錦鳳、謝錦朱等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則賠償聲請人本件聲請效力,即應及於戊○○、丙○○與丁○○,且

亦應併列戊○○、丙○○、丁○○等三人為本件賠償之聲請人,始為適法,合併予敘明(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三、一四二號決定書)。

四、本院查,本件受害人乙○○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涉匪諜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執行羈押,至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二)安序字第五四七0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而另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其所涉犯之竊佔案件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八)慮剛字第五一九三號書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函查軍管區司令部,該部督察長室亦函復稱「乙○○所涉匪諜案件因逾保存年限銷燬」,惟尚存有乙○○之羈押案卡及案卷銷燬清冊等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0)志厚字第一五四一號函附羈押案卡、案卷銷燬清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依上開羈押案卡可知受害人乙○○確係於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涉及其胞姐謝雪紅叛亂及匪諜案件,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逕行逮捕並予羈押,迨至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始以(四二)安序字第五四七0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而開釋,隨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另案偵辦(係竊佔案件)。從而受害人乙○○前因涉匪諜案件,所受不當羈押期間,係自四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而其羈押日數計一百八十五日,應足是認。又依行政院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軍事機關審判刑事案件補充辦法,其第七條規定軍事檢察官於每一件案件偵查完畢後,應製作起訴書或不付軍法會審裁決書送達被告觀之,足見所謂的「裁決不付軍法審判」,其效力實係等同於軍事檢察官之所為不起訴處分書,應以不起訴處分書視之(參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決定書),則聲請人等上開所為聲請之部分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相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受害人乙○○係受軍事機關未究明事實真相及在無法律依據下即率予逮捕羈押,且未立即獲依法釋放,而遭違法羈束人身自由,無法得知何時可獲釋放,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極大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核算受害人乙○○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後,於不付軍法審判裁決確定前受羈押一百八十五日,共計准予賠償九十二萬五千元為適當,聲請人等聲請應就此範圍內予以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31